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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世俊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黃李純珠 柯欣妤 李明聰 李文㨗 李石素月 李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世偉 李世仁 李忠鋼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即共有人臺南市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石明鑫 林欣怡 被 告 李育承 李幸蓉 李俊樵 吳蜜 李道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被 告 王女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冠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飛慶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 陳阿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榮峰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宇程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彥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漢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斯閔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明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士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陳長春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林聖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揚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姍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杭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儀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益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貴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林淑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士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聰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昱曜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招智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秋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天保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雲綉 被 告 簡玉書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志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李春尾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趙李春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明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胡格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裕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柏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世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蘇淑卿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秀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順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宛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惠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楣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蔡俊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香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乃恭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住00 Christopher Pl, Saddle River, NJ 00000 李乃寬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乃信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智晃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劉惠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吳慧瓊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子和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怡箴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哲夫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陳聖復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志昀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婉容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威宏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宇玲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禹成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亮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玠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清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美榮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 蘇素英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賢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昌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雄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梅香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盧銘松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林麗雪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翰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勛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徐盧麗珠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蔡盧麗玉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崔李秀蘭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崔啓浩 被 告 李進勇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孟妹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美慧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天德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林杏蘭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義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琳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賢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如盈即李英俊之繼承人 李芸珮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芸馨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雅慧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逸樺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傑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仁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維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 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 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 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 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 、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 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 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 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蔡秀香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 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 二、李連頂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 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 、李清麗、李美榮應就被繼承人李連頂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 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李和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應就 被繼承人李和泉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 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 四、李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應就 被繼承人李便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 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 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所有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細彙 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輅之繼 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繼承人、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澤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 賢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秀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俊男、蔡秀香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俊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士元、陳長春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明晃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芸珮、李芸馨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李英俊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如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被告李金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承受訴 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至5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李連洲因失蹤而陷 於生死不明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王怡嫻地政士為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有 前揭裁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對失 蹤人李連洲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王怡嫻地政士為李連 洲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李梅香、崔李秀 蘭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維輅於 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 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 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 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 、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 、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 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 、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 、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連頂於58年11月 14日死亡,並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 陳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 玠君、李清麗、李美榮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和 泉於59年5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 賢、李政昌、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 、盧銘松、林麗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 玉、崔李秀蘭繼承;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便於66年2 月1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 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 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 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 、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 李澤本之繼承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有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係因部分共 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甚至搬至國 外,而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自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等人過世後,多年來皆無 人聞問,而本件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 繼承人分得之面積狹小,無法做實際運用,且部分繼承人 實際上未居住臺灣,顯然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 分割確有困難。從而,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用途、 實際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提出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上。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未 分配土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同意 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方案一補償。 (三)聲明:   ⒈共有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之繼承人應為繼承 登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   ⒉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 、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 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⒊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 育承應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方案一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 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李澤本之繼承人、李 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 區公所等人。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文賢:   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法解決問題,系爭土地為李氏宗親多 人共有乃淵源已久。原告對於共有土地並未提出具體利用 計畫,原告分割方案仍以原告及一部分被告維持共有,並 無法解決所謂運用問題,只是徒增共有人之應訴勞費。而 共有人是否居住台灣與共有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無關聯 。況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並無散 居海外難以聯繫、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事,與原告及被告 吳柏璋等人應有對等權益。原告分割方案毫無理由排除被 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顯不合理。   ⒉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共有房 屋(門牌號:善化區小新營70之1號)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佐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與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利害關係密切。