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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羅凱文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碩儒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前夫,於婚姻存續期間向伊借款 ,伊依被上訴人指示,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陸 續自伊或伊獨資之史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史達科技公 司)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指定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71萬3,971元(下稱系爭款項 )。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3,9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將收入交予上訴人 管理,並共同經營史達科技公司,故委請上訴人匯出系爭款 項,兩造就此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款 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61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依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則為 被上訴人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參諸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帳戶可動金額台幣36萬 、美金9990元;地產尚欠50萬+12萬,欠實業30萬-7.8萬=22 .2萬;目前代償總金額約NT223萬,7/3陳思翰NT 24269,8/ 9許裕旻USD 10400,8/9廖政一USD 600,8/21Duncan USD 4 1600,8/24廖政一USD 10000,9/1錢瑋USD 10400;每月固 定開銷(不含水電瓦斯生活費)房租3萬、貸款1.6萬;每年 固定開銷保險5萬」、「還沒算我媽有USD10000在我們這裡 ,12月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其中「7/3陳思翰N T24269」、「8/21(似為8/22之誤)Duncan USD 41600」、 「8/24廖政一USD 10000」及「9/1錢瑋USD 10400」等4筆匯 款,與附表編號2、3、4、6匯款之金額、時間及匯入帳戶大 致相符,可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出附表編號2、3、4 、6款項後,向被上訴人陳明其因「代償」而匯款包括該等 款項在內之情形,並未提及何原因代何人清償,上訴人並自 承不知債務人為何人及債權發生原因(見本院更二卷第90頁 )。細繹系爭對話紀錄提及「目前帳戶可動金額」、「地產 尚欠」、「欠實業」、「每月固定開銷」、「還沒算我媽有 USD10000在我們這裡」等語,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乃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匯報財產及債務、支出狀況;輔以上訴人自承:系 爭對話紀錄前三行所稱「目前帳戶可動金額……」,指的是伊 帳戶內的錢,當時兩造是夫妻關係,伊認為這是夫妻共有; 伊匯出去的錢有部分是兩造一起買房子之賣屋款等語(見本 院更二卷第63頁、第62頁),堪認上訴人匯出前開款項之部 分來源為兩造共同財產,且其主觀上亦認係以兩造共同財產 支付,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上訴人 管理其等共同財產,上訴人方依其指示匯出系爭款項等情, 應值採信。而系爭對話紀錄固提及「代償」一詞,惟該詞之 客觀文義僅係「代他人為清償之給付」,且從該對話前後文 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代償」總金額及各筆款項, 僅應係向被上訴人匯報財產狀況時,提及關於支出款項之時 間、對象及金額,尚無從單憑系爭對話紀錄提及「代償」二 字,遽認兩造間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借款返還責任。準此, 系爭對話紀錄不足作為兩造間已達成借款合意之證明,上訴 人提出其他對話紀錄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匯款有借貸意 思合致,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依民法第487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3、4、6之匯款,即 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已陳明附表編號1、5、7至10之匯款,均係被上訴 人以通訊軟體傳送各該受款人帳戶資料,並指示伊匯出款項 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95頁至第98頁)。惟從上訴人陳述之 指示匯款經過及提出關於被上訴人指示其匯款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23頁),均僅提及被上訴人有指示匯 款帳戶、金額之行為及上訴人回覆匯款結果等情,惟無任何 關於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匯出款項之內容,自難 以該等對話紀錄認定兩造間已有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既否 認兩造間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約定(見本院更二卷第61頁), 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然其提出關於附表編號1、5 、7至10匯款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 6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均不足認定兩造間有 約定返還之借款合意,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 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5、7至10之款項,亦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1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出戶名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備註 1 106/1/3 羅凱文 4萬元 梅利仙 (Chris) 2 106/7/3 羅凱文 2萬4,269元 陳思翰 3 106/8/22 羅凱文 美元4萬1,600元,換算新臺幣為126萬1,312元 崔立明 (Duncan) 被上訴人對換算匯率並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51頁) 4 106/8/24 羅凱文 美元1萬元,換算新臺幣為30萬2,700元 廖政一 同上 5 106/8/25 羅凱文 美元1萬元,換算新臺幣為30萬2,700元 史達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同上 6 106/9/1 羅凱文 美元1萬400元,換算新臺幣為31萬3,960元 錢瑋 同上 7 106/9/26 羅凱文 30萬2,030元 史達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8 106/10/12 羅凱文 7萬8,000元 林純娟 9 107/8/2 史達科技公司 2萬5,000元 吳漢峯 10 107/8/2 史達科技公司 6萬4,000元 林彥佑 合計      271萬3,971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26

TPHV-113-上更二-9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3,675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313,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伯克錸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2,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6 75元為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13,400元為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 、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伯克錸 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423,67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772,85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 之服務費餘款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 利息。㈣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30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對於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主張( 下合稱原告):  ㈠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分別與伯克錸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皆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3月3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系爭保全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423,675元、系爭1 08年管理維護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77,200元。被告原先於1 09年3月17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 4日又發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 護契約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自此已自動展延一年。詎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再次通知原 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而未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契約,顯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一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423,675元及277,200元。  ㈡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訂「管理 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合約 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系爭110年管理維護 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90,000元。被告先於111年3月26日發 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換社區財務副理,並派遣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3月30日發函通知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被告指示撤換社區財務副理,改派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物業公司完成移 交作業並經被告監交無誤。然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表示 因改派代理秘書不符合約要求之派駐人力,要求扣款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11,000元,此部分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亦同意扣除。詎被告於111年7月6日再 次發函告知被告增加至扣款60,000元,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隨即於111年7月8日函復被告不同意增加扣款,並催告 被告給付扣款後之服務費用279,000元(計算式:290,000元 -11,000元=279,000元)及被告因積欠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費用,經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催收而未於10日內給 付,已違反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所生之 違約金279,000元共計558,000元(計算式:279,000元+279, 000元=558,000元)。被告嗣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公 寓公司230,000元,迄今尚有328,000元(計算式:558,000 元-230,000元=328,000元)未為給付。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605,200元(計算式:277,200元+328,000元=605 ,2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及 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之服務費餘款 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利息。⒋原告等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第13條規定,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 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等不予續約,故此時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因上開書面而不生自動展延之效 果。當時正值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尋覓新物業不易,被 告嗣於109年3月26日再次發函向原告等表明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但於說 明欄第2點提及「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約第5條於1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由此可知,此乃疫情期間權衡之計, 若被告真意係為與原告等自動展延一年合約,何須於說明欄 中特別註明合約終止之情事。是兩造間合約已轉為不定期限 續約,合約效力應存續至被告以書面告知不予續約為止;被 告嗣於109年4月20日以書面告知原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故系爭保全契 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於109年5月10日終止。