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0 號
聲 請 人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
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
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就選舉結果之審查,定以二審終結
,以此草率訴訟程序,剝奪民意代表當選資格,違反民主原
則,侵害人民憲法第 17 條選舉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及第 130 條保障被選舉權意旨。2. 系爭規定破壞訴訟
權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又對二審初受當選無效宣告判決者,
未賦予實效性救濟機會,不符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
。3. 立法者就審級制度之制定,仍受訴訟權核心內容限制
,其應權衡訴訟案件各要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
法律,惟系爭規定未考量不同訴訟案件類型,以草率立法剝
奪人民救濟權,難謂立法權行使無悖於憲法。4. 司法院釋
字第 442 號解釋有變更或補充必要。5.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牴觸憲法,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規定意旨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
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外
,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聲請屬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
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將 83 年 7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09 條規定全文移列於第 1 項,即系爭規定,並增列第
2 項規定,是系爭規定與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內容完全
相同,先予敘明。
(二)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42 號解釋宣
示:「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
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 23 條亦無牴觸。」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
定,除有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此向
憲法法庭聲請判決。核聲請書所陳,尚難認系爭規定有憲
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應重行認定或判斷之必要性。
是聲請人就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之系爭規定,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
並未就此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