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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莊馥全 代 理 人 呂建穎 債 務 人 顏鈺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PHDV-114-司促-314-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趙芳延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邦鑫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民國1 01年8月間所購買,先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向被上訴人之母 陳月珠借款200萬元(後已償還100萬元)而以被上訴人名 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5年間因上訴人 未及清償債務,恐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遂商請當初媒合 其向陳月珠借款之李澤洲代書,向陳月珠提議,委由被上 訴人以債權人名義聲請實施抵押權並出名承受系爭房地, 再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兩造並同意加價12 0萬元做為利息,即上訴人以總額1,320萬元清償。待陳月 珠同意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5月24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房地,而因擔心上訴人無法按時還款影響被上訴 人之信用,上訴人因此願意負擔被上訴人之債務(含積欠 之欠款及因此產生之利息),故兩造約定以租賃方式用給 付房租之形式,簽立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為期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義上每月租金25,000元, 實則為分期返還前開借貸債務。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間之法律關係非為租賃關係,而是存在借名登記不動 產、消費借貸,並委託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 還新貸款之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上訴人須全數清償原約定之1,32 0萬元或是108年11月5日所約定之1,500萬元後,方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除每月定期及不定期還款 外,也積極尋找可承作房屋貸款之銀行,藉由房屋貸款金 額用以償還對陳月珠之未清償餘額,約於108年9、10月間 ,陳月珠催促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並全數清償借款 ,但因系爭房地以其孫周兆慶名義向台中企銀申請貸款僅 能貸得1,200萬元,上訴人表示就不足額部分由陳月珠或 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讓其分期還款,惟上訴人 拒絕以致過戶未能執行;待至110年初,系爭房地以其子 周茂麟名義向台中企銀申請貸款可貸得1,500萬元,即向 陳月珠說明可以立即過戶並全數清償總額1,500萬元借款 之餘額,但因陳月珠表示已將系爭房地借款並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要求先幫忙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致系爭房 地之過戶再次擱置。惟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及其母陳 月珠之金額,除被證2之1,142,151元(扣除第16項198,00 0元由被證7取代)、被證4之40萬元、被證7之216,000元 外,尚有透過李澤洲代書轉交被證3之557,965元及支票兌 現款10萬元、被上證2之支票兌現款212,600元及10萬元, 是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已支付總金額共計2,728,716元。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蓋被上訴人拍賣購得系爭房地後,仍由上訴人負擔系 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是兩造乃以租約名義為之,實際兩造 均明知該約定之定期給付租金,實質上乃上訴人每月應負 擔之貸款債務,故兩造均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故本件 實則為消費借貸暨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雙方就系 爭房地並無租賃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租約, 顯然亦非本於租賃之真意所簽訂,其所為租賃之合意,核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隱藏借名登記及委任法律 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消費借 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 款550萬元並開立本票擔保之情,而被上訴人所持兩造間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作為依憑,既經上訴人詳指出疑點 重重,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恐有偏 聽率斷之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4日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透過法拍程序而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1)及其上同 段101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又於106年10月12日以贈 與為原因而取得同前段63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兩造於105年5月30日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 至106年5月31日止。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與其母陳月珠 多次向上訴人表明應儘速遷出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系爭房 屋租期已屆至,上訴人無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 (二)又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並開 立本票擔保,事後未遵期清償借款分文,幾經催討無果, 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下 旬對系爭房地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因恐失去棲身處所, 遂請託代書李澤洲居間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70條等規定承受系爭房地後,給予其寬限期間 ,並提出於1年內自行籌得購屋款買回系爭房地,及願於 籌款期間按被上訴人每月應清償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房 貸金額給付相應之金額暨額外給付每月租金25,000元等條 件。被上訴人乃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00萬元,並 委請李澤洲循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地,再經 由李澤洲之協助,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期因考量上訴人前開承諾之1年期間,乃簽訂 為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豈知上訴人事後並未如 其籌得購回系爭房地之金錢,更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前開 貸款及每月租金。直至108年下旬,被上訴人擬催告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央求給予6個月期限,兩造方由 李澤洲協助簽立「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上訴人 得買回系爭房地之期限為109年6月30日,然上訴人仍未能 依約買回。故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 社貸款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自實質法律關係而 論,被上訴人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況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時,代書李澤洲即交付系 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保管,爾後被上訴人亦長年 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賦、房屋稅務。上訴人雖有繳納系 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然上訴人繳納之原因,並非基於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單純係為說服被上訴人同意給予購回房 屋寬限期間之誘因或條件,令被上訴人產生意願而已,否 則上訴人無須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支付 租金予被上訴人,遑論容任李澤洲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 予被上訴人保管至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管領情況, 明顯不符典型借名登記之特徵。 (四)上訴人雖多次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然其對於所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必要之點(即貸與金 額、借款交付、意思合致、與系爭房地拍賣總價之關係等 ),始終未提出明確之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若兩造 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何以上訴人陸續與被上訴人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可逕用與 借貸有關之文字簽立契約,或直接訂明借名關係契約即可 ,何須自陷己身於法律關係真偽不明之風險中。又依據被 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最初時 期,每月係分別匯款47,593元、25,000元;且由上訴人匯 款予被上訴人之明細,其中105年10月11日、106年3月9日 之中國信託匯款明細均有上訴人記載之「房租」字樣,參 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可證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確實存在租 賃之約定,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混合契 約之存在。況且,上訴人積欠之房租數額甚鉅,於113年 迄今僅支付72,000元房屋而已,短差高達21萬餘元,主客 觀情形誠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足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根本已無任何維繫之基礎。是被上訴人請求歸還系爭 房地,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五)綜上所陳,縱以上訴人之主張為起始點,本案實際上之事 證資料所呈現,均與上訴人之主張南轅北轍,被上訴人循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亦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觀現實所有事證資料,均 無法以任何法學涵攝方法,證立上訴人所謂借貸關係或借 名關係之主張,是其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斥。