被告 終止合約行為,非屬違約之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違約而應 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㈡被告業已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用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稱業已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告 監交無誤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於執行職務時有若干缺失,例如將 財務副理改派為財務秘書後,致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零用金 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依規定 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人員未 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確實到 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再者,被證7至12之交接資料皆未 見監交人簽名,顯見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能將其任內 之職責完整交接,則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 理之說明前,被告即認原告等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未依約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賠償即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原於10 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6日又發 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 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自此 已自動展延一年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原告主張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因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 原告契約繼續有效,如需解約會依據合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 已書面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十三條約定展延1年,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通知 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契約第 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 息等語,據其提出被告109年3月26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260 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新富邑社 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7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17001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固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 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約定, 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 不予續約,惟觀之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再於109年3月26日 發函通知原告:本會與公司的合約因為疫情嚴重的關係,繼 續有效等語,且於該函說明欄載明: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 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除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於約定之109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仍 繼續有效,並且被告如欲解約,會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 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規定,即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足見被告通知原告仍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約定履約,則被告抗辯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並未因被告通知原告繼續有效,而有系爭保全 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適用云云, 難認可採。  ⑵又證人即111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伊有去了 解一下109年發生的事情,當時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得到第 一順位的續約權,當時的被告主委黃書強在續約的過程中, 提了十三條條款要求原告保全公司做改善,原告保全公司不 接受,後來黃書強主委私自拿大小章去跟第三順位的物業公 司簽約,因為沒有告知管委會,所以引起很大的反彈,所以 才發函給原告公司說要延緩。伊不知道有無約定延緩到何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可見證人張馨璟對於被告 通知原告關係繼續有效時,並未經手,是以證人張馨璟上開 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因被告通知繼續有效而為不定期契約。至於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雖約定得隨時終止,惟雖 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約定得隨 時終止,然既有第五條之適用,解釋意思表示亦難認僅只有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適用,其餘 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即不再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係不定期 契約,不適用違約金約定云云,難認可採  ⒋基上,被告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即任意終止契約,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違約金,核屬有據。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 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惟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 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終止之一方即被告 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服務費用既未約定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自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觀之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明定終止之一方並應 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佐以被告因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有效期間業已延展至110年3月31日止,是被告若依約履行 ,原告原本可得預期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繼續向被告收取 每月之服務費用,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能取得 預期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損害。又該違約賠償兩造約定為1 個月之服務費,本院衡酌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約定提前終止 契約之一方須1個月前通知他方之目的,在於安排履約所須 人力之調度及支應,如未於1個月前終止契約,原告因來不 及調度或支應相關人力可能遭受之損害,考量社會常情及原 告所受損害,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請求被告償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服務費用之 違約金423,675元及賠償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一個 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277,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伯克錸大廈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費服務費餘款計49,000元之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柏克錸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用為277,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係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委任契約。 兩造於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原約定期間屆滿後再展延1年 ,權利義務悉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內容,已如前述。 則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人員之工 作內容,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三條約定為:一社區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社區聘僱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等 維持事項督核管理。三、社區內部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 理事項。四、社區及出入車輛及人員安全暢通之監督管理。 五、B1公設區及園藝之管理之監督管理。六、社區公設經營 管理及吧檯餐飲服務。七、社區公共設備財產管理。八、社 區其他契約廠商之監督管理(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系爭 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第4項規定:派駐人員如有 怠忽職守、執勤時溜班...,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 即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調 換或罰錢(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未 打卡故於系爭4月份服務費扣款6萬元云云,與前開兩造約定 不合,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人員有違反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致被告受有 損害,則被告以原告派駐之人員未打卡扣款6萬元,核屬無 據,難認有理由。  ⑵又觀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被告於111年5月2 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 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細呈管委會會簽,而貴司未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 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⑵ A1-24F住戶年繳費用為81191元,貴司派員之社區副理做帳 錯誤,導致溢收住戶728元,應儘速退回溢收費用,卻遲遲 未辦理。⑶B3-27F欠繳管理費超過三個月以上,應依照規約 規定寄出支付命令;A3-7F欠繳管理費未寄催繳信件等作業 。二、4月份財務副理離職,改派財務秘書,...另保全於工 作崗哨上沒有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故財務副理一缺扣款 一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改派 財務秘書,財務副理一缺已扣款一萬元,且如前述,已經原 告伯克錸大廈管理公司回函,請被告給付扣除上開款項及保 全勤務缺失扣款一千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之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額,可見原告已同意就上開缺失扣款11,000元, 兩造間就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且有上開缺失,已達成扣款1 萬元之合意,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⑶又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發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 換社區財務副理,原告派駐代理秘書,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於111年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頁),另原告亦派 員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之新物業公司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 告監交,此由原告提出之委員監交,交接清冊簽單,可徵原 告有與新業務公司交接,且有將零用準備金、公設每日現金 、財務報表交接,並且有告知財務硬碟在黃書強委員保管中 (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另證人盧秉義證稱:財務部分 交接當天,原告說是放在社區的櫃子,原告的財秘吳佳貞交 接當天沒有出現,是由另一位李儀貞點交給伊簽字,當下東 西都沒有給伊,伊沒有看到實體。因為東西確實有在社區, ...。鑰匙、印章,都有在櫃台,存摺統一收在櫃子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至431頁、第432至433頁)。及證人即111 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擔任主委期間,新舊 物業交接那天,點交的過程伊在場,因為四月份的財報還沒 有出來,當場被告有詢問接手的物業公司副總是否願意概括 承受,新物業的副總說不要,因為財務沒有點交清楚。伊請 原告公司日後再來跟被告社區協商。因為原告公司財務沒有 做好四月份報表,新的保全公司就發函給原告公司,但原告 公司還是沒有下文,新的保全公司就現有的資料跟金額做出 新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可見原告公司並 非未辦理交接,僅因4月份財務報表兩造間認知有差距。再 者,證人盧秉義證稱:伊因沒有打卡,財務秘書的薪水部分 扣了他們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證人張馨 璟證稱:扣六萬元是依照打卡紀錄。沒有經過管委會的決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見被告係以原告派駐之財務 秘書未刷卡無到班,扣除6萬元。如前所述,原告於111年6 月21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扣 除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111)新管字號第05002號函送達 就4月份服務費扣款11,000元後4月份服務費餘額266,200元 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前已與原告就財務人員 未打卡到班達成扣款1萬元意思表示合致,應受其拘束,被 告反悔再扣除6萬元,難認有據。  3.基上,被告扣款60,000元核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 元,尚積欠被告柏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4月份服務費計36, 200元(計算式:277,200元-11,000元-230,000元=36,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月份服務費餘款計36,2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雖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即應於次 月10日前給付),惟於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匯給原告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元前,兩造均就原告派駐人員有 無缺失及交接之4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研商中,則於111年7月1 1日前兩造就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尚有爭執,被告仍 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員協商,可認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則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新莊昌 盛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扣除1,1000元後就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款計279,000元應為給付,亦有該函在卷可稽, 惟如前述,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 ,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 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明係呈管委會會簽,貴公司未 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 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顯見被告就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未給付有遲延之 情形。