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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哲雄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上訴人 高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葛洪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3「原審聲明」, 嗣於本院時最終更正如附表編號1、2、3「上訴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86、31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4「原審聲明」,嗣因查 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籍原始設籍人為上訴人,而後移轉於被上訴人吳建興 ,再移轉於被上訴人葛洪君(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 乃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4「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 96、286頁),被上訴人葛洪君、高玉慧雖均不同意上開變 更,但上訴人就此項聲明所為變更,核與原訴之主張,皆係 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聲明,於本院時補充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另就附表編號3之聲明,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就編號4之聲明,則追加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均 是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 一基礎事實,均合於規定,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3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 訴人)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與系爭建物原為伊 所有。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因伊未能如期清償,葛洪君要求以系 爭房地抵償,惟因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遂要求借名登記 至有原住民身分之吳建興名下,伊與葛洪君、吳建興並約定 系爭房地交由葛洪君出租他人經營餐廳,租金由葛洪君收取 ,待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系爭房地均應返還於伊,3人 因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伊於106年10月24日即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興,另將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下稱第一段移轉,或第一 段買賣關係)。而後,葛洪君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 洪君名下;葛洪君另在吳建興不知情下,於112年8月7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至非善意之高玉慧名下(下稱第二 段移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仍由葛洪君收取。惟借用原 住民名義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為規 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 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第一段移轉及 第二段移轉均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第二 段移轉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玉 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爰依附表「原審 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原審聲明」所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補充、追 加請求權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吳建興答辯略以:伊與上訴人及葛洪君確有約定待上訴人還 清積欠葛洪君之債務後,伊就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嗣 伊向葛洪君表示系爭房地不便再繼續登記於伊名下,請葛洪 君辦理變更,並將變更登記所需資料如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 葛洪君辦理,伊對系爭土地移轉予高玉慧之過程並未參與, 是等到變更登記完畢後才知移轉給高玉慧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葛洪君答辯略以:㈠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為700萬元,由上訴 人作價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伊之債務人吳建興,並由 吳建興承受該債務,故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予吳建興之同 時,已將上開7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㈡上訴人前曾對吳建興 訴請確認第一段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 號1、3關於吳建興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 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 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㈢前案判決認定第一段移轉係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契約。前案判 決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節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且與當時法律無違,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係嗣後變更法律見解, 僅拘束提交大法庭之案件,尚不及於其他案件。故系爭土地 之第一次移轉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及既判力所及 ,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吳建興與葛洪君之借名登記 關係為無效。伊與吳建興間有共同投資開設餐廳之債權債務 及合作關係,就第一段移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亦受前案爭點效所及。第二段移轉及伊與高玉慧 間均無借名登記情形,且斯時系爭房地已非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高玉慧答辯略以: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部分,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 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高玉慧 。前案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 節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關於第一段移轉 行為應為前案爭點效所及,且系爭大法庭裁定無溯及既往或 拘束他案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再於本案爭執葛洪君與吳建 興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效。上訴人先前積欠葛洪君債務700萬 元,該債務經吳建興承受,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第一段移轉為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關係。而後該 債務再由高玉慧受讓,因吳建興、高玉慧均有積欠葛洪君債 務,故系爭土地之租金由葛洪君收取係屬合理,且屬被上訴 人間內部資金運作,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縱認前案無爭點效 之適用,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前案判決有反射效,第一段移 轉行為應為適法行為。第二段移轉行為時,系爭房地已非上 訴人所有,第二段移轉行為與上訴人無涉。高玉慧於取得系 爭土地後,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葛洪君簽立合作種植契約, 係其2人之締約自由。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吳建興,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稅籍登記為吳建興。 三、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 押權予葛洪君作為借款之擔保。 四、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 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六、高玉慧於113年3月11日及13日分別匯款220萬元、30萬元予 葛洪君。 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108年度偵續字 第19號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8年度上字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房地原均為伊所 有。伊於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伊於106年10月 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 興,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而後,葛 洪君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洪君名下; 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 月24日投稅埔字第1131054793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6、69-73、101-137頁、 本院卷第149-159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第一段移轉、第二段移轉均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均屬無效 ,第二段移轉係無權處分行為,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 玉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伊仍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葛洪君、高玉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吳建興則抗辯如上。則本件爭點為:㈠第一段移轉行為 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有無確認利益?㈢上訴人如附表「上訴聲明 」欄所示請求,有無理由? 三、關於第一段移轉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 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2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訛。經比 較前案與本件訴訟,可知前案當事人即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與 吳建興。其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106年9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建興,系爭 建物之房稅籍登記於107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吳建興,惟上 訴人與吳建興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該買賣契約不存在 ,故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語,經核與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段移轉之原 因事實均是指系爭房地之同一次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房屋 稅籍之事實,互核相同。又上訴人於本件雖係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債權行為無效,實際上乃在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即本件訴訟係就前訴之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進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 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更係就前訴相同之訴訟標的而為 相同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中對吳建興請求 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無效。」(不包括物權行 為)及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顯係就同一事件再 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上訴人雖謂:前案係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未達成系爭房地之 買賣合意,本件則係主張第一段移轉係葛洪君為規避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借名登記予 吳建興,為脫法行為,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前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云云。惟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原因 事實,係在「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事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係 屬二事。