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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吉郎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吉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泥土6.264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官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玉柱(所涉竊盜、毀 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怪手至陳姿樺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5地號土地),並操作怪手 挖斗挖起605地號土地上共計6.264立方公尺之泥土後,逕自 填於官吉郎所興建坐落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 上之橋梁北端而竊取得手。嗣經陳姿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姿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官 吉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證人潘國清、林玉柱、林清連、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1頁至第16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2年2月24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6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警卷第29頁)、113年4月19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圖(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6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柱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委 請不知情之林玉柱駕駛怪手竊取告訴人所有605地號土地上 之泥土供己施作工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普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之泥土數量、財產價值均非高等情節,以及告訴人於本 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泥土共計6.264 立方公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指示不知情林玉柱遂行竊盜犯行之怪手,未據 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怪手為被告所有,檢察官復 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上 午某時(竊取泥土前),逕將605地號土地上鐵門(位置在舊橋 北端處,以鐵錬加一個掛鎖將鐵門鎖住,下稱本案鐵門)之 鐵錬剪斷一環而毀損後,解開鐵錬而將該鐡門打開。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潘國清、林玉柱、邱文龍之證述、現場照 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場的時候鐵鍊 就已經被剪斷掛在鐵門上面,我是直接把鐵門推開進去裡面 施作工程,鐵鍊不是我剪斷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 件不論告訴人、證人均明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剪斷鐵鍊之行 為,被告也供述其到場時鐵鍊就已經斷掉,依罪疑惟輕及無 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 第79頁、第200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打開 鐵門並委請林玉柱駕駛怪手進入605地號土地施作工程,後 並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頁),且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案鐵門上之鐵 鍊是否為被告剪斷,而構成毀損罪?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2年4月24日15時許發 現我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毀損,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何人所為 ,我報案的時候,被告在場並表示其當日有叫挖土機來幫他 挖土,我認為是被告把我的鐵鍊弄壞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本案鐵門上的 鎖是何人破壞,我案發前也沒有去看本案鐵門,施工前最後 一次去看鐵門是大概1年前,那時候門跟鐵鍊都還好的;我 是因為被告找人到本案鐵門施工,施工後鐵鍊就壞了,我才 懷疑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依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本案鐵門上的鎖被何人破壞,而僅係 於事發後懷疑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證稱其最近一次看見本 案鐵門上鐵鍊之狀態是在案發前1年,亦無法排除於此段期 間有除被告以外之人破壞鐵鍊,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推論之 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潘國清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14時左右我到605地 號土地要工作時,就看見本案鐵門已經被打開,我沒有親眼 看到鎖是被何人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林 玉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24日早上8點左右到605地 號土地等車下怪手,那時候我站在橋上有看到門是以鐵鍊鎖 起來,後來我就去挖橋墩基礎,挖完之後我就看到門打開了 ,我不知道是誰打開門,當時請我挖橋墩的被告有在現場, 我不確定是否是他開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林清連於 警詢時證稱:我112年4月24日早上快要8點時載客戶的怪手 過去施工地點,我不知道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人毀損,我將 怪手弄下車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 邱文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做板模,我一到現場就看到本案鐵門已經打開,我不知道 是誰破壞鐵鍊等語(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證人官有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破壞鐵鍊,我也沒 有印象本案鐵門上有鐵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5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並無任何證人看到被告有破壞鐵鍊 之舉,自無從逕以被告當日有施工並進入本案鐵門之需求, 遽認破壞門上鐵鍊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 門是打開的;我回去拿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看到被告在 場,被告說是他把鐵門打開的,但沒有說是如何打開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被告供稱:當天我到 現場怪手進去之前,鐵鍊就已經斷掉掛在鐵門上,門是關著 ,但我手一推就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相符,可 見被告雖不否認「鐵門是其打開的」,然此並無法排除被告 僅係單純將(鐵鍊已被剪斷而)未上鎖之鐵門推開,供怪手進 入施作工程,亦無從遽認被告係以「剪斷鐵鍊」之方式打開 本案鐵門。是被告是否確有破壞本案鐵門上鐵鍊之行為,顯 有可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鐵門上之鐵鍊僅告訴人持有鑰匙,而 被告既係為了竊取605地號土地上之泥土而有打開鐵門之需 求,故除被告外無人有剪斷鐵鍊之動機,應可認定係被告所 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鐵門上的 鐵鍊當初是我掛上,而潘國清在我買下605地號土地前就已 經承租該地,所以我買下之後繼續租給潘國清使用,除我之 外潘國清也有該鐵鍊的鑰匙,因為他是承租人也有權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可見持有本案鐵門上鐵鍊 鑰匙之人並不僅有告訴人1人;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門 是打開的,我只有看到施工的工人,被告不在場;我回去拿 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就看到被告在場,那時現場除了我 ,還有開怪手的人、被告、兩個工人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 9頁、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本案於施工前、後,均有除被 告以外之多數人進出本案鐵門,並無法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被告到場前之不詳時間,就已經破壞本案鐵門上之鐵鍊, 自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況公訴意旨亦未能舉證實際破壞鐵 鍊之人與被告有何種犯意聯絡,或被告有何利用該實際破壞 鐵鍊之人而構成間接正犯之行為,即以被告有動機破壞鐵鍊 ,逕推論本案行為人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尚嫌速斷,自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PTDM-113-易-576-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4號 原 告 潘國清 被 告 張志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1924-202411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潘姿穎 訴訟代理人 潘盈穎 被 告 