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張湘敏
鄭紹誠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美林
證券」印文壹枚、「劉銘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順丰董
事長」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
簿手,而為以下行為:
㈠辛○○、庚○○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庚○○依「順丰董事長」之指示,
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於112
年11月4日18時26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六家門市,領取內裝有黃金媄所申設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辛○○、庚○○所涉詐取本案A帳戶提款卡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至空軍一號貨運新竹站將所領得
之上開包裹寄至「順丰董事長」指定地點,嗣本案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A帳戶提款卡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A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辛○○、庚○○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辛○○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辛○○依「順丰董事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25日22時58分許,前往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惠明門市,領取內裝有
陳和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所涉詐取本
案B帳戶提款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至空
軍一號貨運員林站將所領得之上開包裹寄至「順丰董事長」
指定地點,嗣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B帳戶提款
卡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辛○○及本案甲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
其來源。
二、辛○○、卯○○、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3月
1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
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
監控、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等任務,丑○○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寅○○給辛○○認識,辛○○、卯○○則兼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辛○○負責於113年3月12日
,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某公園內面試寅○○,而由辛○○、卯
○○、丑○○招攬寅○○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一線車手,寅○○遂自斯時起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嗣辛○○
、卯○○、巳○○、寅○○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壬
○○聯繫,佯稱: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美
琪」,可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其後約
定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在壬○○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
號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之後辛○
○、卯○○、巳○○、寅○○則依「榮恩」之指示,於113年3月15
日14時許前某時,由辛○○、巳○○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出發北上前往上址,寅○○即受「榮
恩」之指示,先以QRCODE將印有「美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
據列印出來,並自行在收據上偽簽「劉銘堯」之署押1枚,
以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
,持上開收據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美林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識別證前往上址,向壬○○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並收取現金820,000元,表
彰由「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收取款項
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銘堯」及壬○○。
寅○○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榮恩」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
許,徒步至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上開
款項轉交本案乙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辛○○下車在旁監視寅
○○,卯○○、巳○○則留在車上等候「榮恩」之指示),辛○○、
卯○○、巳○○、寅○○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辛○○
、庚○○、卯○○、丑○○、寅○○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5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偵3048卷二第355至358頁;聲羈54卷第39至43頁
;偵聲56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
頁、第421至428頁、第431至446頁)、被告庚○○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048卷一第419至422頁;本院卷第
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
-17頁)、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反面、第18至22頁
反面;偵3048卷一第289至293頁;聲羈54卷第45至50頁;本
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428頁、第431
至446頁)、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警卷一第4至10頁;偵5993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
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
17頁)、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警卷一第23至30頁反面、第31至38頁;偵4026卷第43
5至440頁;聲羈79卷第21至30頁;偵聲72卷第21至26頁;本
院卷第201至213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
1至352-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一第62至65頁;偵3048卷
二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證
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反面)相符,且有證人黃金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00
至101頁反面)、證人陳和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63頁
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統一超商六家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暨翻拍照片6張(警卷二第3至6頁)、電子發票UQ-00
000000存根聯資訊1份(警卷二第7頁)、被告辛○○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暨通聯記錄1份(警
卷二第2頁、第7頁、第10至11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
統一超商惠明門市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擷圖8張(警
卷二第59至60頁;偵3048卷二第185至189頁)、統一超商交
貨便收件貨號N0000000查詢資料1份(警卷二第14至15頁)
、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警卷二第47至49頁
;警卷一第224反面至226頁反面)、被告寅○○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通聯1份(警卷一第240至
25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0至91頁、第92頁)、T
elegram「特工(R群組」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2張(警
卷二第22頁)、Telegram「BV」、「英鎊」、「R」對話紀
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第44
頁;警卷一第222至223頁)、Telegram「榮恩」對話紀錄暨
個人頁面擷圖12張(警卷二第28至33頁)、Telegram「牙膏
」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34至38頁)、Tel
egram「一口炸雞一口可樂」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1張
(警卷二第38至43頁)、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9
張(警卷一第209至210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第45至46頁
)、Telegram「特工(R群組」、「特工金」對話紀錄暨群
組頁面擷圖3張(警卷一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告訴
人壬○○與LINE暱稱「美林證券專員楊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圖
暨翻拍照片33張(警卷一第203至206頁;偵3048卷二第53至
8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警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6頁
、第157頁正反面、第159至160頁反面)、「美林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相片1張(偵3048卷二第8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警卷一第94至95頁、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警卷二第1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048卷二第191頁)、被
告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與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辨軌跡分析圖3份、GOOGLE地圖查詢比對圖1
份(警卷二第8至9頁、第12頁、第16至17頁)、被告庚○○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警
卷二第17頁)、Telegram「順丰董事長」等對話紀錄暨個人
頁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二第72至86頁)、通聯記錄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暨申請人資料4張(警卷一第235頁;偵3048卷二
第85至8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被告
寅○○與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警卷一第251頁至281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
第23至25頁、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49至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各1份(警卷一第98至99頁、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二第1
50至15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份(警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70
