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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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46號 原 告 王彥傑 被 告 藍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側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有被原告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 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送瓦斯之工作,每月收入約 4至5萬元;被告亦為高職畢業,並從事送瓦斯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7至8萬元,各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爰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見 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 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4-宜簡-4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彥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65,186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第2期收取500元,第3期 收取600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8,527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第2期收取500元,第 3期收取600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4-司促-335-202503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彥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56,4 64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59,900元 ,及其中本金56,46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3-12

SLDV-114-司促-645-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彥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遷離,現設籍於臺北市大 同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 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06

TCDV-114-司促-6109-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7,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149-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1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住○○市○○區○○○○○0000號信箱 債 務 人 劉素月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及郵局開戶資料,惟 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416-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王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98,6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3

TPDV-114-司票-2243-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崴 余玉玲 共 同 張立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崴如附表編號1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又如附表編號2-5部分均係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共四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併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余玉玲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裝有偽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 dazole-5-carboxylate)之針油瓶肆瓶(總毛重29.9350公克, 淨重12.9350公克,取樣0.0216公克檢驗耗盡,餘重12.9134公克 )、空針油瓶參瓶、空煙彈伍顆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扣案黃亭崴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亭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轉讓 或持有。又黃亭崴明知所販賣之煙彈及針油瓶內所含之異丙 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 boxylate)成分(民國113年8月5日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113年11月27日改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係未經依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 轉讓,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咖啡包二包 ,予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另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內含異丙帕酯偽藥成分之 煙彈及針油瓶,予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人。 二、余玉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6所示含愷他 命之香菸1支,予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 三、嗣於113年8月14日7時15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103房查獲,並扣得黃 亭崴所有裝有內含偽藥異丙帕酯成分(Isopropyl 1-(1-phe 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之針油瓶4瓶( 總毛重29.9350公克,淨重12.9350公克,取樣0.0216公克檢 驗耗盡,餘重12.9134公克),及預備供裝填偽藥異丙帕酯 公克販賣所用之空針油瓶3瓶、空煙彈5顆,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31500元(含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00元及販賣 偽藥之犯罪所得6800元),及黃亭崴所有供聯絡販賣異丙帕 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等物。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亭崴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崴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詩函、郭丞晉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黃亭崴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113年 度他字第705號卷笫67-69頁)、facetime訊息翻拍照片(參 見113年度他字第705號卷第51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 B1-B8(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30-31頁反面、第45- 46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黃亭崴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崴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黃亭崴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警卷 第144-14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參見113年度他字 第705號卷第1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同上他字卷 第165-166頁)、蒐證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C1-C19(參 見同上他字卷第157-161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黃亭 崴此部分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㈢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崴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鄺邦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蔣宇威於警詢時(參見113年度偵 字第6081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及偵查中證述(參見同上 卷第29-30頁),及證人周玉璞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同上他 字卷第194-194頁反面)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黃亭崴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三份(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19-120頁、第197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編號D1-D43(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21-132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E1-E17(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98-20 2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黃亭崴此部分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余玉玲部分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澔於警詢時(參    見同上他字卷第174-175頁)、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 他   字卷第191-191頁反面)及證人王彥傑於警詢時證述( 參見   同上他字卷第183-183頁反面)之情節,均相符合, 被告余   玉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78頁)、監視 錄影翻拍   照片編號A1-A16(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79-182頁 反面)在卷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余玉玲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又扣案被告黃亭崴所有之針油瓶4瓶(總毛重29.9350公克, 淨重12.9350公克,取樣0.0216公克檢驗耗盡,餘重12.9134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 係檢出有偽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亦有該中心113年9月1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6081號卷第34頁)。