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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力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登記 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下逕稱宇聖公司」,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登記地: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4樓之2;於113年9月3日變更公司登記地:臺 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5,現停業中,下稱宇聖公司」。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2個月為一期,以甲聖 公司向銷貨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更正為「...,以 2個月為一期,由宇聖公司向銷貨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0行「...李俊輝則給付逃漏4,644萬3 ,670元營業稅及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各2.5% 之數額與王力行作為報酬。」應更正為「...李俊輝則給付 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之數額予王力行作 為報酬。」。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王力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宇聖公司、 鑫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宇聖公司 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核准函文」。  ⒉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⑷第22至27行「...李俊輝則給付逃 漏4,644萬3,670元營利稅及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 得稅各2.5%之數額與王力行作為報酬之事實。」應更正為「 ...李俊輝則給付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 之數額予王力行作為報酬之事實。」。 二、另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 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宇聖公司與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 實,仍為求報酬,以宇聖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協助鑫良公司逃漏稅捐,而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妨礙課稅 之公平性,危害社會經濟發展,致生檢調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填製之不實發票數量暨協助逃漏之稅額、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 罪手法、情節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為若干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係供稱以協助鑫良公司逃漏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金額之2.5%為報酬(見同上訴字卷第76頁)。而證 人李俊輝僅供稱:伊弟弟會與宇聖公司人員臨櫃將交易公司 先匯到宇聖公司帳戶之貨款領出,伊再給王力行2.5%(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36號卷三第411頁), 然無從憑此逕認證人李俊輝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計算基數為何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判定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金額為 若干,是自應以被告供述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是依被 告幫助鑫良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85萬8,890元之2. 5%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1,472元(計算式:12, 858,890×2.5%=321,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PCDM-114-簡-756-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寰宇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力行(原名王年泰) 相 對 人 王力行(原名王年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壹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48,11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票-588-20250122-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寰宇興企業有限公司、王力行(原名王年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寰宇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 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588-20250107-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林秀梅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王力行(原姓名:王年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 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林秀梅(下稱聲請人)為被 害人陳詩閔(已歿,下稱被害人)之母,以被告王力行(下 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9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 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 聲請人代收人,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 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 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3 年8月9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3年8月23 日)之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固表示有與被告去桃園的進口 商拜訪,然此正是被告為取信被害人所為之障眼法、詐術行 為。被告空言遭海鮮廠商所騙,但並未提出任何其個人相關 投資交易紀錄與金流等文件資料,原檢察官除未命被告進一 步提出上開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外,亦未確認被告是否有對 該海鮮廠商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在案,即採信被告之單 方說詞,而其早已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 竟仍誤信被告所言,實有所偏頗,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等 諸多重大違誤。  ㈡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究竟有無逸脫被害人之 授權範圍?被害人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後,是否 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以上原檢察官均未予調查說明。