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玟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游玟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達成協商,惟償還幾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又
聲請人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94,359元,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3至45、49至
51、135至1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
分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22,582元,聲請人履行27期
至97年9月10日,即無力清償,安泰銀行於97年11月通報
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核與債權人安泰銀行陳
報內容相符,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債權額計算書
(無擔保信用貸款)、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7至192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陳報,聲請人
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當時個人生活必要開銷1萬元
,協商時有告知銀行端無法負擔還款計畫,但銀行說此金
額即為聲請人之還款計畫,如果不繳錢銀行就會有法律動
作,繳了幾期後真的繳不出來,打電話給銀行協調,銀行
不給討論空間,只好毀諾。本院審酌97年間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1,795元,以聲請人陳報其當時
之收入每月2萬元計算,與其當時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
大致相符,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付前揭
清償方案,況聲請人仍勉力履行27期,是認聲請人之毀諾
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又聲請人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
成立,經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2,892,390元
。從而,本院自應依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
合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
覽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等資料(本院卷第17至19、
41、109至111、113、123至1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46,302元、59,702元、98,898
元、136,390元之保險單共4件,及存款52元,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係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故以111年1
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
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425元。又聲請人自
111年11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8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實。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1年11
月起至113年10月止係以菜市場代班顧攤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約為25,000元,皆為領現,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
院卷第95頁)為據。聲請人另陳報112年領有政府普發現
金6000元及與理賠金約86,000元(本院卷第19頁)。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693,425元(計算式:2500
0×24+1425+6000+86000=693425),堪可認定。至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仍從事相同工作, 並提出收入
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97頁),是應以每月收入25,000元
為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19,172元,僅餘5,828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17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
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清-16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