另有扣案被告黃亭崴所有預備供 裝填偽藥異丙帕酯販賣所用之空針油瓶3瓶、空煙彈5顆,及 黃亭崴所有用供聯絡販賣異丙帕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足資佐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亭崴、余玉玲2人前揭犯行,應均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 業經行政院公告在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黃亭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詩函、郭丞晉等2人 ,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 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黃亭崴與證人張詩函、郭丞晉等2人 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 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 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黃亭崴應不至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張詩 函、郭丞晉等2人之理,故被告黃亭崴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是核被告黃亭崴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二、附表編號2、3、4、5部分  ㈠按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異丙帕酯作為主成分注 射劑僅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黃亭崴所販賣含有異丙 帕酯成分之煙彈及針油瓶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 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 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 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黃亭崴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3、4、5部分意圖營利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及針油 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無訛。至於被告黃亭崴有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認定,理 由同前所述。  ㈡核被告黃亭崴(意圖營利犯意之認定,同前所述)就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2、3、4、5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偽藥罪。(起訴書原起訴法條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偽藥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黃亭崴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5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6部分     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核准製造,是愷他命亦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偽藥;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余玉玲轉讓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予證人 林志澔施用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起訴書原起訴法條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不再 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黃亭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販賣偽藥之犯行;被告余玉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前揭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有偵、審筆錄在卷可佐,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黃 亭崴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 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黃亭崴雖無畏嚴刑之峻厲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 貸,然考量被告黃亭崴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之共同買受人僅 為二人,交易金額非鉅、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極其重大 ,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 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 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 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 黃亭崴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遞減輕之 。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毒品 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與偽藥之擴散流通,被告黃亭崴 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予他人;被告余玉 玲竟無償轉讓同為第三級毒品之偽藥予他人,其二人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黃亭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被告余 玉玲無償轉讓偽藥之數量,其二人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被告黃亭崴無前案紀錄(參見本院 卷第17-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余玉玲 前曾有因傷害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 19-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人品行、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黃亭崴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 ;被告余玉玲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網拍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8頁與113年度他 字第705號卷第14頁),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黃亭崴犯罪性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 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 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併定被告黃亭 崴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二人素行尚非不佳,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之宣告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 黃亭崴能深切反省,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黃亭崴應支付公庫5萬元。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裝有偽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之針油瓶4瓶(總毛重2 9.9350公克,淨重12.9350公克,取樣0.0216公克檢驗耗盡 ,餘重12.9134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針油瓶3瓶、空煙彈5顆,係被 告黃亭崴所有預備供裝填偽藥異丙帕酯販賣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31500元 ,其中含被告黃亭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00元及販 賣偽藥之犯罪所得6,800元部分,共計7,4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黃亭崴所有供聯絡販賣偽藥異丙帕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現金2 4,100元(31500元扣除7400元)及電子煙1組、電子磅秤2個 、余玉玲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黃亭崴、余玉玲二人之本件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3月11日18時14分0秒至同日18時15分35秒之間 宜蘭縣○○鄉○○○路00號 黃亭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販賣予張詩函、郭丞晉等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2 113年7月24日10時23分34秒至同日10時31分27秒之間 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右方停車場 黃亭崴明知異丙帕酯係偽藥,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400元之價格,將摻有偽藥異丙帕酯之煙彈1顆售予林宇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 3 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12分5秒至同日凌晨0時14分59秒之間 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右方停車場 黃亭崴明知異丙帕酯係偽藥,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裝有偽藥異丙帕酯之針油瓶1瓶販賣予鄺邦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4 113年7月25日8時49分35秒至同日8時54分39秒之間 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右方停車場 黃亭崴明知異丙帕酯係偽藥,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裝有偽藥異丙帕酯之針油瓶1瓶販賣予鄺邦仁(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同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5 113年7月25日6時24分48秒至同日6時25分37秒之間 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右方停車場 黃亭崴明知異丙帕酯係偽藥,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400元之價格,將裝有偽藥異丙帕酯之針油瓶1瓶販賣予鄺邦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6 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15分41秒至58秒 宜蘭縣○○鄉○○○路00號 余玉玲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時屬偽藥之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林志澔施用。

