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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甲宇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甲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 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台新帳戶)、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十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鈺蘭」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 訴人張棨睿、張家蓉、賴浣玅、欽佳柔、陳彥宏、王昱凱、 陳泯夆、林靖陽及被害人張正翰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 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其中之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欽佳 柔、張棨睿、陳泯夆、張家蓉、林靖陽及被害人張正翰達成 調解並給付完畢,且獲前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原諒,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報狀附匯款證明等附卷足憑,僅剩告 訴人賴浣玅、陳彥宏、王昱凱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後未 到場,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 積極態度,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①台新帳戶內剩餘其他款項457元、②十信帳戶內剩 餘其他款項170元,均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被告交付 帳戶予詐欺集團前之原有餘額為①38元、②54元,是被告台新 帳戶、十信帳戶分別扣除該帳戶原有餘額後,剩餘之①419元 (計算式:457元-38元=419元)、②116元(計算式:170元- 54元=116元),總計535元(計算式:419元+116元=535元) ,可以認定均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前之原有餘額 為70元,迄至112年10月13日止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剩 餘48元,且無證據證明該帳戶轉出之金錢為被告實力所支配 ,尚難認該帳戶內仍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前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 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臺銀帳戶、台新帳戶及十信帳戶之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 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之價值 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 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HDM-114-金簡-8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經查:  ㈠被告丁運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 重罪,常伴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7日屆滿,經於114年3月 27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參以本案業已判決、尚 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訴-884-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 臺中火車站D區公車站牌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 價,向何俊宏收取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予何俊宏,而完成交易。  ㈡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 火車站地下室1樓公廁前,以2,000元之代價,向何俊宏收取 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何俊宏,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何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運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形,是證人何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但是因為何俊 宏先前有欠我5,000元,所以他才還我錢,我不確定何俊宏 交付給我的金額是不是3,300元,但至少有3,000元,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何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9月2日12時5 0分至13時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受執 行人:何俊宏)、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何俊 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何俊宏)、員警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被告 外表及機車外觀照片、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路 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 過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被告)、臺中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外觀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何俊宏)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9、27至31、33 至37、49、51、97至109、171至175、177至193、195至215 、221至223、237、327至335頁、偵卷第55至61、7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9月2日、112年9月4日臺中火車站監 視器錄影光碟,可見1名白衣男子(按應為被告)於112年9 月2日9時4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1樓D區遊民聚集處與1名坐在 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按應為何俊宏)有交談、相互 靠近及手掌交集之動作(如下圖1右上方位置);另被告復 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許與身分不詳之女子走進臺中火車站 殘障廁所,並於同日7時58分許走出廁所外,並伸出左手交 付某物予何俊宏(如下圖2),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圖1】                              【圖2】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何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間我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暱 稱「碗糕」之人以及被告,我與被告是於112年案發前半年 左右在臺中火車站認識的,因為我們會在那邊睡覺,112年9 月2日9時30分許我去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及1顆施用毒 品的玻璃球,價值1,300元,隨後就到警局自首並當具名證 人,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我又前往臺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我抵達之後就交付2,000元之價金給被告,之後 被告在臺中火車站1樓公廁門前向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這兩次交易都是我自己要向被告購買的,沒有警察帶我過去 等語(見偵19854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82至193頁) ,情節相符。另參諸何俊宏於112年9月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自首,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復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另案扣押在案,前開 扣案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 8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19、27、33至37、221至223頁、偵19 854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何俊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何俊宏證稱:我和被告間沒有糾紛 ,我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 被告與何俊宏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是被告辯稱何俊宏交付 款項係為償還債務等語,已難遽信。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圖 2所示,可見被告均有交付物品予何俊宏之動作,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我交付之物品為衛生紙等語(見偵卷第53頁) ,然其復於偵查時改稱:112年9月2日及112年9月4日我都只 是跟何俊宏握手,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92至 93頁),足見其就前開交付動作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是 被告、何俊宏間交付物品之動作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握手」 ,已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何俊宏見面之地點分別為機車旁 及公共廁所前,均非正常社交打招呼之場合,是被告、何俊 宏於前開地點握手寒暄,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俊宏,均屬有償行為,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有限,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 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 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 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衡諸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0頁),暨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1,300元、2,000元 ,合計3,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訴-88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 、乙○○(均為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分別為Z0000000 00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1 月9日遭羈押禁見,並自同年9月2日起與伊中斷聯繫,復自1 11年8月2日起遭檢警發佈通緝,兩造失聯多年,被告無法與 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已使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信賴基 礎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請求離婚。