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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現於○○○○00000○000○○○之單位服役)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陳鎮宇、少年邱○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結),於112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騎乘、搭乘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騎車行經該處之丙○○ 發生衝突,詎甲○○與邱○文、陳○軒、林○嘉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通行之道路,若在該地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妨害秩序、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道路,甲○○、林○嘉、徒手揮打丙○○,邱○文持 安全帽揮打丙○○、陳○軒持球棒揮打丙○○,使丙○○受有頭部 外傷、右胸挫傷、上背挫傷、右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手前 臂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與少年邱○文、陳○軒 、林○嘉共犯本案,而邱○文為00年0月生、陳○軒為00年00月 生、林○嘉為00年0月生,有上開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9、52、58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友人 王冠仁、被告友人陳鎮宇、同案少年邱O文、林O嘉、陳O軒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8、7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截圖暨本院勘 驗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34至43、70頁、 本院卷第56至58、61至94頁),並有扣案之球棒、安全帽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 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與邱O文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妨礙車 輛通行,更造成往來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行駛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56至58、61至 94頁),堪認上開情狀之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 ,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 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及同案 少年邱O文等人所為,已生妨礙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 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  ⒋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被告與邱O文、林O嘉、陳O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 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 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邱O文 、林O嘉、陳O軒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2、55、58頁)。又被告知 悉邱O文、林O嘉、陳O軒於案發時均未成年乙節,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與邱O文、林O嘉、 陳O軒共同犯本案之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突發 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被告等人聚眾施暴之 時間僅約2至3分鐘,並非長久,被告亦僅徒手攻擊告訴人, 非持武器為之,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 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受償完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可認告訴人亦無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意。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其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  ⑶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秩序之罪,經依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過程中聚集人數未 有增加、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而縱使本 院未依刑法第150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科以最低度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紀錄,可認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符,堪認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 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同案 少年等人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妨害社會安寧、交通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服役中、前為板模工人、月收入約 2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 ,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既 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既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縱 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此屬總則加重 ,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罪,且被告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⒊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 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155至157頁),佐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思慮尚屬不周,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球棒及安全帽,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無 證據可證確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邱O文、 林O嘉、陳O軒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依上開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PCDM-113-原訴-11-202411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王冠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宸瑋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依本院調得被代位人林宸瑋之被繼承人林文生關於系 爭土地之遺產登記申請資料,林文生除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 分割之系爭土地外,就其餘遺產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於法 已有不合。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本 件起訴就林文生遺產部分並未記載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即訴之聲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訴訟代理 人前於113年11月8日已至本院閱卷,茲命原告補正如附件第 一項所示事項。 三、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茲命原告就上述事項為追加、補正後,補正如附件 第二項所示事項。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件: 一、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檢附相關 證據。例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敘明訴請分割何遺產暨 其遺產之具體內容。 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更正後訴之聲明、全體當事人姓 名及年籍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 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2024-11-18

SLDV-113-補-726-20241118-1

宜國簡
宜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冠仁 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戎 訴訟代理人 施柏榕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簡幗緯 陳羿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冠仁主張其前向被告國立 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有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民國113年7月3日宜大秘字第1131003073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 日警法字第113003424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 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 無不合。 二、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柏青,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8月1日變更為陳威戎,有教育部113年5月29日臺教 人㈡字第11300523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變更後 之法定代理人陳威戎於113年8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 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對原告致生侵權行為應給 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及自送達訴狀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以最後判決之精神 慰撫金給付予原告,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9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 共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5月28日0時許,因内急於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公 用男廁使用時,有5名學生於當時半夜無故於廁所進出徘徊 ,聚集於廁所門口外,並叫來1名警衛強行敲原告廁所門, 當場要求原告立即離開現場,且不聽原告解釋直接報警,之 後有2名民族派出所之警員到場,當場先行要求原告出示證 件後,並無釐清事由就要求原告離開,其中原告要求警員出 示證件亦遭拒,並說「警衛叫我離開我就要離開…」等話語 ,且因5名學生於現場對原告進行誹謗,原告隨即向警員要 求要對學生提告去派出所做筆錄,警員當場拒絕受理,並在 場大聲斥吼喊原告的名字「王冠仁」3個字,爾後又強行動 手推原告,當時原告驚覺權益受損,於是撥打110請求其他 警員協助,豈料電話中之警員竟以「現場警察叫你離開就得 離開…」等話語拒絕到場協助,事後隔幾日,原告發現於宜 蘭大學Dcard網路公開平台上,見匿名「宜蘭大學土木工程 系」將警察動手推原告的影片上傳,並在内容公開進行誹謗 ,底下亦有留言自稱當事人。  ㈡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為開放之公共場所,除特定時間及建 築依學校單位管制,分有設置磁卡管制、鐵門、或一般門鎖 ,以示民眾不得進入,現場警衛稱公共廁所為平日開放,僅 假日會有時段管制,且該公用廁所會以鐵門關閉之方式以示 民眾不得進入,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平日,廁所燈明亮亦未拉 下鐵門管制,被告皆認以「裸露」、「行為異常」等話語來 定義公共危害之虞,並無事證可稽,又事實為原告先進廁所 使用,關上門後因空間狹小悶熱脫去外衣外褲後,站背對門 之姿,豈料1名學生開門撞見,還不及反應,後又1名學生向 前查看,隨即將門鎖上,過程共5名學生是後來才到廁所而 徘徊不去,當時原告僅1人在1個不到1坪的廁所内,不見其 他人為何人,被告認原告有公共危害之虞應為無理由。