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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龍 蔡明全 古詩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戊○○、甲○○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某時,分別加 入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QqQ」、「李」、「蓮花」、「臥龍」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丁○○、戊○○、甲○○與「QqQ」、「李」、「蓮花」、「臥龍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 手。丁○○、戊○○、甲○○則分別向附表一所之人表明附表一所 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又 丁○○、戊○○、甲○○分別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 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丙○○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㈡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0日收據。  ㈦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112年12月12日、同年 月19日收據。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刑案照片11張、員警 工作紀錄簿1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 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3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 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關於本案,以下就被告3人分述:  ①被告丁○○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丁○○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 滿。  ②被告戊○○雖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但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是被告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為則為6月以上、5年未滿。  ③被告甲○○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是被告甲○○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 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6月以上 、5年未滿。  ④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丁○○、「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 「蓮花」、「臥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 、「QqQ」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丁○○、戊○○ 就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 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 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2罪均坦 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惟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 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甲○○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甲○○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坦承詐欺及 洗錢犯行,亦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 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 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各告訴人受有 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 被告丁○○於警詢時所陳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於警詢時所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之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丁○○、戊○○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本案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告訴人等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5枚、 簽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據5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 交付予告訴人等以行使,非屬被告3人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澤晟資產」、「金曜投資」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澤晟公司工作證1張、被告戊○○所有之 金曜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審酌各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各該 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金曜公司 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 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戊○○所有之澤晟公司工作證1 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宣 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澤晟公司工作證1張,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上開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佐,自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3人向告訴人等收取之如附表所示現金,經被 告3人分別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戊○○所犯本案獲得之車馬費為每次4000元(共2次),此 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少連偵172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91頁);被告甲○○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 告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000元、被告甲○○於本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琳呀Becky」向丙○○佯稱:可下載澤晟投資公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65萬5,000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 甲○○ 甲○○向丙○○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詹涵瑜」,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詹涵瑜」簽名1枚)予丙○○。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 88萬元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寶門市 丁○○ 丁○○向丙○○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楊宇松」,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予丙○○。 68萬元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 戊○○ 戊○○向丙○○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予丙○○。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70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丁○○ 丁○○向乙○○表示其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金曜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予乙○○。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 48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楊梅文化門市 戊○○ 戊○○向乙○○表示其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金曜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予乙○○。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1日) 「澤晟資產」印文1枚、「詹涵瑜」簽名1枚(見113少連偵172卷第151頁) 2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5日,收據上誤載為113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 「澤晟資產」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見113少連偵172卷第153頁) 3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20日) 「澤晟資產」印文1枚(見113少連偵172卷第155頁) 4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2日,收據上誤載為113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 「金曜投資」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見113偵22757卷第87頁) 5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9日) 「金曜投資」印文1枚、(見113偵22757卷第87頁)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59-202503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原 告 楊芳怡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尤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 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帳號,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 ,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下旬之某日,將其擔任代表人之「潤復健康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健康生技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及「阿 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作為詐欺集團提領、匯出款 項之用。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潤復健康生技公司所 有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 路轉帳功能,將原告所匯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轉帳一空,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再由被 告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欲提領系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然遭員警現場予以逮捕。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提供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伊對於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4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18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潤復健康生技公司存 摺影本、現場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3年1月26 日合金泰山字第1130000012號函暨附件等件可稽(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卷第47頁反面、第53頁、第61-63頁 反面、第73-77頁、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卷第27-30、39 -43、46-53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故陷於錯誤, 並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3,000,000元款項匯入 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潤復健康生技公司名下之系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項中之2,000,000 元,被告本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欲再提領系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而遭員警當場查獲,惟被告上開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業已讓詐欺集團實現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款項3,00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原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芳怡 於112年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曉萱:Lisa」與楊芳怡聯繫,並邀請楊芳怡註冊使用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復於112年11月28日間,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芳怡訛稱金管會來函,有不法資金儲值至帳戶,該平台涉及洗錢,因有不法資金儲值至帳戶,該平台涉及洗錢,需出示風險控制資金進行系統性驗證,亦需繳交帳戶15%驗資金,始能於48小時內提領先前之獲利資金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日 上午10時30分許 3,000,000元 潤復健康生技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4