又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造未 成年子女)現均僅3歲,伊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主責 照護,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知之最輪,又原告 經濟狀況良好,足以建立、維繫有力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原 告有監督、照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但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親關愛與保護,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由伊單獨決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 23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現因另案經本院、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10月間發佈通緝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 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 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認原告考量被告已失 聯3年且遭通緝中,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原告任 主要照顧者,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以 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每日 會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特 質、生理狀況皆瞭如指掌,亦能提供休閒育樂。且照顧環境 有未成年子女所需物品及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亦有充足之支 持系統予以協助。另就本會社工觀察,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親密之互動,亦 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等語(見卷第223至227頁)。被告目前 則行方不明,未能接受訪視。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失聯多年,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雖聲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然審酌被告失 聯多年,如未成年子女遇日常生活事務以外之情形需兩造共 同決定,卻無法聯繫被告表達意見,反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6

CHDV-113-婚-102-202503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巖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俊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俊巖在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 司民國113年9月20日函暨函附資料、113年12月27日函暨函 附資料、114年1月17日函暨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70頁 、第107至114頁、第121至141頁、第153至159頁、第175至1 7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 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更與被害人奚詠蓁成立調 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 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 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99號   被   告 郭俊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易沛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會員,並與之簽 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且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易沛公司取得永豐 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作 為交易收款之使用,復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奚詠蓁,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轉入不明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奚詠蓁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上之簽名係伊之簽名,會員資料也是伊之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簽過這份文件,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云云,惟觀服務合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之「郭俊巖」簽名,其運筆走勢、按、撇、勾、捺等特徵與字型、筆順、流暢度等情形,均與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本署詢問筆錄、當庭書寫之多次姓名之簽名高度相似,此有服務合約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被害人奚詠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易沛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暨系統查單及服務合約書 易沛公司之服務合約書係被告簽名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報告意旨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嫌,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奚詠蓁 (未提告) 假博弈網站 110年8月14日18時3分許 4440元 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0年8月14日18時4分許 4440元 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3-26

TCDM-114-金簡-225-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 、乙○○(均為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分別為Z0000000 00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1 月9日遭羈押禁見,並自同年9月2日起與伊中斷聯繫,復自1 11年8月2日起遭檢警發佈通緝,兩造失聯多年,被告無法與 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已使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信賴基 礎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請求離婚。又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造未 成年子女)現均僅3歲,伊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主責 照護,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知之最輪,又原告 經濟狀況良好,足以建立、維繫有力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原 告有監督、照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但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親關愛與保護,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由伊單獨決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 23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現因另案經本院、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10月間發佈通緝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 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 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認原告考量被告已失 聯3年且遭通緝中,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原告任 主要照顧者,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以 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每日 會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特 質、生理狀況皆瞭如指掌,亦能提供休閒育樂。且照顧環境 有未成年子女所需物品及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亦有充足之支 持系統予以協助。另就本會社工觀察,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親密之互動,亦 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等語(見卷第223至227頁)。被告目前 則行方不明,未能接受訪視。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失聯多年,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雖聲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然審酌被告失 聯多年,如未成年子女遇日常生活事務以外之情形需兩造共 同決定,卻無法聯繫被告表達意見,反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6