則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230,000元,已就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及4月份服務費餘款拒 絕給付,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11日因拒絕給付於該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財務秘書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 零用金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 依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 人員未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 確實到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交接資料亦未見監交人簽名 ,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理之說明前,被告 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 生給付遲延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4月 份服務費已繳清,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之情形,或被告有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受有損害,則被 告不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餘款,難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抗辯其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 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313,40 0元(計算式:服務費36,200元+違約金277,200元=313,4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名稱 給付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1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違反第12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423,675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423,675元 2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被告應給付4月份服務費餘款36,200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277,200元 被告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277,200元 遲延利息起算日: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2025-03-26

PCDV-112-訴-672-202503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黃炯庭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許芷琳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結婚、 111年5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居 住在許芷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宿舍(下稱 系爭宿舍)。已婚之上訴人與許芷琳因工作關係認識,詎其明 知許芷琳亦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18 日間,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頻繁地與許芷琳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通話,其中不乏於深夜為之 (下稱系爭通話);及於110年8月27至28日趁被上訴人未返回 系爭宿舍之際,至該處與許芷琳過夜(下稱系爭過夜),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5萬元 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固為系爭通話及過夜行為,但僅為工作或朋友 間聯繫,並因許芷琳有輕生可能,為確保其安全,伊始留宿過 夜,雙方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程度等語置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與許芷琳於102年12月17日結婚,曾同住於系爭 宿舍,嗣於111年5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上訴人為已婚之人 ,且知悉許芷琳亦已結婚,其二人有為系爭通話及過夜之行為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通話時間明細(原審卷 第24至62、174頁、原審限閱卷第1頁)可證,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系爭通話係發生於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18日間,系爭過夜 則為110年8月27日至28日間,證人許芷琳雖證稱其與上訴人於 109年9月至同年年底間有業務往來,系爭通話大部分是白天, 通話時間很短,109年年底業務結束後通話就不是業務往來, 因上訴人有法律背景,其向上訴人詢問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夫妻 同居訴訟及小孩扶養費暫時處分之事項;110年8月上訴人因工 作至臺北,顧慮其當時有輕生念頭、情緒崩潰,上訴人過夜看 護等語(本院卷一第432至435頁),但觀諸該通話時間明細( 原審卷第24至67頁),可知,縱其二人於109年10月15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間有因工作上聯繫之必要,惟雙方除於上班時間 密集、頻繁之通話外,於上班前後亦有密集、頻繁之通話(同 卷第24至34頁);且自110年1月起,雙方既無業務上聯繫通話 之必要,卻於上班時間、上班前後仍有密集、頻繁之通話,衡 諸一般工作所生交誼,在雙方均屬已婚人士之情況下,上訴人 與許芷琳間竟有長達4個月密集且頻繁,甚至有於深夜12點前 後為之(同卷第36、54、60頁);另上訴人為系爭過夜時,系 爭宿舍除上訴人與許芷琳外並無其他家人在場(本院卷一第43 1頁),二人俱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卻毫無避諱地男女獨處一 室,該等行為綜合以觀,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已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佐以許芷琳亦因系爭過夜行為遭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下稱第211號 )事件認定其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另系爭通話行為 ,因罹於時效,未予實質審認),判令其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 元本息確定,有第211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益徵許芷琳前開證述,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許芷琳間為系爭通話及過夜行為 ,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另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酌。 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10 9、110年年收入約135萬元、165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並與 許芷琳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09、110年 年收入約67萬元、76萬元,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已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財產資料供參(原審卷第17 4頁及原審限閱卷第1至20頁);並審酌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持 續時間,以及事後被上訴人與許芷琳業已離婚,被上訴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上損害35萬元,核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原審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18

TPHV-113-上易-22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建維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姓名:黃水璇,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 第2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 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被 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14年1月2 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 限制。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被告亦 已於114年2月20日遵期返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 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 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 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 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 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 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 ,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 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 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 發還。 三、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12月14日起對被告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 理中。又被告以春節返鄉與親人團聚為由,向本院聲請單次 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斟酌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時間,本案尚需一定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被告身分地位 、資力、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認為有理由,並裁准被告提 出5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 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14年2月21日起仍恢復為限制 出境、出海),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現金5萬元繳 納保證金,被告亦於114年1月22日出境後,已於114年2月20 日遵期返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裁定、刑事 保證金繳納收據(113年度刑保字第41號)、被告護照入境 戳章在卷可考,是以本院前述命被告出具保證金5萬元之原 因已失所附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 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TPHM-112-上訴-292-20250310-6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呂正任 寄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謝佳臻 寄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21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 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1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 未經伊之同意,於111年1月7日與訴外人楊淑梅簽立租賃契 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下稱租賃期間),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楊淑梅。 