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訴-622-202410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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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