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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伊於112年11月間發現被告行為異常而質問被告,被告 竟回稱僅為網路交友而無心靈出軌,並無發生婚外情。經伊 委託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隔日上午 10時許間,在飯店房間內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下稱系 爭性行為),待被告與丙○○於同日上午12時許離開房間,伊 與兩造之子即在飯店門口目睹上情。被告與丙○○顯已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惟配偶權並非 法律保障之權利,且基於憲法第22條保障伊之性自主決定權 ,伊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況兩造已於112年底協議兩造 關係為「開放式關係」(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已事前同意 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自不得再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肇 因於原告無法為性行為及長期舉債所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顯屬過高。又原告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目前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原告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  ㈢原告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 系爭和解,現原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 二、爭點:  ㈠被告與他人發生系爭性行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有無 事前同意?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慰撫金數額多寡適當?有無因收取   系爭和解金而填補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 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等情,此 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錄影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先予認定。被告雖以配偶權並非法律保障之權利,主張原告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 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同居甚至為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可認係與配偶 之一方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配偶之他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茍配偶之他 方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 發生系爭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足以破壞兩造家庭共同生活之 互信基礎,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答辯意旨以基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無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即無足採。  ㈡答辯意旨另以兩造已於112年12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原告已同 意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置辯,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惟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雖提及接受「開放式關係」,並表示「have f un」等語(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然未提及「性關係 」等字眼,僅得認同意被告與其他異性交友行為,尚難依此 即認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參以原告 亦表示「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 式的關係」、「但是我是為了能因此這樣更愛彼此」等語(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見原告仍抱持與被告維持感情之希 望,不足認原告所同意之「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在內。至原告表示「我今天寧願你只是跟五六 個網友打砲」等語(如附表編號3所示),然此無法排除原 告因知悉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因激動所為之情緒言 語。況此為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然 系爭性行為早於113年1月15日發生,亦無法佐證兩造於此之 前所協議「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被告就此既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 採。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珠 寶業,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111年及112 年之所得分別為26元、44,301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3筆 ,財產總額為450,50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學 歷,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為6萬元,需扶養母親,111年及11 2年之所得分別為483,867元、383,14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30,000元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復 參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使兩 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 原告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 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於獲 知被告之外遇行為後,發生心肌梗塞、恐慌症、憂鬱症之身 心受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原告因系爭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 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 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 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 法益,已如前述,是被告與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 行為,與丙○○以13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且簽立「和解暨保 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 證,迄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三),並有113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118號公證 書及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 137頁)。是原告就被告與丙○○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已單獨與丙○○和解,得否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 前揭說明,應探究原告與丙○○成立系爭和解,有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或因和解金額多於丙○○之「應分擔額」,原告就 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有無免除而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單獨與丙○○和解,並未與被告和解,且原主 張之賠償金額係26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補償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6頁)。惟觀諸系爭和解書第 ㈡點所記載之給付金額為130萬元,且系爭和解書全文並無原 告所稱賠償金額總額為260萬元之內容,已無從知悉原告於 簽立系爭和解書所認之損害賠償數額。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 錄,原告已表示:「我也用扣的,也沒有要多增加你的負擔 」、「130萬對於你毀掉的一切」、「算什麼!!」、「不 用賠」、「我也是開你跟你小王的價錢」等語(如附表編號 4所示),足認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之130萬元(即系爭和解金 ),應為被告與丙○○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與 丙○○就此已以130萬元總額達成系爭和解,而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原告 並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業如上述,被告之應分擔額即為15 萬元,原告所取得之和解金額亦已逾損害數額,而原告已對 被告表示「不用賠」,亦應認已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12月12日 被告:「先當家人朋友是可以的」、「維持婚姻關係」、「為了孩子們」。 原告:「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式的關係」。 被告:「我對你不是愛人的愛現在」。 原告:「這兩天想了想,我其實有心理準備想接受開放式的關係」。 被告:「但是我的開放式關係肯定安全」。 原告:「但是我是為了能因此這樣更愛彼此」。 本院卷第83頁 2 112年12月25日 原告:「就跟你說我們只是have fun了,扯到錢就會出事情」。 被告:「嗯嗯嗯」、「也是」。 原告:「Have fun吧」。 本院卷第83頁 3 113年1月18日 原告:「我今天寧願你只是跟五六個網友打砲」、「媽的」、「我還會開心跟你聊」。 本院卷第147頁 4 113年1月30日 被告:「我就跟你說,當你決定找徵信社要這些賠償金的時候」、「應該就要想到我們的結局了」、「但是你覺得你這麼作是應該的應得」。 原告:「果然是一家人」、「行了」。 被告:「而且你也對我開出這麼高的天價」。 原告:「你真的好好笑,如果我要你的錢,我幹嘛不開高?退一萬步說,我也用扣的,也沒有要多增加你的負擔」、「130萬對於你毀掉的一切」、「算什麼!!」。 被告:、「…」「哎」。 原告:「不用賠」、「我也是開你跟你小王的價錢」。 本院卷第85頁