縱 使 被害人有同意被告「美化金流」,其目的亦是為了使邑 品尊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品尊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加良 善,絕不會同意被告可以將任何支票與款項用在被告個人身 上之私人用途,更不會同意使用到變成負債累累或跳票之情 事發生。被害人更無在知悉被告亂開立相關支票後,還繼續 放任其開立之情形,本案之狀況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384號判決所述略有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實有誤用,與斷 章取義之錯誤情形。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美化金流」之 做法,未引用任何判決為依據,而「美化金流」常見於詐騙 集團騙取帳戶之說詞,被告兌現部分支票款項及支付一小部 分金額予陳詩閔,亦為詐騙慣用手法。聲請人曾於苗栗地檢 署證稱被告於協商過程中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不 起訴處分書卻未予審究。既然已經具結擔保作證之聲請人已 清楚具體明白證述,被告確實有向其等承認為本案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此情,亦與被告先前多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 紀錄相同,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證述顯屬可採,原不起訴處 分書竟未採信,實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重大違誤。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間某日,向被害 人詐稱:其有會計師資格,與其一同投資海鮮進出口,保證 每月可獲取5%紅利,若將公司及個人帳戶交給他,可作帳美 化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間將其擔任 負責人之邑品尊公司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 大小章、支票簿及被害人個人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 戶存摺、印章、支票簿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並持上開物品 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提領一空。嗣被告取得 前開支票簿後,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1 月至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邑品尊公司及被害人之 名義,接續簽發多張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消費而行使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01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謊稱可處理債務並虛構投資項目,向被 害人詐得450萬元之款項及被害人與邑品尊公司之存摺、印 鑑及支票簿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稱 :陳詩閔投資王年泰450萬元之內容,我都是聽陳詩閔轉述 的,不清楚投資什麼等語;證人熊木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不清楚陳詩閔為何會去投資海鮮生意等語。是就被告是否確 有虛構投資標的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乙節,除被害人之指訴 外,並無其他在場之證人、對話記錄或契約等客觀證據相佐 ,自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 :108年10月與王年泰認識時,王年泰說我的營業額高,但 其實沒賺錢,建議我做海鮮電商,因為他有認識海鮮的大盤 商及進口商,我一開始半信半疑,王年泰有帶我到桃園的進 口商拜訪,提到他那邊的廠商負責供貨,我負責賣,具體經 營方式我沒問很清楚,最後我給他450萬元等語。參以被害 人於案發時,本身亦為邑品尊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及商業經營知識,其本對該投資項目半信半疑,係於 拜訪進口商後始決定參與投資,應屬其個人衡量投資風險後 之決定,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2.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 行 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 授權 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 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 社會法益 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 證券持有人 ,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 信用,是以票 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 ,實施制作有價 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 制作有價證券之默 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 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 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 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 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 或默示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47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82年度台上 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 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邑品尊公司於108年時財務不穩定, 我透過熊木基介紹認識王年泰,王年泰說要美化帳戶金流, 我便將邑品尊公司及我個人的存摺、印章、支票簿都交給王 年泰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幫被害人美化金流,始取得被 害人及邑品尊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等情,應值採信。被害 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沒有授權王年泰開立支票等語,惟若 被害人確無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之真意,當無須將支票簿及大 小章一併交付予被告。且司法實務常見「美化金流」之作法 ,即係以頻繁之金錢流動增加帳戶交易紀錄,製造帳戶活絡 、收入正常之假象,使金融機構誤認帳戶持有人具有相當資 力,而願意核貸或提高核貸金額,是美化金流過程中所增加 之交易紀錄多非帳戶持有人本身之交易,帳戶持有人亦不在 意該等交易之內容、款項來源及去向,僅須在帳面上製造出 頻繁交易之紀錄即可。是被害人將相關存摺、印章及支票簿 交付予被告之目的既在美化金流,自不可能未授權被告開立 支票,或將開立支票之用途限縮於支付邑品尊公司或被害人 之一般交易款項,否則難以達成被害人欲美化金流之目的。 準此,被告辯稱其開立上開支票確有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及授 權等語,難謂無稽。   ⑶又被告辯稱其開立支票支付個人消費,均有給付款項予被害 人以兌付,僅係嗣後週轉不靈,始致支票跳票等情,業經其 於偵查中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證人傅振煌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曾幫王年泰送錢到陳詩閔在饒和夜市開的童裝店,及送到 松山區的華南銀行給陳詩閔,讓陳詩閔可以過票,也曾幫王 年泰匯款至陳詩閔帳戶等語。參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有部分 確已兌現,非均遭退票等情,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附表A、B在 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有支付支票款項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並由被告 自行兌付以美化金流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事 後跳票乙節,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略以:  1.