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王振寬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周王初夏
王枝燦
王強名
王泓瑞
王枝崇
王鼎朋
王志成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輝正
王燕洲
王金芬
王輝生
王偉盛
王俊程
王俊銘
江淑敏
江吉利
江惠君
江勝雄
郭麗霞
王文暄
王嘉揚
王知民
王秀暖
王秀慺
曾惠美
王韋豐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宥怡
王輝順
王輝永
黃清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德豪
被 告 王惠民
王惠平
王簡秀鈴
王世坤
王佐民
王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王初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6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藤之遺產範
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938元,及被告王枝燦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被告王強名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被
告王泓瑞自民國113年8月1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燕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26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輝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6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金芬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智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萬4,9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王輝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62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全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963元,及被告王偉盛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被告王俊程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被告王俊銘自民國113年8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王
素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26元,
及被告江淑敏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被告江吉利自民國113
年8月13日起、被告江惠君自民國113年8月2日、被告江勝雄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九、被告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毓聖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26元,及均自民國1
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王知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07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怡、王韋豐、王輝順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振魁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0萬9,62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枝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鼎朋、王志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揚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6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輝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25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理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敦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萬0,9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惠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0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惠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81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振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26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4編號1至18「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至10、12至18項各得假執行。但如附表5編號1至17
「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如各以附表5編號1至17「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1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怡、王韋
豐、王輝順如以新臺幣50萬9,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被告王燕洲、王金芬、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郭麗霞、王文暄、王
嘉揚、王秀暖、王秀慺、黃清理、王惠民、王惠平、王簡秀
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訴外人王明梧(下稱王明梧)子嗣,王明梧之繼承人
王長安、王長壽、王長樹、王長坡、原告父親王長立及王長
居(依序為後開「合約字」所稱長房、次房、三至六房,下
合稱王長安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10月
2日簽訂「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字),將王明梧所遺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區石頭溪段上石頭
溪小段(下稱上石頭溪小段)25-2、26-2、30-2、30-3、31
-2、31-6、31-7、34-2、34-7、35-2、40-2、41-3、49、49
-1、49-2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7筆土地,分則逕稱
其地號)歸由王長安等6人取得,其中王長立分得如附表2編
號1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然於臺灣光復後,王長安
等6人未依系爭合約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編號1土地所有
權乃登記由王長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分別共有。而王長立
之繼承人有原告及王振成兩人,嗣由原告繼承取得編號1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嗣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4年12月1日
徵收編號1土地中上石頭溪小段31-2、31-16(分割自31-2)
、31-6、34-15(分割自34-2)、34-16(分割自34-2)土地
(下合稱系爭徵收土地),並依所有權登記資料發放徵收補
償金新臺幣(下同)8,100,147元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但
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非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權領取該土
地徵收補償金,致伊受有短少徵收補償金之損害,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18「起訴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周王初夏等36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起訴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王輝生、王知民、王輝順、王輝永、王輝正暨其代理之7人