2025-03-27

TCDV-113-訴-2305-2025032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7號 原 告 丁家興 丁家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曉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 595元,應徵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6

FYEV-114-豐補-24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呂錦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詹水金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8,600元(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依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32萬8,600元,加 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欠租85萬元,合計為117萬8,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4-補-77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吳玉琳 黃蘭英 張黃蘭薌 洪瑞卿 林千乃 黃寶絨 宋純珍 許晋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王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臺中市中台圓白沙屯共同媽祖會第二任理 事長無效,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 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99年度台抗字第24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4

TCDV-114-補-72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李忠傑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宏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24

TCDV-114-補-99-2025032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彭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蔡郁秀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原 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111年度 家訴字第17號),就離婚部分,兩造於111年1月3日調解成立 ,其餘由法院續行審理,原告於111年5月4日撤回剩餘財產 分配之起訴,嗣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該追加聲明遭 法院裁定駁回。然兩造於108年2月15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6樓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由原告以薪水償還房貸,業已清償 本金和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4661元,被告並未支出 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婚姻期間 剩餘財產185萬46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85萬466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110年10月19日),最遲於離 婚調解成立時(111年1月3日)即已知悉有財產差額,於113年 月29日起訴本件,已逾2年時效,且兩造僅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財產差額,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 金利息,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亦不能列入計算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當庭同意引用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 所列不爭執事項4點(第136頁筆錄),並有戶口名簿(第17~19 頁)、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第21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理由為在家事非訟事件追加訴 訟事件,相對人不同意追加,為保障相對人訴訟程序權,予 以駁回,第23~25頁)、系爭不動產謄本(第27~38頁、63~73 頁),堪信為真。 二、兩造當庭同意爭點一為原告113年4月29日本件起訴,是否已 超過兩年時效?經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該條規 定: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2.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3.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 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4.第1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5.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 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 方財產較自己為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自認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時,就有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足認原告110年10月19日 即已知悉被告財產較自己多,才可能訴請被告給付差額,至 113年4月29日本案起訴(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 ,已超過2年。 (三)原告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家財訴-61-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王子瀅 王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詹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詹雅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急需資金以增貸,乃有兆洋資產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詹雅 詩向原告稱可幫忙辦理增貸事宜,原告委託詹雅詩辦理後, 詹雅詩復改稱因銀行無法增貸,可藉由以租代購之方式,將 系爭房地銀行估價扣除抵押數額後之餘款交付原告。原告因 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與人頭買家即被告王子瀅簽訂不動產 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及附買回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約定王子瀅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原告於三年內得以585萬元買回系爭房地 ,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復經要求與被告王志凱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需每月給付租金3萬元 。然被告又稱貸款金額扣除房地抵押數額外,需支付人頭費 、代辦費、公證費等,而僅交付原告9萬元,非40萬元,原 告嗣後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12年6月19日移轉給王志凱。被告 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系爭 租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後,並未將系爭契約交付原告,原 告多次要求詹雅詩提供系爭契約供檢閱,屢經推託,原告竟 於113年1月5日收受王志凱寄送之存證信函催繳租金,113年 1月15日再次收到王志凱寄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嗣於1 13年2月5日收受王志凱寄送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原告 再次聯絡詹雅詩要求檢閱系爭契約,其告知要預約才能檢閱 ,屢次推託,原告之後透過代辦公司之客服才取得王志凱的 LINE,原告向王志凱表達其因無法聯繫故未能繳交租金,並 表明欲買回系爭房地及結算租金、違約金等費用,王志凱竟 回稱原告已違約,不願意收款,要求原告搬離,原告察覺受 騙,故於113年1月19日委由楊玉珍律師代發律師函為撤銷簽 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詹雅詩 夥同王子瀅、王志凱以話術方式誆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頭,並由代辦公司保 管所有契約,亦不提供人頭之聯繫方式及可匯款租金之帳戶 ,使原告無法給付租金,爰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 179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 將登記在被告王志凱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約定行使買回權,並聲明:原 告交付王子瀅585萬元後,王子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王子瀅、王志凱:系爭契約均經公證,實難有詐欺或陷於 錯誤之情形,原告應就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提出相關舉 證,且系爭增補協議書已載明「甲方(即王子瀅)於112 年23日已給付買賣價款之簽約金40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 ),乙方亦表示於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另依系 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內 拖欠逾一年之租金及費用未繳納,原告的買回權已消滅, 原告。