故被告李文賢 等人提出分割方案,係修改原告之分割方案,將    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列為原物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 李英俊、柯欣妤、李明聰、李明晃、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中鋼、李育承、李幸蓉、李 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 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李 連洲之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 (二)被告善化區公所:   ⒈依據内政部66.2.2台内營字第七一九六九八號函,查已發 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除計畫道路及既成巷路未依法廢 止前,應作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依該都市計畫所規 定之使用為使用土地之依據。暨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 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   ⒉經查被告善化區公所管理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 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路之需,被告善化區公所主 張保留持分面積,建請分割位置為既有鋪設柏油及側溝相 鄰之處。 (三)被告李明輝:被告李明輝在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里 00號建物,希望能保留該建物,並將坐落土地分配給被告 李明輝、李幸蓉、吳蜜、李俊樵、李育承保持共有。 (四)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雪、盧士翰 、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     (五)被告李政昌、蘇素英、崔李秀蘭: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一起出售給建商,可以賣得較好價格。 (六)被告李天保:希望可以分配土地。  (七)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沒有意見。 (九)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李維輅(應 有部分480分之70)於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 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 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 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 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 、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 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 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 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李連頂(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8年11月14 日死亡,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劉惠麗 、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志昀、 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李清 麗、李美榮繼承;及李和泉(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9年5 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繼承 ;及李便(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66年2月1日死亡,並由被 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 李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99-504頁),堪信為真實;其等迄今未就前 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7-68頁)在卷,經本院核閱 屬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0、480分之5、480分之5、48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602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559、604、800地 號土地屬於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 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5-68頁、本院卷㈠第101頁),並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略呈長方形,北側為同段601地號 土地,目前為道路,寬約3.1公尺,東、西、南側為同段602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目前尚未開闢;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一層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其 餘為雜樹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 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第201-219頁)足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 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其餘共有人則以價金補 償;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李杏蘭、李文義、李 文琳、李文賢不同意以價金補償,主張獲原物分配;被告臺 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主張原物分配;被告李天保主 張原物分配;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 雪、盧士翰、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及被告李政 昌、蘇素英、崔李秀蘭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經查: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其上僅有一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中最具價值之604地號土地,面積達1713.17㎡, 面積不小,共有人中多人已表達原物分配之意願,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本件即無將系爭土地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餘地。   ⑵惟查,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53人,依其持分就系爭土 地559、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1㎡、75㎡、2 50㎡、3㎡;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19人,應分配土地面 積約為0.07㎡、5㎡、18㎡、0.2㎡;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 16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18㎡、0.2㎡;共有 人李便之繼承人共4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 18㎡、0.2㎡,上開共有人倘以原物分割,會導致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 地之利用價值。故上開共有人以價金分配符合其利益,應 屬可採。被告李天保為李維輅之繼承人之一,希望原物分 配並非妥適之方案。   ⑶又被告李連洲為失蹤人,王怡嫻地政士為其財產管理人, 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等應有部分均不高,得分配 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利用,對於原告主張以價金分配 未表示反對,且方便其管理,上開共有人以買金分配應屬 可採。   ⑷又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為李澤本之繼 承人,應有部分各960分之5,合計240分之5,就系爭559 、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0.14㎡、11㎡、36㎡ 、0.43㎡,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⑸又被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為602、8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 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 路之需,故主張保留持分面積等語。查被告被告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⑹是以,本院斟酌原、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559、604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 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系爭602、800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 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 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 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 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所有,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被告有未受分配之情形 ,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 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予原告等人所有,其餘共 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分配,得命以錢補償之。經本院 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李世 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 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 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 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 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五)可參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⒉雖被告李文賢抗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有低估604地號土地, 及高估559、800、602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該估價報告 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 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認兩造相互補償之金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為可採。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後,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 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 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 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等人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 間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 所示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便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 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 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 由受分配之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 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符合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而本件依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在系爭4筆土地中持分並非完全相同,惟系爭4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屬相同,顯示其價值相當,爰依各共有人 於系爭4筆土地應分配面積,與全部4筆土地面積比例,作為 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59地號 602地號 604地號 800地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⒈ 李維輅之繼承人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⒉ 李連頂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⒊ 王怡嫻地政士即 失蹤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⒋ 李和泉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⒌ 李便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⒍ 吳柏緯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⒎ 黃李純珠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⒏ 柯欣妤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⒐ 李明聰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⒑ 李文㨗 1/8 同左 同左 同左 12% ⒒ 李石素月 29/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⒓ 李明輝 × × 24/480 × 3% ⒔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8/480 96/4800 × 96/4800 1% ⒕ 李世偉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⒖ 李世俊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⒗ 李世仁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⒘ 李忠鋼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⒙ 吳蜜 × × 6/480 × 1% ⒚ 李俊樵 × × 6/480 × 1% ⒛ 李幸蓉 × × 6/480 × 1%  李育承 × × 6/480 × 1%  臺南市 管理者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 384/4800 × 384/4800 3%  李林杏蘭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義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琳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賢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如盈 96/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 李芸珮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 李芸馨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2025-03-13

TNDV-111-訴-1616-202503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國恭 被 告 黃進興 黃清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文 被 告 黃正柱 黃清泉 黃世雄 黃世文 黃世華 黃偉輔 訴訟代理人 黃進泰 複代理人 曾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 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裁判費及測量費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鑑價費用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清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為兩造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系爭土地均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逾50年,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干涉, 且歷有年所,就系爭土地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系爭 土地依據各共有人間所劃定之分管範圍為分割,更兼顧兩 造利益,原告考量系爭土地原有建物坐落位置,避免拆屋 還地,兼顧兩造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系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0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 輔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 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以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結果互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黃正柱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違法興建房屋, 原告或其長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建屋 居住,復主張居住安全與尊嚴而就地分配、就地合法等權 利,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方案犧牲被告黃正柱分配 土地之完整性利益,顯不足採,否則無異於鼓勵先占先贏 及違法建築。再者被告黃正柱原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 分割,原告則同意被告黃正柱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計算找補,後因鑑價結果與上開金額落差極大,原告乃 改主張以鑑價結果之金額為找補。被告黃正柱乃請求將系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 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分割後 並不互為找補(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清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出具同意書陳稱略 以: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且同意不找補等語。