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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16號 原 告 游禎敏 被 告 高榕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萬元擴張至20萬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原告就該項聲明擴張部分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日當庭諭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該項追加聲明之裁判費1,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項追加聲明之請求,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該項擴張聲明之裁判費,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