復依公證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閱 覽公證卷內之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詹雅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民事答辯一 狀略以: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告起訴 聲明主張及所述事實對伊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並依 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王子瀅於112年2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增補協議書、系 爭附買回權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出售予王子瀅。  ⒉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2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 志凱名下。  ⒊原告與王志凱於112年6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 定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5日,每月租金3萬 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  ⒋原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王志凱於113年1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給付租金,並於113年1月15日通知原 告限期給付租金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113年2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通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⒌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委任楊玉珍律師代發律師函通知王子瀅、王 志凱、兆洋資產有限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 返還系爭房地。  ⒍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將39萬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交付被告王子瀅 585萬元後,被告王子瀅及王志凱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 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 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契 約,即應就其形成意思表示時,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乙節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詹雅詩夥同王子瀅、王志凱以話術方式誆騙 原告,使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頭,並不 提供檢閱系爭租約、人頭之聯繫方式及可匯款租金之帳戶, 使原告無法給付租金乙情,然查,系爭契約經兩造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至事務所為公證,有公證書 原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契 約之內容意思合致,經公證人詢問當事人契約真意後,兩造 表示雙方對各項條款均已同意,顯徵兩造各就契約之約定內 容至為明確,原告僅片面陳稱遭被告詐欺,致其意思表示陷 於錯誤云云,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首開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查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王志凱,縱假設原告主張均屬真實,亦不能推 導原告請求命詹雅詩將登記在王志凱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聲明,其主張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堪認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㈢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另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約按時支付租金並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如有所拖欠租金或費用,或其 他違約情事發生者,則乙方買回權亦屬消滅,系爭附買回權 契約書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詹雅詩未讓原告檢 閱系爭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成就 ,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已於113年6月13日將39萬元之租 金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之買回權並未消滅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 促成條件之成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5日合法 終止,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之提存即不生清償效力,王子瀅 辯稱原告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買回權已 消滅,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買回權尚未消滅 而向被告行使買回權,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 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登記在王志凱名 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系爭附買回權 契約書約定行使買回權,請求王子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3-重訴-264-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王進桐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志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經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則交付其經營之鎰 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第一銀行溪湖分行、 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金額250萬元支票1張;及發票人鎰 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新光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10 1年3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1日,金額分別為30 萬元、5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用以償還借款,兩造約 定之清償日為支票發票日。詎上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戶而無 法兌現,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乃偕同其配偶到原告住處央 求展延還款,並書立400萬元之借款借據,由其配偶擔任見 證人。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借據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0