CHDV-113-家親聲-19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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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英銘 游薏雍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93號),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薏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而依當時之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英銘、游薏 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與駕籍查詢清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鐘英銘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被告游薏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1頁),且 依被告2人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陳 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等 規定,而案發當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鐘英銘於駕駛本案營業小 客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被告游薏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隨後被告游薏雍上開機車失控滑行撞 擊在路旁之告訴人蔡奕均,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見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等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 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負過失責任。是 核被告鐘英銘、游薏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鐘英銘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被告游 薏雍則於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 醫院處向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見偵 卷第44、73-75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2人事後皆未逃避偵 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游薏雍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游薏雍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 其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英銘駕駛車輛上路, 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游薏雍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各受有前開傷勢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2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 本件車禍均為肇事主因,因其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導 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所為不僅影響交通 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其等知所警惕 ,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2人所請,均礙難准許,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鐘英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薏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思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英銘於民國112年6月9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往福星路方向行駛 ,行至西安街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游薏雍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華路往逢甲 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隨後游薏雍上開機車失控 滑行撞擊沿文華路往漢翔路方向步行在路旁之蔡奕均,致蔡 奕均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奕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英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鐘英銘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游薏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游薏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薏雍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鐘英銘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失控滑行撞擊告訴人蔡奕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奕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蔡奕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3-24

TCDM-114-交簡-170-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楊渝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楊茜蓉 楊宥萱 楊証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參、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肆、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 所有。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渝葵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楊茜蓉、楊 宥萱、楊証喬應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三 。 柒、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渝葵如以新台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行。 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經合法通 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司董事會 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 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遭 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備可得經 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7 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 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 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 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 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 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 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 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 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 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 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 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 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 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 ,000元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 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 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 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 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 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 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 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 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三、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之款 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1,573,80 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原告受償 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於楊渝葵與其子女提起 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  四、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 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原證五),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係 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律 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11 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 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㈤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渝葵所有。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 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 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 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 )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 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 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 葵賠償損害。   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 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 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 ,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二、關於被告楊渝葵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帳戶,以及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 現金之部分:   ㈠依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記載,查原告公司99 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傳票,以及原告公司99年至100年之 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明細,皆無記載該不明款項之原因 及用途,被告若主張該異常款項係與家族成員之臨時調度 ,自應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公司當時確有資金需求等證據, 否則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雖被告抗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原證4)之保存期間,已 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之保存期間,惟本條僅係規範公 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至少應保存之時間,縱使已逾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保存期間,亦不影響該會計憑證及帳簿之實 質真正性。