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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黃月明 王文平 林佩岑 呂信瑯 高賴甜 游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蘇順吉 法定代理人 蘇潮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3萬9,92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191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 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下逕 稱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簽定買賣契約, 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告 將附表1「土地地號」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如附表1「應有部分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1「請求移轉之原 告」欄所示之各原告所有。又依原告上開書狀之記載(詳見 附表2),原告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33萬9,922元買受 系爭土地(計算式:184萬9,383元+68萬2,706元+96萬6,660 元+115萬5,600元+200萬5,131元+118萬6,423元+49萬4,019 元=833萬9,9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3萬9, 922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 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833萬9,922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566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 之1萬3,375元,原告尚應補繳7萬0,19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7萬0,191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7

KLDV-113-訴-37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游忠毅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游銘鈿、游仁壽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查閱帳冊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本於一定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本於一定資 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 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 而發生,此等之人雖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究 係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代理訴訟,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及不利 益,直接歸屬於實質當事人之該他人。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承受訴訟人游忠毅為被告112年8月27日 日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第3屆監察人,游忠毅為被告現任之監 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游銘鈿、追加原告游仁壽原以其為被告常務監察人、監 察人之身分,本於系爭章程第10條監察人職權(見本院卷㈠ 第17頁)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被告於112年8月27日選任第 3屆監察人,第2屆監察人任期則於同年12月4日屆滿,游忠 毅為新任第3屆監察人,游進財則為新推派之常務監察人, 此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119業至120頁)、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月25日函(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138頁)、被告112年8月28日112光彩盛 函字第001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為據。  ㈡次查,游銘鈿、游仁壽於113年7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承受訴訟人游進財、游益邦則於113年4月 17日聲明承受訴訟,同年9月2日共同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 卷㈠第201頁、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則同意承受訴訟 人游進財、游益邦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51頁), 另游忠毅則為112年8月27日經被告派下員會議選任為監察人 ,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 頁)。  ㈢依被告章程第7條 組織係載:「……。並設監察人五名,由監 察人互選一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而監察權即 為同章程第10條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 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17頁),則互 核上開章程條款勾稽,監察權之行使應僅有常務監察人可為 ,否則第七條之條款形同具文,是游銘鈿本於被告常務監察 人之資格,就得行使系爭章程第10條監察人職權範圍內,以 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游光彩常務監察人任本案訴訟當事人, 具訴訟擔當之權,本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為被告之常務監察 人,其常務監察人之資格喪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所規定由後續選認之常務監察人承受訴訟之適用。而游忠 毅聲明承受訴訟時,並未表明係承受何人之訴訟,然游仁壽 於113年7月14日已具狀撤回起訴、承受訴訟人游進財、游益 邦於游忠毅聲明承受訴訟時,名義上仍為承受訴訟人,自無 從為渠等之承受訴訟人。另游銘鈿擔任常務監察人任期於11 2年12月4日屆滿,已由新推派之常務監察人游進財承受訴訟 ,游忠毅並非被選任為第3屆之常務監察人,無承受游銘鈿 訴訟之身分,且游銘鈿部分已由游進財承受訴訟,游忠毅銘 承受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06