並 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黃進興、黃清泉、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均 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也同意不鑑價找補等 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5頁),且有本院調解事件 進行單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九、經查系爭土地呈自東北往西南方向之長方形土地,西南側地 界臨接臺南市關廟區深坑二街道路,臨東南側地界處有部分 土地現況係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333巷道路(下稱333巷 道路),其他兩側地界均未臨路,系爭土地於東南側上開兩 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上有原告黃國恭所有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人 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件、現 場照片7張、歸仁地政所113年7月2日所測量字第1130060174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歸仁地政所113年12 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3012040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43 頁、第393頁),堪認系爭土地臨東南側地界部分,有留部 分土地供現況為333巷道路使用之必要,原告方案及被告亦 均就此部分預留附圖一編號H部分及附圖二編號辛部分,面 積均為128平方公尺,此部分自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又 查兩方案差異在於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可取得系 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所坐落之基地土地,雖可使土地與建物 所有權歸於同一人,但原告將比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多分得11 平方公尺,被告黃正柱則較其原應有部分的面積少分得11平 方公尺;被告方案則是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坐落之基地土地,將有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此外兩方案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取 的之土地面積、位置均相同,因此兩方案的區別僅在於原告 與被告黃正柱分配之位置面積及形狀之差異。而系爭土地按 原告方案分割,雖可使原告繼續保留系爭房屋,然被告黃正 柱的面積將會減少11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坐落在附圖一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前方臨接深坑二街處,使被告黃正柱分得 的土地變成前方狹窄後方寬如菜刀形狀,顯然不利於被告黃 正柱分得土地之通行及整體利用,乃屬對被告黃正柱極為不 公平之分割方法,然因原告與被告黃正柱私下協議,原告願 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的土地,被告黃正 柱因此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雙方並簽立同意書1 件提出本院(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均應 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因此本院勘驗現場時即以原告方案進行 測量,惟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位置均不同, 仍有價值上之差異,尤其對於分得裡地之被告黃世雄、黃世 文、黃世華、黃偉輔更需鑑定其取得土地之價值以決定是否 需要價額補償,故除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分得之土地之外,仍 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然經本院囑託王 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原告需補償被告黃正柱77,711元(見外放之系爭鑑價報告第 10頁),原告即反悔主張其僅同意用系爭鑑價報告所載金額 找補按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經 被告黃正柱拒絕後,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願 以2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9頁),可知原告 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則被告黃正柱因此不同意讓原告多 分得11平方公尺,而請求改採被告方案即均按兩造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自有正當理由,且符合公平原 則。再者原告方案為保留系爭房屋,被告黃正柱分得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臨接深坑二街之面寬,少於被告黃正 柱按被告方案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 將近一半,益徵原告方案對被告黃正柱顯不公平,並非對全 體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案。況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處為1樓 水泥造平房,後方則是老舊磚造平房,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6頁),可知系爭房屋雖仍可使用,然所餘價值不高,如 強為保留系爭房屋,其所得利益有限,卻造成被告黃正柱受 分配土地利用受限、價值減損之害處甚鉅,且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並無保存之 必要及價值,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方案並不可採。反觀 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可按原物分得其原應有 部分面積之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留做道路使用 之土地為共有外),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庚部 分土地雖無直接臨路,惟其鄰地即同段497-83地號土地(下 稱497-83地號土地)同為被告黃偉輔所有,有497-83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而497- 83地號土地臨接333巷道路,則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庚部分土地,可藉由同為其所有之497-83地號土地與 333巷道路對外聯絡,並無再於系爭土地預留道路供其出入 之必要。又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同意就分割後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業據被告黃世雄 、黃世文、黃世華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兩造亦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均為128平方公尺, 供作道路使用,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被告 均同意採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不予找補,有如前 述(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 ,足認被告方案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及公平分配。原 告雖主張按被告方案分割,為確保原告有可能被找補價金之 權益,應另找估價師再次鑑價云云(見原告答辯狀,本院卷 第361頁、第362頁)。惟查如按原告方案分割,依系爭鑑定 報告,原告及被告黃清恩、黃進興、黃清泉均須補償被告黃 正柱、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有系爭鑑價報告 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受分配之位置價值較高,其乃為必須出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應補償義務人,而原告依被告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即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對其並無任何面積減損 或不利益,且該位置與原告方案相同,均坐落於深坑二街及 333巷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優於其他共有人分配之位 置,因認原告依被告方案分割仍屬應補償之義務人,顯無受 補償之利益,被告既均同意系爭土地採被告方案分割,並均 不予鑑價找補,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因此被告方案確實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且無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 價找補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另查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牧用地,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歸仁地政所查詢系爭土地 分割為8塊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經歸仁地政所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 耕地,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最多可分割為8筆,有歸仁 地政所113年10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30094704號函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則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與農 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無不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 系爭土地採用被告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亦符合兩造分得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被告黃正柱抗辯 系爭土地應按被告方案為分割,要屬可採;原告主張應按原 告方案為分割,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 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 12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不須互為找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 原告因原告方案支出鑑價費用,然原告起訴時本主張按原告 方案分割並同意以每坪1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面積, 被告黃正柱乃同意採用原告方案分割,惟原告卻在系爭鑑價 報告做出後,違反雙方同意書,反悔改稱僅願以系爭鑑價報 告之鑑定金額找補被告黃正柱,因被告黃正柱不同意,始有 被告方案之提出,堪認原告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則其因原 告方案所需支出之找補鑑價費用,若由兩造共同負擔,對於 被告顯失公平,本院因認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黃國恭 20分之3 2 黃進興 5分之1 3 黃清恩 5分之1 4 黃正柱 5分之1 5 黃清泉 20分之3 6 黃世雄 60分之1 7 黃世文 60分之1 8 黃世華 60分之1 9 黃偉輔 20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451-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所載「5月」,應更正為「2年11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進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 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 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機車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業工、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5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因竊盜案件 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111年度執更字第153號,113年1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 6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旁路邊,見王建忠 暫停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拔下鑰匙,乃上前轉動鑰 匙發動機車,竊取機車駛離現場,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6 日下午1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巡邏警員發 現鄭進益騎駛上開機車,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王建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鄭進益之自白,告訴人王進忠之指訴,查獲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KLDM-114-基簡-42-2025011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王建忠 相 對 人 陳少庭(原名: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TH280643),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8

ILDV-113-司票-816-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 (面積6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4,97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0,93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有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號建物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座落之過港段3 91、39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391、392地號土地)之國有土 地遷空,並將上開房屋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2年12月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 告1,489元。㈣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4月28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1622號函檢送之系爭391、392 地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具狀將上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依系爭複丈 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座落之系爭39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92地號土地(編 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之變更,為 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屬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變 更,則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均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原為訴外人李長永所占有 使用,訴外人王文川(即被告之父)嗣於95年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再交由被告使用。惟其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 使用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座落之系爭391、392地號土地(系 爭房屋座落系爭391地號土地面積為60.85平方公尺、系爭39 2地號土地面積為0.8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萬2,226元,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 付原告1,466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坐落 之系爭39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 92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屋現況調查清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基隆辦 事處106年4月2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12000號函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地 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爭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9頁、第1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 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加以舉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固併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1、392地號土地。惟按稱 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僅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 系爭房屋既為國有房屋,並由原告經管,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能認定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迄未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位於基隆市過港 郵局旁之巷道內,與過港路主幹道距離甚近,交通尚屬方便 ,惟四鄰除宮廟、教會與郵局外,並無基礎公共設施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職是,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 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內 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83頁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萬2,815 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28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815元,暨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6萬2,81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 位置詳如附圖),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2,815 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 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2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1項、第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建物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止 168,400 61 168,400×(61/219.1)=46,885 5% 46,885×5%÷12=195 195×9月=1,755 109年7月1日起至 110年6月30日止 166,000 61 166,000×(61/219.1)=46,216 5% 46,216×5%÷12=193 193×12月=2,316 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 163,700 61 163,700×(61/219.1)=45,576 5% 45,576×5%÷12=190 190×12月=2,280 111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161,400 61 161,400×(61/219.1)=44,936 5% 44,936×5%÷12=187 187×17月=3,179 合計:9,53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7元。 (按:系爭建物與基隆市○○路000號、187號、189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219.1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391地號土地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60.85 4,000×60.85=243,400 5% 243,400×5%÷12=1,014 1,014×3月=3,04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60.85 4,100×60.85=249,485 5% 249,485×5%÷12=1,040 1,040×24月=24,960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60.85 4,300×60.85=261,655 5% 261,655×5%÷12=1,090 1,090×23月=25,070 合計:53,072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53,04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090元。 系爭392地號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0.15 4,000×0.15=600 5% 600×5%÷12=3 3×24月=7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0.15 4,100×0.15=615 5% 615×5%÷12=3 3×24月=7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0.15 4,300×0.15=645 5% 645×5%÷12=3 3×23月=69 合計:21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142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2元)。 總額 62,815元(計算式:9,530+53,072+213=62,815); 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280元【計算式:187+1,090+3=1,280元】)