TYDV-113-原訴-62-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 」補充為「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事實欄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附件附表編號13之「黃益裕 」均更正為「黃裕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張尉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雖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 交付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朱信潔、吳明信、吳貞瑩 、李泓葦、李建儒、李昱璇、林慧香、邱玲美、柯秀玲、張 瑀柔、陳利彰、陳美惠、黃裕益、葉雄雲、劉雅茹、蔡政直 、蕭宛蕙、簡寶慧、鄭佩怡19人(下稱告訴人19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5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19人之財 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5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 ,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19人 財產損失,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19人詐得如附件附表 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   被   告 張尉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尉宣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 區經武路某處,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訛詐如附表二所示朱信潔等1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二所示朱信潔等1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朱信潔、吳明信、吳貞瑩、李泓葦、李建儒、李昱璇、 林慧香、邱玲美、柯秀玲、張瑀柔、陳利彰、陳美惠、黃益 裕、葉雄雲、劉雅茹、蔡政直、蕭宛蕙、簡寶慧、鄭佩怡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尉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信潔、吳明信、吳貞瑩、李泓葦、李建儒、李昱璇、 林慧香、邱玲美、柯秀玲、張瑀柔、陳利彰、陳美惠、黃益 裕、葉雄雲、劉雅茹、蔡政直、蕭宛蕙、簡寶慧、鄭佩怡等 19人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1520 號函及檢附之申請網銀暨OTP門號、約定轉帳、存摺提款卡 掛失紀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IP紀錄表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3年5月13日新興營字第11300018031 號函及檢附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3日合金總 電字第1132102295號函及檢附之網銀IP紀錄、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5月14日合金北高雄字第1130001415號 函及檢附之存戶事故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113年5月20日合金大順字第1130001479號函及 檢附之監視畫面影像光碟、提款畫面擷圖、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46494號函及 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提款卡掛失紀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802號函及 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朱 信潔等1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加以提領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合庫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5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朱信潔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信潔佯稱:可下載「晟益」APP並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朱信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8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2 吳明信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向吳明信佯稱:可至https://www.sahxazx.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8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吳明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1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3 吳貞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向吳貞瑩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吳貞瑩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4 李泓葦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4日起,以LINE向李泓葦佯稱:可下載「群力」APP,抽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11時11分許 162,996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李泓葦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各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5 李建儒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LINE向李建儒佯稱:可至http://www.sahxazx.com/#/pages/home/home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李建儒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6 李昱璇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某月起,以LINE向李昱璇佯稱:可下載「晟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8時49分許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昱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7 林慧香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向林慧香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 10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林慧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8 邱玲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起,以LINE向邱玲美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14時9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邱玲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8日14時12分許 15,000元 9 柯秀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3日起,以LINE向柯秀玲佯稱:可下載「群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柯秀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23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10 張瑀柔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9日起,以LINE向張瑀柔佯稱:可至「第一證券」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⑴告訴人張瑀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23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11 陳利彰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0日起,以LINE向陳利彰佯稱:可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0日9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利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20日9時13分許 10,000元 12 陳美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陳美惠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5日13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美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 20,000元 13 黃益裕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起,以LINE向黃益裕佯稱:可至「中璨投資」、「凱友投資」等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10時24分許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4日10時26分許 10,000元 14 葉雄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葉雄雲佯稱:可至「群力」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47分許 4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葉雄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5 劉雅茹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向劉雅茹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有限公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 8時42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劉雅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4日 8時43分許 50,000元 16 蔡政直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蔡政直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5日 9時39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5日 9時41分許 30,000元 17 蕭宛蕙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蕭宛蕙佯稱:可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8時4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蕭宛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8 簡寶慧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簡寶慧佯稱:可下載「晟澤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簡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9 鄭佩怡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5日起,以LINE向鄭佩怡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9時2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9