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70萬元、380 萬元及943,4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7月2日、101年7月 20日、102年5月1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 33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之身分,就 上訴人所有經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第4項規定聲明承受,並於105年5月24日以 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另於106年10月1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始建商取得同前段639-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52);嗣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另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預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並約定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上訴 人負擔原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房貸每月應償還本金及利 息48,000元,若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間前配合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該預訂買賣契約即失效,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民事裁定(見 本院卷第27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15 至1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1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23至26頁)、預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頁)為證,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25402號函檢送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補字卷第31至33頁)、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5至157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 159至16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前開事實經過亦不否認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以兩造 間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據以主張係單純之房屋租賃契約 關係,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以租賃方式用給付租金之 形式,實際上係支付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貸款債務,並無 租賃之真意,據以主張兩造間應係存在借名登記不動產、 消費借貸並委託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 款之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按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 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 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 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 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 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 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 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經查:   1、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 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間有 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卻又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 契約關係,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委任、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等相關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而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⑴本件系爭房地雖原係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 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透過法院 拍賣程序以債權人之身分表明願依所定底價承受因而取得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以其名義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 社貸款以繳納拍定價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由被上 訴人自行持有,未曾交予上訴人保管,且系爭房地所生之 各項稅捐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之房屋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臺中市政府104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 5至157頁)、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本院 卷第173至182頁)為證,並經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到 庭證述: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非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完成拍賣承受程序後,伊 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給陳月珠;不管是款 項或是貸款都是陳月珠拿出來的,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所 以權狀之交付不需要徵詢上訴人意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第115至119頁)。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後,兩造即於105年 5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 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等情,業 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先於105年10月11日繳納25,000元 ,俟先後於105年12月6、9日分別繳納12,593元、2萬元, 106年3月9日繳納25,000元,及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12年 8月18日之期間不定期繳納1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9至72、84至 87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 82至84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74至81、8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85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 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上訴人之子周茂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 審卷第187至211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提 出其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為證。   ⑶佐以,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內容是伊擬的,租金歸租金、銀行貸款歸銀 行貸款,該租約之25,000元就只是租金,沒有包括銀行貸 款本利4萬多元等語,而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匯款證明其上 亦經其手寫標註「澎湖房租」之情(見原審卷第69、72頁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且上訴人亦無法就兩造 間捨借名登記契約不為而簽訂租賃契約之原因提出合理解 釋。參以,上訴人既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卻 於108年11月5日以買受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 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500萬元之價格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 ,應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以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為之。是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則上訴人 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3、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維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 定有明文。然:      ⑴本件上訴人雖有於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 月21至26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2 1日、106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7,593元合計333,151元至被 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以分攤系爭房地貸款債 務之情,並據其提出大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 69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原審卷 第69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0 、72頁)、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 、7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 頁)為證,核與卷附之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03至218-1頁)相符。    ⑵惟依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證稱: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上訴人希望陳月珠以債權人身分去承受系爭房地,並願意 負擔銀行貸款之本利攤還及每月支付房租,雙方並口頭約 定上訴人於1-2年內加價10%或15%買回系爭房地,陳月珠 即以上訴人積欠之債權額抵繳,不足額部分即自行向澎湖 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後來聽陳月珠說上訴人約 2、3年期間就房租及房屋貸款本利攤還繳的零零落落沒有 按時繳,繳納紀錄非常不良,因擔心會影響貸款名義人即 上訴人之信用,陳月珠即與上訴人在伊住處另行簽立預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係由伊擬定,價格是雙方另外 談妥,不是先前口頭約定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 1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當時為求能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乃請其承受系爭房地並給予1年之寬限期間讓 上訴人自行籌款買回,另於籌款期間願按被上訴人每月應 納之房貸金額給付相應之金額及額外給付每月租金25,000 元等情大致相符。   ⑶是以,被上訴人固係因上訴人要求並願意於籌款期間分攤 房貸債務,而願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 之拍定價款係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額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抵繳後,就不足額部分,自行向澎湖第二信用 合作社貸款900萬元以支應,可見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 委託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 陸續償還新貸款之情事。