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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0 號 聲 請 人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 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 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就選舉結果之審查,定以二審終結 ,以此草率訴訟程序,剝奪民意代表當選資格,違反民主原 則,侵害人民憲法第 17 條選舉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及第 130 條保障被選舉權意旨。2. 系爭規定破壞訴訟 權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又對二審初受當選無效宣告判決者, 未賦予實效性救濟機會,不符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 。3. 立法者就審級制度之制定,仍受訴訟權核心內容限制 ,其應權衡訴訟案件各要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 法律,惟系爭規定未考量不同訴訟案件類型,以草率立法剝 奪人民救濟權,難謂立法權行使無悖於憲法。4. 司法院釋 字第 442 號解釋有變更或補充必要。5.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牴觸憲法,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規定意旨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 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外 ,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聲請屬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 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將 83 年 7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09 條規定全文移列於第 1 項,即系爭規定,並增列第 2 項規定,是系爭規定與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內容完全 相同,先予敘明。 (二)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42 號解釋宣 示:「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 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 23 條亦無牴觸。」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 定,除有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此向 憲法法庭聲請判決。核聲請書所陳,尚難認系爭規定有憲 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應重行認定或判斷之必要性。 是聲請人就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之系爭規定,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 並未就此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審裁-280-20250312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厚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厚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一街 往新埔八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 中正路,適有黃瑜步行經過該處,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中 正路(往新埔八街方向),遭王厚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撞擊,致黃瑜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敏 盛綜合醫院急救,然仍於同日20時56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 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厚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 傷勢,並傷重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自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前述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 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復未能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YDM-113-審交訴-295-20241225-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鋅澤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長安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鋅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長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鋅澤、林長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死亡。」之後補充記載「又林鋅澤 、林長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林家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㈤「B車行車記錄器 畫面檔案暨截圖」之記載應補充為「A車及B車行車記錄器畫 面檔案暨截圖」。 三、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林鋅澤、林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林長安 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 2751號偵查卷第20頁、第186頁)。本院審酌被告林長安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林長安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林長安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鋅澤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長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 ,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林鋅澤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通 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 被害人林秀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為閃避被告林 長安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林鋅澤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 程度非輕(被告林鋅澤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長安為肇事次因 ),被告2人均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 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 本院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 、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年10月16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5至7頁所載),暨被告林鋅澤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有1個就讀國中的小孩,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尚有小孩、 父母需要其扶養;被告林長安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已婚、有3個 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油漆,尚有妻子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不得緩刑之意見(見 本院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所載),及業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其等之辯 護人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有 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訴人等無法接受被 告2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9月10 日、同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所載),被告2人 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均不宜予以緩刑諭知,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51號   被   告 林鋅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長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鋅澤於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僅稱 路名)中央路3段由東北往西北方向之外線車道行駛,行經 中央路3段31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長安明知 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上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設 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 鋅澤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林長安無照駕車至案 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林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在A車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案發地 點時,為閃避停放道路外側之B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遭A 車輾壓,致林秀梅受有左腸骨處大範圍撕裂傷超過20公分合 併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範圍撕裂傷超過50公分、腸系 膜及多處小腸碎裂性損傷、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嚴重損傷及腰 椎截斷等傷害,而於112年10月6日8時52分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林秀梅之子陳永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鋅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看見違規停放之B車,但未看見被害人騎乘C車,即駕車直行通過案發地點,隨後感受到車輛起伏,下車發現被害人倒在B車旁之事實。 2 被告林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B車,且當時車流量大,後方車輛須繞過B車通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生前健康狀況良好,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之兄所有之C車,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輛而與砂石車相撞,隨即送院急救,告訴人到院後,被害人旋經醫生宣告死亡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林秀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㈢現場、車損、安全帽及被害人林秀梅衣物等照片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㈤B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㈥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林鋅澤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靠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無照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被害人騎乘C車在A車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為閃避停放道路外側之B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遭A車輾壓等事實。 5 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 ㈡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112年10月6日檢驗報告 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本署檢驗報告書 ㈤被害人大體外觀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秀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到院前無呼吸心跳,於112年10月6日8時21分許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腸骨處大範圍撕裂傷超過20公分合併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範圍撕裂傷超過50公分、腸系膜及多處小腸碎裂性損傷、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嚴重損傷及腰椎截斷等傷害,於112年10月6日8時52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事實。 6 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9768號函、113年1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363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44606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林鋅澤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長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鋅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林長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長安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鋅澤於案發後立即報案, 被告林長安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對於未被發覺之 犯罪,被告2人均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 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爰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1-19

PCDM-113-審交訴-127-202411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83號、第11319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秉鈞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紀錄翻拍照片」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卻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 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康胡秀葉因而 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 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調解紀錄表、 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紀錄翻拍照片 ,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6頁 、第69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與 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參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交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 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   被   告 徐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鈞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超速行駛直行,適有康胡秀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 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亦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斜穿車道,且未禮讓順向車道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康胡秀葉受有多重嚴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經送 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47分許,經急救 無效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秉鈞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胡秀葉之子康瑞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秉鈞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撞擊前車輛子駕駛過程正常,在發生撞擊前有看到康胡秀葉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57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康胡秀葉因車禍受多重嚴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康胡秀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車道,又未讓順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 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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