至71頁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76至77
頁反面、第78至79頁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第82至83頁反
面、第84至85頁反面、第86至89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警卷二第104頁)、證人
陳和明與LINE暱稱「許可欣」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二
第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2份(警卷二第
167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警卷二第16
7頁反面)、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及附
表二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辛○○、庚○○、卯○○、
寅○○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辛○○、庚○○、卯○○、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辛○○、庚○○、卯○○、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辛○○、庚○○、卯○○
、寅○○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
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辛○○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
之規定。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辛○○、卯○○、寅○○就
犯罪事實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
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⒋被告辛○○、庚○○、卯○○、寅○○就上述各自洗錢犯行,若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被告
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上下
限亦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庚○○、卯○○、寅○○,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辛
○○、庚○○、卯○○、寅○○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辛○○、庚○○前往收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本案乙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壬○○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辛○○、卯○○、寅
○○及同案被告巳○○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甲、乙詐欺集團
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
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辛○○、庚○○於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
,而本案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辛○○、
庚○○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辛○○、卯○○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日、被告寅○○於113年3
月12日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而其等於犯罪事實二所實施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
告辛○○、卯○○、寅○○於本案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庚○○就犯
罪事實一㈠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付本案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本案甲詐欺集團待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後,再
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犯罪
所得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
源;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取得本案乙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壬○○之款項後,旋由被告寅○○將之交付本案乙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與其來源,均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
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庚○○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
被告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寅○○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
實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尚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
告寅○○曾向告訴人壬○○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識別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而被告辛○○、卯○○對此亦均坦承(本院卷
第424頁),足認被告辛○○、卯○○、寅○○均具有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8次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雖係
於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所為,均僅應
就首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
其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針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已屬過度評價,顯有未洽。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人若併有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倘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庚○○就犯罪
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
表一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
附表一編號5至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卯○○就犯罪事實
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辛○○、卯○○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惟本院認其等係基於遂行
同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辛○○、庚○○與「順丰
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
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辛○○、卯○○、丑○○間,就犯罪事實二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辛○○、卯○○、寅○○與同案被告巳○○、「榮恩」及本案乙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犯8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1罪(共9罪);被告庚○○就犯罪
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及收款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5頁);而被告
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丑○○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辛○○、卯○○、
寅○○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均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渠等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庚○○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
;被告辛○○、卯○○、寅○○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乙詐欺集
團,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辛○○於偵審中均自白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乙詐欺集
團,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卯○○於
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訊問此部分致其未及自白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乙詐欺
集團(本院卷第183頁),仍應寬認符合組織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一併說明。
⑶被告辛○○、庚○○、卯○○、寅○○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
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正值青壯,
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
組織之取簿手,被告辛○○、卯○○、寅○○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被告辛○○、卯○○、丑○○甚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丑○○
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壬○○
164,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1頁),堪認被告丑○○已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辛○○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車手,被告庚○○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被告卯○○、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或被動接受指示提款,被告丑○○則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5人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5人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52-15至352-16頁、第444
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辛○○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
行,均係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犯具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辛○○本案犯行各
次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辛○○、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
並為賠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丑○○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辛○○、卯○○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這是本案所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2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
用這臺平板與他人聯繫等語(警卷一第56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1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丑○○、寅○○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有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5993