且由證人李澤洲前開證述內容, 佐以兩造後續所簽訂之「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各項 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65頁)亦可知,兩造當時僅係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1年籌款期間以買回系爭房地且在 籌款期間上訴人願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及額外給付房租 ,則兩造間既僅有買回之約定,尚難以上訴人允諾之協助 分攤房貸債務及給付房屋租金等情,即謂兩造間有委任及 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   4、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補字卷第23至26頁)外,另有約定買回之期限及條件,並 簽訂「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5頁),然因 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籌得款項買回系爭房地,亦未依 約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48,000元 且無法於前開期限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致該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失效(見原審卷第65 頁),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僅存在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即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之 真意,而係委任、借名登記、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 兩造所為租賃之合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隱 藏借名登記及委任法律行為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上訴 人雖於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並且不定期及不定額按每月18,000元之金額陸續給 付被上訴人至113年5月13日止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澎湖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3 至182頁)、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 見本院卷第203至21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13年12月27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4252號函檢送上訴人 所交付支票之兌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為 據。然上訴人既主張係基於委任、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之 混合契約關係而繼續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否認兩造 間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依此推論,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期間,應認於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基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經本院認定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租賃契約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委 任、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35-2025031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陳志和 陳志泓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樓 陳貴美 被 代位人 陳瑀婕即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瑀婕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訴請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查知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代位人陳瑀婕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 1/4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399頁),核其訴之追加 ,係本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請 求裁判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尚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599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陳○○於民 國104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 人、被告、被繼承人陳○○共同繼承。又陳○○於112年10月11 日死亡後,其繼承自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再由被 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另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 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陷於無資力,並怠於行使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 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調 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甚久未清償, 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對被代位人多次執行而無結果, 足見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已無資力,是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被代位人與被告於繼承系爭遺 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 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 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 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及被告 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 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 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給各共有人 ,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00分之33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0分之66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9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股數、價值 1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下同)116,476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1,250,999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60元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1元 5 存款 澎湖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 728元 6 投資 永豐金證券三重分公司開發新9A9K0000000 1股(價值11元) 7 投資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000元 8 投資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陳瑀婕 1/4 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志和 1/4 3 被告陳志泓 1/4 4 被告陳貴美 1/4

2025-02-27

PHDV-113-訴-93-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家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支票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1 陳家益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113年5月15日 33,800元 0000000 2 顏志強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113年5月2日 130,000元 0000000

2025-02-26

PHDV-114-除-1-2025022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不得超過5 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冠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 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萬8,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呂冠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0號             居○○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用之有限責任澎湖縣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 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二信 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吣寧」向 廖○○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2支云云,廖○○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8時12分及18時45分,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2萬4,0 00元至呂冠勲上揭二信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冠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最 後看到我二信帳戶的提款卡是在我○○鄉○○村的家中,我是轉 交給我奶奶呂○○○,她後來放在哪裡她也忘記了,她說她沒 有將我的提款卡交給別人,金融卡遺失將近1年了,那張提 款卡平常沒在使用,都是漁船去臺灣加油時才會使用,密碼 就寫在卡片背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 被告所持用之前開二信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觀諸上揭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先後各匯 款2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二信帳戶,該些款項均旋遭不明 人士持卡在屏東縣萬丹鄉全家便利商店萬丹萬鑫門市及統一 囍洋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此有有限責任澎湖縣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0日澎二信營字第1130160574號函文 附卷可參,核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 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二信帳戶提款 卡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  ㈢再查,證人呂○○○於偵查中證稱:呂冠勲都會把提款卡放在我 房間的桌子上的小抽屜,我沒有去確認過呂冠勲放了哪些提 款卡在上開抽屜,有時候他放提款卡在自己身邊,有時放我 房間,我也不知道呂冠勲的提款卡為何會不見等語,可知證 人呂○○○並無實際收取或保管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提款卡, 亦無將該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 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 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 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 以上之不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 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 