2024-12-27

KLDV-112-訴-58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王全煜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王文鑫 王文科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聞喻 被 告 王文成 王文進 王進財 上 3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被 告 張聖敏(原名張昱文) 訴訟代理人 王銀瓶 複代理人 王建忠 被 告 陳金美 王萱樺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全福 上 3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羿慧 被 告 王文伸 王旭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 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 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王文成、王文進、王進財、王旭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伊同意依據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文成乙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王文鑫、王文科、王文伸表示:同意王文成乙方案。  三、張聖敏表示:同意王文成乙方案,認為估價報告(詳後述 )估價比市價要高。  四、王文成、王文進、王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表示:為保存系爭土地上建物,希望分配原使用地點予各共有人,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文成甲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若須拆除建物,請求依據王文成乙方案為分割。  五、王全福、陳金美、王萱樺表示:為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及均可對外通行,請求依據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全福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六、王旭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表示: 系爭土地分別相鄰南館街與中華西路238巷38弄,前者為 大馬路得指定建築線,後者僅為私設巷弄而無法指定建築 線,土地區塊價值顯有落差,為求公平及避免部分區塊無 人願意取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既有私設巷道編定為道路, 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且應補償土地價值差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1至97頁、第191頁);又系爭土地東、西臨中華西路283巷38弄,南臨南館街;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57至179頁)。   ㈡就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言:    ⒈王全福方案於東側編號I區塊留設為私設道路,雖已慮及 系爭土地分割後分歸東側區塊者出入通行問題;然按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因共同使用道路必要,固得 將該道路用地仍然維持共有關係,惟道路之通行,其通 行利益與受益土地之面積息息相關,將部分共有土地分 割為道路用地並維持共有關係時,即應注意受益土地面 積比例以計算各共有人就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始為公 平、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諸王全福方案位於西側之編號A、B、C區塊與編 號I區塊道路用地均未相鄰,且有相當距離,分歸各該 區塊者於分割後自得自西側或南側對外通行,應無使用 I區塊道路用地之必要;王全福方案由全體共有人依原 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未考慮受益土地面積比例,顯非公 平合理。復查王全福方案編號C、D、E、F區塊均為長條 形,使用上均不甚便利,難認妥適。    ⒉反觀王文成乙方案考量共有人多無意保留現有建物(本 院卷2第143頁),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區塊,地形完 整方正,便於重建或利用。至於王文成乙方案之東側雖 未另行分割區塊留設通路,然系爭土地東側原本即有中 華西路283巷38弄向南可連接南館街,對外通行無礙。 復參以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詳後述)所 示,王文成乙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 53,126,000元,較王全福方案之51,180,000元及王文成 甲方案之48,623,000元為高(估價報告第59至61頁), 堪認該方案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較佳。   ㈢就共有人意願言:查王文成乙方案已獲共有人王全煜、王 文鑫、王文科、張聖敏、王文伸、王文成、王文進與王進 財等人支持(本院卷2第43至51、141、142頁),合計應 有部分比例約69%,逾應有部分過半。另編號A部分由王全 福、王萱樺、陳金美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王文伸、王 旭堂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王文成、王進財、王文進、 張聖敏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王文鑫、王文科維持共有 ,均獲渠等同意(本院卷1第225、243、267頁、卷2第10 、142頁)。堪認王文成乙方案方案較符合多數持分共有 人之意願。   ㈣再酌以系爭土地依王文成乙方案分割後均得依原使用目的 繼續利用或將坐落其上建物拆除改建,兼顧各共有人利益 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均 受分配土地,然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 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王文成乙方案囑託 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1月18日 以威仲彰估字第1131001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 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 、個別因素分析,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 法,就王文成乙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 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 基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王文成乙方案分割 ,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文鑫 5/54 9.3% 2. 王文科 1/18 5.6% 3. 王文成 2/36 5.6% 4. 王文進 2/36 5.6% 5. 王進財 2/36 5.6% 6. 張聖敏 (原名張昱文) 6/36 16.7% 7. 王全福 1/8 12.5% 8. 王全煜 1/12 8.3% 9. 王文伸 10/81 12.3% 10. 王旭堂 5/81 6.1% 11. 陳金美 1/16 6.2% 12. 王萱樺 1/16 6.2% 附表二:王文成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135.5 王全福、王萱樺、陳金美共同取得 按王全福2/4、王萱樺1/4、陳金美1/4之比例維持共有 B 100.37 王文伸、王旭堂共同取得 按王文伸2/3、王旭堂1/3之比例維持共有 C 180.66 王文成、王進財、王文進、張聖敏共同取得 按王文成1/6、王進財1/6、王文進1/6、張聖敏1/2之比例維持共有 D 80.3 王文鑫、王文科共同取得 按王文鑫5/8、王文科3/8之比例維持共有 E 45.17 王全煜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補償人 受補償人 王文成 王進財 王文進 張聖敏 王文鑫 王文科 王全煜 王全福 139,266 139,266 139,266 417,797 77,461 46,478 106,716 王萱樺 69,633 69,633 69,633 208,899 38,731 23,238 53,358 陳金美 69,633 69,633 69,633 208,899 38,731 23,238 53,358 王文伸 87,349 87,349 87,349 262,048 48,585 29,151 66,934 王旭堂 43,675 43,675 43,675 131,024 24,292 14,576 33,467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王文成甲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王文成乙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王全福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CHDV-112-訴-1148-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玲珠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吳曾昭美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被 告 鄭蔡美緞(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明典(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宏豪(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進樑(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榮洲(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健洲(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淑慧(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王鄭月桂(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碧桂(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月理(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郭鄭碧月(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鄭三德(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林不纒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均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編號A部分、面積9,478.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18,95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均分 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 三、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來之被告即被繼承人鄭盧英 娥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榮洲、鄭健 洲、鄭淑慧,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件、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 至第157頁),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暨通知承受訴訟狀 、聲明由被告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44頁),經本院將該民事陳報暨通知承受訴訟 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於本院回證卷可查;本件原來之被告鄭順德於113年5月3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5件、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 7頁至第317頁),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各1件,聲明由被繼承人鄭順德之遺 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6頁 、第323頁至第328頁),經本院將該陳報狀繕本送達許芳瑞 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回證卷可查,是原告聲明由 被告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承受被繼承人鄭盧英娥之本件 訴訟,由許芳瑞律師承受被繼承人鄭順德之本件訴訟,與法 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103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28.82平方公尺、25.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 乙種工業區(下合稱系爭工業區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被 告吳曾昭美、訴外人鄭林不纒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同段100、101、102、109、110、113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下合稱系爭農業區土地,與系爭工 業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所共有, 其土地面積、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鄭林不纒已 於82年8月14日死亡,應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 繼承或輾轉繼承,惟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鄭林不纒所遺系 爭工業區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 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將系爭工業區土地合 併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吳曾昭美取得,並以金錢找補其 他被告;將系爭農業區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其 中編號A部分、面積9,478.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18,956.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吳曾昭美取得,並互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鄭榮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前到庭陳述 略以:我同意由原告或被告吳曾昭美購買鄭林不纒的應有部 分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三、被告吳曾昭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 : (一)系爭農業區土地,連結成一塊略呈長方形之土地,四周均 未直接臨路,東邊與西邊之價值,殊無軒輕之分。本院函 請訴外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係以分割後如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為「比準宗地」,先評估「比準宗地」之 「正常價格」後,再根據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與「比 準宗地」A部分間之個別條件差異,推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兩地「正常價格」之差作為找 補之金額。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先就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以比較法評估其「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 ,但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之正常價格時,係以「面積調整」、 「面寬調整」、「臨防汛道路方便性調整」及「地形調整 」等四項為調整依據。惟面積大小,寬度長短,係因各共 有人所擁有應有部分之多寡使然,其優劣理應由各該共有 人自己承受,以之為調整依據,有失公平;又以「臨防汛 道路方便性調整」為調整依據,則過於短視,忽視將來開 發使用的方向。 (二)系爭農業區土地北臨之同段108、111、112、114、107、2 7、26、115、116、117、133地號土地(下稱108等11筆地 號土地),均屬被告家族成員即訴外人吳平原、吳平治所 有,被告吳曾昭美係訴外人吳修齊之配偶,吳平原、吳平 治為吳修齊之子,故被告吳曾昭美分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 甲部分土地,有與上開鄰地共同使用之利,甚至向西可通 至永華路,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亦可就近 享「臨防汛道路方便性」,基於互利性原則,且係按各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故無互為補償之必要。系爭工業區土地 因與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臨接,宜全部分割予原告取 得,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就找補金額部分,同意引 用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下稱被告吳曾昭美方案 )等語。 (三)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農業區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並按被告吳曾昭 美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分配,如 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如附圖二編 號乙部分土地歸原告取得。  