本件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所查 核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既皆實質真正,自不因其已逾 商業會計法之保存時間而受影響。   ㈢現金提領部分,被告楊渝葵辯稱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受 領,尚無從得知等語;惟被告先前既為原告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自負有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等之責,故 於此期間,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可合理推知為被告 楊渝葵所提領。退步言之,若真如被告楊渝葵所述無從得 知是否為被告受領,則代表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時,未妥善 保管原告公司之印章、存摺等重要物品,致使不明第三人 多次提領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款,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楊渝葵之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以撤銷:   ㈠被告楊渝葵為原告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除開立多張不符 合公司利益之本票交付其即訴外人父親、胞姐、配偶外, 又虛偽製作相關財務帳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屬違反 忠實義務之行為,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此即取得債權。   ㈡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楊茜蓉、楊宥萱 、楊証喬,使其名下僅存需歸還訴外人之信託財產,嗣該 財產亦遭被告楊渝葵所製造之虛假債權強制執行,致被告 楊渝葵名下實無任何資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㈢被告楊渝葵開立之系爭本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其亦自陳係於收受股東會開會通 知後,觀其開會事項依法記載「選任董事乙事」,遂立即 開立眾多本票,後續又由其家人執行本票,致其名下無財 產可供原告執行,其一系列行為屬有預謀之詐害行為。  四、原告公司請求之數額共計27,327,800元,惟原告基於私法 自治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先請求其中一部,即原告訴之 聲明所載之5,000,000元。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公司曾向鈞院提起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主 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相關規定而開立系爭本票,業經鈞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二、自另案可知該案之被告即訴外人楊炎生係主張多年以來已 借款原告公司達3,278萬9,000元,嗣後因經營理念不合, 訴外人楊炎生要求原告公司還款,被告楊渝葵遂於110年1 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炎生,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用以擔保楊炎生與原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縱使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認為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嗣後原告公司仍得主張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亦即原告公司僅係將不 動產及動產等財產,轉換為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就原 告公司而言,其財產總額並無實際受損。何況,訴外人楊 炎生並非無資力之人,不僅名下尚有土地,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至今仍均存在,原告公司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 仍可受到全額清償,故原告公司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  三、依據執行報告(原證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楊渝葵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 入其自身帳戶,並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公司主 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至少11,573,800元等語,應無理由:   ㈠有關侵權行為之部分:    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而請求權消滅,亦即逾十年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故 僅需就未罹於時效之部分予以審酌(即102年6月21日至 103年1月31日)。觀執行報告(原證四)所載,尚未罹 於時效部分至多應僅限於102年10月31日37,000元(執 行報告所附之附件一)、102年6月28日20,000元、102 年7月4日7,000元、102年8月6日20,000元、102年10月9 日21,000元、102年11月5日20,000元、102年12月6日20 ,000元、103年1月15日2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 二)、102年10月23日75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 三)部分。    ⒉被告楊渝葵雖曾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而原告公司係 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員與公司間 有臨時資金調度並非罕見,且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前負 責人之前(被告係於99年5月3日擔任負責人),即早已 有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所提附件 1之編號1至5);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早已有臨時資 金調度之往來需求,故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至於現金提領部分,執行報告僅能顯示有提領之情形, 有提領行為不必然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此部分 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始足當之。   ㈡有關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故被告所提附件一編號1-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自無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適用。    ⒉原告公司係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 員與公司間有臨時資金調度亦非罕見,並提供原告於台 企帳戶之部分交易明細供鈞院參考(被證一),明細顯 示不僅被告楊渝葵,尚有訴外人即其配偶曾麗香、胞姐 楊梅鳳、楊梅慧,甚至部分資金來源係其父親楊炎生等 匯款明細,金額合計達1,505萬元之多。另可參原告公 司所提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書第三頁(原證 六)中有關該案被告楊炎生之抗辯,顯示被告家族與原 告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往來乃屬常見之事,自不應以執行 報告(原證四)附件1編號6至24及附件4編號1-20有匯 款或現金提領紀錄,即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情。   ㈢有關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所提附件1編號1至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擔 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匯款並非由被告為 之,應由原告公司證明有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又附件 1編號6-24匯款部分雖係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家族 與原告公司彼此間常有資金調度之情形,從而匯款部分 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至少保存十年。本案匯款部分距今已逾 10年以上,早已逾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保存期間, 故原告提供會計師查核之99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憑證是 否完整已有疑義。況且,原告公司僅提供會計師會計憑 證,並未提供會計帳簿供會計師比對勾稽,此部分業經 記載於報告中,故在尚未確認原告公司是否完整提供會 計憑證交會計師查核前,該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    ⒊關於執行報告中現金提領部分(原證四),執行報告僅 能顯示有提領行為,然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楊渝葵受領, 尚無從得知,故僅憑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渝葵受 有不明領現金額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能證明係被告楊 渝葵所領取,惟被告家族與原告公司間彼此常有資金調 度之情形,故縱係被告楊渝葵所領取,亦不足證明即有 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四、原告公司之廠房與設備部分,原告公司主張於112年1月17 日廠房及設備遭全數承受而受有價值15,784,000元之損害 ,並主張其因被告楊渝葵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 時點為112年1月17日,惟被告楊渝葵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 登記時間,係於111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0日,均早於原 告公司之債權存在之時點。換言之,被告所為贈與及移轉 行為時,原告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五、被告楊渝葵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原告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  二、訴外人楊炎生曾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使原告公司之 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由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  三、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 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  四、另案即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楊炎 生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訴外人 楊炎生上訴駁回而確定。 柒、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是否不法取得原告公司之金錢?  三、被告楊渝葵是否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四、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他被告之行為,是否屬詐 害原告公司之債權? 