2025-03-04

KSDM-113-金簡-1126-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義鋒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 他人行騙,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知悉李書易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及與李書易交往之經歷,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加重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 ,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臺南市某處,將 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書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加重詐欺及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 義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本案帳戶係遭 李書易竊取,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件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 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 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 諸附表所示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提領時間 )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 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實是 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況被告帳戶脫離持用 前,帳戶內並無餘額(詳帳戶明細),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 常情無異;又稱密碼為身份證號碼,怕忘記,所以寫在上面 等語(本院卷79頁),被告既將密碼設為身份證號碼、豈會 遺忘,何需載於其上,亦與一般事理相悖,是被告所辯本案 帳戶提款卡置於車內遭李書易竊取使用並無可採。 ㈢、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歷次供述帳戶遭 李書易竊取時間均不同(偵卷第189頁、警詢第10頁、本院 卷第78頁),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被告自承:李書易介紹 我做車手;領完提款卡當天就不見了,我有打電話給李書易 ,他說借走了等語(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79頁),亦即 被告知悉李書易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倘本案帳戶金融卡確 遭李書易竊取,必然知悉其將會拿去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 卻於遭竊當下,未曾前往警局報案、亦未前往銀行凍結帳戶 ,在在均與帳戶遭竊之人尋求報警、凍結等處理方式迥異; 另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係以被害人 身份對李書易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然本案帳戶已於112年10 月19日變更為警示帳戶,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案帳戶函文 附卷(偵卷第79-87、188-189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40歲,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駕駛怪手工作,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與李書易為朋友,知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且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他人行騙,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 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對於李書易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用於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乙節顯已知悉。而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 戶,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且於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入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此 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 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知悉上情,確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李書易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 告顯有同意以其本案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 行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證據被告交付帳戶有取得報酬;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 ,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其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 ,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呂欣怡 於112年0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欣怡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欣怡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09月27日11時06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②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③112年09月27日12時00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④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112年09月27日11時08分許匯款50,000元 2 石美滿 於112年08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石美滿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石美滿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09月28日0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①112年09月28日10時2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09月28日10時2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09月28日10時26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09月28日10時3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09月28日10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112年09月28日09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09月28日09時44分許匯款30,015元 112年09月28日10時09分許匯款10,000元 3 吳欣儒 於112年09月22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欣儒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儒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02日09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10月02日10時3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02日10時4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02日10時4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02日10時4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02日10時4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112年10月02日09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4 蔡佑祥 於112年9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佑祥佯稱:可在其介紹之CS 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佑祥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3日20時34分許匯款38,400元 ①112年10月13日20時4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ATM提領18,000元 5 游以崧 於112年0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以崧佯稱:可在其介紹之CS 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以崧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 ①112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4日19時5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14日19時5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14日19時5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6 吳貞瑩 於112年07月26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貞瑩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貞瑩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6日0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10月16日09時4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6日09時4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6日09時4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16日09時4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16日09時4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7 陳珊珊 於112年07月27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珊珊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珊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6日09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 8 藍儀憶 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藍儀憶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藍儀憶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60,000元 ①112年10月17日12時1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7日12時2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9 李姵瑩 於112年07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姵瑩佯稱:可在其介紹之華經資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姵瑩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 未提領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4643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49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呂欣怡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4日12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2 證人石美滿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6日05時5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9至50頁 112年11月24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3至54頁 3 證人吳欣儒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1日12時4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9至61頁 4 證人蔡佑祥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0月18日17時2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至36頁 5 證人游以崧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19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03至107頁 6 證人吳貞瑩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1日19時5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5至88頁 112年12月19日17時3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9至93頁 7 證人陳珊珊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4日18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7至73頁 8 證人藍儀憶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7日22時2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9至80頁 9 證人李姵瑩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1月14日22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3至117頁 非供述證據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楊義鋒指認竊取其帳戶之人李書易】 警卷 第9至15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1月06日因楊義鋒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楊義鋒簽收】 警卷 第17頁 3 楊義鋒與李書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 第19至30頁 偵卷 第180至186頁 第191至193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佑祥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7至38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呂欣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5至46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石美滿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55至56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吳欣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3至64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珊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5至76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藍儀憶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1至82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吳貞瑩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7至98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游以崧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9至110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姵瑩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9至120頁 13 楊義鋒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楊義鋒於87年11月20    日所申辦  二、呂欣怡於112年09月27日11時06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三、呂欣怡於112年09月27日11時08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四、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五、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六、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44分許匯款30,015元至    上開帳戶  七、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10時09分許匯款1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八、吳欣儒於112年10月02日09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九、吳欣儒於112年10月02日09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十、蔡佑祥於112年10月13日20時34分許匯款38,400元至    上開帳戶  十一、游以崧於112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吳貞瑩於112年10月16日0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陳珊珊於112年10月16日09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藍儀憶於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6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李姵瑩於112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警卷 第122至125頁 偵卷 第119至123頁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7月31日通清字第1130028239號函 【一、楊義鋒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    20日結清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09月18日申請掛失止付、印鑑掛失及印鑑變更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為警示帳戶  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09月25日領用,同日即由ATM啟用,於112年10月20日金融卡遭註銷     】 偵卷 第79至87頁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楊義鋒曾於94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偵卷 第101至102頁 16 楊義鋒之開戶資料查詢單 【楊義鋒有開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企銀、聯邦銀行等金融帳戶】 偵卷 第105頁 17 113年09月21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含銀行回函及ATM提領影像) 【楊義鋒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於112年09月27日、28日、10月 02日、04日、6日、7日、13日、16日、17日、18日之提領影像因已逾保存影像,僅有臺企銀、聯邦銀行及臺新銀行保有影像】 偵卷 第111至141頁