基於以下理由,無法證明被告虛構投資項目,向被害人詐取 金錢:  ⑴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海鮮廠商 林瑞棉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0年前將身分證交給在工地 認識的人,我的身分資料因此遭到冒用,我沒聽過本案被告 和陳詩閔,我沒有經營過海鮮生意等語,足認被告提出自稱 林瑞棉之人所簽署之借據,辯稱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 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被害人之紅利等情,並 非無據。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海鮮廠商乙節, 則有誤會。  ⑵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傳喚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 傅振煌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與陳詩閔一起投資進口龍蝦 、大閘蟹,海鮮進口後,我要到機場接貨、點貨,109年至1 11年間我都有做,陳詩閔是後來加入,我有見到陳詩閔幾次 ,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工等語,難以認定被告虛構投資海鮮 生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2.基於以下理由,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之授權而簽發 支票:  ⑴邑品尊公司及被害人個人之印章、存摺、支票簿,均係被害 人親自交付被告,被告復堅稱被害人確有同意其簽發支票以 製造金流,俾利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而被害人於提出本件 告訴後死亡,則聲請再議意旨所質疑「被告究竟有無逸脫陳 詩閔之授權範圍?陳詩閔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後 ,是否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等節,已難以查證。  ⑵曾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傅振煌於苗栗地檢署具結證述略以:被 告曾叫我到辦公室,當時陳詩閔也在辦公室,被告說陳詩閔 拿存摺、支票簿、印章給他,要我登記起來,之後有要開票 才看得出來是誰要開票及用途,但陳詩閔沒有說被告可以用 在哪些地方、或開給誰,我不清楚陳詩閔的授權範圍,支票 開出後,被告會匯錢入陳詩閔的帳戶,我有幫忙被告去匯款 到陳詩閔的帳戶內等語,參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 ,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 之可能,且無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並無授權。  ⑶被告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縱使被告與聲 請人協商過程中曾坦言偽造,在無相關佐證之情況下,仍無 法憑此遽入人罪。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有與被告去桃園的進口商拜訪,然此正是被告為取信被害人所為之詐術行為,實不得僅以被告有帶被害人去過進口商拜訪一事,即據此認定被告所言相關投資海鮮一事為真,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其個人之相關投資交易紀錄與金流等文件資料等語。觀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業已敘明「原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海鮮廠商林瑞棉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0年前將身分證交給在工地認識的人,我的身分資料因此遭到冒用,我沒聽過本案被告和陳詩閔,我沒有經營過海鮮生意等語,足認被告提出自稱林瑞棉之人所簽署之借據,辯稱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陳詩閔之紅利等情,並非無據」、「原檢察官傳喚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傅振煌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與陳詩閔一起投資進口龍蝦、大閘蟹,海鮮進口後,我要到機場接貨、點貨,109年至111年間我都有做,陳詩閔是後來加入,我有見到陳詩閔幾次,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工等語,難以認定被告虛構投資海鮮生意,向陳詩閔施用詐術」,逐一細節亦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星燦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所主張之林瑞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海鮮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偵續29卷第92至96頁反面)等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被害人之紅利等事實之敘述,並非完全無所依據。從而,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請人關於被告虛構投資海鮮生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一節之指訴,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2.聲請意旨復主張應審究被告究竟有無逸脫或逾越被害人之授 權範圍以及被害人於知悉被告在開立以其個人即私人用途之 各項支票後,是否仍有繼續放任其使用之狀態。且縱使被害 人當時有同意被告美化金流,也絕不會同意將必須美化金流 之帳戶,讓任何人使用到變成負債累累,或是支票出現跳票 等交易信用不良紀錄發生。且本案被告假借美化金流之名目 來騙取被害人之相關金融存摺與支票簿等,進而開立相關支 票供被告自身花用。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為了騙 取被害人之帳戶,來作為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 利洗錢之用,常以所謂美化金流帳戶,來訛詐取信需要貸款 融資之被害人如出一轍。又縱使被害人當時有所謂概括授權 ,也是為了使邑品尊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加良善,絕不會同意 被告可以將任何支票與款項用在被告之個人身上之私人用途 ,更不會同意有任何跳票或無法支應之情況發生。然查:  ⑴被害人於110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間將邑品尊公 司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大小章、支票簿及 個人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支票簿等 物親自交予被告美化帳戶金流、「(問:為何要交付支票簿 給他人)我沒主動授權,但王年泰說要作金流,需要支票簿 、存摺、印章。」(110年度他字第132號卷《下稱他卷》第69 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為憑(他132卷第38至48頁),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中,被害人於109年7月1日發訊稱「現在我這邊出現一個 很大問題,大哥(按指被告)1-4月用邑品尊跟陳詩閔連續 跳票嚴重,造成我這邊信用受損,我已經無法申請支票... 」(他卷第40頁)、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發訊稱「我可以動 用的金額大約2,000,000現在只差支票的部分讓他們照會如 果沒問題星期一下午就可以放款」(他卷第42頁),被告及 被害人均有提到被告使用被害人及邑品尊公司支票等情。