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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辜韋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民國112年6月左右點擊FACEBOOK網路上的廣告就自動加入 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 票,並且請我加入其秘書LINE暱稱王妙宣之好友,約到同年 11月左右楊佰鑫跟王妙宣就教我投資比特幣,並請我下載MT OOEX交易平台讓我在裡面操作比特幣,王妙宣提供換幣商的 LINE資訊,我便與換幣商LINE内與幣商服務人員溝通;最後 一次是因為我想要快速出金,MTOOEX交易所經理告訴我有隔 天就可出金的快速通道故與幣商約在113年2月2日19時30分 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一直到113年2月2日我與幣 商人員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店),後 來在我家樓下遇到社區主委陳志祥,主委告訴我這是詐騙並 幫我報警,之後警方到現場就請我到派出所,我才知道我遭 詐騙等語,則自被害人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方式,係假冒要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前往詐欺集團設 立之「MTOOEX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然查,上市有價證 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則詐欺集團要被害人在 其等自行開發之APP上投資,根本無法實際買賣股票,詐欺 集團之上開話術係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且查,現行實務 上諸多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案例,詐欺集團慣以 創設投資股票APP、要求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所述尚與現情相符,且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幣商均為詐欺集團提供,實則被害人一交付現金與被 告後,即喪失對其財物之管領,是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 ,應可採信。(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 ,我會去收款是因為我被經濟所迫,我就去網路上看廣告找 工作,寫高薪輕鬆賺、一個月10萬,工作内容是給客人虛擬 貨幣收款項確認無誤就可以離開,虛擬貨幣來源是之前認識 的朋友調給我的,我跟客人收到款項之後會從中扣一點自己 的報酬,朋友調幣給我我不用付錢給他,因為他本身沒有客 源,等於是我介紹客人給他,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 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 友調幣轉出去等語,則被告無法提供係由何人移轉泰達幣予 被告、何人介紹客戶予被告、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雙方之 借貸契約等資料,且被告與泰達幣上游間既無信賴基礎,衡 諸常情,應無人願意將泰達幣無償借予陌生人,而承擔無法 追討之風險,且殊難想像上開人等願為無信任關係之被告, 放棄交易泰達幣以賺取報酬之機會,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均 與常理不符。甚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收款時我也覺得怪 怪的等語,是被告已有預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應為受詐騙 而交付,卻仍收受被害人交付之55萬元現金,被告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 地點欲向證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所為自 白,係出於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參酌證人鄭莆頤 於警詢中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對照卷附鄭莆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為其有遭詐騙之情事,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 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已承認犯罪,且被告所述 交易過程顯與常理不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犯詐欺罪,辯稱:我認為 我只是跟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不是詐欺(偵卷第89頁), 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賣虛擬貨幣(偵卷第104頁 )等語。起訴後,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原審審訴卷第31頁)。 雖於原審113年8月22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仍稱其虛 擬貨幣是跟之前認識的幣群的人調幣而來...我願意認罪, 收款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頁審判筆錄) 。則被告僅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加爭執而已,至於 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對告訴人究竟如何施以詐術等構成要 件事實,於「認罪」時並未為具體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對其 被訴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尚難認為 已經「自白」犯罪。再對照證人鄭莆頤於警詢中稱:「雖然 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 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 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 卷第30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鄭莆頤自112年6月起至11 3年2月間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過,是否確係遭詐騙,未詳 加調查,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鄭莆頤欲交付給被告之款 項確係受詐騙之故,則鄭莆頤究竟有無因購買虛擬貨幣遭詐 騙,即非全無疑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 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 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 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 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 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 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73-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潘○○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潘○玉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潘○○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潘○○並因此涉有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 式表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 明文。經查,潘○○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8日時為未 成年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 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潘○○戶役 政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 ㄤ」、「普拿疼」、「誠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 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與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 2年11月某日起,由暱稱「王妙宣」、「MTOOEX-Adam」之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伊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M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 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 幣商約在臺南市鹽水區85度c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 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俟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 裝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下稱事發地點)面交 給付現金30萬元。而潘○○則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前之某 日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ㄤ」之不詳詐騙成員指示 ,先前往某「7-11統一超商」,利用手機列印偽造之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再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抵達事發 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供伊簽名而行使之,迨潘○○向伊收取詐騙贓 款30萬時,於週遭埋伏之員警旋即出面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 逮捕。潘○○夥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伊,致伊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又因潘○○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 年,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潘○玉,應與潘○○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及第18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4 日19時,抵達事發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護字第57號少年保護事件(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於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 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 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幣商約在事 發地點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 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 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情節及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以觀,可知於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 日、113年1月2日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且系爭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進 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而潘○○係於113年1 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少年觀護所輔導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8號 限閱卷第35頁),並據其於113年1月5日系爭少年事件訊問 時稱:我是最近剛做的,昨天就有去收款等語(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卷第32號卷第13頁),則潘○○於加 入系爭詐騙集團時,應可預見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 知悉系爭詐騙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成員 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即潘○○雖未自始參與詐騙原告各 階段之行為,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自113年1月間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嗣並分擔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取款之工作,則113年1月2日 該次取款詐騙行為,顯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 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與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80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 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 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⒉至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日分別為轉帳 3萬、取款10萬元、15萬之行為,係在潘○○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即113年1月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潘○○早已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其先前所陸 續交付28萬元之犯行,即應依潘○○上開供述,認定潘○○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交付 28萬元之後,則潘○○對於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 告詐取28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潘○○就原 告受騙28萬元之損害結果,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 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潘○○係於00年0月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潘○玉當時為潘○○之法定代理 人,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潘 ○玉既未證明其對潘○○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潘○玉自應與潘○○就上開80萬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 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又潘○○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7號 裁定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0

PTDV-113-訴-39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DM-113-訴-6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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