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中,均是爭執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否,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然同一。至於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就 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於本件中則主張第一段移轉之債權 行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 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舉諸多佐證之證據等節,均屬 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第一段移轉債權行 為無效乙節,雖引前案確判決後所作成之系爭大法庭裁定為 憑,但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該裁定僅對提案庭提 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並無溯及效力;且由前案確定判決第9 頁已載明:「…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實際締約人為原 告(按指本件上訴人)與葛洪君,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參照),而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其請 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依常情 可認被告與葛洪君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關 係,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向為實務所承認,葛洪君 倘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委由被告與原告締約,並受領買賣標 的之移轉登記,亦非法所不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對【以借名登記方式買受原住民保留 地之法律關係效力】此一法律爭議,於判決理由表示意見, 依系爭大法庭裁定,適足以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 ,亦為當時最高法院其他裁判所採認。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 其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因有借名登記之脫法行 為而無效,以及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及提出之事證,顯然均係發生在前 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防禦方法,依 前開說明,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已不 得於本件中再行提出。 (五)再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被告於後案 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 ,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 3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 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 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高玉慧既由吳建興受 讓系爭土地,吳建興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 (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葛洪君、高玉慧均為吳建興之繼受人,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葛洪君、高玉慧於本件中均抗辯上訴人與吳建 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吳建興於原審時雖 曾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85頁),但於本院 時則改稱對原審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上訴 人於本件對於吳建興之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 當事人之認諾或自認所得推翻,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於本件中另請求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 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與前案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不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既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係依該買賣關係而為第一段移轉,吳建 興受讓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又吳建興亦具原住民身分,此為 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之物 權行為,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強制規定,自屬有效,核與民法第113條之「無效法律行為 」要件即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關於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而 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 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關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 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 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 係有效存在,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 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有效,上 訴人不得訴請吳建興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附表編號 1、3關於吳建興部分),已如前述,堪認吳建興已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吳建興嗣 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與高玉慧於112年7月10日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另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於109年1月間將 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均屬有權處分,且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前案訴訟業已確認此一事實,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即附表 編號2),與之均毫無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欠缺確認利 益,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吳建興已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吳建興 嗣後處分系爭土地予高玉慧、系爭建物予葛洪君,均為有權 處分,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業經本 院審認詳確。則上訴人猶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附表編號2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 進而依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上訴聲明」欄 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示,請求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依附表「原審請求權」所為「原審聲明」,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變更及追加請求部分(詳附表編號3、4),亦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系爭土地」係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係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原審聲明 原審請求權 上訴聲明 二審請求權 1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2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於二審補充法律上陳述:民法第118條第1項 擇一請求 3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 條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條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 擇一請求 4 葛洪君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高玉慧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葛洪君、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上訴人給付葛洪君新臺幣1,100萬元之同時,葛洪君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再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葛洪君、被上訴人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擇一請求

2025-03-31

TCHV-113-原上-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62、363、364、365、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2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18日19時2分許」 更正為「①111年6月18日8時15分許②111年6月18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附表2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000元」 更正為「①10,000元②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 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裁判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 最低度刑(1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 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何昆融等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 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又被告無交易真意,為圖私利而 濫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 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稱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 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此部分犯 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自承於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獲有報酬1,500元 及詐得款項1,000元等語,各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如附表編號1、2之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 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並 未扣案,惟審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客觀價值非高,亦 可再次申請而具高度可替代性,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 周宏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2 周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周宏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HDM-114-訴-7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扣於另案偽造之「王柏廷」印章 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王柏廷」印文各壹枚及「王柏廷」署名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博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許,加入葉日翔、張少軒(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魏嬰」、「贏政」、「川普」等成年人所屬成員 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 嗣劉博哲與葉日翔、張少軒、「魏嬰」、「贏政」、「川普 」等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姚 棟焜,佯稱可協助將款項儲值至APP內用以投資股票云云, 致姚棟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 日10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碰面, 而劉博哲於同日某時許,依「魏嬰」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廷」印章1枚,並列印偽造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並於其上偽簽「王柏廷」署名1枚,並蓋印「王柏 廷」印文後(下稱本案收據),即至上址與姚棟焜碰面,向 姚棟焜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王柏廷」之工作證,並向姚棟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予姚棟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廷、姚棟焜。