梁正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3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 、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 球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 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透過臉書之不 實投資廣告與訴外人潘國清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 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潘 國清不知有詐,邀約原告一起參加,原告即依指示操作並於 112年4月13日11時56分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在網路被詐騙集團詐騙後,才提供帳戶 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 開提款卡密碼,而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之不實 投資廣告與潘國清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 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潘國清不知 有詐,邀約原告一起參加,原告即依指示操作並於112年4月 13日11時56分匯出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其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他 人,以及原告受詐欺將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於今年3、4月在網路上 找機車貸款,後來有找到一位姓陳的,就加LINE聯絡。對方 叫我提供多張提款卡,看哪一張銀行的提款卡可以貸的比較 多,我就提供中國信託、郵局、合作金庫、王道銀行的提款 卡,至於密碼是私訊給對方。這4張提款卡是我在屏東市棒 球路的超商一次寄到台北。」等語。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倘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及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又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善保管該等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先探究所託之 人之可靠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等 常識。本件被告為93年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1頁),是其於行為時 已年滿18歲,且其分別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目前職業在飲料店工作;我知道有詐騙集團等語(見北警分 偵字第1120026203號卷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15959號卷第1 9頁),可徵其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 作與生活經驗,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該等款項之用等情,實無不知之理。復查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除了將提款卡及其密碼 交給對方外,沒有交付其他個人資料;復補充我有拍照給對 方以審核我的信用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19頁),惟觀諸金 融機構審核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請貸款人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 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況金 融機構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貸款, 然被告卻未提供核貸所需評估信用相關資料,反將與核貸或 撥款無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 業流程,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 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月15日(見附民卷第5、6頁)送達被 告。基此,原告請求5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6

PTEV-113-屏小-382-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錡駿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 218、221、232、25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軍偵字 第272、 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1、273 、274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3年度 偵字第872、873、874、875、876、971、914、969、970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退伍)依通常社 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Inst agram通訊軟體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指 示,先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興昌站」,由「盧 蕎馨」收受後,再以Instagram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於112年4月7日13時33分許,在相 同處所,以前揭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銀帳 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盧蕎 馨」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嗣「盧蕎馨」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以製造資 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各被害 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午○○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亥○○、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 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B○○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黃○○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移送、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地○○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及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戊○○(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2 25至22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蕎馨」於000年00月間主動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LINE將 我加入好友,對我施以感情詐騙,並炫耀自身優渥的生活狀 況,使我誤認「蕎馨」為專業的投資者,因此不僅聽信「蕎 馨」片面之詞,將自己的金錢以及將自己向銀行申辦貸款10 0多萬元,均交付「蕎馨」進行投資,甚至配合依「蕎馨」 的要求提供自己名義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蕎馨」使用。我 是遭「蕎馨」詐騙金錢與金融機構帳戶的被害人,並無幫助 「蕎馨」向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世華銀帳戶之金融 卡寄給「蕎馨」,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蕎馨」相關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中信銀與 世華銀帳戶後,經「蕎馨」或其同夥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 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12年6月2日白河字第1120001343號函 、112年6月8日白河字第1120001448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 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490號函、112年6月17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07988號函、112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8225號函、112年6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522號函檢附 被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663 號函、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6219號函、11 2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33號函、112年6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798號函、112年6月1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01047號函、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01947號函、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 5215號函、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669號函 