反之 ,學生5名深夜聚集門外對原告滋事產生糾紛,應認有公共 危害之虞,且學生叫來警衛強行敲原告廁所門將原告驅趕, 又報警教唆警察將原告驅趕,而警察又動手推原告,並未經 同意大聲公開喊原告之姓名,致使事後學生將影片上傳公開 平台對原告加重誹謗,認事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應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 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 、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同法第4條「警 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 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及同 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當時原告工作時間至晚上9時,因責任制也不一定會準時下班 ,有吃宵夜的習慣,有時都會去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對面吃滷 味,且經常看到民眾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的運動場及校内走 動散步,原告飯後也會散步幫助消化,加上原告腸胃蠕動較 快,常常剛吃完東西就也會有上廁所的習慣,只因當天内急 且距廁所有段距離,加上考量廁所是否有衛生紙,才如此匆 忙導致忘記鎖門,且於第1個學生看到後,原告也隨即將門 鎖上,民族派出所警員聽警衛的說詞強行要原告直接離開, 原告有同意要配合離開,且向警員要求受理原告跟當時學生 的糾紛案件,但當時警員拒絕受理,隨即原告又撥打110報 案,電話中的警員係以到場警員處置為主為由也拒絕受理, 原告於當時並無不配合之情形,後來也因此才特地到新民派 出所報案尋求協助。另就宜蘭大學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條内 容提及「該名學生對男子表示歉意後隨即離去,隨後該名學 生乃將此情告知兩名同行的同學」云云,原告是先在廁間裡 準備上大號,該名學生是進廁所倒牛奶,原告對當時學生並 無任何危害之情形。反之,學生卻輪流進出廁所查看,又聚 眾在廁所門外監視原告,致原告不知當時外面之情況,且不 知為何人,心生危害之虞及確保自身安全,才於如廁後於廁 間内欲等待外面的人散去後再隨即離去。  ㈣聲明: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共同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則以:⒈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係國立大學,對 於包括學校建物及校園空間利用管理權限在内之管理自治事 項,具有維護其内部之安全與秩序之管理自主權,享有憲法 制度性保障之自治權限,另依教育部訂頒之「校園安全防護 注意事項」規定,設置警衛人員加強學校門禁管理及巡查, 以防範可疑危險人員進入校園並減少危安事件發生,相關校 園安全防護作為及措施,均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以維護校園 安全,本件之發生地點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综合教學大樓, 係專供本校學生及其他機關單位借用教室上課使用之教學場 所,其廁所於平時雖基於便民之立場,未特別禁止校外人士 使用,惟此部分仍不影響校園及該棟大樓係本校為達成研究 、教學及學習目的之公營造物性質;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達 成前開目的,對於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並有予以排 除之權利,其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得本 於前開權力(公法家宅權),對於妨礙營造物營運或損害營 造物設施之行為予以預防或排除。⒉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 人員於113年5月28日0時40分許,接獲學生通報於綜合教學 大樓南側1樓男生廁所内,有1名不明身分之男子裸身站立於 廁所隔間之内,因學生同時反映,於同年月26日晚間已有其 他學生於社群媒體Dcard發文表示,於另棟之教穡大樓1樓廁 所内有裸男,並造成學生驚嚇,與本件學生陳述内容相仿, 警衛人員不敢大意,遂立即前往事發地點處理,並要求查驗 原告身分,惟遭原告拒絕,警衛人員隨即依前開教育部訂頒 之校園安全防護注意事項附件之處理流程圖,通報轄區警察 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又因原告於深夜進入校園,且無故長 時間留滯於廁所内(自是日0時14分許被學生發現,至0時45 分許警衛到達現場要求原告離開廁所為止),拒絕警衛人員 查驗身分之要求,而學生通報内容與其他學生於社群媒體Dc ard發文内容相仿,認為原告身分及進入本校校園之動機可 疑,已對校園安全防護造成妨害及對學生安全構成不可預知 之危險,故請求到場之警察人員協助,要求原告立即離開校 園,警衛人員係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並依循教 育部所訂規定,本於公營造物之公法家宅權,請求警察人員 協助,要求已對本校校園安全防護造成妨害及對學生安全構 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之原告離開本校校園,此部分於法有據。 ⒊又依據監視錄影光碟,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23時17分進 入廁所後,持續滯留於該廁所内至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 始因警衛人員關閉鐵門而離開廁所,前後停留時間近50分鐘 ,姑且不論原告進入廁所之目的為何,在5月末之炎熱季節 時,依常理衡酌,實難認有人願意無故身處於幽暗、悶熱且 氣味難聞之廁所内達將近1小時之時間,且縱使如原告所稱 係為了換衣服而進入該廁所,加上原告如廁之時間,其停留 時長亦與常情有違;加之原告係因警衛人員已關閉鐵門才從 廁間内急忙走出並要求離開,而非在警衛人員第一時間喊話 時及時離開,益證原告自稱係在廁所内換衣服之說法尚不足 採信。又原告於準備書狀之四、陳稱:「心生危害之虞及確 保自身安全,才於如廁後於廁間内欲等待外面的人散去後再 隨即離去」,又依據監視錄影光碟可知,從學生於000年0月 00日0時16分離開廁所後,迄至0時22分返回時,前後共有6 分鐘之時間可讓原告從容離開,更何況學生從未對原告有任 何具侵略性之言論或舉動,應不至於使原告有感受脅迫之情 形,且原告如確有心生危害之虞,縱不尋求警衛人員協助, 亦大可直接撥打110電話報警請求協助,此亦較符合一般人 受脅迫或心生害怕時之反應,原告既未在長達6分鐘且無人 在廁所外之情況下自行離開,亦未報警請求協助,反而於廁 所内繼續停留,遲至0時48分經警衛人員要求離開廁所後, 才在警衛人員欲查驗身分時始主張報警,衡之常情,如原告 確有心生害怕的狀況下,於警衛人員到場時,應已無繼續心 生害怕或有遭受危害之虞,何不及時向警衛人員求助或立即 報警?