又被告未將租賃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共54萬元按伊就系爭房屋 之權利範圍2分之1分配予伊,被告因此受有27萬元之不當得 利,且致伊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同意,又伊對於原告應 分得伊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1/2沒有意見,惟系爭房 屋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為12,042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 即6,021元,而該筆貸款係由伊全額負擔繳納,是伊對原告 應有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又原告於106年7月2 5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貸款75萬元、60萬元,嗣皆於110年7月26日由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代償,而轉為向永豐銀行申貸,還款 方式則為每月自伊之永豐銀行帳戶扣款3,718元,是伊替原 告清償個人信貸(下稱原告個人信貸),對原告亦有每月3, 718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準此,伊以對原告前揭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共350,60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於 111年1月7日與楊淑梅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於 租賃期間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楊淑梅,被告並已向 楊淑梅收取租賃期間之租金共計54萬元;又系爭房屋每月應 繳之房屋貸款金額為12,042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而 原告於106年7月25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向國泰銀行貸款7 5萬元、60萬元,嗣皆於110年7月26日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 行匯入代償信貸,金額分別為160,977元、409,246元等情, 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第一類謄本、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永豐銀行員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113年6月2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 1130000236號函暨原告貸款明細表、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函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8 頁、第76頁至第85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138頁至第1 3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47頁反面至 第148頁、第19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之1/2即27萬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27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 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 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原告個人 信貸每月3,718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27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被侵害之他共有人 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如共有人未依此規定擅將共有 物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且無權占有他人之 物,如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致房屋所有權人之使 用收益權能受到侵害,則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人係 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經查,被告將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系爭房屋 出租予楊淑梅,於租賃期間已向楊淑梅收取共計54萬元之租 金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上開方式,排除原告於租賃期 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所受租 金之損害27萬元(計算式:54萬元×1/2=27萬元),即屬有 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同意其出租系爭房屋等語,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14 8頁),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就上開聲明,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再 行審酌。  ㈡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本 文、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債務業已 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 ,並非系爭債務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債權人 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仍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 形成確信時,始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 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⒉本件被告抗辯以其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兩造於111年11月前皆任職於呈昱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呈昱公司),被告擔任呈昱公司之財務總監, 均已預先自伊之薪水中預扣房貸費用及生活開支,又自111 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伊每月均有匯款予被告作為房貸 負擔,被告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等語。準此,依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對於其已給付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每 月6,021元之房屋貸款予被告一事先盡舉證之責,倘原告就 此待證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此際則 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給付之款項係為清償另筆債務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係以由被 告自薪水中預先扣除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屋之房貸予被告等 語,固據其提出呈昱公司111年2月至6月薪資表為證(見桃 簡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惟觀諸上開薪資表,雖可見各月 薪資表最右方均有「31000」之註記,惟該等註記並未附有 任何文字說明,且上開薪資表僅包含111年2月至6月之期間 ,而未能涵蓋原告所主張111年11月前之全部期間,是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曾預扣原告之薪資並 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形成確信之心證,而原告對此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已給付系爭房屋之房貸予被告等語, 難認可採;被告抗辯以其於上開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 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應有 理由。  ⒋再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11月間匯款15,000元、同年12 月間至112年4月間每月各匯款4萬元、112年5月間至113年12 月間每月各匯款19,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 截圖為證(見桃簡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82頁、第205頁 至第206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曾傳送訊息予原告表 示「大房房貸21多算22000,小房15多算16000,等於38000 」、「其餘的叫小孩喝西北風」等語,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100頁),而將上開證據相互勾 稽,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間僅匯款15,000元予被告,惟自 被告傳送前開訊息,向原告說明其每月繳納系爭房屋(即小 房)及另間房屋(即大房)之房屋貸款,共支出約38,000元 後,原告自該月起即每月匯款4萬元予被告,嗣自112年5月 起則將每月匯款金額調整為19,000元。而原告雖未能具體說 明上開匯款金額之明細及金額變動之原因,然衡酌其於112 年5月間起,每月所匯款之金額均為19,000元,核與被告所 表示每月房貸支出總額38,000元之1/2相符一致,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按月匯款予被告,係依被告之要求負擔房 貸等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曾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略)現在重點是你不找銀行,也不匯錢給我,硬要我吞兩間 房貸」等語,原告則回以「我房貸都有匯給妳啊」等語,被 告對此則回覆「元月呢?這個月沒有啊」、「管理費還有其 他費用有繳嗎?」、「不是你有給就沒事了」等語,此有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原告表示其均有將系爭房屋 貸款匯款予被告時,被告僅回覆原告並未給付114年1月之房 屋貸款,而未否認原告所述內容,益證原告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12月止,均曾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給 付予被告。至被告固辯稱上揭款項均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子 女扶養費等語,惟參酌兩造於112年9月5日就兩造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扶養費等事件經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各由兩造分別單獨 擔任1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所生之生活、教 育、娛樂及扶養等費用概由行使親權之一方全額負擔,此有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 162頁至第163頁反面),是兩造既已約定各自全額負擔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情原告應無再以每 月匯款之方式支付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理,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之目的係為支付子女扶 養費,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告 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均有匯款予被告 作為系爭房屋之房貸負擔,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堪以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不可採。  ⒌至原告並未給付被告114年1月之房屋貸款一事,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9頁反面),則被告抗辯以其於該月 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應有理由。  ⒍從而,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於自111年1月起至 同年10月止及114年1月之期間,共計66,231元(計算式:6, 021元/月×11月=66,231元),為有理由,至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12月止之期間,則無理由。  ㈢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原告個人信貸每月3,718元之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以其替原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每月3,718元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上開貸款皆係由伊借貸予呈昱公司,用作呈昱公司之 營運周轉資金,而兩造於呈昱公司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 會議中,曾合意由被告承擔原告個人信貸,是伊並無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替原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之金額為每月3,7 1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 永豐銀行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113年6月20日 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36號函既原告貸款明細表、永豐 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76頁至第85 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經核 皆與被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對此固稱被告並 無提出每月3,718元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等語,惟觀諸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自110年8月26日起,每月皆有2筆金額各為12,041元、3,718 元(除110年8月26日為3,717元)之扣款(見桃簡卷第76頁 至第85頁反面),核與前揭原告所自承其於國泰銀行之貸款 ,係於110年7月26日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匯入代償信貸, 且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為每月12,042元等情,均大致相符, 自堪認被告已就其每月替原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之金額為3, 718元乙節,盡舉證之責。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負擔原告個人信貸等語,固據 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呈昱公司111年11月1日會議紀錄為證 (見桃簡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69頁),惟觀諸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雖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收受75萬元之貸款款 項後,旋於同年月27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呈昱公司帳戶,嗣 於108年10月23日收受60萬元之貸款款項後,旋於翌日轉匯 約55萬元至呈昱公司帳戶;然自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正任/ 佳臻 有限公司時期私人借貸,於2022/11/1已將私人借貸處 理完成,後續如有提出與公司帳務無關」等語,核其文義, 僅能證明呈昱公司於有限公司時期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均已 於111年11月1日以前處理完畢,惟尚無從憑此遽認原告所主 張其貸與呈昱公司之款項係轉由被告承擔該筆債務。復參以 證人即呈昱公司之工程師甲○○到庭證述:上開會議紀錄係呈 昱公司由有限公司轉換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所作成,由於在呈 昱公司為有限公司時期,兩造均有以私人借貸方式提供呈昱 公司資金周轉,伊與兩造曾於111年10月底討論呈昱公司對 兩造所負債務之結算方式,最後共識係兩造於同年月底前各 自處理其分別與呈昱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自同年11月1日起 ,呈昱公司即沒有對兩造負有債務,伊於該日亦有向兩造分 別確認呈昱公司對兩造所負債務是否皆已清償,兩造均稱是 ,至於呈昱公司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兩造分別清償多少數 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桃簡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足證 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正任/佳臻…於2022/11/1已將私人借貸 處理完成」等語,僅係表示呈昱公司對兩造所負之債務,均 已於該日以前清償完畢,至兩造間是否另行合意由被告替原 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則非該次會議之討論範疇。