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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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6號 原 告 高榕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可娣 被 告 邱惠玲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陳品宏 游禎敏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岡○○○00○○○)(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從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可以知悉,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被告邱惠玲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轄區;被告陳品宏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市○○里○○ 00號,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游禎敏之住所地為 桃園市中壢區,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而依照原告 之主張,係主張被告游禎敏在家直播時而為侵權行為(詳見 本院調查筆錄),此主張與原告所附之證據均為直播擷圖之 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點應先認定在桃園市 中壢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 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三、本件被告游禎敏亦主張其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故聲請 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183頁),而本院依 照卷內之證據認定侵權行為地應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故依照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被告 游禎敏之主張剛好相合,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2

PCEV-113-板簡-2916-20250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16號 原 告 游禎敏 被 告 高榕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 院民事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小-916-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16號 原 告 游禎敏 被 告 高榕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萬元擴張至2 0萬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原告就該項聲明擴張部分 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日當庭諭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 繳該項追加聲明之裁判費1,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項 追加聲明之請求,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該項擴張聲明之裁判費,原告 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小-916-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游禎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蘭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71,574元(計算式:6×3.3058×起訴時公告現值 3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2

TYDV-113-補-1439-2025010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禎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昆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為 免被告應訊時兩地奔波及法院審酌案情之公平性,爰聲請准 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所明定。又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三、經查,被告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 移轉管轄之人,其聲請已於法不符。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公司(凱達電腦)前直播誹謗原告與大嫂有不 倫戀,該直播係透過被告在Youtube上以其所經營之頻道「 中壢吹貴妃打假」(下稱系爭頻道)供各地不特定之網際網 路社群使用者瀏覽,同年月27日被告又在系爭頻道之社群中 發文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照片等資訊,侵害原告之名譽、隱 私權,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依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鳳山區,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於本件即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0-25

FSEV-113-鳳簡-64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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