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潘鵬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因加重詐欺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等
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再抗告人以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將乙案各罪增加合併於甲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桃檢秀亥108執12518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否准請求,再抗告人因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明
異議。然第一審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甲、乙
案裁定之各罪並無前揭原因須重為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依
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否准再抗告人前揭重新合
併之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
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
甲、乙案裁定之後,又有第一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判決,符合「增加另案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案」的特殊情形
,應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檢察官忽略甲案裁定其中有19
罪係在民國105年12月1日前所犯,應重新檢視定刑範圍等語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惟查,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6年4月11日,乙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5年12月1
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定刑基準日之前。甲
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雖均在乙案裁定
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甲案裁定該部分之罪若與乙案裁定各罪定執行刑,其餘部
分即甲案附表編號1、3之⑭、⑮罪部分,如另重新定應執行刑
,其兩者接續執行,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
果(即19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至
再抗告人辯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
部分,其所另定之應執行刑,應以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5年8月按比例計算其應執行刑,與乙案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
執行刑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對再抗告人顯然較有
利等語。然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即完全應依相同之比例計
算扣減幅度,再抗告人此項辯解並無法律依據。另第一審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之罪,已經檢察官聲請於乙案
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1),亦無再抗告人
所稱甲、乙兩案裁定之後才出現或檢察官刻意忽略之情。因
而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重新組合
再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
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
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
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
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另再抗告
意旨舉其他准予另行組合之定刑個案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
等語,惟此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且個案情節不
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其他得另行組合定刑之個案
,作為本案應否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斷基準。綜上,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10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