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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潘鵬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因加重詐欺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再抗告人以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乙案各罪增加合併於甲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桃檢秀亥108執1251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請求,再抗告人因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然第一審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甲、乙案裁定之各罪並無前揭原因須重為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否准再抗告人前揭重新合併之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甲、乙案裁定之後,又有第一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符合「增加另案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案」的特殊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檢察官忽略甲案裁定其中有19罪係在民國105年12月1日前所犯,應重新檢視定刑範圍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惟查,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年4月11日,乙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5年12月1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定刑基準日之前。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雖均在乙案裁定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甲案裁定該部分之罪若與乙案裁定各罪定執行刑,其餘部分即甲案附表編號1、3之⑭、⑮罪部分,如另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兩者接續執行,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19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至再抗告人辯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部分,其所另定之應執行刑,應以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8月按比例計算其應執行刑,與乙案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執行刑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對再抗告人顯然較有利等語。然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即完全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減幅度,再抗告人此項辯解並無法律依據。另第一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之罪,已經檢察官聲請於乙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1),亦無再抗告人所稱甲、乙兩案裁定之後才出現或檢察官刻意忽略之情。因而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重新組合 再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另再抗告意旨舉其他准予另行組合之定刑個案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惟此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其他得另行組合定刑之個案,作為本案應否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斷基準。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