2、系爭工業區土地全部歸原告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 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農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 吳曾昭美、鄭林不纒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鄭林 不纒已於82年8月14日死亡,應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 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鄭林不纒、鄭盧英娥、鄭順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查詢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第10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 145頁至第157頁、第307頁至第31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 司南調字第138號民事卷可查,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針對上情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死亡 ,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六、經查系爭工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鄭林不纒共有 ,系爭農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共有,系爭工業區 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種工業區用地,系爭農業區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01頁 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79頁),惟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 示被告迄未就其被繼承人鄭林不纒對系爭工業區土地之應有 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復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就被 繼承人鄭林不纒對系爭工業區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後,並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工業區土地、合併分割系 爭農業區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農 業區土地合併後之四周地界尚屬平直,系爭工業區土地合併 後則屬略呈等腰三角形狀,系爭土地現況雜草、樹木叢生, 其上有一頹傾之紅磚地上物,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可供通行, 均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件、系 爭土地現況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可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無需要預 留道路通行。又查系爭農業區土地按原告方案即如附圖一所 示方法分割,原告、被告吳曾昭美均可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原物,且各自取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整,有利於土地農 業發展之經濟利用,系爭農業區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被 告吳曾昭美取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9,478.22平方公尺、18,9 56.43平方公尺,面積均遠大於0.25公頃限制,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無違;而系爭工業區土地 合併後總面積僅54.8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有原告、被告吳 曾昭美、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若依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 將使土地過度細分,不利於系爭工業區土地之利用,難以發 揮土地經濟效益之最大化,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將系爭工業 區土地合併分割後,全部由被告吳曾昭美取得,將可與其分 得相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合併利用,有利於被告吳曾 昭美利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加以原告起訴原欲採用另一 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 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全體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然被告吳曾昭美於113年3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 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由被告吳曾昭美取得如附圖 一編號B部分土地,就系爭工業區土地部分則由其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被告吳曾昭美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原告乃於113年4月17日表示同 意被告吳曾昭美於同年3月25日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並變 更聲明為與被告吳曾昭美於同年3月2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相 同之原告方案,有原告之起訴狀1件、民事陳報狀2件、被告 之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 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第16 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可知原告方案本即為被告吳曾 昭美所提出,之後原告才同意採用,則被告吳曾昭美嗣後更 易前詞改請求採用如其抗辯所稱之被告吳曾昭美方案,要求 其改分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 二編號乙部分土地,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工業區土地後, 由原告以金錢找補未分得土地之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 被告,顯屬僅顧及自己利益、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作為, 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顧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被告吳曾昭美抗辯採用之被告吳曾昭美方案, 僅顧及其自身利益,也為原告不同意,自無可採。再者系爭 土地北臨之108等11筆地號土地固為被告吳曾昭美配偶吳修 齊之子吳平原、吳平治所有,然吳平原、吳平治並非被告吳 曾昭美之子,且108等11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均為空白等情,有被告吳曾昭美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1件、吳曾昭美戶籍謄本、吳平原、吳平治身份證影本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69頁),可知吳平原、 吳平治與被告吳曾昭美並無血緣連結,則其2人日後是否願 意將108等11筆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曾昭美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取得之土地合併利用,仍屬未定之事,自不得以此據為 必將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之理由 。況系爭農業區土地只能做農業使用,吳平原、吳平治所有 之108等11筆地號土地均非農業用地,將來有很大機率不做 農業使用,被告吳曾昭美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多達18,956.43平方公尺,已足發揮其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農業經濟效用,亦無非與108等11筆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 必要。是被告吳曾昭美以108等11筆土地為其配偶吳修齊之 子吳平原、吳平治所有,被告吳曾昭美分得之土地有與上開 鄰地共同使用之利為由,抗辯系爭土地應改採被告吳曾昭美 方案分割云云,並無足採。兩造就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 配位置為分割,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 ,478.2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曾昭美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18,956.43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曾昭美單獨分得 系爭工業區土地,面積分別為28.82平方公尺、25.99平方公 尺,本即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被告鄭榮洲同意之分配位 置,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 意見,堪認採用原告方案亦不違反其等之意願,且原告方案 符合公平原則,更是被告吳曾昭美最初提出之分割方法,原 告、被告吳曾昭美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足以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大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 分割,應屬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期待,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 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由兩造以金錢 互為找補,要屬可採。被告吳曾昭美抗辯系爭土地應按如附 圖二所示之被告吳曾昭美方案分割,原告並應以金錢找補未 分得土地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云云,委無足 採。 八、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 進行鑑價,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估價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差額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有113年8月6日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王建忠估師字第1 1306043-4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附於外卷可查, 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 析具有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 正客觀,應可採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被告吳曾昭美另以其上開三、(一)所示事由,抗辯上開估 價報告有失公平,且過於短視,忽視將來開發使用之方向云 云,要屬其主觀意見,亦無可採。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不動產標示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65.9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56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02.75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29.39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14.63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273.41平方公尺 1 黃玲珠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吳曾昭美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 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蔡美緞 公同共有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0 0 0 0 0 0 4 鄭明典 0 0 0 0 0 0 5 鄭宏豪 0 0 0 0 0 0 6 鄭進樑 0 0 0 0 0 0 7 鄭榮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0 0 0 0 0 0 8 鄭健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0 0 0 0 0 0 9 鄭淑慧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0 0 0 0 0 0 10 王鄭月桂 0 0 0 0 0 0 11 鄭碧桂 0 0 0 0 0 0 12 鄭月理 0 0 0 0 0 0 13 郭鄭碧月 0 0 0 0 0 0 14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0 0 0 0 0 0 15 鄭三德 0 0 0 0 0 0 附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曾昭美 黃玲珠 新臺幣1,119,656元 鄭蔡美緞 (公同共有) 新臺幣487,809元 鄭明典 鄭宏豪 鄭進樑 鄭榮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健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淑慧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王鄭月桂 鄭碧桂 鄭月理

2024-12-05

TNDV-113-重訴-55-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王振寬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周王初夏 王枝燦 王強名 王泓瑞 王枝崇 王鼎朋 王志成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輝正 王燕洲 王金芬 王輝生 王偉盛 王俊程 王俊銘 江淑敏 江吉利 江惠君 江勝雄 郭麗霞 王文暄 王嘉揚 王知民 王秀暖 王秀慺 曾惠美 王韋豐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宥怡 王輝順 王輝永 黃清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德豪 被 告 王惠民 王惠平 王簡秀鈴 王世坤 王佐民 王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王初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6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藤之遺產範 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938元,及被告王枝燦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被告王強名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被 告王泓瑞自民國113年8月1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燕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26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輝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6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金芬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智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萬4,9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王輝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62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全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963元,及被告王偉盛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被告王俊程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被告王俊銘自民國113年8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王 素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26元, 及被告江淑敏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被告江吉利自民國113 年8月13日起、被告江惠君自民國113年8月2日、被告江勝雄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九、被告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毓聖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26元,及均自民國1 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王知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07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怡、王韋豐、王輝順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振魁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0萬9,62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枝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鼎朋、王志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揚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6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輝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25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理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敦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萬0,9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惠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0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惠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81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振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26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4編號1至18「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至10、12至18項各得假執行。但如附表5編號1至17 「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如各以附表5編號1至17「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1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怡、王韋 豐、王輝順如以新臺幣50萬9,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被告王燕洲、王金芬、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郭麗霞、王文暄、王 嘉揚、王秀暖、王秀慺、黃清理、王惠民、王惠平、王簡秀 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訴外人王明梧(下稱王明梧)子嗣,王明梧之繼承人 王長安、王長壽、王長樹、王長坡、原告父親王長立及王長 居(依序為後開「合約字」所稱長房、次房、三至六房,下 合稱王長安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10月 2日簽訂「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字),將王明梧所遺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區石頭溪段上石頭 溪小段(下稱上石頭溪小段)25-2、26-2、30-2、30-3、31 -2、31-6、31-7、34-2、34-7、35-2、40-2、41-3、49、49 -1、49-2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7筆土地,分則逕稱 其地號)歸由王長安等6人取得,其中王長立分得如附表2編 號1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然於臺灣光復後,王長安 等6人未依系爭合約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編號1土地所有 權乃登記由王長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分別共有。