準此,原 告雖主張兩造曾合意由被告承擔原告個人信貸,其並未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惟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原告個人信貸每月3,718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共計133,848元,與原告之請求抵 銷,應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雖有理由;惟被告抗辯以 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原告個人信貸之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互為抵銷,分別於66,231元及133,848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69,921元(計算式:27萬元-66,231元-133,848元=69 ,92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921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2-桃簡-2077-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新哲 蕭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新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連傑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一「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一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一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與蔣新哲共同基於販賣禁藥 之犯意聯絡,由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 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蕭 連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蔣新哲,由蔣新哲透過中國網路購物網 站「愛購網」(下稱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一禁藥,並由蕭 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蔣新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 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附表一禁藥。 二、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二「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二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二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蕭連傑知悉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附表 二禁藥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蔣新哲購買禁藥,蔣新 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 二禁藥,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附表二禁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蔣新哲、蕭連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3、116、122、261、275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蕭連傑之檢舉人張家榮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5至79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訂購人劉立宣、高建勛、蔡偉 聖、石庭睿及其妻連苡筑、林暐哲、魏子豪、鄧至翔、楊宗 憲、李睿禹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81至91、101至109、119 至128、141至147、151至159、437至445、455至461頁、卷 二第13至23、33至37、135至1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 第1110001042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開戶資料、109年9月 1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1 67至173頁)、111年9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19 9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108年6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卷一第217至224頁)、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54415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111年8月 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75 至215頁)、113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4130024906號 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4月1日起 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二第69至8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通清字第112001658 5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之母陳美清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美清華南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1月25日 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225至 230頁)、證人劉立宣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4 9頁)、證人高建勛提供之價目表1份、藥品照片1張、證人 高建勛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證人高 建勛提供其所知購買類固醇藥品之人之Instagram帳號截圖2 張(見偵卷卷一第93至100頁)、證人蔡偉聖之匯款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29頁)、證人林暐哲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蕭連傑提供證人林暐哲之藥品建議表各1份、證人林 暐哲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卷 一第111至117頁)、證人魏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卷二第91至97頁)、證人鄧至翔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卷一第447頁)、證人楊宗憲與被 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證人楊宗憲配偶黃 雅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37頁、卷二第99至102頁 )、證人李睿禹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 (見偵卷卷一第471至474頁)、被告蕭連傑與被告蔣新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愛購網支付寶代付平台轉換匯 率截圖照片2張、被告蕭連傑網路轉帳至陳美清華南帳戶之 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卷一第38至39頁)、被告蔣新哲提供 予被告蕭連傑之報價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41頁)、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102351218號函1份 (見偵卷卷一第163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0年12月15日FDA藥字第1109051482號、112年11月22日F DA藥字第1120728182號函暨檢附查扣暨送驗藥物品品名及數 量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165、475至481頁)、被告蔣新哲 之扣案Iphone14Pro max手機內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ason 」之大陸買家對話紀錄2張(見偵卷卷一第263頁)、被告蔣 新哲使用愛購網支付購買之步驟及付款資訊截圖照片5張( 見偵卷卷一第265至266頁)、被告蔣新哲使用愛購網之歷史 訂單翻拍照片52張,及匯款予支付寶暱稱「張露」之交易明 細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277至28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113年1月4日新北法字第11344500210號函、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各1份(見偵卷卷一 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A-TECH LABS產品圖1 9張(見偵卷卷二第171至207頁、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 659478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核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禁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分別多次輸入、販賣或幫助犯賣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訂購人之行為,主觀上對各訂購人係 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新哲於接獲訂單後所為各次 輸入禁藥之行為,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其於輸入禁藥之初 即具有販賣意圖,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 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各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新 哲應另成立一輸入禁藥罪之接續犯,尚有未合,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數及競合關係之認定(見 本院卷第114、121、259至260頁),已無礙被告蔣新哲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等輸入、販賣或 幫助販賣禁藥之對象各不相同,且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均應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案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 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3至57、23 9至254、283至301、325至331頁、本院卷第113、116、122 、261、275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 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均堪予認定。惟細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均係論述「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情形 ,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於本案情形 ,因被告2人之行為自始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故縱使被告2人均符合偵審自白,及被告 蕭連傑符合供出禁藥上游之要件,仍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情節尚無比 附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 採,惟此部分涉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另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 之禁藥數量非微,且衡以其於112年6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約詢後,竟再為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販賣禁藥 犯行,是難認本案具有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新哲輸入附表一、二 禁藥並持以販賣,被告蕭連傑則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附表 一禁藥,並幫助被告蔣新哲販賣附表二禁藥,且所輸入、販 賣或幫助販賣之禁藥數量非微,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對於本案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本案 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俱 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尚佳,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蔣新哲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被告蕭連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平均月收入3萬7,000元,已婚,無子女,需 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 位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蕭連傑並配合調查供出禁藥來源,足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 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對被告蔣新哲宣告緩刑5年,及對被 告蕭連傑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 度犯罪,復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蔣新哲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蕭連傑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品項」欄位所示之物均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 禁藥;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 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 賣之犯意,被告2人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蕭連傑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推銷並 建議購買對應之藥品,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被告蕭連 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被告蔣新哲,由被告蔣新哲透過愛購網下 訂購入上開藥品,並由被告蕭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被告蔣新 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蕭連傑藉此賺取每項藥品代理價 與零售價間價差,被告蔣新哲則賺取10%之抽成,而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上開藥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罪嫌,被告蕭連傑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嫌。  ㈡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4「品項」欄位所示之物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 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 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賣之犯 意,被告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於被告蕭連傑 知悉如附表三編號4「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上開藥 品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被告蔣新哲購買上開藥品, 被告蔣新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 購入上開藥品,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 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上開藥 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蕭 連傑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 賣禁藥罪嫌。 二、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獲函覆略以 :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依檢附之產品照 片,因查無中英文詳細資料,均無法判定其屬性等語,此有 該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自難認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 」欄位所示之物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 料,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是此部分僅有被告2人之自白, 無法據此逕對被告2人以上開各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應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蕭連傑則應分別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均尚有未合,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事 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4所示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毀,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 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亦係由被告蕭連傑收受販 賣附表一禁藥之價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蕭連傑 對於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價款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至被告蕭連傑提供予被告蔣新哲訂購附表一禁藥所需之成 本、運費等,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蔣新哲 為此部分犯行受有10%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此部分犯行共獲有1 3萬6,52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0×10%=136,520 ),被告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1,365,200-136,520=1,228,680)。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蔣新哲向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收受販賣附表二禁藥之價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 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 此部分犯行共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蕭連傑則未獲有 犯罪所得。  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蔣新哲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9萬6,52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60,000=196,520),被告 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爰均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蔣新哲、蕭連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共計136萬5,200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劉立宣 108年間 5萬元 (起訴書記載5、6萬元,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爰認定為5萬元) 現金支付予被告蕭連傑 【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4月24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110年7月28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6萬4,000元 2 高建勛 109年8月5日 1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NAN D300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DIA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9月7日 1萬元 109年9月10日 7,000元 編號2部分合計2萬7,000元 3 蔡偉聖 109年10月26日 5,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YTOME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2月27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5日 3,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6月23日 3,3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7月28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9月21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2日 5,4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8日 3,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2年2月24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3部分合計3萬9,000元 4 石庭睿 109年11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ANADROL 50 PHARMACOM Letrozol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500元 110年1月6日 4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月9日 4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萬5,400元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2月4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29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9日 4萬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11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5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1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2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4萬元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1,100元 110年8月11日 4萬8,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7,000元 110年9月27日 4萬6,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 1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9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10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4部分合計92萬4,200元 5 林暐哲 110年2月7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每盒8,500元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3月24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7月14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3日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 3萬元 不詳 第1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110年4月22日 4萬1,200元 不詳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A-TECH LABS】Proviron 【A-TECH LABS】Aromasin 110年11月26日 7萬1,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第3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編號5部分合計19萬9,600元 6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2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10,120元,應予更正)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DECA 300 (DecaDurabolin)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Tren A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鄧至翔 112年5月間 2萬2,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提供之不詳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ARIMIDEX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TURI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6萬5,1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RIMIDEX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共計6萬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鄧至翔 112年7月17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12年10月26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4,400元 2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5萬5,600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蔣新哲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ANADROL 5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林暐哲 110年4月22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共7,2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3,6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Dbol(DIANABOL)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2,5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合計1萬3,300元 2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276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3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售價3,000元(見偵卷卷一第37頁) 4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共4,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藥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蔣新哲 2 C-4 【A-TECH LABS】PRIM E100 2盒 3 C-5 【A-TECH LABS】ATECHORION 1盒 4 C-6 【A-TECH LABS】DRO E200 4盒 5 C-7 【A-TECH LABS】CLOMID 2盒 198錠 6 C-8 【A-TECH LABS】NOLVADEX 1盒 70錠 7 C-9 【A-TECH LABS】TEST C300 1盒 8 C-10 【A-TECH LABS】TEST E300 3盒 9 C-11 【A-TECH LABS】CLENBUTEROL 1盒 79錠 10 C-12 【A-TECH LABS】CYTOMEL 1盒 78錠 11 C-13 【A-TECH LABS】TURINABOL 1盒 100錠 12 C-14 PHARMACOM Letrozole 20錠 13 C-15 【A-TECH LABS】ANADROL 50 21錠 14 C-16 ARIMIDEX 16錠 15 A-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蕭連傑

2025-02-13