、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345號函、112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932號函、112年8月1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656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3963號函、112年5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489號函、112年6月27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32137號函、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47213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 ,及告訴人辰○○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Sf timo黃冠傑」、「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玄 ○○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午○○之中信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 TIMO平台網頁、「黃善誠」、「陳芷文」、「客戶經理李一 鳴」之LINE頭貼,告訴人甲○○之一卡通轉帳紀錄、「林國信 」LINE主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亥○○帳戶之存款存 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嘉 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 間查詢、跨行轉帳資料、「黃善誠」之LINE頭貼、與「客戶 經理李浩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宙○○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C○○之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辛○○之台幣轉帳資料、薛莉麗之臉書首頁、與 薛莉麗及臉書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黃 善誠助理佳琪」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被害人宇○○之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SFTIMO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 心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之說明,告訴人B○○之轉 帳紀錄、「語燕」、「SFTIMO-葉靜安」、「K線學習班」之 頭貼,與「語燕」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寅○○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黃善誠股市贏家」之臉書粉絲專頁圖片與對話紀錄擷 圖,被害人乙○○之轉帳紀錄、「客服經理-劉亦君」之LINE 個人主頁暨與「琳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巳○○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之APP介面、「黃善誠」、「 欣雅」、「客服經理(林)」之LINE個人主頁暨與渠等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暨與 「Sftimo-呂俊儀」、「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害人己○○之轉帳紀錄、Sftimo網站暨與「欣雅」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網站 頁面和與「嘉玲」、「Sftimo客服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等 擷圖,被害人酉○○之轉帳紀錄、與「比特幣客服-琳聆」、 「Sftimo客服經理(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丁○○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網站頁面、 與「李婉瑜」、「USDT欣雅」、「USDT客服經理(陳志明)」 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庚○○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在線 客服」之LINE個人主頁、與「曾嘉欣」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地○○與「陳士賢」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卯○○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與「陳卉欣」、「Carousell TW在線客服」、「 林家明」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Facebook在線 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丑○○與「黃善誠」、「Sfti mo客戶經理鄭銘宥」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與謝 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申○○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 轉帳紀錄、與「陳銘旺」、「VIP客服專員」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害人A○○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Sftimo客服經理(蔣)」 、「琳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 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 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 ,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 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 法。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是軍中上尉連長, 是部隊中防詐宣導的人員,我知悉政府一再宣導防詐資訊, 案發當時單位所實施之法治教育有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5、88 頁),衡酌被告大學畢業學歷,事發當時係年滿28歲之現役軍 人,負責部隊中宣導防詐之業務,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   對於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見過蕎馨這個人,也沒有盧蕎馨 之年籍資料,平常用LINE及IG聯繫,無法提供對方之ID等語 (見112年度軍偵字第43號卷第4頁、112年度軍偵字第315號 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講說每個 月結算匯款金額的1%作為我的報酬,每個月有1到2萬元報酬 ,我當時雖有懷疑,但我想說對方都不怕我把他人匯入帳戶 的錢領走,我就願意相信對方不會是詐騙集團,我沒見過「 蕎馨」本人,因對方有提供獲利方式,就覺得她是在幫助自 己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4、87、86頁)。被告 並未見過「蕎馨」本人,彼此間結識甫經數月,又僅以IG或 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蕎馨」之背景、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 ,然其在未獲得對方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表示 不需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操作金額1%之報酬 等語,率爾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蕎馨」使用。足認被告係因貪圖暱稱 「蕎馨」之人所承諾之操作金額1%報酬,可預見其帳戶可能 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 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成員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容任不 法結果發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不確定之 故意。  3.再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 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若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之可能性。被告雖有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0月0日間,遭「 蕎馨」以投資預售屋與外匯可取得3%至10%優渥利潤為由, 而於112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蕎馨」指定由案外人蔡沛 綺名義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31日 再行轉帳4萬元、於112年2月10日轉帳3萬元、2萬元至「蕎 馨」指定之郵局帳戶(申設名義人為外籍人士NGUYEN VAN Q UAN);另被告曾於112年4月8日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3 萬元、86萬元,於同年月13日核撥並轉帳13萬元、85萬970 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蕎馨」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或提領殆盡。