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3-12

案號

JCCC-114-審裁-280-20250312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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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0 號 聲 請 人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 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就選舉結果之審查,定以二審終結,以此草率訴訟程序,剝奪民意代表當選資格,違反民主原則,侵害人民憲法第 17 條選舉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30 條保障被選舉權意旨。2. 系爭規定破壞訴訟權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又對二審初受當選無效宣告判決者,未賦予實效性救濟機會,不符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3. 立法者就審級制度之制定,仍受訴訟權核心內容限制,其應權衡訴訟案件各要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惟系爭規定未考量不同訴訟案件類型,以草率立法剝奪人民救濟權,難謂立法權行使無悖於憲法。4. 司法院釋字第 442 號解釋有變更或補充必要。5.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規定意旨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聲請屬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將 83 年 7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09 條規定全文移列於第 1 項,即系爭規定,並增列第2 項規定,是系爭規定與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內容完全相同,先予敘明。 (二)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42 號解釋宣 示:「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23 條亦無牴觸。」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此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核聲請書所陳,尚難認系爭規定有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應重行認定或判斷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就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之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 並未就此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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