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 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 帳戶款項遭他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 風險,被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衡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上 ,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 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錢均遭提領,已如前 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故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 件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上開二信帳戶後,隨即 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 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㈤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 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 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 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 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 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其 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  ㈥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持用之上揭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 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 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開 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 為甚明。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冠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KEM-114-馬金簡-4-2025021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文樂係西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西成營造)負責人;陳易 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43號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擔任澎 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嗣於111年8月30日離職) ,辦理工程標案之招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 算書、簽辦建議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易進辦理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標案及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小額採購案(下合稱本案10項工程),陳文樂為順 利承包及施作本案10項工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 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為求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竟基於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標案截止投標日 前之不詳時間,與陳易進約定以決標金額約5%之回扣為對價 ,由陳易進將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陳易進所簽辦之建 議底價金額,透由西成營造合作廠商泰源土木包工業(下稱 泰源土木)負責人陳能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洩漏 予其知悉,使其得以制訂貼近於底價之標價,藉此取得絕對 競爭優勢。嗣陳文樂借泰源土木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標案、以西成營造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 案後,為答謝陳易進前開洩漏標案資訊,並避免日後工程施 工遭受刁難,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決標日期」欄所 示日期或開口契約結算後2至3週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 進收受。 ㈡又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決 標金額約5%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標得該標案後, 為避免日後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即該標案決標日後2 週內之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之賄款」欄所 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受。 ㈢復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 程核撥工程款約1成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承攬前 開工程後,為避免日後施工遭受刁難,復基於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撥 款日期」欄所示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 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樂於廉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易進、證人陳能海、證人丁蕾玲即證人 陳易進配偶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西成營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責任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4月12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278 號、111年6月21日澎二信營字第1110160467號函暨檢附被告 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 帳單、被告筆記本及內頁記載各項成本支出、利潤翻拍照片 、證人陳能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泰源土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2日澎二信營字 第1100160028號、110年10月14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886 號、110年11月16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958號函暨檢附泰 源土木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證 人陳易進繪製之被告住家內部擺設照片、證人陳易進一親等 查詢結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 111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丁蕾玲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110年10月26日澎院靜刑愛110聲 監可22字第22號函、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廉政官偵查報告 及被告與證人陳能海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110年5月 10日廉南炳109廉立359字第1101701503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真查報告及本 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1、22號通訊監察書、泰源土木之標案 決標公告、西成營造之標案決標公告、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 1月24日、109年12月25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證人陳易進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聚發記事本內頁 記載開出發票翻拍照片、標案名稱、聯絡人、得標廠商、參 標廠商、標案相關金額明細資料、西嶼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 單、統一發票收執聯、小額採購工程費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 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 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 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 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 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 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 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 ,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 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 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 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 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 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 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 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 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 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證人陳易進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付之賄 款」欄所示之現金,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證人陳易進違反前 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洩漏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所簽辦 之建議底價金額之對價;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 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則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避 免工程施工遭陳易進刁難之對價;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 ,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且與證人陳 易進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均有對價關係, 而均屬賄賂。