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3-簡-1738-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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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為他人更換飲水機,無法向政府申請疫情補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5日許至乙○○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更換飲水機濾芯時, 佯稱:可更換新的飲水機並可申請疫情補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遂同意換購新的飲水機,並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甲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985元,惟甲○○事後並未替 乙○○更換飲水機,亦未給付所稱疫情補助款予乙○○,乙○○始悉受 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8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暱稱「歐仕特太平洋水科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大頭照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117至121頁)、告訴人提出之產品服務卡(見警卷第115至1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陳以被告有先行匯還2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部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故認被告僅詐得扣除該匯還款項之金額即9萬985元,惟此部分僅係屬詐欺既遂後返還款項之行為,固攸關被告應返還犯罪所得範圍,是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惟尚不足以影響其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後,因此交付財物而既遂之結論,故而應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985元,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3頁),該數額尚不至於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由本院加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錯誤原因而接續交 付款項,顯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結果,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藉由其對告訴人長期處理飲水機修繕業務機會,憑 藉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上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上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用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雖供稱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利之因素,無從作為被告罪責層次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作為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依據;⒊被告已先償還告訴人2萬500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賠付告訴人8萬8985元,且已先行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確有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實質舉措,自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飲水機業務、月收入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被告所詐得金額,惟被告業已局部清 償,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未清償之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約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持續性履行損害填補之方式,如若對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款項諭知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對於被告財產權之干預,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8000元 2 112年9月25日12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112年9月29日7時56分許 1萬5000元 4 112年10月9日18時3分許 2萬5000元 5 112年10月10日12時32分許 2萬5000元 6 112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 7985元(不計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