2025-03-04

TNDM-113-金訴-3013-202503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HANG(中文名:黃氏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H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HOANG THI HANG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合庫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鄭佩怡 之財物及洗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15萬元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風氣,造成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其於11 3年5月20日入境後,於同年10月9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經雇主通報失聯,於同年月25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 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第二服務站114年2月7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48145243 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合庫銀行帳戶,此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HOANG THI HANG(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HANG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佩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HOANG THI HA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我有這個帳戶,是公司薪資轉帳用,但這個帳戶之 前不見過,我遺失存摺與提款卡,當時我工作期滿要回越南 了,所以我覺得沒關係,就也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佩怡遭詐騙 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應屬事實,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 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金融卡遺失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 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遺失金融卡,而非提供金 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拾得金融卡而未取得 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憑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 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 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鄭佩怡(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鄭佩怡,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15萬元

2025-03-03

CTDM-113-金簡-54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鄭○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柯○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元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 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柯○君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 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元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業經鄭○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審訴卷第21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元與共同被告陳○澄、沈○志、唐○哲(後 3者已由本院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之 角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利用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之帳號慫恿原告 進行投資,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自同表各編號「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匯款如同 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 同表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63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同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該詐騙 集團成員(其中同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由唐○哲領取),共計 5,100,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配合警方聯繫該詐騙 集團帳號「澤晟投資」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在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號圖書館處面交現金,經警員逮捕到場收取 現金之陳○澄、同車乘客沈○志、鄭○元,其等應對原告之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鄭○元行為時為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附 表一、二所示損害金額共計5,735,000元,期間該詐騙集團 為使原告確信投資成效,曾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返還出金共23 4,000元予原告,則扣除上開234,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50 1,000元之損害,原告取其整數,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鄭○元於112年12月13日經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與共同被告沈○志前往上開前鎮區圖書館,由共同 被告陳○澄擔任車手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066,900元一事不 爭執。惟鄭○元係於112年12月12日甫加入詐欺集團,第一次 參與即遭警方查獲,原告交付之現金亦已歸還原告而未在原 告本件所提損害範圍中,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鄭○元並無 行為分擔,無從要求鄭○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鄭○元既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儲值明細、交易紀錄、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收據、景玉公司職員識別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客戶聯、澤晟公司人員識別證、轉帳紀錄等在卷為證(參審訴卷第27至75、136至142、175至18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被告鄭○元部分)、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沈○志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陳○澄部分)卷宗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㈢惟原告對被告鄭○元其所受上開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僅 係主張其等2人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被告鄭○元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時所述: 我是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經訴外人巫承祐使用MESSENGER 打給我,指示我於翌日即13日早上開車去苗栗載共同被告沈 ○志,再去臺中大甲載他。載到巫承祐後,他就指示我一路 開到高雄,並向我表示會支付2千元給我,要我去高雄載朋 友。到達巫承祐指示的地點後,他就叫我在附近繞,巫承祐 則與車手即共同被告陳○澄聯絡。一開始我不知道目的,在 南下高雄途中巫承祐才跟我說是要載車手,我也有聽到鄭○ 元問說交易是否完成。這次是我第一次跟去,之前都沒有去 過等語(參附件所示警1卷第75至76頁、少1卷第20頁、少2 卷第299至303頁),則僅能看出鄭○元係在本件事發前1日方 經巫承祐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司機。另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證明鄭○元就原告遭詐騙而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行為之 參與,是原告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請求鄭○元負賠 償責任,難謂可採。而鄭○元既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損害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請求 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元、 鄭○昇及柯○君連帶賠償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413,其餘詳卷) 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25,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112年9月27日 同編號1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7498,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112年10月11日 同編號1 同編號2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4 112年10月12日 同編號1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686,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5 112年10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661,其餘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707,其餘詳卷) ①20,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31,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7 112年10月18日 同編號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345,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8 112年10月18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753,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9 112年10月20日 同編號6 同編號2 ①30,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同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8322,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小計 6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700,000元 景玉投資 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1,700,000元 景玉投資 3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4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800,000元 景玉投資 5 112年11月20日 同上 500,000元 景玉投資 6 112年11月29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7 112年12月1日 同上 400,000元 景玉投資 小計 5,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返還金額 1 112年9月29日 15,000元 2 112年10月3日 20,000元 3 112年11月1日 180,000元 4 112年11月3日 19,000元 小計 234,000元