捌、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 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 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 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 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 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 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 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為免原告 因疏未補充聲明而有損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特 予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 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4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 司董事會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 即訴外人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17日遭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 備可得經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15,7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 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 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 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 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 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 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 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 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 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 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 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 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 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 ,000元損害。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 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匯入其自身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 ,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 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 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 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 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 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 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四、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楊渝葵應給付 原告之款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 1,573,80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 原告受償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原 告援引上開判決及卷證內被告楊渝葵之證詞,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及15882號起訴被告楊渝 葵業務侵占罪,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金額經 本院闡明,基於訴訟一貫性要求及處分權主義下之爭點整 理之訴訟經濟原則,命原告就一部請求之500萬元範圍內 舉證,超過500萬元部分於他日再為舉證,避免訴訟不經 濟所生之延滯,原告因此就本院調閱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 9680號執行卷內因被告楊渝葵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 票據(該票據經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目前繫 屬最高法院),嗣經債權人楊炎生執該不實票據對原告公 司執行,執行程序中將原告廠房拍賣,使原告受有損害, 該廠房經楊炎生以債權金額1400萬元作價承受廠房,(本 院卷383頁),是原告主張先就此部分廠房損失1400萬元 中之500萬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此部分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被告楊渝葵時效抗辯無足採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 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 其上同段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 即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證五),該等不動產現值為72萬 26元(見本院卷97頁),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 係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 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 11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 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上開事 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移轉過戶資料足證,被告亦不否認別 無其他財產一事,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其請求撤 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楊渝葵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 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 ,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 )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 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 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 葵賠償損害。   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 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 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 ,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七、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179條請求 被告楊渝葵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請求被告等將 主文第貳、參及肆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楊渝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判決第壹項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金額旋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 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該項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之假執行聲請如主文第貳至伍項為行為不行為,且涉及地 政機關登記之移轉行為,並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該部 分應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 股份有限 公司 民國110年 12月20日 22,415,000元 民國111年 1月20日 彰化縣 ○○鄉 ○○村 ○○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025-03-21

CHDV-112-訴-1005-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45萬元部 分,及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審(除和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載為伊 與訴外人〇〇〇、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面額各新臺 幣(下同)60萬元、45萬元、27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〇〇〇未經伊召開股東會選任,逕自99 年間起自任伊之負責人,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或借貸,且系 爭本票實係〇〇〇於111年3月14日卸任後,擅以伊名義偽刻印 章簽發,縱該印章為真正,亦屬〇〇〇卸任後盜蓋,故系爭本 票應屬偽造而無效。次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倘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經合法選任為董事, 被上訴人於其所稱借貸時點均為伊之董事,未經伊之監察人 代表公司借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伊之現任監察人 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無效。且〇〇〇未 經董事會授權或決議即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非屬伊營業上行為,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縱 為營業上行為,亦屬章程第22條所訂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 決議,故〇〇〇屬無權代表,伊之現任監察人拒絕承認,對伊 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非善意第三人,伊得 以該無效或不生效力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〇 為報復伊改選負責人,虛偽製造大量對伊之假債權,被上訴 人明知〇〇〇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仍收受系爭本票並向伊行 使票據權利,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兩造已於原審達 成和解,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上開部分外之其餘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被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 、3號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 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東 會,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 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故上訴 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〇 〇〇於109年11月27日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 上之印章亦屬真正。