劉博哲旋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開現金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博哲因此獲得1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姚棟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博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14606卷第15至21、99至103頁、本院卷第8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棟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4606 卷第41至52、57至59頁),並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本案收據照片(偵14606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名單、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16430卷第75至78、99至104頁)、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偵16430卷第7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16430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夥同被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被告依指示偽刻 「王柏廷」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於偽造之收據而偽造「王 柏廷」印文,及偽造「王柏廷」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柏廷」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劉博哲與「魏嬰」、「贏政」、「川普」、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符 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 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於另案(被告劉博哲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案件,目前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由被告依指示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廷」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既 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柏廷」印文各1枚及「王 柏廷」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㈤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 理「王柏廷」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 、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參以 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訴-3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上偽造之「原展交易商行」署名壹枚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2年5月1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稱為「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下稱原展幣商)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被害人之詐騙 款項上繳集團成員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建誠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 理-楊文珺」傳訊予曾秀娟,慫恿曾秀娟投資股票,並將曾 秀娟加入「飆股集散營」之LINE群組,要求曾秀娟下載「金 投財富APP」,指導曾秀娟操作儲值,再介紹LINE暱稱「趙 鐵城」、「羅春瑩」加為好友,告知可與其等一起討論投資 賺錢云云,致曾秀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後,由陳建誠 於112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摩斯漢堡店內,向曾秀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陳建誠並交付偽簽有「原展交易商行」署名之虛擬通貨交 易免責聲明(下稱本案免責聲明)予曾秀娟以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原展交易商行及曾秀娟。陳建誠得手後隨即將贓款交 給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45至52頁、核交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79至91、97至100、105至109頁、核交卷第55 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陳建誠之合照(偵卷第7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免責 聲明(偵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提出與原展幣商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所述,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再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 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 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屬誤載,復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 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原展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此 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 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本案免責聲明,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 ,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原展交易 商行」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陳:從我加入詐騙集團開始,我全部的報酬共10萬元 ,但另案臺中地院已經判決沒收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 26頁),足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至今未 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全部報酬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取得之報酬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618、6 19、620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 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訴-452-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 921、6936、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後旬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分別為「陳立」、「柯受良」、「W Gvascv順風順水」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 二、張博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S行 動電話1支(已扣案),加入「陳立」、「柯受良」、「W G vascv」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888」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 ,而與渠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張玉茹、李玉英、許好枝,佯 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林憲慶郵局帳戶(林憲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989號提起公 訴),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之指 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存入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張博翔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 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被害人陳昭樺,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內容, 致陳昭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寄送時間、寄 送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超商,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 888」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 地點,領取陳昭樺上開寄出之提款卡得手。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田宜加 、蕭可君、林佩萱、姚芸婷、陳佳暄、黃冠恩、沈雅筑、張 俊樂、蘇子晴、莊佩蓁、陳若昕、王翊薰、陳俊豪、黃炯豪 、江貝文、劉延龍、鄭幃馨,佯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 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1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轉入 金額,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陳昭樺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 群組「888」成員之指示及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持上開提 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提 領金額以本案被害人先匯入者為先提領)後,再將提領之款 項放至其居處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 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張博翔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起訴書將前揭轉入時間 、提領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2年」,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6至12、15至17所 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21號卷第387至391、403頁,本 院卷第104至105、113、211、231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詳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99至10 1頁,警卷第495至505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詳細資訊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貼文截圖、中獎資訊截圖、抽 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交貨便服務單 之截圖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包裹配送領取資料(出處詳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其與「 柯受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提款卡照片頁面之翻拍照片2張、「888」群組暨成員資 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888」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7張、拍攝被告於113年1月8日15時8分操作ATM欲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內款項失敗之交易明細表 照片之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2921號卷第335至351、355至3 67頁),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該車於113年1月8日之車行紀錄各1份(見 他字976號卷第217至220、227頁),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85至493頁)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 