2025-02-27

KSDV-113-訴-1013-2025022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邱金純 被 告 劉明忠 劉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下稱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 件113年10月9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 取得完成行為能力,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甲○○係00年0月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自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 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再由甲○○ 依指示佯裝為澤晟資產投資公司之外務經理前往上開地點, 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錢,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失;又甲○○魚行為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告)為其 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教養之責,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我雖有拿到110萬元但除了實際拿到的4,000元外,其 餘金額均交給上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乙○○:不是我拿的,為何要告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少年法庭 113年度少護字第1443、1444、1445號宣示筆錄(原113年度 少調字第1347、1349、2485號,下稱系爭宣示筆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至47-1頁)。又甲○○所為上開行 為,經其於少年法庭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少年卷第232頁),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宣示筆錄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予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有系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至47-1頁),並經本院調閱少年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甲○○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乙○○ 為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地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10萬元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則甲○○既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行騙後 ,再推由甲○○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甲 ○○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甲 ○○抗辯稱其事後僅取得4,000元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 無據。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使原告受有 金錢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甲○○連帶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  ㈢又甲○○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乙○○,有被告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 41頁)。審諸甲○○前述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過 程與手法,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 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乙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乙○○與其子即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於112年9月間造假投資之手法詐騙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樹仁門市 現金60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2分 現金50萬元

2025-02-27

PCDV-113-訴-3773-20250227-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古詩婷取得偽造收據時,一併 取得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詹涵瑜」工作識別證,並於向告 訴人柯羿年取款時出示工作識別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 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受騙267 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 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惟斟酌被告取得 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3千元,須扶養 1個4歲小孩,身體不好有紅斑性狼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267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詹涵瑜」工作識別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被   告 古詩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00○              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之人、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 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柯羿年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儲值投資云云,使柯羿年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古詩婷擔任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之取款車手。古詩婷受「QQ」指示,事先至某處取得偽造 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澤晟資產】印文 );古詩婷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詹涵瑜】署名。準備完成 後,古詩婷於112年12月5日10時1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與柯羿年見面。古詩婷將上開收據交付 柯羿年收執(未扣案),再向柯羿年收取新臺幣(下同)26 7萬元。取得款項後,古詩婷搭乘TDD-5665號計程車離去, 並依「QQ」指示至新北市某處將贓款放置在草堆內,交由不 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古詩婷 事後取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柯羿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柯羿年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蒐證照片 (含上開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TDD-5665號計程車 GPS路線圖、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含受騙說明、歷次收據影 本、交易明細影本、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67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 上開收據上偽簽【詹涵瑜】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與「QQ」、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原訴-70-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78號),嗣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顯發(已於112 年9月28日死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己○○提出之手機轉帳及對話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手 機對話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轉帳及對話截圖、被害 人戊○○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對話截 圖及轉帳紀錄、告訴人陳姵伃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被害人 丙○○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告訴人陳姸劭提出之手機對話截 圖、告訴人張麗卿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上開臺銀及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提領車手提領畫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始自白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 匯款及將贓款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4、6、7所示告訴人 ,並致其陸續於附表編號4、6、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 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 正犯犯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0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0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大理石打蠟、月收入約3萬1,5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各自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 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辛○○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肥勇俊」、「馨慈」、「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辛○○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依琳」與己○○聯繫,佯稱下載「富國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3時3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金庸」、「蔡雯」與乙○○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庚○○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李可欣」與庚○○聯繫,佯稱下載假WFPCOIN虛擬貨幣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3日21時27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16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5 戊○○(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9日起,透過臉書以暱稱「珮玲賴」認識戊○○並加入LINE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22時4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8日起,以LINE暱稱「雅雯」、「羅豐官方客服」與丁○○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丁○○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17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7 陳姵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蔡雯」、「澤晟官方客服」與陳姵伃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姵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1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8 丙○○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與丙○○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9時55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姸劭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起,以LINE暱稱「蔡雯」與陳姸劭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姸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張麗卿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與張麗卿聯繫,佯稱下載澤晟資產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1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078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21