SLDM-113-訴-867-20250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連傑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 0000000號)准予發還蕭連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連傑(下稱聲請人)已於審 理中表示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請 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中,聲請人 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 0000000000號)遭扣押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卷二第47頁);又該案聲請 人所犯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 尚未確定,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手機,檢察官對本 件聲請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 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是既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無證據證 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 說明,爰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SLDM-113-聲-1478-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本院 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闕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 1月0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稱乙○○)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乙○○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乙○○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闕OO,嗣雙方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乙○○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經常阻擋 甲○○與闕OO會面交往,迄今僅讓甲○○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2次,為維繫甲○○與闕OO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改定甲○○與 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㈡對於乙○○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甲○○無乙○○書狀所稱行為:甲○○確實有於113年11月4日開庭 時,承諾會將育兒津貼返還給乙○○然因時隔久遠,當時存摺 未予以保留,甲○○需花費一段時間,找到過去的存摺並核對 後,方能提供給乙○○,目前業已將存摺資料委請代理人透過 電子郵件轉傳給乙○○代理人,乙○○代理人亦回復會請當事人 確認後,方能提供匯款帳號,目前尚未收到回復,但雙方信 件往來並無阻礙,未有乙○○書狀中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⒉甲○○不同意乙○○所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   甲○○對於乙○○所提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沒有意 見,但就分擔比例無法接受。乙○○作為汽車業務人員,每月 收入遠超過甲○○作為一般上班族之月收入,甲○○名下僅有一 戶繼承而來之房產,現為自住,並有1名女性室友分擔房屋 開銷,考量到雙方經濟能力,今乙○○僅因甲○○正值壯年且無 殘疾,便遽認甲○○應負擔2/3扶養費用,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經法院於前次開庭諭知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於此段期 間兩造配合良好,闕OO均有依約前至甲○○住處與之會面交往 ,如若爾後持續以此種模式運行,甲○○亦會自行負擔會面交 往期間闕OO之一切開銷,也可作為友善父母陪伴未成年予女 成長,必能減輕乙○○之負擔。另甲○○為能幫闕OO多積攢一些 財富,至今仍持續為闕OO繳納保險費,儲蓄險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醫療險則為4,000元左右,故甲○○請求乙 ○○之反聲請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對於甲○○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乙○○同意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隔週會面交往,其餘部分還是 希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初是因為甲○○外遇,並堅持離 婚,兩造才會簽立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確實保有甲○○探視權 利,並未損害闕OO利益,且依照協議條件第二點,甲○○並不 需要負擔扶養費,但是在離婚之後,甲○○仍持續請領育兒津 貼補助,可見甲○○簽立協議時,並非完全處於弱勢,而是有 全盤考量過各該條件,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於沒有情 事變更之情況下,甲○○短短2年時間即反悔兩造協議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⒉乙○○希望甲○○平日探視時間為每月隔週兩天一夜,時間為週 六早上10點到週日晚上8點半;寒暑假部分,隔週探視暫停 ,改為暑假部分每月隔週三天兩夜,時間週六早上10點到週 一晚上8點半,寒假部分則是總共4天,時間就依照當年度的 狀況,兩造協議進行,寒假則因乙○○有家族旅遊,且協議書 也有說要以乙○○方為主,希望法院裁定時,可以考量兩造協 議書的內容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為闕OO之父母,對於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對 闕OO之扶養義務,更不因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乙○○單獨任之而受影響,是乙○○向甲○○請求給付闕OO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又對於闕OO之學涯規劃,至少需就讀至大學 畢業為止,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因專注於課業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故應屬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狀 況,自有繼續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扶養 費至闕OO大學畢業為止,應有理由。另甲○○於113年11月4日 開庭時承諾將育兒津貼返還予乙○○,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闕OO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乙○○為闕OO之 實際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 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且甲○○正值壯年且無殘 疾,當屬有謀生能力,故認為甲○○應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 乙○○爰請求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闕OO17,4 84元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諭知如甲○○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⒊基上,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甲○○每月應負擔闕OO17,484元,迄闕OO大學畢業為止 ,應有理由。並聲明: 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闕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闕 OO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經查:   ⑴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闕OO,嗣於111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⑵甲○○指稱乙○○曾無正當理由阻撓其與闕OO會面交往,迄至1 12年11月僅讓伊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一次,目前則1個月 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一次等情,乙○○則以前詞置辯,足 見兩造對於甲○○與闕OO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⑶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甲 ○○、乙○○及闕OO,結果略以:   甲○○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提出會面時間與地點受限,過 去兩造無法溝通探視安排事宜。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付1次,惟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探視。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之會面時間與安排 ,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畫具適宜性。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期待穩定會面,以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甲○○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提出乙○○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 女,且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資訊,並限制探視。建 議勸諭乙○○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 意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期待維持 親子互動,但探視時間受限,且乙○○方面疑似有非善意 父母行為。評估甲○○與闕OO有良好親子關係,建議參考 甲○○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206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   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對探視之想法:乙○○表示他可以接受調整讓案主每兩週 的假日與甲○○進行一次探視,但寒暑假他不希望讓案主 有多天與甲○○同住探視之進行,除非是甲○○安排帶案主 出國旅行,另過年只想讓案主與甲○○團聚一天;乙○○不 想讓案主與甲○○有太多的探視進行之考量為甲○○較是以 物質滿足討好案主,還有他擔心甲○○會再對案主有謊言 的行為,若案主的思維和觀念受到影響是他不樂見的, 還有甲○○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評估乙○○同意讓案主增 加到每兩週可以與甲○○進行探視一次,若履行,則乙○○ 尚屬友善。    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經 濟狀況良好;評估乙○○的經濟能力穩定,有提供案主穩 健的經濟生活年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應對時,是屬融洽 ,可以自然的交談,而就乙○○或是案主單獨與社工之訪 談,兩人都有描述和對方的生活互動内容,案主對乙○○ 並無負面的評價,而案主提及甲○○時,也有表述和甲○○ 於探視時的相處内容,案主提及甲○○時是愉悅的,也表 明想要和甲○○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評估案主對兩造的感 受都是正面的,與兩造都可以和樂的相處互動,案主與 兩造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親情感都維持良好。    ④案主之意願:案主於訪視時表明可以的話希望爸媽都一 起同住,不然就是維持與爸爸同住,但與媽媽要有多一 點的相處時間,目前每個月1次是讓案主覺得太少的, 案主期待兩週可以和甲○○探視1次;評估案主與甲○○的 母女感情維持良善,故樂於與甲○○有比現在還多的相處 機會,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保持接觸互動實屬好事,且 若甲○○未有對案主做出不當管教等行為,實應尊重案主 想要保有與甲○○多一些的探視相處的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 乙○○期待甲○○於探視時可以協助監督案主課業、不案主 做欺騙的行為及不要完全的物質滿足案主等,乙○○願意 讓甲○○每2週與案主進行次探視,案主也具備多與甲○○ 進行探視之意願,故兩造應做友善父母,讓兩造都可以 參案主的生活成長,讓案主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等 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第30 4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闕OO尚且年幼,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闕OO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 動,雖兩造就隔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然就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寒、暑假與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有一致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並審酌甲○○開庭時陳稱:同意每年春節期間闕OO 不用跟我過年,如果會面交往的第2、4週,遇到春節期間 可以順延進行,另寒假希望多增加1天會面交往,增加在 寒假開始放假後的第一個會面交往的週日周後,暑假則是 多增加10天會面交往等語,酌定甲○○與闕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甲○○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觀諸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第2條內容顯示,「小孩 扶養教育費用由乙方(即甲○○)自行決定是否負擔」等語( 見第304號卷第25頁),乙○○與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可 得知悉子女之全面性花費若干,且闕OO當時年僅4歲餘,成 年之日尚久,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為雙方簽署協 議時明顯可見,衡情雙方就闕OO扶養費之分擔,已於簽立協 議時一併考慮在內。是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於離婚時已有所約 定,即甲○○得自行決定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該協議內 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乙○○再執詞請求甲○○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甲○○聲請為有理由,乙○○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闕OO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自闕OO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姊妹,以下同)前往闕OO之住處接回照顧,並由甲○○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闕OO送回其住處交付 予乙○○。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闕OO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 甲○○可另增加1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闕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寒假放假後第一次隔週會面交往後開始計算,暑假則為放假 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 ,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 前。  ㈢甲○○於闕OO年滿15歲之前,於民國偶數年之闕OO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 時起至 下午8 時30分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闕OO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甲○○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闕OO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闕OO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3-家親聲-304-2025020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本院 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闕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 1月0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稱乙○○)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乙○○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乙○○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闕OO,嗣雙方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乙○○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經常阻擋 甲○○與闕OO會面交往,迄今僅讓甲○○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2次,為維繫甲○○與闕OO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改定甲○○與 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㈡對於乙○○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甲○○無乙○○書狀所稱行為:甲○○確實有於113年11月4日開庭 時,承諾會將育兒津貼返還給乙○○然因時隔久遠,當時存摺 未予以保留,甲○○需花費一段時間,找到過去的存摺並核對 後,方能提供給乙○○,目前業已將存摺資料委請代理人透過 電子郵件轉傳給乙○○代理人,乙○○代理人亦回復會請當事人 確認後,方能提供匯款帳號,目前尚未收到回復,但雙方信 件往來並無阻礙,未有乙○○書狀中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⒉甲○○不同意乙○○所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   甲○○對於乙○○所提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沒有意 見,但就分擔比例無法接受。乙○○作為汽車業務人員,每月 收入遠超過甲○○作為一般上班族之月收入,甲○○名下僅有一 戶繼承而來之房產,現為自住,並有1名女性室友分擔房屋 開銷,考量到雙方經濟能力,今乙○○僅因甲○○正值壯年且無 殘疾,便遽認甲○○應負擔2/3扶養費用,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經法院於前次開庭諭知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於此段期 間兩造配合良好,闕OO均有依約前至甲○○住處與之會面交往 ,如若爾後持續以此種模式運行,甲○○亦會自行負擔會面交 往期間闕OO之一切開銷,也可作為友善父母陪伴未成年予女 成長,必能減輕乙○○之負擔。另甲○○為能幫闕OO多積攢一些 財富,至今仍持續為闕OO繳納保險費,儲蓄險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醫療險則為4,000元左右,故甲○○請求乙 ○○之反聲請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對於甲○○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乙○○同意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隔週會面交往,其餘部分還是 希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初是因為甲○○外遇,並堅持離 婚,兩造才會簽立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確實保有甲○○探視權 利,並未損害闕OO利益,且依照協議條件第二點,甲○○並不 需要負擔扶養費,但是在離婚之後,甲○○仍持續請領育兒津 貼補助,可見甲○○簽立協議時,並非完全處於弱勢,而是有 全盤考量過各該條件,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於沒有情 事變更之情況下,甲○○短短2年時間即反悔兩造協議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⒉乙○○希望甲○○平日探視時間為每月隔週兩天一夜,時間為週 六早上10點到週日晚上8點半;寒暑假部分,隔週探視暫停 ,改為暑假部分每月隔週三天兩夜,時間週六早上10點到週 一晚上8點半,寒假部分則是總共4天,時間就依照當年度的 狀況,兩造協議進行,寒假則因乙○○有家族旅遊,且協議書 也有說要以乙○○方為主,希望法院裁定時,可以考量兩造協 議書的內容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為闕OO之父母,對於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對 闕OO之扶養義務,更不因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乙○○單獨任之而受影響,是乙○○向甲○○請求給付闕OO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又對於闕OO之學涯規劃,至少需就讀至大學 畢業為止,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因專注於課業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故應屬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狀 況,自有繼續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扶養 費至闕OO大學畢業為止,應有理由。另甲○○於113年11月4日 開庭時承諾將育兒津貼返還予乙○○,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闕OO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乙○○為闕OO之 實際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 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且甲○○正值壯年且無殘 疾,當屬有謀生能力,故認為甲○○應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 乙○○爰請求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闕OO17,4 84元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諭知如甲○○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⒊基上,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甲○○每月應負擔闕OO17,484元,迄闕OO大學畢業為止 ,應有理由。並聲明: 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闕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闕 OO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經查:   ⑴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闕OO,嗣於111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⑵甲○○指稱乙○○曾無正當理由阻撓其與闕OO會面交往,迄至1 12年11月僅讓伊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一次,目前則1個月 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一次等情,乙○○則以前詞置辯,足 見兩造對於甲○○與闕OO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⑶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甲 ○○、乙○○及闕OO,結果略以:   甲○○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提出會面時間與地點受限,過 去兩造無法溝通探視安排事宜。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付1次,惟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探視。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之會面時間與安排 ,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畫具適宜性。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期待穩定會面,以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甲○○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提出乙○○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 女,且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資訊,並限制探視。建 議勸諭乙○○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 意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期待維持 親子互動,但探視時間受限,且乙○○方面疑似有非善意 父母行為。評估甲○○與闕OO有良好親子關係,建議參考 甲○○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206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   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對探視之想法:乙○○表示他可以接受調整讓案主每兩週 的假日與甲○○進行一次探視,但寒暑假他不希望讓案主 有多天與甲○○同住探視之進行,除非是甲○○安排帶案主 出國旅行,另過年只想讓案主與甲○○團聚一天;乙○○不 想讓案主與甲○○有太多的探視進行之考量為甲○○較是以 物質滿足討好案主,還有他擔心甲○○會再對案主有謊言 的行為,若案主的思維和觀念受到影響是他不樂見的, 還有甲○○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評估乙○○同意讓案主增 加到每兩週可以與甲○○進行探視一次,若履行,則乙○○ 尚屬友善。    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經 濟狀況良好;評估乙○○的經濟能力穩定,有提供案主穩 健的經濟生活年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應對時,是屬融洽 ,可以自然的交談,而就乙○○或是案主單獨與社工之訪 談,兩人都有描述和對方的生活互動内容,案主對乙○○ 並無負面的評價,而案主提及甲○○時,也有表述和甲○○ 於探視時的相處内容,案主提及甲○○時是愉悅的,也表 明想要和甲○○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評估案主對兩造的感 受都是正面的,與兩造都可以和樂的相處互動,案主與 兩造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親情感都維持良好。    ④案主之意願:案主於訪視時表明可以的話希望爸媽都一 起同住,不然就是維持與爸爸同住,但與媽媽要有多一 點的相處時間,目前每個月1次是讓案主覺得太少的, 案主期待兩週可以和甲○○探視1次;評估案主與甲○○的 母女感情維持良善,故樂於與甲○○有比現在還多的相處 機會,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保持接觸互動實屬好事,且 若甲○○未有對案主做出不當管教等行為,實應尊重案主 想要保有與甲○○多一些的探視相處的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 乙○○期待甲○○於探視時可以協助監督案主課業、不案主 做欺騙的行為及不要完全的物質滿足案主等,乙○○願意 讓甲○○每2週與案主進行次探視,案主也具備多與甲○○ 進行探視之意願,故兩造應做友善父母,讓兩造都可以 參案主的生活成長,讓案主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等 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第30 4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闕OO尚且年幼,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闕OO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 動,雖兩造就隔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然就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寒、暑假與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有一致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並審酌甲○○開庭時陳稱:同意每年春節期間闕OO 不用跟我過年,如果會面交往的第2、4週,遇到春節期間 可以順延進行,另寒假希望多增加1天會面交往,增加在 寒假開始放假後的第一個會面交往的週日周後,暑假則是 多增加10天會面交往等語,酌定甲○○與闕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甲○○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觀諸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第2條內容顯示,「小孩 扶養教育費用由乙方(即甲○○)自行決定是否負擔」等語( 見第304號卷第25頁),乙○○與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可 得知悉子女之全面性花費若干,且闕OO當時年僅4歲餘,成 年之日尚久,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為雙方簽署協 議時明顯可見,衡情雙方就闕OO扶養費之分擔,已於簽立協 議時一併考慮在內。是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於離婚時已有所約 定,即甲○○得自行決定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該協議內 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乙○○再執詞請求甲○○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甲○○聲請為有理由,乙○○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闕OO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自闕OO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姊妹,以下同)前往闕OO之住處接回照顧,並由甲○○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闕OO送回其住處交付 予乙○○。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闕OO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 甲○○可另增加1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闕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寒假放假後第一次隔週會面交往後開始計算,暑假則為放假 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 ,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 前。  ㈢甲○○於闕OO年滿15歲之前,於民國偶數年之闕OO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 時起至 下午8 時30分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闕OO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甲○○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闕OO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闕OO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3-家親聲-79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25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4

PCDV-112-訴-672-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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