次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周轉,伊分 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 式,各借貸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9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兩造亦於110年12 月31日簽立「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約」,確認伊已 借貸13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11年1月19日就編號1號 本票還款15萬元,系爭本票之其餘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簽發 本票與借貸亦屬上訴人之營業上行為,且上訴人向伊借款前 ,〇〇〇業已口頭告知其他時任董事即〇〇〇或〇〇〇,經全體董事 事前同意,況伊借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又縱〇〇〇 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合法性有瑕疵而屬無權代表,或有逾越 權限情事,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得就上訴人公司 事務為管理及決策,屬善意第三人,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 安全,〇〇〇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適用,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不得以對董事長 權限之限制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董監事登記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董事長均登記為〇〇〇。〇〇〇以上訴人及自己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執系爭本票 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14頁),且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45、301至302 頁,原審卷三第75至8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取之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影卷(下稱原審登記影卷)及系爭本票 裁定事件影卷,暨另調取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全卷(下 稱公司登記原卷)審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 之權限: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99年5月3日、101年3月5日、104年8月1日、107年 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依序稱99、101、104、107年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雖各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萬股,經代 表股數計1萬股之股東出席,選任〇〇〇為董事(當選權數10,0 00)等語,有原審登記影卷及公司登記原卷所附各該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登記影卷第21、33、41頁)。惟上 訴人主張其自99至107年間,均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1頁),則自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 ,依前說明,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選任〇〇〇為董事之 決議自皆屬不成立。是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遑論得經 董事互推為董事長,自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限。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 東會,而係由負責人知會、通知股東後,基於股東授權自行 製作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 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 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故上訴人 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16頁,本院卷第176至177、223至224、258 至259、318至319、399頁)。然上訴人既未曾依法召開股東 會,無論上訴人股東間過往有無此不合法之經營陋習,皆無 從遽謂得發生合法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效力。再考以上 訴人主張其自99年間起之股東除含〇〇〇、被上訴人在內之家 族成員外,尚有非屬同一家族成員之外部股東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39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4、39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家族會議成員並非全體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益顯被上訴人所指家族成 員間會議,要難取代股東會,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知悉〇〇〇自 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嗣後有無提出異議而異。被上訴人 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㈢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或有代表權人 逾越其權限範圍而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 ,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〇〇〇並非上訴人之董事長,無代表上訴人 簽發本票之權限,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係拒絕承認〇〇〇之無權代表行為。是〇〇〇以上 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之認知,上訴人之歷年運作模式均由 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並非以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方式 為之,故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屬善意第三人,〇〇〇 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259、331至333頁)。惟按法定代理係依法 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 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代表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已 非可採。況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 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 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 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於99年5月3日起即為上訴 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214、307至3 12、314頁)。上訴人之99、101、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亦記載被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 記載其經選任為監察人,此觀前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明。 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公司內部人,對於上訴人於99至10 7年間均未曾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乙節,當知之甚詳,則 被上訴人自係明知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而無代表權之 事實,不因其個人對公司法相關規範之理解、適用是否錯誤 有異,彰彰明甚。職故,被上訴人尤無從執表見代理為由, 主張上訴人應負責任,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〇〇〇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其以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不能認上訴人 有在票據上簽名,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原審達成和解,確認被上 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05至106頁)。又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 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復悉敘 如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既無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 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1 上訴人 〇〇〇 109年11月27日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60萬元 2 45萬元 3 2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任期起日 任期訖日 登記董事長 登記董事 登記監察人 備註 1 95年1月16日 98年1月15日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97年1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7至8頁) 〇〇〇 2 99年5月3日 102年5月2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99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15至17頁) 〇〇〇 3 101年3月5日 104年3月4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1年3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23至25頁) 〇〇〇 4 104年8月1日 107年7月31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4年8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35至37頁) 〇〇〇 5 107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2日 〇〇〇 無 曾麗香 ㈠107年11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 ㈡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業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 6 111年3月14日 114年3月13日 黃香綺 無 〇〇〇 111年4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7 112年6月5日 115年6月4日 黃香綺 〇〇〇 〇〇〇 ㈠112年6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51至53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〇〇〇