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 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 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 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 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 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 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 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 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 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 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③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9頁),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張博翔則持 上揭金融卡,於同日下午如附表2(按:及本判決附表三)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載之款項」等節,應認 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雖 未諭知被告此款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 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 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 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 既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係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出」、「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提款卡後,持之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情進行調 查,並提示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供被告表示 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立」、「柯受良」、「W Gvascv」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5、9、1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數次 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 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案中之首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及如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3罪,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三所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 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使被害人受騙,被 害之人次、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遞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經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術,詐取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經濟價值極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用作向如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取贓之人頭帳戶,則在被告所 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已因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酬,僅因未能繳回上開 價值極低之帳戶提款卡致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須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顯然過重,是本院認如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該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其餘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   被告雖以其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為本 案詐欺集團底層成員,與集團幹部相比,惡性尚屬輕微,在 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然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不法報 酬,即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且被害之人數、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屬輕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金錢損失,則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觀之,實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此部 分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已有所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及取款 車手之工作;⒊雖未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惟所為取簿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提領款項後,或 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所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分工之角色、本案被害人受騙之財物、 提領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母親之前已因病過 世、父親現因洗腎已無法工作、平日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24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 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 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如附表一、三所處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非 少,迄今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徵得渠等之諒解,被 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復,且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緩刑 宣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共計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交如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案,且 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存入指定帳戶或放置在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泰宇、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張玉茹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之買家及全家好賣家之客服人員,對張玉茹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全新建國50年塑膠幣,不過你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導致訂單被凍結,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張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導致右列轉入金額遭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3分 4萬9985元 林憲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43至47頁)。 ②張玉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67至69頁)。 ③張玉茹提出其與假買家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其與假全家好賣家、銀行客服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交易詳細資訊截圖2紙(見偵6936號卷第49至61、65頁)。 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8張(見偵6936號卷第103至1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同日20時22分 4萬9985元 同日20時17分 2萬元 同日20時18分 1萬元 同日20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同日20時27分 2萬元 同日20時28分 1萬元 2 李玉英(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之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項鍊套組之廣告,吸引李玉英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許,觀覽點選下單購買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李玉英,佯稱係商店人員、郵局人員,並以其下單購買項鍊套組,是該商店之VIP客戶,每月要繳交1萬多元之會費,如要取消VIP,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李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1分 2萬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李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15至18頁)。 ②李玉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36號卷第39頁) ③李玉英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4張,及其與假商家、假郵局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19至3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6936號卷第121至1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20時58分 1萬元 3 許好枝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蝦皮賣場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許好枝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蝦皮賣場上販售之皮包,但因為你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障,所以無法完成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好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25分 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門市 9000元 (上述編號1、2提領金額超過匯入金額部分,算入此編號之提領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好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71至75頁)。 ②許好枝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8991頁)。 ③許好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77至79、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6936號卷第125至12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 據 論罪科刑 1 陳昭樺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19時之前某時許,以暱稱「姜舒母」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吸引陳昭樺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將「入職接待-洪小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與陳昭樺聯繫,向陳昭樺佯稱:需交付提款卡,如此才能用帳戶購買材料,減少稅金支出,並可申請1萬元補貼金云云,致陳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3年1月6日2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郵局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8日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 ②陳昭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③陳昭樺提供「姜舒母」在臉書網站上之貼文截圖1張、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之截圖1張及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7至47頁)。 ④包裹配送領取資料1紙、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507至513)。