即周王初夏、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枝崇、王鼎朋、
王志成、以及王宥怡暨其代理之2人即曾惠美、王韋豐、江
淑敏、江惠君、黃清理(下稱到庭被告18人)部分:
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持分領取對應
之補償金,於法並無違背。
⒉王輝順另辯以:原告另案請求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事
件),於108年3月27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38
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僅載明系爭17筆土地
所有權人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理由辦理,互為共有土
地之移轉登記,並未敘及被告需返還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
償金予原告,又當時調解被告不同意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原
告因此決定放棄請求,如果當時原告沒有放棄,就不可能成
立調解。
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除到庭被告18人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編號1土地由王長立分得,嗣
由伊繼承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編號1土地
中之系爭徵收土地嗣遭新北市政府徵收,則系爭徵收土地之
徵收補償金其中2分之1應由伊取得,被告應將該徵收補償金
返還予伊等語,為到庭被告18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
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
⒈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
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
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
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對已取
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452號、98年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合約字係王明梧之子嗣於日據時期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7
筆土地,因家務紛紜,兄弟相商,由訴外人即公親人陳丕基
、林資本、王文煥(下稱陳丕基等3人)將該土地作為6份,
由王長安等6人均分,拈鬮為定,各宜守分,依照合約字永
遠保存各業,其內容為:
⑴第1條:本厝土地總甲數約4甲3分餘地,概作6房均分耕種,
現日由公親「議定界址」履行抵後收獲多寡不得異議長短。
⑵第2條:山子腳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李怣火贌耕之業地,均作
6房平分。
⑶第3條:缺子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曾阿圳贌耕之業地,亦作6
房平分。
⑷第4條:三塊厝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王建忠贌耕之業地,歸長
房長安之長子振邦為長孫應得。
⑸第5條:祖上永業公尚有祖業金參百圓之債務,歸長房長安支
理償還,不干於長壽、長樹、長坡、長立、長居事。
⑹第6條:缺子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曾阿圳及蘇量贌耕之業,均
作6房平分,係向台銀以長安名義借出金8,400圓每房負擔償
還之額至昭和2年舊冬節日止,所要納其利息作六房分擔支
理逐期無可支還母利者,由長安將此業地全部租谷處置各不
得異言。
⑺第7條:三塊厝所有業地一所現佃人陳明贌耕之土地,前業主
母親蘇氏之名義尚未贈與相續六人應得,此後若手續周濟之
日,要將此業係前對長茂交換於桃子腳土地贈與相續費用,
一切作6房支理無償贈與於長茂(批明:即日長安外5人備出
金250圓交於長茂親收訖)。
⑻第8條:負債於台銀8,400圓作6房均分償還,每房應支理金1,
400圓,而第6房長居尚未婚配,所需婚禮之費,將此台銀債
務,長居支理之額削除金600圓,而長安、長壽、長樹、長
坡、長立各加添負債額金120圓。
⑼第9條:現居住風頭厝應貼風尾厝金300圓,限至昭和2年舊歷
冬節日後25日間,須照數支出不得異議。(批明:係3房長
樹、5房長立、6房長居,拈定居住風頭厝;長房長安、次房
長壽、四房長坡,拈定居住風尾厝;但大廳作6房分共有奉
祀神佛祖先之用)。
⑽第10條:園稅金分配之事,關於番子園現王江連贌耕之園地
,係頂5房輪流祭祀之公金,5個年值東1次,而下6房值年之
時序對長房照次處理,不得爭先恐後;但員林子及西盛2處
之園稅金係頂5房5分之1,而下6房應得之額須作6房均分(
追伸第1條本厝土地總甲數約4甲3分餘係三塊厝庄地內244番
之1筆在內)。
再批明係:長房長安、次房長壽、四房長坡等本厝土地,分
作之額址在西圳兩畔及本厝門口小溝內及本厝厝後至大消水
溝及橫路頂高坪,計5個所配居住風尾厝耕作地;但三房長
樹、五房長立、六房長居等本厝土地,分作之額址在本厝門
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並本厝厝後橫路頂溝漕至
小溝,計4個所配居住風頭厝耕作地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歷
審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⒊是依系爭合約字所載內容,足悉王長安等6人就王明梧所遺系
爭17筆土地,由公親陳丕基等3人依客觀存在之「圳」、「
門口小溝內」、「大消水溝及橫路頂高坪」、「門前新路頂
、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議定
界址,約定王長安等6人各分得本厝土地、風頭厝及風尾厝
耕作地位置,其中王長立分得之本厝、耕作地,係坐落在本
厝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及本厝厝後橫路頂溝
漕至小溝間。復依王惠民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陳稱
:「…雖因時間更迭,部分共有人曾私下議定並交換管有之
土地,惟目前各共有人分管之土地,其範圍大致上係依合約
字之約定」等語,足見王長安等6人均有依系爭合約字議定
分配之範圍而使用之意思,而王長立使用編號1土地乙情,
有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附卷可查(見另案調字卷第52至
53頁),可見王長立依系爭合約字分得之部分為編號1土地
。是依前揭規定,既王長安等6人因鬮分王明梧所遺系爭17
筆土地,並在系爭合約字上簽章,系爭合約字業已合法生效
,王長安等6人就其等各自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權人,
堪認王長立自已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
⒋王長立於42年6月10日死亡後,繼承人有原告、王振成兩人,
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就其系爭
17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由原告、王振成以
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王振成分別取得
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等情,有系爭17筆土
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
473號)附件之所有權人土地持份狀況表、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另案調字卷第
59頁、本院卷一第233至398頁),可見王長立之繼承人即原
告及王振成兩人就編號1土地,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又原告登記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
之1,然此係因臺灣光復後,王長安等6人就系爭17筆土地並
未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為登記,而係以6房之應繼分計算結果
為登記之故,惟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編號1土地既全部由王
長立分得,則由原告繼承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應可認定。準此,堪認原告為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徵收土地既為編號1土地中之
一部,則原告就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為2分之1甚
明。是到庭被告18人仍執光復後土地登記制度置辯,並不足
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18「起訴請求金額」欄所
示金額,有無理由?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
