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李宗杰即南總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被
告應於開工日起第30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第365日曆天完
成全部交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590,000元(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僅完成至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
中工程進度「3樓頂版完成」階段,卻已有柱位偏離、諸多
工項與圖說不符等瑕疵,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提供施工進度表,未依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之約定指
派有經驗的工地代表常駐工地,被告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
㈡被告於112年2月5日開工,依約定應於112年12月1日取得使用
執照、113年2月4日完成交屋,暫不論工程瑕疵,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請款比例計算,截至「3樓頂版完成」為付款比
例百分之27,而被告卻已花費150個日曆天,將近一半之契
約期限,可預見被告不可能於期限內完工,原告於112年7月
6日、112年7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告提出說明未果後,
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如鈞院認系爭承攬
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系爭承攬契
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若認原告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則因
原告自112年7月6日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提出違反契約義
務之說明,未料被告置之不理,甚至擺爛停工,至原告起訴
時,已逾340日以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2款
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施工有柱位偏離、與原設計不符、鋼筋綁紮與圖說不符
、水電管配線與建築設計圖不符等諸多瑕疵,涉及結構工程
、水電工程,足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原告通知被告修
繕,未料被告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已拒絕修繕,原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水電工程等修繕費用共計2,200,000元。
㈣被告僅施工至3樓頂版完成階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199,300元。另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水電工程請款約定確定書所載之請款
比例,被告得請求之水電工程款為2,366,550元,合計16,56
5,850元。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112年3月20日先行給付1,5
00,000元供被告支付工程相關之費用,該1,500,000元已逾
依約被告得請領之款項,故被告領取前開金額屬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被告應於開工日起第300日曆天取得
使用執照,第365日曆天完成全部交屋,工程總價52,590,00
0元,按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施工階段之工程比例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工程施作至「3樓頂版完成」階段,即有柱位偏離
、諸多工項與圖說不符等瑕疵,且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約定履行之瑕疵,而原告已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三樓頂版完成」工程進度給付百
分之27工程款即14,199,300元,及水電工程完成比例(百分
之45)之工程款2,366,550元,合計16,565,850元。又應被告
之要求於112年3月20日先行給付1,500,000元予被告。嗣 原
告因被告上開工程瑕疵,且可預見被告不可能於期限內完工
,而於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告提出說
明未果後,嗣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惟因
被告並未收件,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原告為修繕系爭水電
工程等瑕疵,已支出逾2,20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
程承攬契約書、施工照片、通知書、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
回信封、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第23-7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
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
明文。意即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
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
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
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觀,在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時,僅在瑕疵程
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時,且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①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柱位偏離、諸多工項(
板厚、鋼筋綁紮、水電配管與圖說不符)、未提供施工進度
表、未指派有經驗的工地代表常駐工地等瑕疵,惟就上開瑕
疵,原告仍以被告已施作之建築物為基礎,就水電工程、後
側圍牆及筏式基礎粉刷、廢棄物運棄及開挖等工項進行部分
修繕(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上開瑕疵,尚非屬影響建築
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情形。
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瑕疵係屬足以影響系爭建物
安全之重大瑕疵,是認原告以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為由,依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
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民法第503條所謂「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
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必須限於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此與同法第25
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亦即承攬契約之清償期必須訂有
「絕對確定期限」,定作人方得依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
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
①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㈠雖約定:「自得開工日365日曆天
內全部完成交屋,但應於300日曆天申請取得使用執照。」
等語,惟第18條㈢、第19條亦分別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
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
之。」、「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即被告)得
向甲方(即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
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
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
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
。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影響
工程作業。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之指示,至局部
或全部影響工程作業。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
或停工者。」等語。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前開約定內容,系爭
承攬契約容有前開工期展延之可能,則難認被告須於特定期
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工程非於特定時期
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承攬契
約係屬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任意以被告工作遲延為由,逕行解除
契約。是認原告主張依民法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基上,原告主張以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
告提出說明未果後,再以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本案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據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均
屬無據,殊無可採。
2.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
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僅施作至3樓頂版階段,尚
未完工,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28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是
認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於上開期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時起,嗣
後歸於消滅。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
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00元,有無理由?
1.另按承攬工作於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
,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至
於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
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
,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
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
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
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
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
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通知書,其說
明一雖均記載有系爭工程之瑕疵事項,惟就說明二係分別記
載「今特發函告知台端請於112年7月11日10時前就上開違約
及不符圖說施工等重大缺失事,提出說明要如何處理及後續
如何因應方案。…」、「今特再次函告知台端請於112年7月2
4日至公司就上開違約及工程不符圖說施工等重大缺失事,
提出違約之處理及解決方案。」等語,依上開通知書文義,
係通知被告提出說明及處理方式,並非定相當期限,通知被
告修補瑕疵,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
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情形,且縱被告之給付有遲延,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50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基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經原告終止或解除,原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
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
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
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
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
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曾依被告之要求就系爭
工程進度外,另給付被告工程款1,500,000元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1,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