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力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登記
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下逕稱宇聖公司」,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登記地: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4樓之2;於113年9月3日變更公司登記地:臺
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5,現停業中,下稱宇聖公司」。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2個月為一期,以甲聖
公司向銷貨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更正為「...,以
2個月為一期,由宇聖公司向銷貨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0行「...李俊輝則給付逃漏4,644萬3
,670元營業稅及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各2.5%
之數額與王力行作為報酬。」應更正為「...李俊輝則給付
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之數額予王力行作
為報酬。」。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王力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宇聖公司、
鑫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宇聖公司
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核准函文」。
⒉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⑷第22至27行「...李俊輝則給付逃
漏4,644萬3,670元營利稅及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
得稅各2.5%之數額與王力行作為報酬之事實。」應更正為「
...李俊輝則給付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
之數額予王力行作為報酬之事實。」。
二、另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
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宇聖公司與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
實,仍為求報酬,以宇聖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協助鑫良公司逃漏稅捐,而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妨礙課稅
之公平性,危害社會經濟發展,致生檢調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填製之不實發票數量暨協助逃漏之稅額、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
罪手法、情節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為若干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係供稱以協助鑫良公司逃漏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金額之2.5%為報酬(見同上訴字卷第76頁)。而證
人李俊輝僅供稱:伊弟弟會與宇聖公司人員臨櫃將交易公司
先匯到宇聖公司帳戶之貨款領出,伊再給王力行2.5%(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36號卷三第411頁),
然無從憑此逕認證人李俊輝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計算基數為何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判定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金額為
若干,是自應以被告供述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是依被
告幫助鑫良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85萬8,890元之2.
5%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1,472元(計算式:12,
858,890×2.5%=321,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PCDM-114-簡-75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