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指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
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被害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人返還不當得利
。
⒉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日徵收系爭徵收土地時,系爭徵收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既為原告所有,則該部分土地之徵
收補償金之2分之1理應歸原告所有,然原告僅依斯時登記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領得84萬5,974元(計算式:13萬
9,394元(31-2地號土地)+5萬4,075元(31-6地號土地)+2
9萬3,206元(31-16地號土地)+25萬9,560元(34-15地號土
地)+9萬9,739元(34-16地號土地)),其餘徵收補償金則
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依登記資料領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
9年12月30日函暨附件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未受領
保管清冊及發價相關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院卷二
第11至249頁,原告部分則為第79、163至168頁),而被告
或其被繼承人既非該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當無法律上之原因
領取徵收補償金,即逕予領取致原告受有短少領取徵收補償
金之損害,被告自須負返還該補償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理。
⒊新北市政府因徵收附表2所示上石頭溪小段31-2、31-6、31-1
6(分割自31-2)、34-15(分割自34-2)、34-16(分割自3
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且徵收標準按當時公
告現值1萬0,300元加計40%計算(見另案一審院卷二第79頁
),所發放徵收補償金共1,015萬1,680元(計算式:系爭5
筆土地徵收面積共704㎡×1萬0,300元×1.4倍),而被告或其
被繼承人就上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已領取徵收補償金詳
如附表1編號1至18「實際領取系爭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
人」、「登記應有部分」、「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欄所
示,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30日函暨附件之土地地價補償
費公告清冊、未受領保管清冊及發價相關文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另案一審院卷二第11至249頁);另按附表2所示王長立
分得部分計算系爭徵收土地面積共424.1㎡(計算式詳附表3
),則系爭徵收土地因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共611萬5
,522元(計算式:424.1㎡×1萬0,300元×1.4倍),且原告繼
承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系爭徵收土地
既為編號1土地中之一部,則原告就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即為2分之1,是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18「應
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即系爭徵收土地徵收補償金
611萬5,522元×原告就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
告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應有部分(見新北市
政府109年12月30日函暨附件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
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5至61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
據。
⒋到庭被告18人雖辯以: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為系爭徵收土地
共有人,依法自得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惟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
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法施行
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
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
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
知」,即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
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如登記與實際不符時,當
屬當事人間私權爭執。換言之,當事人私權並不因徵收機關
核登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對象認定方式,致影響當事人實際權
利之歸屬,系爭合約字係分割王明梧所遺財產之協議,編號
1土地依協議分割歸王長立所有,嗣由原告繼承取得編號1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如上述,是依系爭合約字簽立
當時臺灣適用之日本法律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則王長立取得編號1土地其中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不因系
爭17筆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未依系爭合約字辦理所有權登記
,或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徵收土地共有人而受影響
,該登記既與真實情況不符,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仍無權領取
該徵收補償金,到庭被告18人上開置辯,自不可採。
⒌王輝順復辯以:系爭調解筆錄僅載明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人
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理由辦理,互為共有土地之移轉
登記,並未敘及伊等需返還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予原
告,又當時調解被告不同意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原告因此決
定放棄請求,如果當時原告沒有放棄,就不可能成立調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然王惠民於91年間提起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因系爭徵收土地
業經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日辦理徵收,王惠民乃撤回對
該等土地之分割請求等情,有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可參
(見另案調字卷第47頁),可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範
圍並不包含系爭徵收土地;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載明:「
兩造全體同意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
理由辦理,互為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如附表一),各人就
其分配所得之持份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而系爭5筆土地並未在系爭調解筆錄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內,足見系爭徵收土地未在
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自無需約明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之處理方式。是以,要難僅以系爭調解筆錄未就系爭
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約定,遽認被告無庸給付原告關於
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又調解當時若原告願意放棄請
求補償金,實無不於筆錄中載明之可能,故王輝順上開置辯
,難以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18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既屬有據,原告於單一聲明、