2025-01-23

ILDM-113-訴-942-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被 告 陳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17-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家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家羚(下稱被告)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 人等人,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堃哲、郭俊佑、王彥杰於警詢中之證 述、告訴人王堃哲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郭俊 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彥杰之對 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車手提領ATM機台地址暨提領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對於告訴人王堃哲 、郭俊佑、王彥杰(下合稱告訴人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我不會提供給別人,是 遺失。我是務農的,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農場,我的客戶 蕭鳳釵每個禮拜會跟我買一次水果,她要匯款時跟我說沒有 辦法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我的帳戶及金融卡都不見, 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單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提款卡套 子內,我現在不能動用帳戶,要買賣水果都很不方便,我也 是受害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4、56至57、109至110、124 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至57 、11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偵卷 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3人受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1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王堃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至27頁)、與暱稱「 3i-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至30頁)、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0頁反面)、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常監 管偽造文件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告訴人郭俊佑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王彥杰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 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與暱稱「3i-陳經理」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2至43、45頁)、臺幣扣帳交易結 果通知擷圖(偵卷第44頁)、3i證券APP擷圖(偵卷第46頁)、 宅急便一般專用單及收件明細翻拍照片(詐騙份子所寄中秋 禮盒)(偵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 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56頁),堪信屬 實。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洗錢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3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及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帳 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 子使用。蓋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 多端,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 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份子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 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都是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帳匯款進來 ,類似儲蓄險,每個月固定匯款約2萬多,大概是每月10至1 4日之間,現在完全無法匯給我,也沒有辦法現金給我,要 等我解除帳戶後才可以匯錢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11 3頁),而安達人壽於113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彭家羚 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安達人壽天生赢家Plus變額萬能 壽險,該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自112年4月起,每 月匯款投資標的收益分配至彭家羚之郵局帳戶。112年12月 無法將投資標的收益分配匯入原郵局帳戶,因此暫時將投資 標的收益分配改放進貨幣帳戶,同時客戶申請變更要保人。 自113年2月起,保單的投資收益標的分配改為匯入新要保人 的郵局帳戶等語,並有檢附之要保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 第77至85頁),且安達人壽於112年4月14日轉入3萬562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10日轉入3萬5597元,於112年6 月13日轉入3萬5274元,於112年7月12日轉入2萬5227元,於 112年8月11日轉入2萬5420元,於112年9月13日轉入2萬5541 元,於112年10月13日轉入2萬5675元,有本案郵局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是安達人壽確實於 每月10日至14日間匯款至少2萬多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們家是一個農場,我主要的工作 就是賣橘子,我的郵局帳戶就是用來販賣水果收款的帳戶, 主要是蕭鳳釵會匯錢給我,其他的像台灣企銀等的是偶爾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19頁),本案郵局帳戶確於112年10月31 日匯入27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112年11月7日 匯入32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亦有交易明細表 可證(本院簡上卷第69頁),是於告訴人王堃哲112年11月7 日匯款2筆5萬元後,蕭鳳釵亦匯入上開3200元,該匯入之款 項亦遭提領,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本案郵局帳戶則被列為 警示帳戶(本院簡上卷第63頁),故蕭鳳釵確實無法匯入款 項,加以本案郵局帳戶亦係被告南山人壽轉帳扣繳保費帳戶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第51頁),綜上各情,實 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將其每月至少會有安達人壽2萬多元款項 匯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112年11月份時名下有郵局、西湖鄉農會及苗栗市農會3 個帳戶,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跟西湖鄉農會,西湖鄉農 會是繳車貸用,郵局帳戶是賣水果的錢及保險用。苗栗市農 會的帳戶是先辦著,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 8頁),若被告真要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理應提供較不常 使用之苗栗市農會帳戶,怎會冒著無法受領保單收益、水果 貨款及按時扣繳保費之風險,提供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 足徵被告辯稱遺失乙節,應屬可採,且因其將密碼寫於紙上 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故他人於拾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後,得以使用該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尚不違背常情 。  ㈣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1 1、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之前警方 或是檢方問你說你的密碼有沒有寫在存摺或是提款卡上面, 你確實是沒有寫在上面?)是的,就太突然了,已經慌了, 沒有說其實是寫在小紙條上面」(本院簡上卷第119頁)。   是被告確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係寫在小紙條上。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帳戶遺失時裡面還有二萬多元,因 為還沒有掉的時候,我有先存錢進去,因為南山人壽要扣款 用的,大概一、二個月前存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2頁)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7日告訴人王堃哲轉入款項前, 帳戶餘額為1萬4763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 頁),於帳戶內尚有1萬多元餘額之情況下,更佐證被告並 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而係遺失無訛。  ㈤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密碼是被告生日,且本 案郵局帳戶既是被告常使用之帳戶,應無必要將密碼另外記 載於紙條上(本院簡上卷第12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與西湖鄉農會帳戶,郵局跟 西湖鄉農會的密碼不一樣,農會的密碼放在農會的卡,郵局 的密碼放在郵局的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19、111頁 ),是被告因為有2張常用提款卡,且密碼不同,為免記憶 混淆,故書寫密碼於小紙條上,亦難認所述不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及使用,及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 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3人受詐騙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即推 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 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將原 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諭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王堃哲 (提告) 112年9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32分許、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郭俊佑 (提告) 112年8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3 王彥杰 (提告) 112年7月某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2025-01-08

MLDM-113-金簡上-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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