CHDV-113-訴-1406-202503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名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蔡柏魁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新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第4290號、第7268號、第111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奕名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柏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欄 編號1、2、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楊新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非法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6、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奕名(綽號睪丸)、蔡柏魁(綽號菜脯)、楊新智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 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轉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周奕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前某日時起,在其彰化縣○○鎮○○ 路00號住處,以其買自網路商店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且具有金 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等零件之槍枝為其製造槍枝之材料,用鑽床及鑽 頭等工具,鑽去該槍枝之金屬槍管內阻鐵以貫通之,使該槍 枝能夠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射出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一 編號2所示彈匣1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 間之某日時,周奕名在其上址住處,與蔡柏魁一起飲酒時, 對蔡柏魁說其有槍枝但不要了,見蔡柏魁說伊要,周奕名即 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將上開槍枝拆解為槍身、彈匣、滑套及槍管等部分,而 先將槍身、槍管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交付蔡柏魁 ,約一個星期後再將滑套交付蔡柏魁,蔡柏魁則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受讓該 槍枝(含彈匣)而持有之。之後,周奕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 3、5、6所示之撞針彈簧6枝、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與撞 針5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交給蔡柏魁 。  ㈡蔡柏魁曾於111年7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賣非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給朱慶澤(原姓名為朱冠彰),蔡 柏魁與朱慶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法。嗣朱慶澤 於111年8月間某日聯繫蔡柏魁,表示欲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蔡柏魁將朱慶澤之意思轉達與楊新智 知曉後,楊新智即與蔡柏魁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楊新 智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買自模型商店之仿 手槍外型製造且具有擊錘、撞針及金屬槍管之槍枝等物件為 製造槍枝之材料,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工 具及膛線刀等工具,鑽(絞)去該槍枝滑套上阻鐵與槍管內 阻鐵,使擊錘敲擊撞針後能打擊子彈底火,擊發子彈射出槍 管,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後,交給蔡柏魁,要蔡柏魁向朱慶澤出價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蔡柏魁與朱慶澤談妥後,於同年8月2 6日18時28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三固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旁路邊,先向朱慶澤收訖12萬元,再將楊新智 所交付之槍枝交給朱慶澤,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隨後與楊新智朋分所 得12萬元,楊新智拿得9萬元,蔡柏魁拿得3萬元。嗣朱慶澤 於111年9月間試射上開槍枝,因子彈擊發後無法退殼,遂以 Line聯絡蔡柏魁,蔡柏魁表示負責修理後,朱慶澤乃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槍枝寄給蔡柏魁,蔡柏魁收到後交 給楊新智,楊新智修繕後交給蔡柏魁,蔡柏魁再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服務,將修繕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寄給朱慶澤。  ㈢楊新智製造上開槍枝並交由蔡柏魁販賣予朱慶澤後,又基於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槍管等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在上址住處及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以買自模型商店或網路商店之裝 飾彈與底火暨具有阻鐵之金屬槍管等物件為其製造子彈與槍 管的材料,將裝飾彈彈頭拆下、彈殼填入底火後裝回彈頭; 另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工具及膛線刀等工 具,鑽(絞)去槍管內阻鐵,迄至112年5月間,接續製造完 成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貫通槍管1枝及如 附表三所示槍管成品、半成品後(楊新智製造附表三所示槍 管成品、半成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 判決確定),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於同一時期製造之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楊新智製造上開 子彈及全部槍管並持有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不詳時間,楊新智在其上址住處, 與蔡柏魁飲酒時,見蔡柏魁說起伊有槍體,楊新智即基於未 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6顆、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貫通金屬 槍管1枝轉讓與蔡柏魁;而蔡柏魁則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讓該子彈與槍 管後而持有之。   嗣朱慶澤遭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子彈,且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朱慶澤供出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來源為蔡柏魁。司法警察機關乃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1月23 日持搜索票搜索蔡柏魁之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蔡柏魁先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1枝的來源為楊新智,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 制式手槍1枝的來源為周奕名。司法警察機關再於113年2月2 6日持搜索票搜索楊新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及 後方古厝,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4月9日持搜 索票搜索周奕名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當場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逐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周奕名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辯稱:我有轉讓給被告蔡柏魁1枝槍,但那枝槍 的槍管沒有貫通,我有曾經嘗試要貫通,但沒有成功,後來 因為覺得危險就把槍交給被告蔡柏魁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朱慶澤、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奕名、蔡柏魁、楊新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朱慶澤部分見偵4290卷第235至242 頁、他169號卷第65至68頁、偵2304卷第213至216頁,周奕 名部分見偵6463號卷第15至24、137至141頁,蔡柏魁部分見 他452號卷第77至91頁、他1023號卷第45至50頁、偵2304號 卷第147至150、195至197頁,楊新智部分見偵11116號卷第3 01至307、321至330、352至354、415至431頁、偵6463號卷 第117至124頁、偵4290號卷第331至333頁),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蔡柏魁,被指 認人:楊新智)、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影本(受 搜索人蔡柏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 年1月23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蔡柏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13005蔡柏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槍枝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蔡柏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23日 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蔡柏魁與楊新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朱慶澤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900號蔡柏魁涉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鑑定書(含送鑑物影像、槍彈鑑定方法 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913700號函、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360號函(見偵2304號卷第31至115、137至1 42、169至173、181至1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 楊新智,被指認人:蔡金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 楊新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6 