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編號1至18「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1「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或寄存送達生效日、到庭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8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10、12至18項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係
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就本判決主文第11項所命給付,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編號 A B C D E F G H 系爭5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繼承人) 系爭5 筆土地登記應有部分 實際領取系爭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人 實際領取系爭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 (即B 欄所示比例×1,015萬1,680元) (新臺幣) 領取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 (即B 欄所示比例×611萬5,522元) (新臺幣) 應返還金額 (即B 欄所示比例×611萬5,522元×2分之1) (新臺幣) 起訴請求金額 (新臺幣)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1 周王初夏 1/72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7頁) 由周王初夏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49至253頁) 14萬0,996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7頁) 8萬4,938元 4萬2,469元 5萬6,251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 2 王藤 王枝燦 1/36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3頁) 由王騰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王素美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31至241頁) 28萬1,991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3頁) 16萬9,876元 8萬4.938元 11萬2,502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王強名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王泓瑞 113年8月5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3 王燕洲 1/30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1頁) 由王燕洲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25至230頁) 33萬8,390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1頁) 20萬3,851元 10萬1,926元 13萬5,003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4 王輝正 1/72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7頁) 由王輝正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14萬0,996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7頁) 8萬4,938元 4萬2,469元 5萬6,251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5 王輝智 王金芬 1/36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9頁) 由被繼承人王輝智領取(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19至224頁) 28萬1,991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9頁) 16萬9,876元 8萬4,938元 11萬2,502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6 王輝生 1/54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1頁) 由王輝生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95至199頁) 18萬7,993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1頁) 11萬3,251元 5萬6,626元 7萬5,001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7 王輝全 王偉盛 1/60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3頁) 由被繼承人王輝全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01至206頁) 16萬9,194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3頁) 10萬1,926元 5萬0,963元 6萬7,501元 113年9月25日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 王俊程 113年9月27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499頁) 王俊銘 113年8月1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8 江王素美 江淑敏 1/30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5頁) 由被繼承人江王素美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43至247頁) 33萬8,390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5頁) 20萬3,851元 10萬1,926元 13萬5,003元 113年9月3日 (到庭) 113年9月9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425、507頁) 江吉利 113年8月2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江惠君 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江勝雄 113年8月2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9 王毓聖 郭麗霞 1/30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5頁) 由被繼承人王毓聖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77至181頁) 33萬8,390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5頁) 20萬3,851元 10萬1,926元 13萬5,003元 113年8月2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王文暄 113年8月2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王嘉揚 113年8月2日 (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10 王知民 1/24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9頁) 由王知民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42萬2987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9頁) 24萬4,814元 12萬7,407元 16萬8,753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11 王振魁 王秀暖 1/6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77頁) 由王振魁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王輝順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49至57頁) 169萬1,946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77頁) 101萬9,254元 50萬9,627元 67萬5,011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王秀慺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王輝鴻 