卷第51頁)、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警卷一第2
51頁至281頁反面)在卷可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2
3至25所示之物,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這是「英鎊」交
給我用來從事詐騙所用等語(警卷一第23反面至24頁反面)
,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亦為1,500元,業據
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83、196頁)
,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庚○○全數主動繳
回,是本案自不對被告辛○○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已如
上述,亦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9
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庚○○繳回扣案,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辛○○、卯○○、丑○○、寅○○就犯罪事實二,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83、277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
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辛○○
、庚○○、卯○○、寅○○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告訴
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已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辛○○或庚○○亦從未經手該等款項;而犯罪事實二告訴
人壬○○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寅○○交付本案乙詐欺集團上層
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
員之被告辛○○、庚○○、卯○○、寅○○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辛○○、庚○○、卯○○、寅○○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被告寅○○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扣案,
且因已交給告訴人壬○○收執之故,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
收據上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劉銘堯」署押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以電子
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
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被告寅○○向告訴人壬○○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
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
,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
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辛○○
及同案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二所駕駛之車輛,並搭載被告卯
○○、寅○○前往面交地點收取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然車輛
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
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
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第1層帳戶) 卷證資料 1 甲○○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方彩燕」向甲○○佯稱:其朋友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平臺之氣墊床,需加入LINE暱稱「萱」好友,惟因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認證,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LINE認證處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餘額轉出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5日12時41分許 49,985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2頁) ②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0張(警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7頁) ③匯款紀錄暨存摺封面帳戶資料擷圖5張(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⑵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 49,985元 ⑶112年11月5日12時49分許 16,123元 2 丁○○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林月如」向丁○○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之零錢包,需先上架全家好賣家,惟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7.全家線上客服.pics」網址諮詢客服,隨後以電話通知點開網路郵局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26分許 17,985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3 戊○○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以電話佯裝為「旋轉拍賣官方認證客服」向戊○○佯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須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先加入LINE「國泰世華銀行」官方帳號、配合「線上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11分許 11,986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21至12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二第122頁反面) ③匯款紀錄擷圖1張(警卷二第122頁反面) 4 癸○○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月如」向癸○○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之衣服,先上架賣貨便,惟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7.eleven線上客服.beauty」網址,隨後以電話佯裝「台銀客服」,告知癸○○須依指示操作「臺灣Pay」電子支付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4時11分許 4,012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②臉書、LINE語音通話暨對話紀錄及社團、個人頁面擷圖19張(警卷二第136至1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二第135頁反面) 5 乙○○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貼文抽手機之廣告後,先後以Instagram暱稱「魚糯糯」、LINE暱稱「金管會陳文義」向乙○○佯稱:其抽中手機iPhone 15手機及30,000元,惟須匯款獎品寄送費、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201頁至203頁) ②Instagram廣告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警645卷二第211頁、第213至216頁反面、第217至219頁反面)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各2份(警卷二第209頁、第212頁反面) ④委託書1份(警卷二第20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2份(警卷二第208頁) ⑵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6 己○○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4時21分許,以LINE暱稱「張澂真」向己○○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二第189頁、第190頁反面) 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警卷二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7 辰○○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向辰○○佯稱:欲於旋轉拍賣平臺向辰○○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交易,再以LINE佯裝「Carousel線上客服」向辰○○佯稱: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完善平臺之賣家資訊,並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假冒銀行人員,指示辰○○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許 ⑴49,987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68頁反面至16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 ⑵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⑵23,123元 8 丙○○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可心」、LINE暱稱「Healer」向丙○○佯稱:朋友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之衣服,先上架賣貨便,惟因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配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假冒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 99,128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78頁至179頁) ②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183頁、第184頁反面) ③投資型詐騙匯款表格1紙(警卷二第182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二第183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2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5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5 自小客車1輛(廠牌:HONDA、型號:CIVIC、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卷一第92頁) 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警卷一第92頁) 7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9 iPad平版1臺(廠牌:蘋果、序號:XJ3KOX241F) (警卷一第96頁) 10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2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4 電腦電磁紀錄1份 (警卷一第99頁) 15 手機1支 (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4026卷第17頁) 16 手抄紙1張 (偵4026卷第17頁) 17 印章1顆 (偵4026卷第17頁) 18 SIM卡一張 (偵4026卷第17頁) 19 證件套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0 後背包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1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2 車牌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 (偵4026卷第17頁) 23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4 西裝褲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5 工作用皮鞋1雙 (偵4026卷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ULDM-113-訴-367-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