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三:(金額:金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田宜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0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田宜加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完成下單,需使用銀行操作驗證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致田宜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宜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至54頁)。 ②田宜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5至61頁)。 ③田宜加提出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515至51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7分 2萬元 同日13時13分 9000元 2 蕭可君 於113年1月8日7時24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蕭可君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後背包,欲使用7-11賣貨便為交易,你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蕭可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5分 3萬3066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35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可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0頁)。 ②蕭可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 ③蕭可君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19至5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37分 1萬4000元 (含上開編號1被害人田宜加匯入之款項) 3 林佩萱 於113年1月8日12時之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精品即可參與抽獎,百分百中獎之貼文,吸引林佩萱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林佩萱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1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6000元、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②林佩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 ③林佩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09至119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527至53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姚芸婷 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姚芸婷,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姚芸婷訛稱:你中獎了,如向其購買商品即可領獎云云,致姚芸婷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姚芸婷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才能領取全部之商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2至123頁)。 ②姚芸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5至127、131頁)。 ③姚芸婷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INSTAGRAM上刊登之中獎資訊截圖1張(見警卷第13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陳佳暄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2000元以上商品即可參與抽獎,抽到之獎品可以折現回饋之貼文,吸引陳佳暄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陸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佳暄始終未能領得回饋金,欲辦理退款,對方卻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6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②陳佳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145、149至150頁)。 ③陳佳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53至1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50分 (起訴書誤載為「40分」) 2萬元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6 黃冠恩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黃冠恩,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黃冠恩訛稱:你獲得中獎機會,可以2000元價格向其購買商品,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黃冠恩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黃冠恩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3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7至158頁)。 ②黃冠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9至160、163、175至177頁)。 ③黃冠恩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79、181至1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27至5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2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②1萬2000元 (含下述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7 沈雅筑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沈雅筑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遂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沈雅筑始終未能領得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9至196頁)。 ②沈雅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97至198、207至209、221至22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張俊樂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追蹤並私訊我的IG(我想領取)我就會隨機挑選四位幸運朋友送上一台相機」之貼文,吸引張俊樂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觀覽上開貼文,私訊對方後,即對張俊樂佯稱:每件商品2000元,任意購買1款商品即可抽獎1次,中獎後須繳交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云云,致張俊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張俊樂始終未收到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9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8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976號卷第118至122頁)。 ②張俊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3至124頁)。 ③張俊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5至133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蘇子晴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蘇子晴,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蘇子晴訛稱:你中獎了,任意購買1款商品就可以抽獎1次,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蘇子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蘇子晴遲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4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9至240頁)。 ②蘇子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1至247頁)。 ③蘇子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抽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49至259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⑤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4張(見警卷第597至6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32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2、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44分 2萬元 同日14時45分 4000元 10 莊佩蓁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送衣服活動之貼文,吸引莊佩蓁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莊佩蓁佯稱:購買商品就可以抽獎,百分百中獎,中獎須繳納2萬元之帳戶核實金云云,致莊佩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莊佩蓁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6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3至264頁)。 ②莊佩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65至666、269、277至279頁)。 ③莊佩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82至285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②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②8000元  (含下述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 11 陳若昕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消費滿2000元即可抽獎之貼文,吸引陳若昕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表示購買後,即對陳若昕佯稱: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陳若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若昕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若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8至289頁)。 ②陳若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卷第291至299頁)。 ③陳若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左揭貼文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0分 1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2 王翊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王翊薰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王翊薰佯稱:你已中獎,下單購買商品,獎品才會生效,且須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王翊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王翊薰始終未收到商品,且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8分 彰化彰化 市○○路 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市○○店 2萬元 含上述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2萬元至左列帳戶部分及下述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暨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提領金額超過上述部分被害人匯入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5至306頁)。 ②王翊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07至321頁)。 ③王翊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及左揭貼文截圖、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23至331頁)。 ④被告至左揭萊爾富超商彰市○○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7至559頁)。 ⑤被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61至567頁)。  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7張(見警卷第569至59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9分 2萬元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同日14時15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3000元 同日14時6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2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自強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25分 2萬元 同日14時26分 2000元 同日14時37分 1萬元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日14時39分 1萬元 13 陳俊豪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抽獎之廣告,吸引陳俊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陳俊豪佯稱:你已中獎,可加價購買高於市價之商品,但須繳納2萬元以確定金流云云,致陳俊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俊豪始終未收到商品,也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5至337頁)。 ②陳俊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39至347頁)。 ③陳俊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49至3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8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4 黃炯豪 於113年1月8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黃炯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黃炯豪佯稱:你已獲得中獎機會,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且須繳納2萬元以核實帳戶,才可以領獎云云,致黃炯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黃炯豪始終未收到中獎金額,也沒有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0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炯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7至359頁)。 ②黃炯豪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警卷第361至369、373、377頁)。 ③黃炯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9至38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5 江貝文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江貝文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江貝文佯稱:你已中獎,但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江貝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江貝文又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始察覺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5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90至392頁)。 ②江貝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93至397頁)。 ③江貝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2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99至427、431至4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劉延龍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劉延龍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劉延龍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劉延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劉延龍始終未收到獎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13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延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3至455頁)。 ②劉延龍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7至461、465至46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6分 1萬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7 鄭幃馨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鄭幃馨於113年1月8日14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鄭幃馨佯稱:只要下單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鄭幃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鄭幃馨未收到獎金,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幃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5至436頁)。 ②鄭幃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7至441、445至446頁)。 ③鄭幃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47至45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同日14時52分 2000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訴-823-20250331-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原名:謝子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 9年4月13日12時許,在BBS社群網站「批踢踢實業坊」(htt ps://term.ptt.cc,下稱PTT)之toberich版,張貼略以: 招攬從事實體博弈相關行業,合作方式為合夥、入股、分紅 ,每月分紅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不等,每週結報表 ,雙週結一次獲利等內容之不實訊息,適曾惇彬於同日17時 許,瀏覽上開網頁後與謝浩然聯繫,謝浩然復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向曾惇彬佯稱:「一個月多18萬可以分」、「大概一 個月多10多萬」、「總結都是贏的」、「他們一個禮拜大概 都分3~12萬」云云,再於109年5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漢賢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陳漢賢帳戶)供其收款之用。嗣曾惇彬於閱覽上述訊息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謝浩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被告帳戶)及本案陳漢賢帳戶,合計411萬6,5 66元,謝浩然復指示陳漢賢,提領曾惇彬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43、44所示之款項共17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5,000 元,應予更正)。陳漢賢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地點,自本案陳漢賢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金額後,再於109年5月23日0時40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款 至不知情之何鎮利(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何鎮利帳戶),並委由何鎮利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何鎮利帳戶,提領5萬元,交付予 陳漢賢,陳漢賢再將其與何鎮利提領之合計17萬元,連同身 上之2,500元一併轉交予謝浩然,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謝浩然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曾惇彬僅自謝浩然處獲得6萬3,319元,並未有如謝浩然 所宣稱之紅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浩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386、4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惇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1至55、1 85至186頁)。  ㈢證人陳漢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195至199 頁)。  ㈣證人何鎮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195至199 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1頁)。  ㈥謝浩然與陳漢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頁)。  ㈦PTT網路討論區網頁擷圖及本案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 第65頁)。  ㈧本案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118頁、本院交易明 細卷第33至138頁)。  ㈨本案陳漢賢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4頁、本院 交易明細卷第19至31頁)。  ㈩本案何鎮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34頁、本院 交易明細卷第139至1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141至163頁)。  謝浩然與曾惇彬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偵卷第217至25 2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 110003958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曾惇彬帳戶資料(本院交易明 細卷第9至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6387號函及所附曾惇彬帳戶資料(本院交易明細卷 第165至2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資訊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損害金額甚鉅,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僅於告訴人匯款期間以紅利名義給付告訴人6萬3,3 19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 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前開詐術對告訴人詐得共411萬6,566元,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然犯罪期間曾部分給付投資紅利6萬3,3 19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經不在被告實際 支配下,故應可以扣除,從而被告本案應沒收金額為405萬3 ,247元(即411萬6,566元-6萬3,319元=405萬3,247元),即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張嘉宏、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9年4月14日2時15分 2萬元 本案被告帳戶 2 109年4月14日2時18分 3萬元 3 109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 10萬元 4 109年4月14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5 109年4月14日16時37分許 10萬元 6 109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7 109年4月17日19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8 109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9 109年4月20日20時25分許 10萬元 10 109年4月20日20時27分許 8萬8,000元 11 109年4月22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2 109年4月22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13 109年4月22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14 109年4月2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5 109年4月23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16 109年4月23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17 109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8 109年4月23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19 109年4月23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20 