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分別就不同招標案 件或工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審酌其行賄次數高達10次,尚不宜依 前揭規定諭知免刑,爰僅依前揭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係 就情節輕微及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 以下之犯罪情狀,予以減輕,與罪名及罪質之變更無關,不 涉及犯罪類型之變更,性質上為總則性質之減輕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 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各次交付金額均在 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標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程,分別交付賄賂予陳易 進收受,固屬不該,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偷工減料 ,或證人陳易進有何放水、未盡驗收之情事,故在無相當明 確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品質低落,進而影響人民生活或公共 安全之情形下,與其他重大貪污行為嚴重影響人民生活、社 會安全及秩序,尚屬有別,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承包及施作本 案10項工程,無視法紀,率為本案犯行,破壞國民對公務員 公正執行職務及廉潔操守之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賄金額,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履行檢察 官緩起訴條件即向國庫繳納2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至4所載犯行,合計10罪,次數非微,然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罪質相似,犯罪行為態樣、動機亦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分別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 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已不符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 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而被告因宣告多數褫奪公 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109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2/13 135萬元 6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2 西台古堡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9/17 16萬元 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3 110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2 97萬元 4萬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4 西嶼鄉內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5 34萬9,000元 1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5 110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110/9/2 154萬元 7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小希臘進場道路整修工程 0000000 110/11/30 209萬元 10萬4,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撥款日期 核撥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二崁16號旁及48、49號水溝改善工程 110/8/16 8萬9,6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竹灣繼光車站入口意象基礎設施工程 110/12/15 9萬4,48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外垵180-2號旁路面及7-4號前水溝工程 110/12/31 9萬9,0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小希臘入口道路排水溝改善及凹地回填工程 111/2/25 9萬7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025-01-21

MKEM-113-馬簡-74-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3年10月16日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其正值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 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皮夾1個、蔡○月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玉山信用卡2張 、二信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全聯福利卡1張、麥當 勞儲值卡1張等物,業經被害人蔡○月於113年10月19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管單可佐(警卷第39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皇家釣蝦 場員工休息室,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蔡 ○月所有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6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用卡、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及麥當勞儲 值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嗣蔡○月發覺上述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僅告訴人表 示失竊現金約2萬6,000元及其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其女兒竹○○惠之郵局金融卡及澎湖科 技大學學生證,被告供稱竊取現金3,600元,並未動用皮夾 內其他物件,其他財物都已交還一節有差異),復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簡-218-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東 輔 佐 人 劉鳳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張東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光 復南路417巷及仁愛路4段512巷口西北側堆積資源回收物品 ,適有郭雯茜(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案審結)於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另王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處,王聖 傑因視線及行車路線遭劉張東所堆積之資源回收物品遮蔽而 閃避不及,遂與郭雯茜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王聖傑人車倒 地,而受有下頷骨三處骨折、顏面穿透式撕裂傷、右膝挫傷 、右上第一小、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 、右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大 臼齒外傷性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聖傑告訴被告劉張東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澎 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審交易-45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晏婷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晏婷部分撤銷。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丙欄內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劉晏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需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 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 ,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劉晏 婷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不法利益,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 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民國110年底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自己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匯入款項並負責提領以層轉。嗣本案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即以假投資誆騙王蔡娟娟,使其加入數字貨幣投資LI NE群組,王蔡娟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層轉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由各該車手提領、層 轉,其中51萬1,980元即匯入上開劉晏婷之中信銀行帳戶(第 四層帳戶,其他各層帳戶之車手連智銘、陳彥維【原名陳喬 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車手柯卜元、收水之吳佰易 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晏婷並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併同自有之現金合計 如上開轉匯之51萬1,980元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上游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王蔡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 王蔡娟娟以告訴人、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 訴人即被告劉晏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5至145、271至281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之情 ,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買家匯的,我 提領出來後就在當天把款項交給賣我虛擬貨幣的幣商云云。 二、經查:  ㈠王蔡娟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內容詐騙,而於110年 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將款項209萬元匯入如附表一「匯 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嗣該筆款項遭分別層轉至如附表 一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中而遭提領,其中51萬1,980元 即匯入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中,被告並於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合計50萬元 )加計自有現金合計51萬1,980元後,轉交不詳之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他1636卷㈡第105至110、248頁 、原審卷㈢第200至201、203至20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蔡娟娟證述遭詐騙、轉帳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智銘 、陳彥維、柯卜元證述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後轉交之過程、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佰易證述收取款項以轉交之過程等在卷( 原審卷㈣第17至23、25至31、33至39頁、他1636卷㈡第549至5 52、419至42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彥維與吳佰易間之簡訊對話記錄、林稚羽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林稚羽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陳彥維名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陳喬 柏)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四層帳戶,戶名:陳喬柏)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與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柯卜元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提領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連智銘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與ATM提領紀錄、ATM提領監視錄 