PCDV-112-訴-2979-20250306-5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陳金海 訴訟代理人 游於龍 被 告 游吉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陳政良 游晏齊 游陳愛 游義雄 呂美霞 游秉翰 游萬裕 簡銘德 簡銘誼 簡素媺 游登美 游美治 游豐謙 游凱翔 游韻潔 游柏銜 蔡游菊枝 吳崑豪 吳耿賢 吳佩娟 游碧華 游怡華 游旻錡 游怡慧 游瑞玲 游光輝 游朝根 游麒弘 游佩璇 賴游惠美 李游絹代 林游素娥 游素珠 游生任 游斯宗 游采婕 游麗芬 游宋文 游李美雲 游斯淵 游斯聖 游世津 連游碧雲 游日安 游正榮 游桃香 李文龍 李冠璋 李冠穎 游象仁 游象義 游碧蓮 游碧嬌 游陳淑增 游哲宏 楊迪堯 楊迪茵 游娜賢 楊慶基 楊慶龍 楊春美 楊惠美 游定訓 游明玲 游明華 游明婉 游佩靜 游智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 之聲明為:1.被告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 游娜賢(共5名)應就被繼承人游添祿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21.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8號土 地)、879地號(面積16.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9號土 地)土地及同段182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 號,面積117.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應有部分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 、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 (共9名)應就被繼承人游景富所有系爭878號、87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3.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 、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共10名) 應就被繼承人游景成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 、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 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 婉、游佩靜、游智雁(共18名)應就被繼承人游賜貴所有 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游 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 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 、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 、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 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 珠、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宋文、游李美 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游日安、游正 榮、游桃香、李文龍、李冠璋、李冠穎、游象仁、游象義 、游碧蓮、游碧嬌、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 、游娜賢、楊慶基、楊慶龍、楊春美、楊惠美、游定訓、 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共66名)應 就被繼承人游添旺所有系爭878、8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6.兩造共有系爭878地 號、8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 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撤回對楊正忠 之訴,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政良、游晏齊、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 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 治、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 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 、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被告游佩璇、賴游 惠美、李游絹代、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 宋文、游李美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 李冠璋、李冠穎、游象仁、游象義、游碧蓮、游碧嬌、游 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游娜賢、楊慶基、楊 春美、楊惠美、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系爭878、8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就分 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房地利用,爰 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林游素娥、游素珠、楊慶龍、游定訓、游明玲、游明 華均以:不清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無法回 答等語答辯。 (二)被告游正榮、李文龍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原告並 非我們家族的人,只有我們家族的人才有權利變價,我們 家族的共有人都沒有收到優先承買通知等語答辯。 (三)被告游桃香以:我不同意變價分割,這是祖先9兄弟傳承 下來的等語答辯。 (四)被告游日安以:系爭建物自始為我一人居住使用,其他共 有人均無異議,我願意取得原告所有之持份並給付補償予 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答辯。 (五)被告游吉盛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 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號判例要 旨可參。復以,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 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 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 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亦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依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於111年1月6日登記 其於110年12月27日因贈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原 告之子即被告陳政良則於111年6月16日登記其於111年5月 28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原告取得系爭8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2分之1,折算面積為0.63平方公尺 ;取得系爭8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2分之1,折算面積 為0.08平方公尺;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60分之1,折 算面積為0.73平方公尺,顯然無從單獨利用。而系爭建物 座落於系爭878地號土地,與系爭879地號土地比鄰,依測 繪中心影像觀之,應認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878地號土 地與系爭879地號土地為相連使用,且與系爭建物之使用 密不可分,此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圖資照片附卷可參。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眾多,又建築有系爭建物而為使用,分別 為系爭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及客觀上可知可見之事實,是以 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對於此一共有權利實質 可利用性不高,當知之甚詳,而對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並非單純之可能性,亦非難以預期。再者,原告及其子於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不久,即於111年12月5日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此有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參。 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是受被告家族成員委託,好心料 整合系爭標的等語(板簡卷二第201頁),然而到庭被告 均未表示有標的整合之需求,甚至質疑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是否有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 權之情形,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極小之應有部分後旋即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即有疑義。 (三)再依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板司調卷第73至79頁),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被告陳政良外,均 為游阿某、游張猐及其9個兒子、3個女兒(下稱游氏家族 )之後代子孫,而到場之被告均無同意變價分割者,與被 告游正榮、李文龍、游桃香等人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是祖先9兄弟傳承下來的,應由家族的人決定使用等情相 符。另依據本院調取被告游日安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省 台北縣戶籍登記簿電子檔(見限閱卷),系爭建物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游阿某、游張猐之七子游進財 、游進財之配偶游廖銀於54年4月20日與其等之長子被告 游日安等子女遷入,至今被告游日安仍設籍於此,也僅有 被告游日安設籍於此,與被告游日安稱系爭建物長期由其 居住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等情相符。被告游日安為 民國36年生,目前高齡77歲,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自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以,對身為游 氏家族後代子孫之被告而言,系爭房地除實際居住之功能 性以及經濟利益外,並有宗族追溯祖先、感情聯繫、共同 供宗族長輩即七房長子游日安在此安居等宗族成員情感上 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之主觀因素存在,至為顯然。則 以原告應有部分之利益,與游氏家族之被告應有部分所具 客觀利益及主觀因素兩相權衡,顯然前者之利益甚低,後 者所受影響甚大,則原告提起本訴,當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有欠缺妥當性而不符誠信原則之情。 再者,如果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只是要獲得相當於處分應 有部分之對價利益,或者如其所述是要減少共有關係、整 合系爭房地,被告游日安、游正榮均已陳明願意優先承購 原告之應有部分,可知原告以處分應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 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 張變賣系爭房地,亦難認有受判決之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 使限制之規定,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姓名欄 878、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陳金海 192分之1 160分之1 2 被告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 無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共有人游景成;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被告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宋文、游李美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游日安、游正榮、游桃香、李文龍、李冠璋、李冠穎、游象仁、游象義、游碧蓮、游碧嬌、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游娜賢、楊慶基、楊慶龍、楊春美、楊惠美、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共有人游添旺;未辦理繼承登記。 4 被告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游娜賢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共有人游添祿;未辦理繼承登記。 5 被告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 公同共有24分之1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共有人游景富;未辦理繼承登記。 6 被告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 無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共有人游賜貴;未辦理繼承登記。 7 被告游吉盛 4分之1 4分之1 8 被告游斯宗 無 120分之1 9 被告游秉翰 24分之1 無 10 被告游日安 480分之5 無 11 被告游正榮 480分之5 無 12 被告游桃香 480分之5 無 13 被告李文龍 1440分之5 無 14 被告李冠璋 1440分之5 無 15 被告李冠穎 1440分之5 無 16 被告游碧蓮 96分之1 80分之1 17 被告游象義 96分之1 80分之1 18 被告陳政良 576分之29 480分之29 19 被告游晏齊 144分之1 無 20 被告游怡慧 24之1 無

2024-12-26

PCEV-112-板簡-742-20241226-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程潔蓮 被 告 游進明 游麗蘭 游進澤 游麗玲 游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80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游陳桃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起訴 狀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9,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20

CYDV-113-補-63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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