109年4月23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21 109年4月23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22 109年4月23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23 109年4月26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24 109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25 109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26 109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27 109年4月27日2時17分許 10萬元 28 109年4月27日2時19分許 10萬元 29 109年4月27日2時21分許 10萬元 30 109年4月27日2時23分許 10萬元 31 109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32 109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33 109年4月27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34 109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35 109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36 109年4月29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37 109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8 109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39 109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40 109年4月29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41 109年5月4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42 109年5月4日10時48分許 5萬6,066元 43 109年5月23日2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陳漢賢帳戶 44 109年5月23日2時23分許 7萬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依本院交易明細卷第28、148頁更正如下) 提領地點 金額 提領帳戶 1 陳漢賢 109年5月23日0時2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某處統一便利超商ATM 3萬元 本案陳漢賢帳戶 2 109年5月23日0時30分許 3萬元 3 109年5月23日0時31分許 3萬元 4 109年5月23日0時31分許 3萬元 5 何鎮利 109年5月23日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某處統一便利超商ATM 5萬元 本案何鎮利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31號 偵卷 各銀行函覆資料卷 本院交易明細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本院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本院訴緝卷

2025-03-31

CHDM-112-訴緝-34-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法訴字第1131350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 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次,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 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 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課予義務訴 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 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 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舉凡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 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其起訴方屬合法。而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非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 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告 訴,經被告分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案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滿上開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6月 17日以偵辦檢察官涉犯瀆職為由,乃對檢察官陳○○提起刑事 告發,案經被告簽結,並以113年8月13日南檢和兼113他370 2字第113905935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臺端告訴 陳○○涉犯瀆職一案,查無具體事證,本案告訴內容實難認與 犯罪有關,且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 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 出涉案事證所在,故本件已予結案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 提起訴願,亦經法務部113年10月7日以法訴字第1131350271 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甘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113年6月17日之聲請,應作成啟動偵查、懲 處陳○○檢察官的行政處分。 三、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決定或簽准結案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而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上揭系爭函係該署就刑事犯罪偵查結果簽准結案所為之通知,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函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而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駁回。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聲請,作成啟動偵查,懲處陳○○檢察 官乙節。經查,有關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 規定,應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固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 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 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是以,有關人民以法官或檢察官為被告,向司法機關 訴請作成懲戒處分,因法官法就其管轄法院及其其懲罰之程 序已有明文之規定,則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故原告 對於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系爭函通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 其聲請對檢察官作成懲戒處分事項,其起訴不惟不備起訴要 件外,本院亦無審判權,且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 之機關,此亦有法院組織法第第7條之3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則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4-訴-2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某群組內暱稱「美金」及「A」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自同年6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懷遠」、「銓誠客服經理-陳志豪」等名義向陳○○佯稱可藉由參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Q3營利翻倍計劃」、下載投資APP進行儲值交易進行獲利云云,陳○○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12日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美金」則指示艾沛妤先至不詳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雅婷」印章1顆(業經另案查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諭知沒收,且已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及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蘇雅婷」,職稱「外派專員」)、收據(其上已印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由艾沛妤持上述偽刻印章於「備註」、「經手人」欄位各蓋用「蘇雅婷」之印文各1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中庭與陳○○見面,經艾沛妤當場向陳○○出示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及填載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表彰其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雅婷」向陳○○收受儲值現金等旨,續之將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交付與陳○○,足生損害於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陳○○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艾沛妤收受。艾沛妤取得款項後再步行至附近某處地點交付給「美金」所指定之「A」,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艾沛妤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 及自白(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 52、56至57、83、99至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 警詢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5至20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另案遭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與收據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1頁、第38至60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本案出示而行使偽造工作證乃是以電腦合成之不實工作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增訂,而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先進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若僅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本案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之方式而來,且依現今科技,以該工作證形式外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製成,根本毋庸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始能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即 無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又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 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 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且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美金」、「A」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 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 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連 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 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因此觸犯上 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其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揭示多數合議庭見解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賠償能力有限而就賠 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形成共識、成立調解,惟兼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 段、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金額為200,000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詳見後述】等)。