而王長立 之繼承人有原告及王振成兩人,嗣由原告繼承取得編號1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嗣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4年12月1日 徵收編號1土地中上石頭溪小段31-2、31-16(分割自31-2) 、31-6、34-15(分割自34-2)、34-16(分割自34-2)土地 (下合稱系爭徵收土地),並依所有權登記資料發放徵收補 償金新臺幣(下同)8,100,147元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但 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非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權領取該土 地徵收補償金,致伊受有短少徵收補償金之損害,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18「起訴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周王初夏等36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起訴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王輝生、王知民、王輝順、王輝永、王輝正暨其代理之7人 即周王初夏、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枝崇、王鼎朋、 王志成、以及王宥怡暨其代理之2人即曾惠美、王韋豐、江 淑敏、江惠君、黃清理(下稱到庭被告18人)部分:  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持分領取對應 之補償金,於法並無違背。  ⒉王輝順另辯以:原告另案請求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事 件),於108年3月27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38 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僅載明系爭17筆土地 所有權人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理由辦理,互為共有土 地之移轉登記,並未敘及被告需返還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 償金予原告,又當時調解被告不同意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原 告因此決定放棄請求,如果當時原告沒有放棄,就不可能成 立調解。  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除到庭被告18人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編號1土地由王長立分得,嗣 由伊繼承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編號1土地 中之系爭徵收土地嗣遭新北市政府徵收,則系爭徵收土地之 徵收補償金其中2分之1應由伊取得,被告應將該徵收補償金 返還予伊等語,為到庭被告18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 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  ⒈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 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 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 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對已取 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452號、98年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合約字係王明梧之子嗣於日據時期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7 筆土地,因家務紛紜,兄弟相商,由訴外人即公親人陳丕基 、林資本、王文煥(下稱陳丕基等3人)將該土地作為6份, 由王長安等6人均分,拈鬮為定,各宜守分,依照合約字永 遠保存各業,其內容為:  ⑴第1條:本厝土地總甲數約4甲3分餘地,概作6房均分耕種, 現日由公親「議定界址」履行抵後收獲多寡不得異議長短。  ⑵第2條:山子腳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李怣火贌耕之業地,均作 6房平分。  ⑶第3條:缺子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曾阿圳贌耕之業地,亦作6 房平分。  ⑷第4條:三塊厝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王建忠贌耕之業地,歸長 房長安之長子振邦為長孫應得。  ⑸第5條:祖上永業公尚有祖業金參百圓之債務,歸長房長安支 理償還,不干於長壽、長樹、長坡、長立、長居事。  ⑹第6條:缺子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曾阿圳及蘇量贌耕之業,均 作6房平分,係向台銀以長安名義借出金8,400圓每房負擔償 還之額至昭和2年舊冬節日止,所要納其利息作六房分擔支 理逐期無可支還母利者,由長安將此業地全部租谷處置各不 得異言。  ⑺第7條:三塊厝所有業地一所現佃人陳明贌耕之土地,前業主 母親蘇氏之名義尚未贈與相續六人應得,此後若手續周濟之 日,要將此業係前對長茂交換於桃子腳土地贈與相續費用, 一切作6房支理無償贈與於長茂(批明:即日長安外5人備出 金250圓交於長茂親收訖)。  ⑻第8條:負債於台銀8,400圓作6房均分償還,每房應支理金1, 400圓,而第6房長居尚未婚配,所需婚禮之費,將此台銀債 務,長居支理之額削除金600圓,而長安、長壽、長樹、長 坡、長立各加添負債額金120圓。  ⑼第9條:現居住風頭厝應貼風尾厝金300圓,限至昭和2年舊歷 冬節日後25日間,須照數支出不得異議。(批明:係3房長 樹、5房長立、6房長居,拈定居住風頭厝;長房長安、次房 長壽、四房長坡,拈定居住風尾厝;但大廳作6房分共有奉 祀神佛祖先之用)。  ⑽第10條:園稅金分配之事,關於番子園現王江連贌耕之園地 ,係頂5房輪流祭祀之公金,5個年值東1次,而下6房值年之 時序對長房照次處理,不得爭先恐後;但員林子及西盛2處 之園稅金係頂5房5分之1,而下6房應得之額須作6房均分( 追伸第1條本厝土地總甲數約4甲3分餘係三塊厝庄地內244番 之1筆在內)。   再批明係:長房長安、次房長壽、四房長坡等本厝土地,分 作之額址在西圳兩畔及本厝門口小溝內及本厝厝後至大消水 溝及橫路頂高坪,計5個所配居住風尾厝耕作地;但三房長 樹、五房長立、六房長居等本厝土地,分作之額址在本厝門 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並本厝厝後橫路頂溝漕至 小溝,計4個所配居住風頭厝耕作地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歷 審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⒊是依系爭合約字所載內容,足悉王長安等6人就王明梧所遺系 爭17筆土地,由公親陳丕基等3人依客觀存在之「圳」、「 門口小溝內」、「大消水溝及橫路頂高坪」、「門前新路頂 、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議定 界址,約定王長安等6人各分得本厝土地、風頭厝及風尾厝 耕作地位置,其中王長立分得之本厝、耕作地,係坐落在本 厝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及本厝厝後橫路頂溝 漕至小溝間。復依王惠民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陳稱 :「…雖因時間更迭,部分共有人曾私下議定並交換管有之 土地,惟目前各共有人分管之土地,其範圍大致上係依合約 字之約定」等語,足見王長安等6人均有依系爭合約字議定 分配之範圍而使用之意思,而王長立使用編號1土地乙情, 有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附卷可查(見另案調字卷第52至 53頁),可見王長立依系爭合約字分得之部分為編號1土地 。是依前揭規定,既王長安等6人因鬮分王明梧所遺系爭17 筆土地,並在系爭合約字上簽章,系爭合約字業已合法生效 ,王長安等6人就其等各自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權人, 堪認王長立自已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  ⒋王長立於42年6月10日死亡後,繼承人有原告、王振成兩人, 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就其系爭 17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由原告、王振成以 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王振成分別取得 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等情,有系爭17筆土 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 473號)附件之所有權人土地持份狀況表、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另案調字卷第 59頁、本院卷一第233至398頁),可見王長立之繼承人即原 告及王振成兩人就編號1土地,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又原告登記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 之1,然此係因臺灣光復後,王長安等6人就系爭17筆土地並 未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為登記,而係以6房之應繼分計算結果 為登記之故,惟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編號1土地既全部由王 長立分得,則由原告繼承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應可認定。準此,堪認原告為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徵收土地既為編號1土地中之 一部,則原告就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為2分之1甚 明。是到庭被告18人仍執光復後土地登記制度置辯,並不足 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18「起訴請求金額」欄所 示金額,有無理由?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 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指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 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被害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人返還不當得利 。  ⒉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日徵收系爭徵收土地時,系爭徵收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既為原告所有,則該部分土地之徵 收補償金之2分之1理應歸原告所有,然原告僅依斯時登記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領得84萬5,974元(計算式:13萬 9,394元(31-2地號土地)+5萬4,075元(31-6地號土地)+2 9萬3,206元(31-16地號土地)+25萬9,560元(34-15地號土 地)+9萬9,739元(34-16地號土地)),其餘徵收補償金則 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依登記資料領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 9年12月30日函暨附件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未受領 保管清冊及發價相關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院卷二 第11至249頁,原告部分則為第79、163至168頁),而被告 或其被繼承人既非該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當無法律上之原因 領取徵收補償金,即逕予領取致原告受有短少領取徵收補償 金之損害,被告自須負返還該補償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理。  ⒊新北市政府因徵收附表2所示上石頭溪小段31-2、31-6、31-1 6(分割自31-2)、34-15(分割自34-2)、34-16(分割自3 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且徵收標準按當時公 告現值1萬0,300元加計40%計算(見另案一審院卷二第79頁 ),所發放徵收補償金共1,015萬1,680元(計算式:系爭5 筆土地徵收面積共704㎡×1萬0,300元×1.4倍),而被告或其 被繼承人就上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已領取徵收補償金詳 如附表1編號1至18「實際領取系爭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 人」、「登記應有部分」、「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欄所 示,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30日函暨附件之土地地價補償 費公告清冊、未受領保管清冊及發價相關文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另案一審院卷二第11至249頁);另按附表2所示王長立 分得部分計算系爭徵收土地面積共424.1㎡(計算式詳附表3 ),則系爭徵收土地因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共611萬5 ,522元(計算式:424.1㎡×1萬0,300元×1.4倍),且原告繼 承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系爭徵收土地 既為編號1土地中之一部,則原告就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即為2分之1,是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18「應 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即系爭徵收土地徵收補償金 611萬5,522元×原告就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 告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應有部分(見新北市 政府109年12月30日函暨附件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 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5至61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 據。  ⒋到庭被告18人雖辯以: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為系爭徵收土地 共有人,依法自得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惟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 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法施行 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 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 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 知」,即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 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如登記與實際不符時,當 屬當事人間私權爭執。換言之,當事人私權並不因徵收機關 核登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對象認定方式,致影響當事人實際權 利之歸屬,系爭合約字係分割王明梧所遺財產之協議,編號 1土地依協議分割歸王長立所有,嗣由原告繼承取得編號1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如上述,是依系爭合約字簽立 當時臺灣適用之日本法律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則王長立取得編號1土地其中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不因系 爭17筆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未依系爭合約字辦理所有權登記 ,或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徵收土地共有人而受影響 ,該登記既與真實情況不符,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仍無權領取 該徵收補償金,到庭被告18人上開置辯,自不可採。  ⒌王輝順復辯以:系爭調解筆錄僅載明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人 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理由辦理,互為共有土地之移轉 登記,並未敘及伊等需返還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予原 告,又當時調解被告不同意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原告因此決 定放棄請求,如果當時原告沒有放棄,就不可能成立調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然王惠民於91年間提起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因系爭徵收土地 業經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日辦理徵收,王惠民乃撤回對 該等土地之分割請求等情,有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可參 (見另案調字卷第47頁),可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範 圍並不包含系爭徵收土地;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載明:「 兩造全體同意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 理由辦理,互為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如附表一),各人就 其分配所得之持份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而系爭5筆土地並未在系爭調解筆錄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內,足見系爭徵收土地未在 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自無需約明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之處理方式。是以,要難僅以系爭調解筆錄未就系爭 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約定,遽認被告無庸給付原告關於 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又調解當時若原告願意放棄請 求補償金,實無不於筆錄中載明之可能,故王輝順上開置辯 ,難以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18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既屬有據,原告於單一聲明、 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編號1至18「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1「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或寄存送達生效日、到庭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8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10、12至18項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係 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就本判決主文第11項所命給付,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編號 A B C D E F G H 系爭5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繼承人) 系爭5 筆土地登記應有部分 實際領取系爭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人 實際領取系爭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 (即B 欄所示比例×1,015萬1,680元) (新臺幣) 領取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 (即B 欄所示比例×611萬5,522元) (新臺幣) 應返還金額 (即B 欄所示比例×611萬5,522元×2分之1) (新臺幣) 起訴請求金額 (新臺幣)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1 周王初夏 1/72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7頁) 由周王初夏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49至253頁) 14萬0,996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7頁) 8萬4,938元 4萬2,469元 5萬6,251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 2 王藤 王枝燦 1/36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3頁) 由王騰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王素美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31至241頁) 28萬1,991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3頁) 16萬9,876元 8萬4.938元 11萬2,502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王強名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王泓瑞 