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 ATM提領紀錄、錄影畫面截圖影像、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 稽(他1636卷㈡第323至333、299至308、47至48、281至283 、153至155、49至64、91至98、119至120、123、449頁、偵 16725卷第163至167、170至173、179、197至198頁、他1636 卷㈠第225至229、249至253、317至319、21至23、229至236 、255至261、263至2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準此, 客觀上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 轉交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 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 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 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⒈被告先後於:⑴偵訊中供陳:我之前有用FB限時動態發布訊息 說我有在作虛擬貨幣買賣,有興趣可以用FB私訊我,所以買 家都是用FB私訊跟我聯繫,本件是買家跟我說要買USTD虛擬 貨幣並匯款給我,我自身的USTD虛擬貨幣不足,所以我就去 幣安APP的交易所找賣家,我調幣的這個賣家就是在幣安APP 上賣幣,下單後就與賣家用LINE聯繫,因為賣家很急又要求 現金付款,所以我只好去自動櫃員機領款面交,再請賣家直 接打幣給買家,我與買家、賣家的FB、LINE對話內容都已經 刪除了等語(他1636卷㈡第248至249頁);⑵原審審理中供述 :當天跟我收款的幣商(即賣家)是一位男性,有戴口罩, 所以我只看到眼睛,幣商是直接把虛擬貨幣給客戶,然後用 訊息傳交易明細的截圖給我,我除了截圖以外其他的對話紀 錄已經沒有留存了,從幣商給我的截圖來看,幣商也是用幣 安APP把虛擬貨幣打給買家,我自己也有幣安APP的虛擬貨幣 錢包,但我當時沒有想說要求幣商先把虛擬貨幣打給我,再 由我打給買家,因為心想這是公開平台交易,怎麼樣都會查 到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㈢第201至204頁)。被告自陳有幣安A PP,顯見其明知USDT虛擬貨幣係可利用幣安APP之交易所公 開進行掛買、掛賣,並以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進行即可,並 無其他資格限制,可知幣安APP之交易所係屬一資訊公開流 通並充分揭露,且無任何進入門檻限制之交易市場,一般人 均可利用此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是以被告所稱:先在FB 限時動態發布訊息表示有在作虛擬貨幣交易以尋找買家,隨 後再去幣安APP之交易所找賣家以進行磋合等節,本係屬畫 蛇添足之無效率行為,實與常情有違,而於此等市場環境下 ,中間媒介者意欲藉由資訊不對稱以賺取差價利潤之可能性 亦甚微。況倘被告果係意在賺取價差而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且已自己收受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則為確保交易安全,依 常情被告亦應請賣家先將虛擬貨幣匯入自己幣安APP之錢包 內,待確認無誤後,再由自己履行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否 則倘被告交付款項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後,該賣 家並未履行支付虛擬貨幣之義務,被告豈非將自己承擔違約 之責任,此更與事理常情有違。  ⒉被告另供稱:我是高中肄業,之前在當客服人員,案發時自 己是日式酒吧的股東,平日須前往店裡打理事務等語(他163 6卷㈡第247頁、本院卷第28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 與工作、社會經驗,直至案發當時仍持續工作中未與一般社 會現實脫節,參以其所辯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融交易 往來習慣乙節,復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以自己帳戶收受 、提款並轉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 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 即已知悉之常理,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該他人卻在無特別 親密、信賴情誼之狀況下,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 戶,隨即並又受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於前開 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密集將該筆款項分次提領,再依指示 立即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被告則 可因此獲得相當之金錢利益,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 之人會有之舉,而被告於事後竟更將得以證明該等收款與提 領轉交基礎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即其所述與買家、賣家間之 FB、LINE對話內容等等,均予刪除而未留存,顯為有意隱匿 供勾稽查考之重要事證,以避免後續之循線追緝等節。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係刻 意允諾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隨後再指示被告 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⒊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依指示提領款項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或具體知悉被告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約定分工之過 程。然如前述,被告實已預見其依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仍親自提領 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 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開等情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轉入錢包地址之 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為證。然:  ⑴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 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 ,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 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 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 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 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被告 自陳在網路上刊登虛擬貨幣交易訊息,對此等風險更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辯稱係透過網路尋找交易對象,進而提領帳戶 內匯入款項、持高額現金與對方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涉及收 款之數額逾50萬元,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則高達50萬元, 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被告確有自行尋找、 媒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意在賺取價差,則理當能提出相關 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 酌,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價差之相關佐證,以確保賺取 價差獲利之目的得以達成。惟觀諸被告所辯可知,其就交易 對象(買方、賣方各自如何聯繫、帳號ID名稱、姓名、年籍 資料)、約定交易之內容(即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匯率、比 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交付對方50萬 元之證明等相關交易對帳資料均付之闕如,更足見被告所辯 是從事媒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節,除無證據可佐, 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自難採信。  ⑵另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依其自述係賣家經由幣安APP平台轉出 虛擬貨幣至買家錢包地址之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資料 (原審卷㈢第203、223至225頁),其上並未有顯示足以確定任 何買家、賣家之資料,且依被告所述,該截圖係賣家以LINE 所傳送的云云(他1636卷㈡第107頁、原審卷㈣第79至80頁),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關於該截圖之資料,發現 該截圖實係自TELEGRAM中所儲存,有原審112年4月25日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38頁、原審卷㈡第147頁),且該 截圖上所顯示之交易金額與收取地址,復與原審同時勘驗柯 卜元另案遭查扣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已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5號判決宣告沒收)內所儲存之交易資料截圖完全相同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36至337頁 、原審卷㈡第113至119頁)。而被告與柯卜元2人本不相識, 竟不約而同在行動電話內儲存有內容相同之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提該等資料之真實性,更啟人疑 竇。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 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 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 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易 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之 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見 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並 非罕見。依此,更無從單憑被告行動電話內之擷圖照片,即 遽信其所辯係媒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價差一節為真。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所提出截圖上交易時間記 載,被告係於10時3分完成交易,而柯卜元截圖時間是同日 上午7時16分,所以柯卜元截圖所示的交易並非被告之交易 內容,也不可能是柯卜元在7時16分截到後面10時3分交易的 截圖然後傳送給被告等語。然被告已經自稱該截圖係賣家以 LINE所傳送的云云(如前「⑵」所引),亦即該截圖也是不 詳人士所傳送給被告,在無任何其他相關資料可供印證之情 形下,其上所顯示之任何交易資料是否屬實,本已無從認定 ,更無從以其上顯示的交易時間與柯卜元截圖時間不同而指 其2人之截圖是不同交易並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辯護人再以幣安APP並非立刻申請即可辦理,必須等待48小時 驗證時間等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幣安APP申請說明頁面資 料在卷(本院卷第83、85頁)。