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6日,執行處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後方古厝)、拘票(被拘人:楊新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被通知人:楊新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楊新 智、蔡柏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朱慶澤彰化購槍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19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 :朱冠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朱冠彰即 證人朱慶澤,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朱冠彰即朱慶澤,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執行 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頂樓加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 知人:朱慶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12.8.23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相 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大昌一路37 2號4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朱冠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 項目說明、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朱冠彰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朱慶澤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鑑定書影本(含送鑑物影像)、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90號卷第 21至89、213、251至31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8號搜 索票影本(受搜索人周奕名)、拘票(被拘人:周奕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周奕 名,被指認人:未指認)、元發玩具店照片、被告周奕名手 機通訊頁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周奕名);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周奕名,執行處所:彰 化縣○○鎮○○路00號,執行時間:113年4月9日)、執行搜索 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人:蔡柏魁,被指認人:周奕名)、蔡柏魁與周奕名間之 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語音對話譯文、蔡柏魁繪製之周奕名房 間示意圖(見偵6463號卷第25至45、53至67、87至105頁) 、周奕名、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住處查扣物品照片、基隆市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826,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 3槍保33,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 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彈保字第1 8號,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槍保字第34號 ,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內政 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0號函(見偵7268號卷 第129至135、157至191、199至1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案件卷宗節本、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974號案件卷宗節本(見偵11116號第313至43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偵辦蔡柏魁涉嫌製造、販 賣改造手槍、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朱慶澤與蔡柏魁(Line暱稱Brajon)間購買槍枝之對話截圖 說明、Line大頭貼比對圖、導航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蔡柏魁母親林宜蓁) 、朱慶澤與蔡柏魁(Line暱稱Brajon)間購買槍枝之對話截 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見他169號卷第17至36、69至79、87至91、95至1 05頁)附卷,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3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附表二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示改造手 槍各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 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採樣2顆試射,認均可擊發具有 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貫通之槍管1枝、附表三編號 1所示已貫通之槍管3枝,亦經內政部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此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按。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其結構與經試射之子彈均 相同,依上開鑑定結果當具有殺傷力,且被告蔡柏魁、楊新 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依上開鑑定結果,認 為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核予敘明。 三、被告周奕名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而改 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月23日搜索蔡柏魁之彰化縣○○鄉○ ○路00號住所時,先在被告蔡柏魁之房間一個紙盒內(下稱 甲紙盒)查獲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槍身、槍管及編號2所 示之彈匣,再於房間衣櫃一個白色紙盒內查獲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未貫通槍管1枝,之後於被告蔡柏魁之車內查獲附表 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滑套及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枝等情 ,有上開被告蔡柏魁住處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7787 00號函暨檢附之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說明擷圖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及證物帶)。嗣經警將甲紙盒內查獲之 槍身、槍管、彈匣與車內查獲之滑套進行組裝後,確認可組 裝為一枝槍,乃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為具殺傷力,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按。由上開過 程可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於查獲時雖係主要零件分離 之狀態,然槍身與槍管、彈匣係同置於甲紙盒內,與另一枝 未貫通槍管並未放置於同一紙盒內;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柏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4槍枝是周奕名 拿給我的,周奕名在108年8月某一天晚上先把槍身、槍管及 彈匣交給我,我就先拿回家放,後來周奕名又將滑套交給我 ,我就直接放在車上等語(見偵6463號卷第82至83頁、本院 卷第249至252頁),核與上開查獲之客觀事證相符,堪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足見甲紙盒內之槍 身、槍管、彈匣及被告蔡柏魁車內查獲之滑套,均應係被告 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再衡諸警方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 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及未貫通槍管各1枝,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柏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述來 源分別為被告楊新智及周奕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新智於警 詢、偵查中亦證述僅有交付1支已貫通槍管予被告蔡柏魁, 參以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除交付已貫通槍管之槍 枝1枝予被告蔡柏魁外,另有交付未貫通之槍管1枝等語,顯 然被告3人上開供述一致,是以本案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扣 得之3枝槍管(含附表一編號4槍枝之槍管)之來源均已相當 明確,則被告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 枝之槍管,即為甲紙盒內已貫通之槍管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交付予被告蔡柏魁附表一 編號4所示槍枝時,係組裝完成之狀態,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柏魁上開證述雖不一致,然槍枝主要零件之槍身、槍管、 滑套及彈匣之組裝、拆解並非困難,網路上亦輕易即可尋得 槍枝拆解、組裝之影片,且被告周奕名從事製造槍枝之行為 ,具有相關之知識,自承知悉持有槍枝有被查緝之危險,則 其因而將槍枝拆解分批交付被告蔡柏魁,衡情自非無可能, 是此部分或因被告周奕名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落差所致, 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上開證述之可信度。  ㈢又由上開被告周奕名與蔡柏魁LINE對話翻拍照片,其中被告 周奕名於108年3月15日曾傳送槍枝之照片予被告蔡柏魁(見 偵7268號卷第85頁),其中1枝槍托下有吊環、滑套下方部 位為銀色、後端有斜直線,恰與附表一編號4槍枝之特徵相 符(見偵2304號卷第171頁),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 亦依憑槍托下方吊環之特徵而確認該槍枝確為其交付被告蔡 柏魁,且槍管已經貫通等情(見偵6463號卷第17至19、139 頁),更堪認被告周奕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周奕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奕名辯護稱:被告周奕名遭 警搜索時,並未扣得磨膛線之工具,且扣案有貫通之槍管及 子彈均為被告楊新智所交付,被告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 之槍枝,槍管並未貫通等語。惟查,被告周奕名製造槍枝之 時間係於108年8月間,距警方前往搜索時已逾4年,且被告 周奕名既未繼續製造槍枝,因而將無其他用途之膛線刀丟棄 ,衡情自屬正常,尚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周奕名之認定;又 本案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扣得之3枝槍管(含附表一編號4槍 枝之槍管)之來源均已相當明確乙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乏依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奕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 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8條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7條第1、2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2項則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 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 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 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 罰。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2項規定 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2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周奕名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周奕名行為時即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3人所犯罪名及罪數,茲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周奕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奕名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2項之非法製造、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周奕名非法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 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奕名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另行起意轉讓予被告蔡柏魁,堪認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柏魁自108年8 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迄至113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 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 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其 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蔡柏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 告蔡柏魁雖取得持有此部分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時間不 同,然其將上開物品均放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 住所或車內,因而同時為警方搜索查獲,堪認被告蔡柏魁係 同時以一個行為持有上開物品,而觸犯上開3罪名,構成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核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蔡柏魁、楊新智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 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後,進 而持有所製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9 號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所犯製造、販賣非 制式手槍2罪,為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在牽連犯之規定修正 刪除後,應予以分論併罰。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被告楊新智與蔡柏魁係於接收朱慶澤購買槍枝之要約後,才 起意販賣並開始著手為製造槍枝之行為,2者顯然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至檢察官所引用前 開判決所涉事實為被告已先製造違禁物,後另行起意出售之 ,與本案之事實有別,未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楊新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2項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 被告楊新智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轉 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而其轉讓前製造並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子彈6顆、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之犯行,因 與其同一時期製造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實質上 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即非本件所得訴究。  ㈤被告楊新智、蔡柏魁就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周奕名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被告楊新智、蔡柏 魁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及被告楊新智為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 、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 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 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 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3人上開行為有無 此部分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蔡柏魁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持有槍 枝、子彈及槍管之時間至113年1月23日,應直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蔡柏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其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及槍管之犯行,且被告蔡柏魁供述其販售予朱慶澤之槍枝 係由共犯即被告楊新智所製造,於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槍枝(含編號2所示彈匣)來源係被告周奕名、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枝來源係 被告楊新智,嗣經司法警察機關再於113年2月26日持搜索票 搜索被告楊新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及後方古厝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4月9日持搜索票搜索 被告周奕名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被告楊新智及周奕名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 蔡柏魁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楊新智、周奕名並未供述其槍砲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本案均非因自首而遭查獲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 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明知槍枝、子彈及 槍管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均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 之政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製造、販賣、轉讓、持有 槍枝、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蔡柏魁、楊新 智係貪圖利益而製造、販賣槍枝,而依照被告蔡柏魁、周奕 