113年8月5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3 王燕洲 1/30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1頁) 由王燕洲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25至230頁) 33萬8,390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1頁) 20萬3,851元 10萬1,926元 13萬5,003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4 王輝正 1/72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7頁) 由王輝正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14萬0,996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7頁) 8萬4,938元 4萬2,469元 5萬6,251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5 王輝智 王金芬 1/36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9頁) 由被繼承人王輝智領取(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19至224頁) 28萬1,991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9頁) 16萬9,876元 8萬4,938元 11萬2,502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6 王輝生 1/54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1頁) 由王輝生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95至199頁) 18萬7,993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1頁) 11萬3,251元 5萬6,626元 7萬5,001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7 王輝全 王偉盛 1/60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3頁) 由被繼承人王輝全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01至206頁) 16萬9,194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3頁) 10萬1,926元 5萬0,963元 6萬7,501元 113年9月25日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 王俊程 113年9月27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499頁) 王俊銘 113年8月1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8 江王素美 江淑敏 1/30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5頁) 由被繼承人江王素美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43至247頁) 33萬8,390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5頁) 20萬3,851元 10萬1,926元 13萬5,003元 113年9月3日 (到庭) 113年9月9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425、507頁) 江吉利 113年8月2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江惠君 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江勝雄 113年8月2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9 王毓聖 郭麗霞 1/30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5頁) 由被繼承人王毓聖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77至181頁) 33萬8,390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5頁) 20萬3,851元 10萬1,926元 13萬5,003元 113年8月2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王文暄 113年8月2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王嘉揚 113年8月2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10 王知民 1/24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9頁) 由王知民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42萬2987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9頁) 24萬4,814元 12萬7,407元 16萬8,753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11 王振魁 王秀暖 1/6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77頁) 由王振魁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王輝順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49至57頁) 169萬1,946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77頁) 101萬9,254元 50萬9,627元 67萬5,011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王秀慺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王輝鴻 曾惠美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王宥怡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王韋豐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王輝順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12 王枝崇 1/72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7頁) 由王枝崇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15至120頁) 14萬0,996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7頁) 8萬4,938元 4萬2,469元 5萬6,251元 113年10月29日 (到庭) (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13 王輝揚 王鼎朋 1/72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5頁) 由被繼承人王輝揚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07至212頁) 14萬0,996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5頁) 8萬4,938元 4萬2,469元 5萬6,251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王志成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14 王輝永 1/27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9頁) 由王輝永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89至193頁) 37萬5,989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9頁) 22萬6,501元 11萬3,251元 15萬0,003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15 王輝敦 黃清理 1/60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7頁) 由被繼承人王輝敦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16萬9,194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7頁) 10萬1,926元 5萬0,963元 6萬7,501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日 (到庭) (見本院卷一第179、435頁) 16 王惠民 1/24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3頁) 由王惠平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73至176頁) 42萬2,987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3頁) 25萬4,814元 12萬7,407元 16萬8,753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17 王惠平 1/12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1頁) 由王惠平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84萬5,974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1頁) 50萬9,627元 25萬4,814元 33萬7,506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18 王振城 王簡秀鈴 1/30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5頁) 由被繼承人王振城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9至113頁) 338,390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5頁) 2萬3,851元 10萬1,926元 13萬5,003元 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王世坤 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王佐民 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王淑如 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備註 (無條件進位至整數位) 附表2 編號 分得人 本厝門前新路(即佳園路)頂(即上方、北方) 本厝門前新路(即佳園路)下(即下方、南方) 35-2地號 0.3443公頃 34-2地號 0.5398公頃,因分割剩餘0.5099公頃。(嗣後分割增加34-15、34-16地號) 31-6地號 0.0051公頃,分割後之31-6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31-17地號) 31-7地號 0.0502公頃,因分割剩餘0.0347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31-18地號) 31-2地號 0.3827公頃,分割後之31-2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31-15、31-16地號) 30-2地號 0.0488公頃 34-7地號 0.0301公頃,分割後之34-7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34-18地號) 1 王長立 分得部分 0.2227公頃 分得部分 0.1006公頃 分得全部 0.0051公頃 0 分得部分 0.3438公頃 分得部分 0.0326公頃 0 2 王長居 分得部分 0.1216公頃 分得部分 0.4392公頃 0 分得全部 0.0502公頃 分得部分 0.0389公頃 0 分得全部 0.0301公頃 備註 ⒈劃底線部分係被徵收土地。 附表3 編號 被徵收地號 (上石頭溪小段) 徵收面積 (㎡) 王長立就系爭徵收土地所分得比例 王長立所分得部分遭徵收之面積(㎡) 1 31-2 116 0.3438/0.3827(0.3438+0.0389) 104.20 2 31-16 244 0.3438/0.3827(0.3438+0.0389) 219.19 3 31-6 45 0.0051/0.0051 45 4 34-15 216 0.1006/0.5398(0.1006+0.4392) 40.25 5 34-16 83 0.1006/0.5398(0.1006+0.4392) 15.46 總計 704 424.10 備註 ⒈徵收面積詳另案一審院卷二第79頁。 ⒉王長立就系爭徵收土地所分得比例詳附表2。 ⒊計算式:徵收面積×王長立就系爭徵收土地所分得比例,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後2位。 附表4 編號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周王初夏 2% 2 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 連帶負擔4% 3 王燕洲 5% 4 王輝正 2% 5 王金芬 4% 6 王輝生 3% 7 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 連帶負擔3% 8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 連帶負擔5% 9 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 連帶負擔5% 10 王知民 6% 11 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怡、王韋豐、王輝順 連帶負擔25% 12 王枝崇 2% 13 王鼎朋、王志成 連帶負擔2% 14 王輝永 6% 15 黃清理 3% 16 王惠民  6% 17 王惠平 12% 18 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 連帶負擔5% 附表5 編號 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1 周王初夏 4萬2,469元 2 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 8萬4.938元 3 王燕洲 10萬1,926元 4 王輝正 4萬2,469元 5 王金芬 8萬4,938元 6 王輝生 5萬6,626元 7 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 5萬0,963元 8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 10萬1,926元 9 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 10萬1,926元 10 王知民 12萬7,407元 11 王枝崇 4萬2,469元 12 王鼎朋、王志成 4萬2,469元 13 王輝永 11萬3,251元 14 黃清理 5萬0,963元 15 王惠民 12萬7,407元 16 王惠平 25萬4,814元 17 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 10萬1,92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1355-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丙○○ 被 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 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原告於基準日時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雖有新臺幣(下同)2,196,385元存款(下稱系 爭原告郵局存款),然原告過往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 亦無經濟收入,均仰賴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用 維生,上開存款均為上開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 用積攢所得,即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財產,自不得列入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故原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為0元。 (二)又原告及被告乙○○、丁○○、己○○分別為被繼承人辛○○之配 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於扣除上開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後,剩 餘部分為兩造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另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 用如附表三所示,請求自遺產扣除返還原告。 (四)有關遺產分割方式,考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目 前為原告所居住,請求分歸原告所有以代物清償原告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則由各繼承人於扣除 返還原告所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 及身後喪葬費用後,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均分。 (五)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外,其餘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   1、系爭原告郵局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有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自同前郵局 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計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   2、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提領新台幣(下同)103 ,400元、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 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提領14,200元。 而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0月15日入急診求治,於111年10 月16日轉住院治療,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而上開帳戶 存摺印章均在原告保管中,且原告不識字,故前揭款項應 均為原告未經被繼承人辛○○同意,指示被告丁○○、己○○擅 自提領,應列為被告辛○○之遺產返還全體共有人。   3、原告主張有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如 附表三所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9殯葬費用(法事誦經、 紙厝)50,000元部分,屬事後要求殯葬業者再開之收據; 另附表三編號8火化使用收入6,000元部分,已包含在附表 三編號10殯葬費用(殯儀包辦)195,000元內,故附表三 編號8、9應予剃除,原告所代墊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 費應僅260,510元。   4、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被 告丁○○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應自被 告丁○○之應繼分中扣除。   5、同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代物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二)被告丁○○、己○○:意見同原告。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33至2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由其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被告丁○○、己○○、乙○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   2、被繼承人辛○○生前未與其配偶即原告甲○○○約定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 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婚後財產清冊及財產價額如附表 一所載;原告甲○○○則無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3、原告甲○○○於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餘額為2,196,385元。   4、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03,400元、 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 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4,200元。   5、原告甲○○○有代墊如附表三編號8、11所示被繼承人辛○○之 必要喪葬費用。   6、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丁○○。 (二)爭點:   1、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存款是否為原告甲○○○婚後財產?