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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潘鵬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因加重詐欺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等 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再抗告人以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將乙案各罪增加合併於甲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桃檢秀亥108執12518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否准請求,再抗告人因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明 異議。然第一審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甲、乙 案裁定之各罪並無前揭原因須重為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依 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否准再抗告人前揭重新合 併之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 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 甲、乙案裁定之後,又有第一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判決,符合「增加另案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案」的特殊情形 ,應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檢察官忽略甲案裁定其中有19 罪係在民國105年12月1日前所犯,應重新檢視定刑範圍等語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惟查,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6年4月11日,乙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5年12月1 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定刑基準日之前。甲 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雖均在乙案裁定 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甲案裁定該部分之罪若與乙案裁定各罪定執行刑,其餘部 分即甲案附表編號1、3之⑭、⑮罪部分,如另重新定應執行刑 ,其兩者接續執行,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 果(即19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至 再抗告人辯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 部分,其所另定之應執行刑,應以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5年8月按比例計算其應執行刑,與乙案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 執行刑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對再抗告人顯然較有 利等語。然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即完全應依相同之比例計 算扣減幅度,再抗告人此項辯解並無法律依據。另第一審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之罪,已經檢察官聲請於乙案 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1),亦無再抗告人 所稱甲、乙兩案裁定之後才出現或檢察官刻意忽略之情。因 而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重新組合 再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 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 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 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 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另再抗告 意旨舉其他准予另行組合之定刑個案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 等語,惟此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且個案情節不 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其他得另行組合定刑之個案 ,作為本案應否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斷基準。綜上,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0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9號 抗 告 人 潘鵬升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詐欺等罪,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 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抗告人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該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桃檢秀亥108執12518字第113910 7699號函否准請求,抗告人因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 明異議。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 ,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甲、乙案裁定 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赦免、減刑 ,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合法有據。抗告人空言指 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無理由,駁回異議聲明。 二、抗告內容略以:甲、乙案裁定之後,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符合「增加另案合於併合處罰 要件之案」的特殊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當時檢 察官忽略甲裁定有19罪在105年12月1日前所犯,有必要檢視 定刑範圍。 三、本院之論斷: (一)甲、乙案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 爭執。 (二)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6年4月11日,乙案各罪之定 刑基準日105年12月1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 定刑基準日之前。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編號1至13罪部 分)及4之罪雖均在乙案裁定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所犯,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然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 (編號1至13罪部分)及4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1年10月 ,乙案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依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不得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0年,其餘部分即甲案附 表編號1、3(編號14、15罪部分)如重新定應執行刑,不得 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年,若兩者接續執行,抗告人恐將執 行有期徒刑33年;縱使准許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相較 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19年6月),重新 定刑並非對抗告人明顯有利。 (三)抗告人辯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編號1至13罪部分) 及4之罪,應以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8月按比例計算 其應執行刑,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乙案裁定附表之罪 重新定執行刑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對抗告人顯然 較有利;然查:並非重新定執行刑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 減幅度。抗告人此項辯解並無法律依據。 (四)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之罪,已經檢察官聲請於乙 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1),並無抗告人 所辯甲乙兩案裁定之後才出現或檢察官刻意忽略的事實。綜 上,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46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潘鵬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8月20日桃檢秀亥108執125 18字第11391076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有上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經 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8月20日桃檢秀亥10 8執12518字第1139107699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異議人雖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1.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4月11日,乙 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2月1日,均已 個別審酌異議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及對異議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之,已本於恤 刑理念大幅縮減有期徒刑額度,未逾越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核無不 合。而上開兩裁定迄今未經撤銷或改定,屬有實質確定力之 定刑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 得全部或一部另定執行刑。  2.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案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其中編 號1至13罪)、4所示之罪均係在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然甲案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其中編 號1至13罪)、4之罪,其等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10 月,乙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依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得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 式:21年10月+13年10月=35年8月,不得逾30年),其餘部 分即甲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其中編號14及15罪)罪如重 新定應執行刑,不得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年(外部界限:3 年,計算式:1+1+1=3),二者倘接續執行,異議人最高將 執行33年。準此,縱准許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客觀上相較 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19年6月),重新 定刑並非必然對異議人明顯有利。  3.異議人固主張甲案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其中編號1至1 3罪)、4之罪,應以其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8月,按 比例計算其應執行刑,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乙案裁定 附表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 ,以此為計算對異議人顯然較有利,進而符合上開說明所稱 責罰不相當之要件,而得重新定刑云云。惟甲案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係綜合考量其附表所示各罪所為者,並非謂如重新 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減幅度,異議人上 開主張,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4.異議人復未指明具體、特定的重新定刑方式而可據以確認原 定刑及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難認本件有特 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致生 異議人所稱責罰不相當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 院本應受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 揮書執行,屬合法有據。又甲、乙案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亦 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3-聲-29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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