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周奕名有請被告蔡柏魁尋找買家, 並表示欲以10萬元出售槍枝之意(見偵7268號卷第79至89頁 ),足見被告3人製造槍枝之動機均非良善,且助長槍枝之 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其等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蔡柏魁、楊 新智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 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製 造、販賣、轉讓、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對於特定 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 ,且被告3人製造槍枝之動機均非良善,助長槍枝之氾濫, 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為均甚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周奕名於偵查中雖坦承 犯行,於審判中則翻異前詞飾詞卸責,難認有真誠悔意;兼 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79至280頁),暨被告周奕名製造、轉讓之手槍為1枝、被 告楊新智、蔡柏魁製造、販賣之手槍為1枝、被告楊新智轉 讓子彈、槍管之數量、被告蔡柏魁持有持有手槍、子彈、槍 管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3 人所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犯罪手法相似 ,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就被告3人各所犯之2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1枝、編號2 所示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4顆(扣案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後餘4 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金屬 槍管1支,均為被告蔡柏魁被查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已經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販賣交付予朱 慶澤,而扣押於另案,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管,亦據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 告蔡柏魁用來聯絡朱慶澤以販賣非制式手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於被告蔡柏魁所有,已據被告蔡柏魁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6、9所示工具,為被告楊新智用來製造 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楊 新智所有,已據被告楊新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楊 新智用來聯絡被告蔡柏魁以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朱慶澤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楊新智所有,已據被告楊 新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附表五部分:   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工具,為被告周奕名用來製造附表一 編號4非制式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周奕名 所有,已據被告周奕名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所得之12 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楊新智分得9萬元,被 告蔡柏魁分得3萬元,業據被告楊新智、蔡柏魁陳述明確,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除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予朱慶澤外,亦同時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餘顆予 朱慶澤,因認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此部分犯行,另構成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慶澤於11 2年8月23日另案為警搜索查獲時,雖為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9顆,此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 1116號卷第173至196頁),然朱慶澤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子 彈為其所自行製造(見偵11116號卷第159頁),且此部分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朱慶 澤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按,是以上開扣案之子彈,顯然並非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 製造、販賣予朱慶澤。則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製造、販賣 予朱慶澤之子彈並未扣案,實際上無從經由鑑定而查明是否 具有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基上所述,本件既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製造、販賣予朱慶澤之 10餘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 該10餘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立犯罪 ,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柏魁住所之扣案物及扣案槍彈、零件鑑定結果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予沒收之物 1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2 彈匣1個 無 彈匣1個 3 撞針彈簧6枝 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4 改造手槍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上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改造手槍1枝 5 槍管2枝 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楊新智轉讓予蔡柏魁)。 ⒉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周奕名交付予蔡柏魁)。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6 撞針5枝 認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7 手機1支 無 手機1支 8 手機1支 無 無 9 空氣槍1枝 無 無 10 空氣槍彈匣1個 無 無 11 槍枝零件1批 認均係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備註 ⒈鑑定結果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900號鑑定書(見偵2304號卷第169至176頁)。 ⒉是否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來源: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0號函(見偵2304號卷第183至184頁)。 ⒊編號7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⒋編號8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⒌編號9、10之空氣槍及空氣槍彈匣,因以金屬彈丸試射測試,未貫穿監測板,故均未送鑑。 附表二:蔡柏魁、楊新智販賣與朱慶澤之槍枝、子彈暨鑑定結果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備註:鑑定結果來源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見偵4290號卷第303至30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槍管3支 ⒈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槍管前端半成品1支 送鑑90手槍槍管前端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備註 鑑定結果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63號函(見偵11116號卷第375至378、399至400頁)。 附表四:被告楊新智住所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研磨工具組1組。 2 車刀4支。 3 鑽頭2支。 4 三件式鑽頭組1組。 5 半徑規1個。 6 電動鑽頭機組1組。 7 尖嘴鉗1支。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砂輪機1台。 附表五:被告周奕名住所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鑽床1台。 2 游標卡尺1支。 3 銼刀1支。 4 鑽頭1支。 5 研磨棒1支。 6 鑽頭手工具1支。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CHDM-113-重訴-17-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閻柏元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詩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33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7

TYDV-114-補-36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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