分別有被告提出其與「蕎馨」透過IG與LI NE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47頁、卷㈡第97、105、1 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05803號函檢附案外人蔡沛綺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50322號函檢附外籍人士NGUYEN VA N QUAN(中文名:阮文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 審卷㈠第207至21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205044號函檢附被告之貸款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76頁)等附卷可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遭「蕎馨」以投資房地產可獲得豐富 利潤為由詐得10萬元,並因此向銀行貸款而轉帳98萬970元 至上開土銀帳戶,而與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無涉。換言之 ,被告縱係因追求「蕎馨」而對「蕎馨」言聽計從,甚至不 惜交付投資款及貸款予「蕎馨」,然其對於「蕎馨」所交代 之事項是否可能違法,仍應有基本之判斷能力。   被告身為部隊中宣導防詐資訊的上尉連長,且在「蕎馨」要 求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曾向「蕎馨」提及: 「其實我們有規定不可以將身分證、存摺、印章給別人,如 果抓到會被汰除,所以其實我很忐忑」、「因為發生好幾起 帳號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們現在很嚴厲的執行」等語   ,有被告與「蕎馨」之IG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被告明確知道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犯罪所用。另參諸被告與「蕎馨」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經「蕎馨」要求另行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被告向「蕎馨」提及銀行行員詢問之事項,並向 「蕎馨」表示「他剛剛有問我一個問題」、「最近三個月有 沒有辦過其他銀行的卡片」、「我覺得我到下一間也會被問 ,我要如實回答嗎?」、「因為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手段可 以去查出來」等語,經「蕎馨」回以「不用啊」、「說沒有 就好了」等語,被告再表示「她說現在擔心是被當成人頭帳 戶」、「所以要開線上帳戶」、「他一直問我為什麼要辦」 、「我跟他說薪轉,他說你原本就有配合的,為什麼還要過 來」、「她在問誰跟我說這個資訊的」、「她想知道你的身 分證字號」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143頁、卷㈡第68頁)。被告在前往銀行欲臨櫃申辦帳戶 時,經過行員多加質疑、詢問後,不但未向行員表明真實用 途,反倒為順利辦理帳戶而欺瞞行員。被告既屬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甚至在部隊中擔任宣導防詐 人員,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自應高於常人,然其在本案提 供金融帳戶之過程中,已然可得而知其中有極高風險,卻仍 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蕎馨」使用,任由他人管領支配,縱被告係遭「蕎馨」感 情詐騙,仍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末查被告於接獲銀行有關警示帳戶通知時,雖有於112年5月 12日聯繫並詢問「蕎馨」:「我剛剛接到第一銀行打給我」 、「他說因為我的國泰目前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第一 也是不能使用提款跟轉帳功能」、「他是說,好像是有人打 電話報警說他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他覺得他是被詐騙」、 「第一銀行是要我去跟國泰銀行確認狀況」、「所以現在國 泰是怎麼了嗎?」、「你有遇過這種事情嗎?」、「我怕最 後會牽連到你」、「我講投資但是誰轉帳給我我都不認識」 、「我怕警察覺得我跟妳是詐騙犯」、「你的客人是不是有 人是詐騙或者妳請他匯款過來,結果他把我的帳號賣給詐騙 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至276頁),對「蕎馨」表示 關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東窗事發後,積極嘗試與「蕎馨 」聯繫討論因應對策,然遭「蕎馨」斷絕聯繫之過程,亦與 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無主觀犯意無關,本院無從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辯解,無從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2次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2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寄送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 ,於112年4月7日寄送上開中信銀帳戶、世華銀帳戶資料之 所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係基於追求「蕎馨」的目的,而依 「蕎馨」的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蕎馨」,並曾將自己 向銀行申辦貸款所取得的大部分款項,轉帳至其已提供予「 蕎馨」掌控的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在遭騙或不知情 的情況下,將自己名義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蕎馨」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供 4個帳戶予他人用以詐騙及洗錢、被害人數計29人、被害人 被害數額,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 難性較低,間接造成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始至終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1頁、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就本案並無拿到分文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 得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 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情節、各該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 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自 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 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宇倢、洪國朝、李俊毅、席時英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辰○○(提告) 暱稱「Sftimo黃冠傑」、「雨竹」之詐欺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竹市○區之辰○○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使辰○○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10時24分許,接續將2萬元、2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 玄○○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玄○○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玄○○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11時23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3 午○○(提告) 暱稱「黃善誠」、「陳芷文」、「客戶經理李一鳴」之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午○○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使午○○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3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另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4 甲○○(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假冒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區之甲○○並佯稱:該平臺消費者個資因故外洩,復由另名暱稱「林國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伊個人資料外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9時13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5 亥○○(提告) 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南投縣○○市之亥○○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6 天○○(提告) 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南投縣○○市之天○○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天○○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將7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7 宙○○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10日起,透過臉書廣告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宙○○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1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8 C○○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陳俊財,致電人在臺北市○○區之C○○並佯稱:因無法結帳需設定金流,復由另名暱稱「林嘉偉」之台新銀行客服專員與C○○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C○○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7時50分許,將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9 辛○○(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2時19分許,假冒臉書拍賣之買家薛莉麗,致電人在臺中市○○區之辛○○並佯稱:因其賣場帳戶被系統屏蔽,需要聯絡客服重新開通,復由另名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與辛○○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辛○○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將49,987元轉入土銀帳戶。 