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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玉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本院一 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一、徐玉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 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竟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暱稱「品言」(下稱「品言」)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45分許,由徐玉梅將其所申設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均經由LINE提供予「品言」,另由「 品言」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潘秋蘭結識,並對之佯稱:欲自 國外寄送禮物,惟須由其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潘秋蘭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2時54分許,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219元至土銀帳戶內,再 由徐玉梅依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提領107,000元,扣除其 酬勞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品言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嗣潘秋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 核與告訴人潘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661號函及 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 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2月為重,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品言」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 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土銀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 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後購買虛擬 貨幣交付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其求 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 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按期給付中(見卷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中,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得之報酬為 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今已給付告訴人 9,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可認該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茲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規定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 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 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 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 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土銀帳戶內雖尚有餘款 ,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 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 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 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31

PTDM-114-金簡-164-20250331-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又告訴人表示:其沒有要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 請被告懺悔自己的行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另衡諸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蔡徐國香,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被害人身分證及健 保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潘秋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居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0時18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來店顧客蔡徐 國香背包內之錢包(內含蔡徐國香證件及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300元)1個得手,旋抽取錢包內之現金,於同日10時24 分許,將該錢包丟棄在該店內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蔡徐國香(不提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相 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4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罪 ,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3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TTDM-113-東原簡-157-2025010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詹淑麗 相 對 人 潘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本票到期 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 ,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 意見參照)。經查:附表編號008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 (下同)111年2月4日,而到期日期(111年1月4日)係在發 票日期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 本票。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既表明該本 票提示日為113年12月24日,即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3年12 月24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無利息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8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5月21日 CH779608 002 112年1月6日 200,000元 112年2月6日 CH285202 003 111年1月16日 100,000元 111年2月16日 CH779641 004 111年1月28日 100,000元 111年2月28日 CH779645 005 111年6月4日 150,000元 111年7月4日 CH779609 006 111年1月15日 70,000元 111年2月15日 CH779640 007 111年4月6日 100,000元 111年5月6日 CH779607 008 111年2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月4日    (視為未記載) CH779637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31

CYDV-113-司票-2188-2024123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聶利民 相 對 人 潘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 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編號004本票記載之文字金額 為「新台幣伍萬元整」,號碼金額為「NT$500000」,二者 並不相符,依上開規定,仍以文字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8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2月10日 6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CH285203 002 111年12月5日 80,000元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CH779625 003 111年11月9日 70,000元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CH779623 004 111年10月13日 50,000元 (以文字金額為準) 111年11月13日 111年11月13日 CH779620 005 112年4月7日 50,000元 112年5月7日 112年5月7日 CH285208 006 112年3月27日 50,000元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CH285207 007 111年2月28日 100,000元 111年3月28日 111年3月28日 CH779646 008 111年3月3日 100,000元 111年4月3日 111年4月3日 CH779648 009 111年3月19日 100,000元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19日 CH779650 010 111年7月22日 50,000元 111年8月22日 111年8月22日 CH779617 011 111年9月18日 50,000元 111年10月8日 111年10月8日 CH779619 012 111年10月19日 50,000元 111年11月19日 111年11月19日 CH779621 013 111年6月28日 70,000元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8日 CH779614 014 111年8月16日 70,000元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CH779618 015 112年2月2日 70,000元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CH285204 016 112年2月21日 50,000元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CH285205 017 112年4月28日 50,000元 112年5月28日 112年5月28日 CH285210 018 112年3月6日 50,000元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CH285206 019 111年1月25日 100,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CH779643 020 111年2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1日 CH779644 021 111年3月1日 100,000元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CH779647 022 111年5月18日 100,000元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18日 CH779610 023 111年6月22日 100,000元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2日 CH779612 024 111年6月14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CH779611 025 111年3月15日 50,000元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15日 CH779649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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