2025-03-19

TCHV-113-上易-123-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潘家聖 被 告 劉芳菊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何建儒 何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如 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本票2紙(下分稱甲、乙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甲、乙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是可認兩造就甲、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 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案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甲、乙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甲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88號本票 裁定(下稱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原 告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甲、乙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 被告不得執鈞院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五)被告不得執鈞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753號本票裁定(下稱乙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此核屬變更訴之聲明,惟均涉及甲、乙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獨資經營獨資商號雙美堂(下稱雙美堂商號),後與原告 及訴外人潘易呈、王伯羣共同出資成立雙美堂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雙美堂國際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稱 雙美堂國際公司營業後所需之全部產品均為雙美堂商號所有 ,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884,000元將其所 有之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品)出售予雙美堂國際公司,並約 定年息0.775%,每月利息1,863元,雙美堂國際公司於110年 3月1日開立面額2,884,000元之本票(下稱丙本票)與被告, 是雙美堂國際公司應先已取得雙美堂商號庫存商品之所有權 。 (二)後兩造於112年2月19日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 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庫存品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系爭庫 存品之價值為3,681,000元,然原告之給付應加計利息,加 計利息後共計3,713,560元,原告須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 第一期貨款1,426,245元,於113年2月29日給付第二期貨款2 ,251,315元,原告並簽立甲、乙本票作為擔保。後因兩造發 生爭執,原告清點貨物時,始發現被告早已先將系爭庫存品 出售予雙美堂國際公司,系爭庫存品之所有權人已非被告, 被告以股權讓渡書擅自出售雙美堂國際公司所有之系爭庫存 品與原告為無權處分,且雙美堂國際公司拒絕承認,故被告 出售系爭庫存品予原告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應無給付3,71 3,560元貨款之義務。 (三)再者,雙美堂國際公司將系爭庫存品退給華資粧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資粧業公司),華資粧業公司僅同意退款1,804, 945元,故被告並未將價值3,681,000元之系爭庫存品交付與 原告,原告應無給付貨款及票款之義務,甲、乙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自屬不存在。 (四)又被告分別持甲、乙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甲、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又持甲、乙裁定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甲、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五)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屬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甲 、乙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甲、乙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 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乙 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甲、乙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 告亦不得持甲、乙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欄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庫存品之所有權轉讓予雙美堂國 際公司,丙本票未蓋有雙美堂國際公司之大小章,否認其形 式真正。又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將雙美堂國際公司之49%股 份轉讓與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原告以3,681,00 0元購買被告之系爭庫存品,加計利息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貨款共計3,713,560元,原告並開立甲、乙本票擔保貨款之 給付,又被告已將系爭庫存品全數交予原告,原告卻未依約 給付貨款,故原告對被告確負有3,713,560元之貨款債務, 甲、乙本票所示債務對原告應屬存在,被告自得持甲、乙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 甲、乙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甲、乙強制執行 程序亦應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無權處分雙美堂國際公司之 庫存商品?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給付3,713,560元貨款之債務 ?甲、乙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二)被告得否執甲、乙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甲、乙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無權處分雙美堂國際公司之庫存商品?原告是否 對被告負有給付3,713,560元貨款之債務?甲、乙本票之債權 對原告是否存在?  1.被告是否有無權處分雙美堂國際公司之系爭庫存品?   原告為向被告購買系爭庫存品,始開立甲、乙本票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權讓渡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 至43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將系爭庫存品以2,8 84,000元轉讓予雙美堂國際公司,雙美堂國際公司亦已開立 丙本票,故被告出賣系爭庫存品予原告係無權處分,應屬無 效等語。然丙本票上並無雙美堂國際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 第27頁),是丙本票是否由雙美堂國際公司所開立,已有疑 義。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將系爭庫存品以2,88 4,000元出售予雙美堂國際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 庫存品予原告為無權處分乙節,難認為真。  2.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給付3,713,560元貨款之債務?   原告以3,713,560元(含利息)向原告購買系爭庫存商品,有 系爭股權讓渡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原告亦不 爭執已收受系爭庫存品(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既已依系 爭股權讓渡書交付系爭庫存商品,則原告即應依約於112年8 月31日、113年2月29日前分別支付1,442,000元、2,239,000 元之貨款予被告,又原告迄今尚未給付,是甲、乙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自屬存在。至被告辯稱系爭庫存品之價值經華資 粧業公司認定僅有1,804,945元等語,然系爭庫存品之價值 係由兩造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為3,681,000元,則兩造自 應受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所拘束,原告自不得以華資粧業公 司認定之價格主張系爭庫存品之價值未達3,681,000元,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是以依系爭股權讓渡書之約定, 系爭庫存品之價值已經兩造約定為3,681,000元,且加計利 息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713,560元之貨款,是原告自對被 告負有給付3,713,560元貨款之債務。  3.甲、乙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甲、乙本票係擔保原告應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給付予被告之貨 款債務,又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則甲、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對原告自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甲、乙本票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得否執甲、乙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甲、乙強制執行 程序是否應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 款,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執持甲、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甲、乙裁 定准許,後被告又持甲、乙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兩造間就甲、 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且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甲、乙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甲、乙強制執行之程序,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甲 潘家聖 1,462,245元 112年2月19日 112年8月31日 劉芳菊 WG0000000 乙 潘家聖 2,251,315元 112年2月19日 113年2月29日 劉芳菊 WG0000000

2025-02-26

TYDV-113-訴-86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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