曾惠美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王宥怡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王韋豐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王輝順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12 王枝崇 1/72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7頁) 由王枝崇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15至120頁) 14萬0,996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7頁) 8萬4,938元 4萬2,469元 5萬6,251元 113年10月29日 (到庭) (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13 王輝揚 王鼎朋 1/72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5頁) 由被繼承人王輝揚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07至212頁) 14萬0,996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5頁) 8萬4,938元 4萬2,469元 5萬6,251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王志成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14 王輝永 1/27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9頁) 由王輝永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89至193頁) 37萬5,989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9頁) 22萬6,501元 11萬3,251元 15萬0,003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15 王輝敦 黃清理 1/60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7頁) 由被繼承人王輝敦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16萬9,194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97頁) 10萬1,926元 5萬0,963元 6萬7,501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日 (到庭) (見本院卷一第179、435頁) 16 王惠民 1/24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3頁) 由王惠平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73至176頁) 42萬2,987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3頁) 25萬4,814元 12萬7,407元 16萬8,753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17 王惠平 1/12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1頁) 由王惠平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84萬5,974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81頁) 50萬9,627元 25萬4,814元 33萬7,506元 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18 王振城 王簡秀鈴 1/30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5頁) 由被繼承人王振城領取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109至113頁) 338,390元 (見另案一審院卷一第65頁) 2萬3,851元 10萬1,926元 13萬5,003元 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王世坤 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王佐民 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王淑如 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備註 (無條件進位至整數位)
附表2
編號 分得人 本厝門前新路(即佳園路)頂(即上方、北方) 本厝門前新路(即佳園路)下(即下方、南方) 35-2地號 0.3443公頃 34-2地號 0.5398公頃,因分割剩餘0.5099公頃。(嗣後分割增加34-15、34-16地號) 31-6地號 0.0051公頃,分割後之31-6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31-17地號) 31-7地號 0.0502公頃,因分割剩餘0.0347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31-18地號) 31-2地號 0.3827公頃,分割後之31-2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31-15、31-16地號) 30-2地號 0.0488公頃 34-7地號 0.0301公頃,分割後之34-7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34-18地號) 1 王長立 分得部分 0.2227公頃 分得部分 0.1006公頃 分得全部 0.0051公頃 0 分得部分 0.3438公頃 分得部分 0.0326公頃 0 2 王長居 分得部分 0.1216公頃 分得部分 0.4392公頃 0 分得全部 0.0502公頃 分得部分 0.0389公頃 0 分得全部 0.0301公頃 備註 ⒈劃底線部分係被徵收土地。
附表3
編號 被徵收地號 (上石頭溪小段) 徵收面積 (㎡) 王長立就系爭徵收土地所分得比例 王長立所分得部分遭徵收之面積(㎡) 1 31-2 116 0.3438/0.3827(0.3438+0.0389) 104.20 2 31-16 244 0.3438/0.3827(0.3438+0.0389) 219.19 3 31-6 45 0.0051/0.0051 45 4 34-15 216 0.1006/0.5398(0.1006+0.4392) 40.25 5 34-16 83 0.1006/0.5398(0.1006+0.4392) 15.46 總計 704 424.10 備註 ⒈徵收面積詳另案一審院卷二第79頁。 ⒉王長立就系爭徵收土地所分得比例詳附表2。 ⒊計算式:徵收面積×王長立就系爭徵收土地所分得比例,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後2位。
附表4
編號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周王初夏 2% 2 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 連帶負擔4% 3 王燕洲 5% 4 王輝正 2% 5 王金芬 4% 6 王輝生 3% 7 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 連帶負擔3% 8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 連帶負擔5% 9 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 連帶負擔5% 10 王知民 6% 11 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怡、王韋豐、王輝順 連帶負擔25% 12 王枝崇 2% 13 王鼎朋、王志成 連帶負擔2% 14 王輝永 6% 15 黃清理 3% 16 王惠民 6% 17 王惠平 12% 18 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 連帶負擔5%
附表5
編號 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1 周王初夏 4萬2,469元 2 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 8萬4.938元 3 王燕洲 10萬1,926元 4 王輝正 4萬2,469元 5 王金芬 8萬4,938元 6 王輝生 5萬6,626元 7 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 5萬0,963元 8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 10萬1,926元 9 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 10萬1,926元 10 王知民 12萬7,407元 11 王枝崇 4萬2,469元 12 王鼎朋、王志成 4萬2,469元 13 王輝永 11萬3,251元 14 黃清理 5萬0,963元 15 王惠民 12萬7,407元 16 王惠平 25萬4,814元 17 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 10萬1,92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135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