本 件原告甲○○○可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2、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是否包括不爭執事項4、所示款項?   3、原告甲○○○是否有於被繼承人辛○○生前為其代墊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醫療、看護費用?又原告甲○○○是否有代墊附 表三編號9至10所示被繼承人辛○○喪葬費用?如有,該喪 葬費用是否必要?   4、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否為丁 ○○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是否應自丁 ○○之應繼分中扣除?   5、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辛○○之配偶,雙方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法定財產制關係 於辛○○111年11月6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11年11月6日為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3、又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調 字卷第3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字卷第51至59頁 )、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另原告於111年1 1月6日有系爭郵局存款2,196,385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350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33、39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主張其一生為家庭主婦,所有經濟來源仰賴被繼承人 辛○○及被告丁○○、己○○所給付之生活費,上開款項均為其 積攢前開無償所得而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41年生(見 調字卷第15頁戶籍謄本),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被告乙 ○○雖主張原告自被告乙○○懂事以來即從事喪葬工作,為牽 亡歌團之工作人員,長達20餘年,每場約可賺3千元,月 入可達十餘場左右云云,並提出其與堂姐王麗花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字卷二第247、255至259頁), 惟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同前卷第31 9頁),而被告乙○○雖又請求通知證人庚○○到庭,惟證人 庚○○到庭陳稱:伊大概民國72年開始從事殯葬業,為牽亡 歌的陣頭,三十幾年前,伊有找過原告來工作過一次,那 次給原告的報酬約1千元左右,之後原告就介紹被告乙○○ 給伊,後來伊都通知被告乙○○來做,沒有再找原告來工作 過,伊在二十幾年前也有看過原告去幫忙別人的團做牽亡 歌的工作一兩次,伊不知道原告從何時開始就沒有在做牽 亡歌的工作,如果原告還有在做,伊出去應該都會遇到, 但是伊已經一、二十年沒有遇到原告等語(訴字卷二第36 5至369頁),自上證人陳述,堪認原告僅於二、三十年前 曾短暫從事臨時性殯葬工作,次數僅約二、三次,每次報 酬亦不高,且經過二三十年,上開收入亦應已花用殆盡, 是原告主張其系爭郵局存款,係其積攢被繼承人辛○○、被 告己○○、丁○○所給予生活費之無償所得而來乙節,應堪認 屬實。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   4、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乙○○主張原告有於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 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 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款上 開款項之目的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況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 喪葬費用(詳後述),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則被繼承人辛○○之剩餘財產為12,572,900元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差額即為12,572,900元,其半 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286,450元(計算式:1 2,572,900元÷2=6,28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死亡,以原告及被繼承 人辛○○之全體子女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辛○○之親 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頁 、訴字卷二第227至228頁),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可 採信。   2、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 如上述。被告乙○○雖主張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 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遭原 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03,400元、被繼承人辛○ ○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遭原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4,2 00元,此部分款項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據原告辯稱 上開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辛○○等語(訴字卷二第306 至30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辛○○之生前醫 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確實高於上開提領金額(詳後述) ,因認原告並無不法提領被繼承人辛○○帳戶存款之行為, 全體繼承人亦無此部分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 權,自無此部分遺產可言,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     3、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1)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看護費用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另有支 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3,062元、150元等情(訴字 卷二第383-2頁),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6日南市 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覆明細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93 至295頁),亦堪認定。是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 醫療費用共30,722元。   (2)又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辛○○支出身後喪葬費用如附表三 編號8至11部分,固據提出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 1至35頁),然據證人林耿吏到庭證稱:伊從事殯葬業, 被繼承人辛○○之喪葬事宜係由伊承辦,葬儀包辦是17萬8 千元,包含誦經及紙厝費用,伊開立的19萬5千元殯儀包 辦費用收據裡面就包括附表三編號9所示費用,另外還有 編號8伊代墊的火化費用,附表三編號9所示收據是伊應家 屬要求另外開立,伊最後收費約21萬5千元至22萬元,17 萬8千元包套費用裡面會有含1億庫錢,但是家屬有另外加 2億的庫錢,所以最後會收到21萬5千元至22萬元等語(訴 字卷二第291至294頁)。則如附表三編號9之收據為另外 開具,編號10之費用則僅178,000元包套費用與編號8之6 千元火化費用,其餘庫錢費用則無證據證明為必要,加計 同附表編號11之納骨塔費用38,000元,原告實際支出被繼 承人辛○○喪葬費用應為222,000元(計算式:6,000元+178 ,000元+38,000元=222,000元)。   (3)綜上,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 費用總計252,722元(計算式:30,722元+222,000元=252,7 22元)。扣除原告如不爭執事項4、所領取被繼承人辛○○○○ 郵局帳戶存款103,400元、○○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14,200 元,尚有135,122元,應為原告所墊付,自應自遺產中扣 除後返還原告。   4、被告乙○○雖主張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地,係被告丁○○因結婚而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 之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被告丁○○購買上開房地係在92 年7月間(訴字卷一第261至272頁土地買賣合約書),被 告丁○○結婚則在94年9月17日(見同前卷第273頁戶籍謄本 ),兩者相差約2年,縱被繼承人辛○○有代為支出全部或 部分房地價款,亦難認係因被告丁○○結婚所贈與,是被告 乙○○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本院經審 酌當事人意願(見訴字卷二第414頁)、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 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3 2,641,97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2,45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493,000元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4 房屋 臺南市○○區○○○000○0號   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00號   全部 15,400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區○○郵局 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扣除原告墊支之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135,122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不足額793,450元返還原告後,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郵局活期存款 5,282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區農會活期存款 86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4,705元及所生孳息 小計:12,572,9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丁○○   1/4  己○○   1/4  乙○○   1/4 附表三 原告代墊醫療喪葬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日期  1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150元 111年10月15日  2 健保不給付檢查 360元 111年10月24日  3 藥品費用 140元 111年10月24日  4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2日至10月27日  5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7日至11月1日  6 住院看護費用 4,660元 11月1日至11月4日  7 住院看護費用 5,200元 11月4日至11月6日  8 臺南市殯葬管理規費(火化使用收入) 6,000元 111年11月8日  9 殯葬費用 (法事誦經、紙厝)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0 殯葬費用(殯儀包辦) 19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1 殯葬費用(納骨塔) 38,000元 111年11月16日 共計 316,510元

2024-11-21

TNDV-112-重家繼訴-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博愛鎮A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聖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至伊處, 擔任駐衛警組組長,負責代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大樓 公共事務之費用。詎謝水森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 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萬5,453元、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 械車位專款8萬3,200元,共計95萬3,653元,被告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兩造於111年11月14 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並分期給付予 伊,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於同年月 18日給付第一期款40萬元,即拒絕依約履行,爰先位依系爭 和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653元 ,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僅有伊法定代理人張卓強之簽名, 卻未蓋有伊之印章,張卓強並未合法代表伊,伊亦未同意簽 署系爭和解契約。又伊就謝水森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毋庸 負擔損害賠償任,縱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未核對收據與 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至原告處,擔任駐衛警組組 長,負責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大樓公共事務之 費用。謝水森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1萬5,453元、 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械車位專款8萬3,200元,共 計95萬3,653元。   ㈡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 時,已就被告對謝水森恐有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對帳 務之核對亦有疏失等情,進行討論,經討論後,被告應就 謝水森侵占金額負賠償責任。   ㈢張卓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11年11月17日代表被告 出席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張卓強雖於同 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但並未於簽名旁蓋用被告之大 印。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依系爭和解契約,匯款40萬元給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經查,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 至原告處,擔任駐衛警組組長,負責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或其他大樓公共事務之費用。謝水森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11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 管理費1萬5,453元、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械車位 專款8萬3,200元,共計95萬3,653元。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 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經討論後,被告應就 謝水森侵占金額負賠償責任,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卓強 於同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又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以: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匯 款40萬元至華南銀行專戶;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28萬元至臺 灣銀行管理費專戶;於112年1月19日依序匯款8萬3,200元、 15萬5,000元、3萬5453元至臺灣銀行機械車位專戶、華南銀 行專戶、臺灣銀行管理費專戶等節,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 稽(見橋頭審訴卷第11頁),可知兩造就謝水森侵占原告財 產之賠償責任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並可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僅有伊法定代理人張卓強之簽名 ,卻未蓋有伊之印章,張卓強並未合法代表伊,伊亦未同意 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 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 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 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張卓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 111年11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雖未於簽名旁蓋用 被告之大印(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張卓強係於「立信公司 代表:」欄後簽名,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橋頭審訴卷 第11頁),足徵張卓強已表明其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 代表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依前開說明,縱其未加蓋被 告之印章,被告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以系爭和 解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  ㈢被告復抗辯:本件為電腦列印之三聯單,伊不負稽查義務, 伊對謝水森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縱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 告未核對收據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等語。然查,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 之賠償責任歸屬時,已就被告對謝水森恐有未盡選任監督之 責、原告對帳務之核對亦有疏失等情,進行討論,經討論後 ,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兩 造於111年11月17日將被告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原告 有無與有過失等事項,均納入討論範圍,嗣和解成立,被告 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不得事後就上開已討論事項再為爭執,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 採。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40萬元;於同 年12月20日匯款28萬元;於112年1月19日依序匯款8萬3,200 元、15萬5,000元、3萬5453元給原告,共計95萬3,653元【 計算式:40萬元+28萬元8萬3,200元+15萬5,000元+3萬5453 元=95萬3,653元】,然被告僅依約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40 萬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剩餘款項均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5萬 3,653元【計算式:95萬3,653元-40萬元=55萬3,653元】, 及自最後一期屆期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3, 653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而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3-訴-73-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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