惟依被告如「⒈」所述,其 本人與交易之對象均有幣安APP,顯見辯護人所稱幣安APP之 申請需48小時驗證乙節,於本案被告所持辯解並不生影響, 自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⑸故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中介虛擬貨幣交易, 並非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 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提 領及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前揭供述,即 至少有與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被告自己聯繫而 見面交付現金之「賣家」,佐以告訴人指訴對其施用詐術之 人,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 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部分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 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 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 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關於本案款項匯入、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現金交付過程之供述、告訴人與陳彥維、吳 佰易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前引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同案被告即車手與被告之帳戶 交易明細、提領、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收水之吳佰易 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認該集團乃 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招攬告訴人 加入投資群組,次由不詳成員在投資理財群組中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不 詳成員分筆將款項輾轉轉帳至不同(包括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之人頭帳戶,而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使各該最後人頭 帳戶之所有成員(包括被告)負責提領層轉之款項,再將領 得之不法所得轉交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自陳 除本案外,另有他案相類情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卷第133頁),是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並非偶一,與其集團成員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 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 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入帳戶之 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  ⒋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⑵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則較有 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雖未併指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此 部分罪名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34、270頁) ,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將詐欺所得款 項輾轉匯至其帳戶、指示其提領後轉交及收取之不詳集團成 員,以及吳佰易、柯卜元、連智銘、陳彥維,暨其他不詳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 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洗錢犯行,其犯罪目的單 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就上開所犯各罪之間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   ⒈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 名,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量刑因素,容有未當。  ⒊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5萬元,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履行情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前並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以上繳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 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 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 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達209萬 元,數額非微,其中被告經手51萬1,980元,而被告始終未 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50萬元,並已當場給付5萬元,其餘則 自114年1月起按期分期付款,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 41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5頁),而有些微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 廠作業員,離婚、2個分別為11、12歲小孩,與前夫各自照 顧1人,家裡有爸爸、阿嬤,故需幫忙分擔家裡開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自 陳有另案為認罪之陳述、業已判處有期徒刑,如前所述,自 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 之報酬約為3,000元至第5,000元等詞(原審卷㈢第203頁),則 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 5萬元,如前所述,而逾前述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 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丙欄內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為被告所有並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復負責提領所層轉之款項51萬1,980 元後轉交上游,而有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除前述3,000元報酬外,另有保留其 他款項,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告訴人仍 取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隱匿 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元) 提領人 1 王蔡娟娟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 209萬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稚羽) 110年12月15日下午10時27分/ 186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分/ 519,8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柯卜元)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6分/7-11龍五門市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8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0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柯卜元 110年12月15日下午10時29分/ 23萬2,000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6分/ 480,180 000-000000000000 (陳喬柏即陳彥維)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9分/ 48萬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陳喬柏即陳彥維)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2分/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3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5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8千 陳彥維(領取後隨即轉交與吳佰易收取)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 511,98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 (劉晏婷)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7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8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9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0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劉晏婷 110年12月16日0時13分/ 48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連智銘中信帳戶)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7-11來來門市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1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2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4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同上 ⑥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4分/7-11聖央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0萬元 7萬8千元 (共計48萬8,000元) 連智銘 (另行判決) 2 黃亞瑾(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 15日 22時 16分許/ 79萬9,905元 3 陳美雲(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 7萬元 4 陳素敏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甲 白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111年度刑保字第1844號) 陳彥維 原審審訴卷第103頁 他1636卷㈡第181頁 乙 紫色SAMSUNG S9+ 行動電話1支 (原審111年度刑保字第1847號) 吳佰易 原審審訴卷第115頁 他1636卷㈡第161頁 丙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111年度刑保字第1846號) 劉晏婷 原審審訴卷第111頁 他1636卷㈡第201頁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18-20241224-2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即 被 代位人 陳森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森二與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87至9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被代位人陳森二及被告陳建一、陳建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周綉 珠、陳自鵝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各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之原聲明為 :「㈠准原告代位被告陳森二(以下逕稱其姓名)就訴外人 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被繼承 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 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 過程中,被告間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 割完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周家寅以11 3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1372號認證案件認證在案(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追加備位聲明:「請准原告代位陳森 二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經核追加之聲明與陳周綉珠及陳自鵝所遺遺 產有關,且係本於被代位人陳森二與其他被告共有之遺產而 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森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 割陳周綉珠及陳自鵝之遺產及代位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是無以被代位人陳森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 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 原吿對陳森二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森二之票據債權人,對陳森二尚有新臺 幣(下同)253萬7,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尚未清償。