又 被告簽發部分支票用以支付個人消費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偵7011卷第44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 我們都被林瑞棉騙了,林瑞棉沒有給我錢,讓我沒有錢可以 軋票;我用陳詩閔支票來支付我個人應酬費,順便做金流, 但我都有支付過票,一開始的支票我都有過票,是之後我周 轉不靈才跳票等語(偵續29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傅振 煌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稱支票開出後會將錢匯入陳詩閔 的帳戶,有幫忙被告去匯款到陳詩閔支票帳戶之證述相符( 偵續29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其於行使支票後,再將 現金存入被害人支票帳戶等語,尚屬有據,被告主觀上認為 支付其個人消費之支票係為被害人製作金流,且均有支付票 款,係因遭自稱林瑞棉之人詐騙周轉不靈才跳票,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自稱林瑞棉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此與詐騙份子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情形亦屬有間。  ⑵聲請意旨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略 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董事長將其職權概括委由他人 行使,並交付印章,可認僅為授權他人對外以『公司』為權利 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時,得使用其印章,而不及於他人利用 其印章從事以其『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以免產 生超出其控制範圍之風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0號 判決意旨略以:「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 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 ,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 體事項,別有指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 票據 ,得否執該概括授權免責,自非無疑」。惟綜合前揭事證, 可知被害人與被告間就投資海鮮進出口以及貸款事宜間之金 錢關係牽涉甚繁、並涉及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被害人被害 人之證述自應有所補強始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至被 告開立支票前,有無經被害人同意或默示授權,被害人於11 0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5月時我有拿回邑品尊公 司及我個人的存摺、印章、支票;我沒有主動授權,但被告 說要做金流,需要支票簿、存摺、印章;邑品尊公司從109 年2月10日開始跳票,被告沒有告知要簽發支票,我是接到 銀行通知才知道跳票,跳票前,我就有通知被告要軋100萬 元進去,金額也是銀行通知我的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32號 卷《下稱他132卷》第70頁及反面),雖被害人稱並未主動授 權,但被害人亦知悉被告取得支票簿等係要作金流,且被害 人尚有通知被告要軋100萬元進入帳戶以支付票款,卻未在 銀行通知時立即向被告要求取回存摺、大小章、支票簿等重 要物品,如被告開立支票違背其本意,豈有讓被告繼續保管 相關支票之印章及支票簿,並任由被告可能繼續開立支票之 理。故被害人是否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使用該等支票, 尚非無疑。而參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被害人提 出本件告訴後已於110年4月24日死亡,則「被告究竟有無逸 脫被害人之授權範圍?被害人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 途後,是否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等節,實難以查證,無 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可能 ,自難遽認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開立上開支票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又以:被告先前早已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與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相同,亦足資作為被告供詞可信性極低及聲請人之證述顯屬可採之證明等語。然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實務,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而本案依前所述,縱使被告確實前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情事,亦與聲請人本案指訴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尚不相符,兩者並無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依上說明,自不能以該前案素行而為被告有無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 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06

MLDM-113-聲自-26-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王力行即王年泰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妃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維民為朋友,伊於民國111年4月 14日委託林維民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2, 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頭期款6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餘款550萬元 分11期支付,買方若違約須全額負擔代書費用並給付350萬 元予賣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違約金得 自已付之頭期款中扣抵,賣方須退還超過350萬元之頭期款 ,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伊於給付全額頭期款後,因銀行貸 款成數不足未能給付剩餘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 寄發臺中○○郵局(下稱○○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 復於同年6月29日以同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就買方違約已 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辦理,退款247萬8,000元已匯入林維民 指定之帳戶。然伊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系爭不動產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系爭違約金 達買賣價金13.46%,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75萬元,爰先位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 違約金175萬元本息之判決;如認林維民為系爭契約之買方 ,因林維民應將被上訴人退款返還伊,卻怠於行使違約金酌 減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林維民1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林維 民,而非上訴人,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違 約金酌減之不當得利。又林維民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上訴人亦無權利代位林維民為備位請求。再者,系爭 違約金為買方自願履行,不得請求返還,且系爭不動產交易 之違約不可歸責於伊,伊就買方違約乙事亦受有損害,況系 爭違約金未逾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定上限15%,並 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林維民於111年4月14日以自己名義為買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以2,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 定需於112年4月30日前履約完畢。 ㈡林維民於111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契約頭期款600萬元分12期給付,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50萬 元,餘款550萬元分11期付款,每期50萬元。買方若違約自 願全額負擔代書費用並給付系爭違約金,雙方並同意終止系 爭契約,違約金得自已支付頭期款中扣抵,頭期款支付超過 350萬元之款項,賣方必須無條件退還給買方。 ㈢系爭協議書於簽立當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冠中公證。 ㈣系爭契約之頭期款600萬元已支付完畢,因買方未於112年4月 30日履約完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郵局000號 存證信函予林維民,催告其於3日內履約。 ㈤上訴人委請康禾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12年6月20日寄發臺中○○ 路郵局營收股(下稱○○路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明系爭契約爭議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 解決。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康禾法 律事務所及林維民,表示系爭契約違約事實已依約辦理,應 退之餘額款項已匯入林維民指定之一米食有限公司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收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 ,林維民僅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所有買賣價金均 由其支付,其與林維民間有委任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買方。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記載 買方為林維民,別無上訴人名義或林維民代理上訴人意旨之 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卷第20頁、原審卷 第55頁】;又證人林維民於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要合作團 膳伙食事業需要租廠房,這個地點是我找到的,上訴人看了 地點很喜歡,我就問地主是否要賣,後來談妥價格就由我出 面簽約,但簽約的錢都是上訴人出的,交易、簽約及公證的 過程都是我出面,被上訴人只有在一開始我與上訴人看廠房 時看過上訴人,後來通知簽約的事就由我處理,與被上訴人 簽約時雙方都知道用我的名義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 8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相關簽約程序均由上訴人出席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  ⒉再觀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林 維民,催告其於3日內履行契約;上訴人嗣委請康禾法律事 務所律師於同年6月20日寄發○○路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明系爭契約爭議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協商解決;被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29日寄發○○郵局000號存 證信函予康禾法律事務所及林維民,表示系爭契約違約事實 已依約定程序辦理,應退還款項247萬8,000元已於112年5月 25日匯至林維民指定之一米食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前揭存 證信函可稽(見中院卷第59至75頁)。由被上訴人寄發催告 履約及告知退款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均為林維民,且上訴人 委請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系爭契約爭議 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暨林維民上開 證述可知,林維民、被上訴人均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者為林維民,林維民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⒊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縱有支出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頭期款,亦僅屬上訴人與林為民間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之約定,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 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 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 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 維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倘認系爭契約買方為林維民,因頭期款均為上訴人支付 ,林維民應將被上訴人退還之款項返還上訴人,此為林維民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林維民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違約金酌 減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違約金,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查 證人林維民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將退款248萬3,000元匯 到我的帳戶,這筆錢在我這邊,因為我與上訴人之間還有一 些合作生意的財務結算問題,所以我沒有退還給上訴人,目 前結算結果我並沒有欠上訴人錢,所以不用還上訴人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依證人林維民之證述,尚不足 以證明林維民對上訴人負有何債務。  ⒉再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 。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維民 證述:系爭不動產後來因為銀行貸款談不妥,就違約了,我 收到被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後有交給上訴人,也有跟被上訴 人協調可否展延,但後來還是沒辦法處理好,簽約時有跟被 上訴人約定系爭違約金,我有請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減少一點 ,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最後我是同意按照合約程序處理 ;上訴人有請我簽委任書以對被上訴人提起減少違約金的相 關訴訟,但我不願意簽署,因為我覺得按照合約就是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79、80、82頁),可知系爭契約買方違約後 ,經林維民與被上訴人協調後同意依系爭契約處理,即同意 被上訴人自已付之頭期款中沒收系爭違約金,難認林維民有 何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⒊基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 定,代位林維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元, 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地號 10.84 全部 2 苗栗縣○○鄉○○段0地號 256.45 全部 3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77.53 全部 4 苗栗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82.75 全部

2024-10-09

TCHV-113-上-2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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