CTDM-113-金簡-65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桃園市政府登記成立「雯苓實 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丁○○)」,再於112年9月 5日親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欺騙 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 「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 場核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 申請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 L密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 ,000,000元。嗣於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企業憑證載具、小型讀卡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及洗 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丙○○、甲○○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網銀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乙○○、丙○○、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 0000000函之附件、被告稅務資料,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被他洗 腦辦了這個,因為他跟伊講說辦出來之後可以把地下錢莊的 錢還掉,伊後來伊才跟著詐騙集團胖胖的成員到國稅局去辦 理,都是旁邊的詐騙集團的成員教伊講的,不然伊也不知道 可以去辦理這個(即虛設行號),詐騙集團跟(合庫)行員講說 他是伊姪子,要做網路購物,一直沒有出現的那個(與伊在L INE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銀行的時候一直跟伊聯絡,那 些資料伊都有複製在證據裡面,所有的資料伊都有完整附上 去(按即偵卷其中一本),伊當時真的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 的沒有辦法,當時他聯絡伊,跟伊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 從這裡開始就洗伊腦,伊因為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一直來 鬧,伊知道伊被騙的時候是他最後一句跟伊講恭喜你債務還 清;伊是真的被地下錢莊逼到真的不行才跟著去辦理,伊報 警之後才知道已經很多被害者,伊也因為這樣得了躁鬱症, 伊真的不知道伊只是因為想貸款結果害了別人,伊真的不知 道會這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 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合庫桃園分行 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0000000函之附件,復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是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被告個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 ,其該年度所得為0元,且依其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截圖,其顯然另尚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又其急於借貸金 錢以繳付其毆打其姊而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5萬元易科罰金,其 且向詐欺集團成員稱若無法馬上借到該5萬元,其就要去坐 牢,是被告經濟之困窘可見一般。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截圖,「雯苓實業行」顯然係被告為圖向銀行 詐貸款項而臨時串通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行號,被告根本無任 何經營之實績,該「雯苓實業行」係一空殼行號。非惟如此 ,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團甚且 擺明向被告稱要以美化其財力之方式向合庫辦理本案企業帳 戶,以加大詐貸之額度,又教唆被告另辦一預付卡,以該預 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合庫行員詢問被告相關事項時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指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欲 與其聯手詐騙合庫行員開立本案企業帳戶,竟仍配合辦理, 而於112年9月5日親赴合庫,欺騙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 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場核 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申請 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L密 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00 0,000元,此復有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 00000000函之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然竟聯手對方先虛設行號, 再以誇大、美化自己之資力之不正方式,而向合庫辦理本案 帳戶,且於辦理帳戶時,復故將單筆及單日之轉帳額度分別 開到3,000,000元、15,000,000元,迨辦理完成復將本案帳 戶全部資料交付對方,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 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 不得圖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開立 本案帳戶,而依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 團成員又要以本案帳戶為被告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 ,虛胖被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 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 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 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 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 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 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 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 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 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 般智識,遑論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 前顯然另涉帳戶之詐欺、洗錢案件,徵諸實際,其確因將其 中華郵政帳戶綁定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且將MaiCoin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而獲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被告該案警、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告亦於該案 自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有該件犯行,是被告其前已因尋求貸款 而為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其已有此等特殊經歷,其之上 開智識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開立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詐貸之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設 本案帳戶,又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全交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濫用 FinTech致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8,800,000元而無從彌補、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已有一次交付虛擬貨幣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仍於約僅半年後再為本件犯行,實欠 缺反省能力而亟待他律矯正,不應從輕判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鉅 款,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轉帳之方式,洗出至第 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是該二帳戶之持有人涉詐欺犯罪、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婷」等帳號,對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 600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心蕾」等帳號,對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20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霜」等帳號,對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8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72萬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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