陳森二之 母、父即被繼承人即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 、111年6月1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 繼承人為被告3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准許代位 陳森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陳森二怠於行使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爰請求代位陳森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 定,代位陳森二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准原告代位 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森二與 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准原 告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一、陳建成: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 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經民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在案,且陳 森二分得之部分單就公告現值即已近800萬元,價值不菲, 已足額清償陳森二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查封在案,請 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物,溢價不成比例。而被告遵 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陳森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陳周綉珠、 陳自鵝遺產還有其他動產,且價值不低,其他繼承人應該要 分割給我,在此前提下,我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但其他 被告怠於執行遺產分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左右,都 沒有給我,如果他們不給我,我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對陳森二有253萬7,000元本息之票 據債權,而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111年6 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為 長子陳建一、已歿長女陳麗員之子陳建成(代位繼承人)及 次子陳森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5、101至108 、173至185、191至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 間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1頁),復經本院向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調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認證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69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 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 ,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 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 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陳森二強制執行在案。此外陳森 二另有其他債權人詹琮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該 債權額高達7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4號、第3128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可見 陳森二現已無力清償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陳森二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因被告間已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難認陳森二就該部分遺產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編號87至95之遺產(下稱系爭部分遺產),陳 森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部分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森二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陳 森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代位陳森二請求陳建一、陳建成分割系爭部分遺產,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陳森二與陳建一 、陳建成就系爭部分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得就陳森二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陳建一 、陳建成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 影響被告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部分遺產由陳森二與陳建一、陳 建成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㈣原告先位請求既有部分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請求審理。被 告間既已於充分協商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 ,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又陳森二於113年5月28日即簽 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依 旨與其他繼承人履行及辦理相關之分割繼承登記,參以陳森 二於訴訟中仍提出有條件之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甚 至提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抗辯,無異否定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效力,益見陳森二有拖延訴訟,怠於行使履行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是因陳森二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陳 自鵝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 債權,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位除附件所示以 外之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未對該部分為協議分割,自無從代位請求履行,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㈤陳森二雖抗辯:陳建一、陳建成怠於執行其他動產之遺產分 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但都沒有分給我,如果他們 不給我,要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經核陳森二此 部分抗辯之理由,顯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等撤銷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規定之要件,難認被告 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得代位陳森二行使系爭 部分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就系爭部分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 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代位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陳森二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與陳建一、陳 建成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陳周綉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1/3 5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 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全 7 澎湖縣農會存款 6萬0,432元 8 玉山銀行存款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陳自鵝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4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5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5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5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6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6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7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7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80 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全 81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2/3 82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3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4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5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6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0670)4萬2,350元 88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0元 89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萬7,008元 90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41920)4萬5,967元 91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33410)1萬5,108元 92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1896)1,252元 93 臺灣銀行存款5,572元 94 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中鋼股票1萬8,583股 95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股份20股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森二 3分之1 2 陳建一 3分之1 3 陳建成 3分之1

2024-12-16

PHDV-113-重訴-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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