10 丙○○(提告) 暱稱「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店區之丙○○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5萬元轉入土銀帳戶;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5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11 宇○○ 暱稱「騰飛學院黃善誠」、「林婉婷」、「劉奕君」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區之宇○○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宇○○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46、48分許,將10萬元、2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12 B○○(提告) 暱稱「陳澤坤」、「語燕」、「SFTIMO-葉靜安」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區之B○○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3 寅○○ 暱稱「黃善誠」、「楊羽茹」、「SFTIMO客服經理陳偉傑」、「嘉玲」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寅○○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將3萬5千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4 黃○○(提告) 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部經理鄭銘宥」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區之黃○○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黃○○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4、45分許,將10萬元、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5 乙○○ 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琳聆」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南市○○區之乙○○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16 巳○○(提告) 暱稱「客服經理(林)」、「欣雅」、「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向人在臺南市○○區之巳○○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12時51分許,陸續將2筆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7 子○○(提告) 暱稱「Sftimo-呂俊儀」、「雨竹」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向人在臺北市○○區之子○○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10時5分許,陸續將2筆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8 己○○ 暱稱「欣雅」、「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向人在高雄市○○區之己○○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股票、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2時5分許,陸續將2筆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9 戌○○(提告) 暱稱「嘉玲」、「Sftimo客服經理」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戌○○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戌○○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3時57分許,陸續將5萬元、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0 酉○○ 暱稱「比特幣客服-琳聆」、「Sftimo客服經理(蔣)」之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酉○○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9時46分許、9時54分許、9時59分許,陸續將3筆10萬元及1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1 丁○○ 暱稱「李婉瑜」、「黃善誠」、「USDT欣雅」、「USDT客服經理陳志明」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7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丁○○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將10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2 庚○○(提告) 暱稱「楊雨芹」(後更名為「曾嘉欣」)、「Facebook在線客服」、「林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向人在臺南市○○區之庚○○佯稱:因無法購置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將2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23 地○○(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人在新北市○○區之地○○佯稱:因駭客侵入,致伊個資外洩而變成VIP會員,將被扣款12,800元,復由另名自稱「陳士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地○○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7時42分許、7時54分許、8時1分許,陸續將99,999元、29,985元、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4 卯○○(提告) 暱稱「陳卉欣」、「Carousell TW在線客服」之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3時許,向人在彰化縣○○鄉之卯○○佯稱:在旋轉拍賣下單伊所販售之二手衣服後,金融帳戶突遭凍結而請求協處,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林專員(林家明)致電卯○○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凍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將49,987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5 癸○○(提告) 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之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向人在桃園市○○區之癸○○佯稱:因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違規而遭系統屏蔽,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該屏蔽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12時25分許、12時26分許、12時41分許,陸續將3筆9,999元及12,300元(含手續費15元)轉入土銀帳戶。 26 丑○○(提告) 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鄭銘宥」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雲林縣○○市之丑○○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9、30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7 未○○(提告) 暱稱「謝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9日14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未○○佯稱:其註冊申請輕鬆貸網站之帳戶被凍結,欲解除要匯多筆現金云云,使未○○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8 申○○(提告) 暱稱「陳銘旺」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起,傳訊息給人在臺中市○區之申○○並佯稱:因其商場觸犯社群守則,如果沒有及時處理會被處罰停權180天,復由另名第一銀行客服專員與申○○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申○○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6時17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將2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9 A○○ 暱稱「琳聆」、「SFTIMO客服經理(蔣)」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向人在屏東縣○○鄉之潘國清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潘國清陷於錯誤後,要求A○○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將2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95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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