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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魏明賢 被 告 王少和(原名王志文) 張茂發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 少和、張茂發(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侵吞貨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敘明其係於 民國107年4月2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其認被告係於是日 侵吞款項,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更正利息請求部分,未變更訴訟 標的,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少和、張茂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茂發係大同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 經理,王少和係任職大地企業社之技術工,因訴外人拉娃尤 勞於102年9月24日參加宜蘭縣政府文化活動而抽獎抽中濾水 機1組,之後由被告2人分別至拉娃尤勞家中安裝、保養,嗣 後拉娃尤勞將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即為該濾水器之長期使 用人,詎被告2人竟在大同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 記結束營業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張茂發委託王少和於107年4月24日前往原告租屋 處安裝淨水器及更換濾心、保養等服務,並由王少和聲稱6 年期每6個月1次更換淨水器濾心服務所需之材料維修費用為 19,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王少和再將前揭 款項交付張茂發,然被告2人後續並未依約履行每6個月1次 到府更換淨水器濾心之服務,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 其損失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斯時大 同公司業已辦理廢止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回函暨大 同公司設立登記表、產品服務卡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又拉娃尤勞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原告對被告2人就同一案件再行告訴,亦經宜蘭地檢簽結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109年度偵字第29 32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回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全卷、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進而主張被告2人明知大同公司已 辦理廢止登記,仍施以詐術,誆稱可繼續提供濾水器維修保 養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王少和復 交付該款項予張茂發,被告2人此舉為詐欺行為等節,惟被 告2人究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業已 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2人業經刑事 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或認 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據此,原告 如主張被告2人有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 有何可歸責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 ,大同公司固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記,惟核以原告提 出之產品服務卡(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大同公司於廢 止登記後之106年11月5日、107年4月24日仍有持續至拉娃尤 勞住所提供淨水器保養服務,並約定續約,足見大同公司於 廢止登記後,仍有持續提供保養服務之意願及能力,已難單 執大同公司廢止登記乙情,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詐欺之 情。又拉娃尤勞前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王少和於 偵訊中陳稱略以:107年4月24日是伊至拉娃尤勞家中更新機 臺及重新續約,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負責,拉娃尤勞交付之 19,000元後續伊有交給大同公司等語(見宜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4231號,下稱偵查卷,第20頁);張茂發於偵訊中曾 陳稱略以:拉娃尤勞是大同公司客戶,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 負責,伊是大同公司經理,伊兒子張家誠是公司名義負責人 ,大同公司自102年幾幫拉娃尤勞裝機臺,固定半年保養1次 ,於107年4月收受19,000元後,公司師傅在107年7、9月均 有致電給拉娃尤勞要約保養時間,但拉娃尤勞或她先生都說 沒空再約時間,都未約到,後來拉娃尤勞提告後伊有向其解 釋,也表明可以解約退款19,000元,但其都拒絕,也不讓伊 去保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復參以拉娃尤勞於偵訊中 自述略以:伊有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話1次,但當時時間是 下午5點多,伊有表明7、8點才會到家,師傅說時間太晚沒 辦法,後續伊沒有接到保養電話,直到伊提告後,張茂發才 致電詢問為何要提告,其說要來維修,也願意解約退款,伊 說你們那麼沒誠信,伊不要,此段期間都沒喝到乾淨的水, 伊很擔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略以:拉娃尤勞是屋主,伊是拉娃尤勞之同居人,伊住在 那裡將近10年,淨水器實際使用人是伊,錢也是伊繳交的, 服務卡右下方簽名是伊簽的,可以證明錢實際上都是伊付給 王少和,當初向宜蘭地檢提告之人為拉娃尤勞,因為其是屋 主,才以拉娃尤勞名義去提告,伊等也分不清楚是要由誰提 告;在交付上開款項後,拉娃尤勞雖曾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 話要提供保養維修,但電話邀約情況下,他們時間有出入, 要來的時間他們應該要配合,等也等不到他們來;對方有要 提供保養,但時間無法配合,他們沒有來保養,所以後續我 們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 是互核王少和、張茂發、拉娃尤勞及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大 同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張茂發固仍委請王少和向原告及其同 居人拉娃尤勞收取19,000元,惟張茂發收受王少和19,000元 後,亦有持續派員聯繫拉娃尤勞欲提供保養服務,僅因雙方 時間未能配合,而未能即時履約,然此至多僅能認雙方就履 行保養服務時間尚有爭議,尚不足以大同公司廢止公司登記 後,未能即時提供保養服務,即遽認被告2人係故意施以詐 術,致原告或拉娃尤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從而,原 告本件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難認 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2人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等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9,000元及自107年4月2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LTEV-113-羅小-491-202503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王瑞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少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9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又本件 原告雖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本息,但依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50,000元(被告 已還20,000元,尚餘30,000元未還),原告另主張受有7,00 0元財產損害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 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7

KSEV-114-雄小-464-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為他人更換飲水機,無法向政府申請疫情補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5日許至乙○○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更換飲水機濾芯時, 佯稱:可更換新的飲水機並可申請疫情補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遂同意換購新的飲水機,並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甲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985元,惟甲○○事後並未替 乙○○更換飲水機,亦未給付所稱疫情補助款予乙○○,乙○○始悉受 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85頁)、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 暱稱「歐仕特太平洋水科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大頭照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117至12 1頁)、告訴人提出之產品服務卡(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雖陳以被告有先行匯還2萬5000元予告訴 人等情,此部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 ,故認被告僅詐得扣除該匯還款項之金額即9萬985元,惟此 部分僅係屬詐欺既遂後返還款項之行為,固攸關被告應返還 犯罪所得範圍,是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惟尚不足以影響其告 訴人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後,因此交付財物而既遂 之結論,故而應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985元,被告 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3頁),該數額尚不至於影響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故由本院加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錯誤原因而接續交 付款項,顯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結果,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藉由其對告訴人長期處理飲水機修繕業務機會,憑 藉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上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取得上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用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雖供稱 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 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利之因素,無從作為被告罪責層 次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作為 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依據;⒊被告已先償還告訴人2萬 500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 賠付告訴人8萬8985元,且已先行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確 有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實質舉措,自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 酌之因素;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飲水機業務 、月收入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被告所詐得金額,惟被告業已局部清 償,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未清償之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約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持續性履行損害填補之方式,如 若對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款項諭知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 以權衡,對於被告財產權之干預,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8000元 2 112年9月25日12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112年9月29日7時56分許 1萬5000元 4 112年10月9日18時3分許 2萬5000元 5 112年10月10日12時32分許 2萬5000元 6 112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 7985元(不計手續費)

2024-12-17

PTDM-113-簡-1738-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 告訴人王瑞隆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事後並已返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原為5萬元,惟被告於案發後業 已返還其中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剩餘3萬 元尚未返還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被   告 王少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和係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大地實業公司」之負責 人,因用錢孔急,竟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 王瑞隆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更換濾水器濾心時 ,佯稱政府有疫情補助專案,只需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即可免費領取一台落地型冰溫熱飲水機,嗣後政府 即會於每月20號分期返還1萬元直到上開5萬元全數返還為止 ,王瑞隆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5萬元交付予王 少和,王少和因而詐得上開款項。爾後,因王少和僅返還2 期2萬元,且均未交付上開佯稱之免費飲水機1台,王瑞隆多 次聯絡均遭其各種推託,王瑞隆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少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王 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1-07

KSDM-113-簡-2998-2024110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王瑞隆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07

KSDM-113-簡附民-42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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