而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偽刻「蘇雅婷」之印章、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 話,皆經另案查扣,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52頁),且該等物品並遭另案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36頁),且該案已經確定並分案執行沒收,此有 法院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本院認上開 扣案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無需再於本案重複宣告及 執行沒收。 二、起訴書雖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5頁),主張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20,000元,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細參被告警詢所述為「取款金額是2%就是我的薪水。一  開始我都沒有收到薪水,一直到7月10日左右,我跟他們說家裡需要用錢,所以10日那天他們才給我1萬元,隔天11日又給了我1萬元,一共收到2萬元。都是我將款項交付給他們的時候,二線(收水)順便給我的。」(見警卷第5頁),其後於審理實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雖曾自承取得20,000元,但其收取此筆款項的時間均早於本案犯行,應是其涉嫌他次犯行之報酬,且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縱使(此為假設語氣)被告有於7月10日、7月11日各取得10,000元,該款項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收取得手款項而獲有報酬,故難認該款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是當無從認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意旨未詳究被告所述取得上開款項之緣由、時間,驟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有誤會。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詐欺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雖然起訴書載道「業經另案扣押、沒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等語,但細觀上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而該判決附表除了前述印章、行動電話外,該判決附表編號1乃是「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編號2則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且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有前往超商列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茲收證明單1張。從而,堪認該案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並不包含本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1張,起訴書所載上情應有誤會。查扣於另案之附表編號1之物既是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再審酌該物之性質、內容並不宜再發還由被告持有、保管,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向告訴人所行使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原件,雖已交付與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但該物仍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雅婷」印文2枚雖皆屬偽造之印文,但此等偽造印文既構成此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並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前揭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收據已非被告所有而不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1.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23-2025033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 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T 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昱安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有預見。陳昱安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陳昱安依收取款項之0. 5%計算之金額做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與「娛公子」、「 馬邦德」、「逍遙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誘騙鄭○○,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鄭○○佯稱:可經由「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隨而詐欺集團 成員與鄭○○約定於113年4月1日,在嘉義市○○路000號星巴克 嘉義中興門市外見面。而後陳昱安依「娛公子」指示,先列 印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 麗」、「張哲謙」名義所事先製作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許,在星巴克 嘉義中興門市外,假冒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哲謙向 鄭○○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30萬元,復將前開偽造收據交與 鄭○○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鄭○○所付30萬元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鄭○○。之後陳昱安 將該30萬元置放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LINE對話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 次供述可參,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被訴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 動繳交,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 滿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列印方式製成前開偽造收據,繼而交與告訴人以行使之, 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入 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92頁); 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卷第9頁),尚屬適當,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上繳30萬元後,經詐欺集團匯款而取得1500元報酬(計算 式:30萬元×0.5%=1500元),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90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犯 詐欺犯罪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 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共3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㈢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 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 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 章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陳其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曾使用偽造之 工作證,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自白,無從認定確有偽造之 工作證存在,因而此部分除不能擴張審理外,亦不能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4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逸翔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逸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逸翔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酥酥麻麻依托咪酯」內,以 暱稱「翔」(ID:@fuck06678)公開發布「04 2800」、「 品質看圖 不適合退費 面交可 現場試 不適合不勉強」 訊息及菸彈照片1張之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菸彈之廣告訊息,而欲向不特定多 數人兜售牟利。嗣員警張正翰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 情,乃喬裝買家以TELEGRAM與卓逸翔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價格購買菸彈10顆,卓逸翔遂請張正翰 加其另一通訊方式即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 稱「珍妮」進行聯絡,雙方以WECHAT約定於嘉義縣○○鎮○○○○ ○○000號房交易。卓逸翔於翌日(1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進入吉祥精品旅館60 1號房取出上開菸彈10顆欲交易時,旋即為表明警察身分之 張正翰逮捕且查扣上開菸彈10顆及IPHONE13PRO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150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 院卷第71、74至75、142、149、154至156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及查獲 現場照片共25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巡官張正翰之職 務報告1份、被告與網路巡邏員警(即巡官張正翰)使用TE LEGRAM及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9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警卷 第4、9至15、18至42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6 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向上手購 入之成本為每顆菸彈2,000元,我賣2,300元,所以本次交易 若成功的話,伊可獲利2,000元或3,000元等語等語(本院卷 第75、156頁),是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利 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113 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 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 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 及既往,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行為時係113年8月15日,斯時 「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尚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貨,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佯裝買受毒品目的 僅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彼此間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 不另論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 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本案係警方喬裝買 家查獲而無法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如前述之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販賣異丙帕酯煙彈予他人施用,促使毒品流通、擴大 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有不該,幸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生讓毒品 流通在外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欲販售之金額、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57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異丙帕 酯菸彈10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 55至61頁),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75、 1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承尚有另支手機,供其作為微信聯繫之用,然該 手機已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非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異丙帕酯菸彈10顆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31

CYDM-113-訴-4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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