反而在拒絕配合警衛人員查驗身分後才因其他原因報 警,此部分亦顯與常理不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則以:⒈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 員於113年5月28日擔任0時至2時巡邏勤務,於0時50分許接 獲派案,報案内容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内有男子裸身於校園 内,請警方到場協助,警員於1時許到場,現場有原告、被 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及4名學生,學生表示欲至廁間馬桶倒 廚餘時,驚見1名陌生男子(即原告)未上門鎖全裸在廁間 内,恐有危害其他學生使用廁間之情形,遂通報警衛並報警 求助,經查證原告身分後,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 且非第1次全裸在廁所内出沒,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深 夜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廁間全裸,處理警員在該校警衛請求 協助下為維護校園公共安全,先以口頭勸戒原告離開,因原 告不願配合,警員乃徒手將原告推出校園。⒉被告國立宜蘭 大學警衛為維護校園安全之管理人員,對於非學生之原告, 深夜進入校園廁所全身裸露,行為悖於常規,顯有可疑,且 已有在校學生為此受到驚嚇,警衛基於其維護校園安全之職 責,行使公營造物家主權要求原告離開學校,洵屬合法。又 查網路論壇Dcard宜蘭大學版113年5月26日貼文「宜蘭大學 教穡1樓廁所有裸男」,内容提及該校廁所内有戴眼鏡之裸 男出沒,裸男躲在看不太到的角落,雙手放在陰部附近不知 道在幹嘛,發文者因此受到驚嚇,警衛於113年5月24日曾見 原告在該校教學大樓廁所内半身裸露,並佯稱係被告宜蘭大 學學生,行為顯不尋常,基此,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應有 充分理由認為該校校園内出沒之裸男,已造成學生驚恐,危 及校園安全,故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再次於校園内裸體使學 生受驚,為保護學生並維護校園内之公共安全,被告國立宜 蘭大學警衛逕發動公營造物家主權,命行為不端之原告離開 校園,難認無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所屬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轄區,該所對於轄區内之案件自 有事務管轄權,民族派出所接獲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來電 請求協助驅離原告,故派遣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巡邏警 員到場確認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後,再次向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警衛確認有協助將原告驅逐出校之需求,方協助 警衛行使公營造物家主權將原告趕出校園,核符「補助原則 」,於法無違。⒊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於深夜進 入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在廁間不鎖門而為裸露,使學生受 到驚嚇,顯已危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内之公共安全,並 使校園内之學生因其不鎖門之裸露而受到性方面之視覺侵擾 ,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為排除上開危害公共安全 之情形,保護校園内學生之安全,避免校内人員受到原告裸 露行為干擾之自由,並排除警衛及學生與原告現場對峙之緊 張狀態,將原告驅離至校園外,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 第1項之必要措施,處理警員協助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將 原告逐出校園前,業數次口頭要求原告自行離開,並於是( 28)日1時10分最後1次告誡道:「王先生,現在時間113年5 月28日1時10分,你非宜蘭大學本校學生,我現在命令你立 即離開」、「我目前為了維護校園安全,請你離開,不然我 要使用強制力」,因原告仍不離開,警員始徒手將原告推出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警員於徒手推離原告前已下達清楚 之命令,充分告知驅離之原因,並給予如夠時間使其自行離 去,然均未獲配合,為達成協助校方驅趕原告,確保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校園安全之目的,徒手將原告推出校園係屬最小 侵害方式,警員強制力之實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國立宜蘭 大學之警衛及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行為均合法, 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 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 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次按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 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國家賠償 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其 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 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 請求。亦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且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不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之要件。其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 之人)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 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亦同。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4 條第1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 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 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 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 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警衛及被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之之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有前述所稱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 已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有符合前述之法律要件,負舉 證之責。  ㈡按公營造物係指行政主體(國家或自治團體)為持續達成特 定之公共目的,由人與物組成之存在體,其通常會依其特定 之使用目的,於法規許可範圍內,制定抽象之營造物利用規 則,以規範與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利用規則之內容 ,營造物享有一定之自主權限,即所謂營造物權。又公立學 校係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教育目的,集合人及物組織體之文 教性公營造物,學校對於利用營造物之人,包括學生,自具 有上述營造物權限,得以制定發布利用規則,該利用關係應 屬公法關係;又國家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憲法乃以大學 自治作為其制度性保障,其內涵包括管理自治事項,亦即大 學具有維護其內部之安全與秩序之管理自主權,享有自治權 限,得以制定發布大學之管理規則,此一管理自治權限及管 理規則之內容,不得有害大學成員包括教師及學生,有關學 術研究及學習活動之參與,且必須以具有合法性為前提。又 依教育部訂頒之「校園安全防護注意事項」規定,被告國立 宜蘭大學自可設置警衛人員加強學校門禁管理及巡查,以防 範可疑危險人員進入校園並減少危安事件發生。而本件之發 生地點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綜合教學大樓,係專供學生及其 他機關單位借用教室上課使用之教學場所,其廁所於平時雖 基於便民之立場,未特別禁止校外人士使用,惟此部分仍以 不影響校園安全為前提下,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對於公物之管 理及使用有妨害者,有予以排除之權利,而觀諸原告於深夜 23時17分進入廁所,依一般常情,如僅因如廁或更衣而使用 廁所,均會迅速使用後離開廁所,縱使天氣炎熱,亦不會僅 需如廁即脫光全身衣物,然原告不僅於廁所內脫光身上之衣 物,且於廁所內長達數十分鐘之久。再者,縱如原告所述, 其因天氣熱而脫光衣物,原告裸身在廁所,自應鎖門以防止 他人窺見,然原告卻未鎖門,而造成使用廁所之學生開門後 突見裸身之原告,而深夜在學校公共廁所突見裡面有裸體之 人,就一般學生而言,心情必受到驚嚇,被告國立宜蘭大學 之警衛經學生通知到場後,對於裸身在廁所原告欲確認身分 ,且在無法確認原告身分或意圖下,為了維持校園安全,自 得要求原告立即離開校園,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所屬警衛處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 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 他必要之措施」,對警察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僅作原則性之規定,該條所謂「得」,應指警察機關得本於 職務裁量權,斟酌事實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亦即警察對 於實際發生之案件,應如何行使職權或採取如何之偵查作為 ,法律賦予判斷裁量之餘地,以應付警察所可能面對之各種 不可預測之狀況或案件;而非明確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 案後,只能根據民眾報案內容,採取相對應之作為,毫無裁 量之餘地。蓋任何刑事案件之發生,不可能有完全之犯罪手 法,警察機關如果不能針對犯人之犯罪手法,採取各種偵查 作為,即可能無法破案,而必須與時俱進,隨著社會之進步 ,犯罪手法之不斷更新,採取各種相對之對策,如此才能真 正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障社會安全。又經本院 勘驗警察密錄器檔案,警察到達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後,先聽 取報案學生陳述現場狀況,得知原告裸身於廁所內,警員步 行至廁所外時,原告已穿著衣物與警衛站立於廁所外,原告 先爭執開廁所門之學生涉嫌妨害秘密罪,警員隨即對原告表 示在公共廁所不要裸身或未關門,以免他人受到驚嚇,經警 員告知姓名、編號、服務之派出所後,原告仍持續與警員爭 執學生之行為,警員一再與原告表示未鎖門容易造成他人誤 開,學生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並以深夜為由,要求原告立即 離開現場,然因原告仍不願意離開,警員始確認原告之姓名 並要求原告離開校園,復因原告堅持其為報案人而與警員僵 持在現場,警員又告知原告欲開始使用強制力請原告離開現 場,故於原告邊講電話之過程中,警員將右手放置在原告右 背上並指引原告行進之方向,將原告帶至校門口,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參酌原 告深夜裸身在廁所內又未鎖門,致學生誤開門而受驚嚇,經 警員到場處理,警員態度良好告知原告不要裸身使用公廁及 需鎖門,然係原告一直爭執學生故意開門,且與警員僵持在 現場不願離去,警員適時無法確認原告係故意裸體,抑或係 與學生發生誤會下,以最和緩之方式要求原告離去,始將原 告慢慢推走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門口,警員所採取之措施 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堪認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 之公務員尚無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或怠於行使職務之 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尚無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給付30萬元及自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31

ILEV-113-宜國簡-1-20241031-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聰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王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97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 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2年1 2月8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17

ILDV-113-執事聲-11-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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