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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羅瑞蘋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4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 、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民國 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 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擔 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 霆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 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 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 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 ;被告則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  ㈡渠等8人組成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 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 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7,210元至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彥翔、鄭丞祐 指揮被告等人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贓款,渠等領得 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 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 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 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失,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 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為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 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刑卷卷宗,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 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㈣經查,本件參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除了被告、黃耀昇 、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等8 人外,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1人以及「收受黃耀昇所交付提領出來之贓款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1人,共10人,是就原告所受之407,210元財產 損害,應由被告與上開9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查無被告與其他9人間有何約定債 務分擔比例之情況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是其各自內部分擔額為各10分之 1即40,721元(計算式:407,210÷10=40,721元)。而原告已 與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調解成立,鄭丞祐已給付30,000 至40,000元、王耀霆已給付大概40,000元、邱有德已給付大 概2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因鄭丞祐、王耀霆、邱有 德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40,721元,依前開說明 ,就此3人之調解賠償金額及低於其等各自內部分擔額之差 額部分,即因原已免除該3人之應分擔部分,而不得再為請 求,至其餘部分被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 。是被告仍應就剩餘之285,047元【計算式:總額407,210- (經免除之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應分擔額40,721×3)=2 85,047】對原告付全部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7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4-店簡-1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被 告 林韋翰 王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韋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韋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韋翰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如原 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81,83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告捨棄原起訴主張賠償固有利 益900,000元之請求(見審訴卷第17頁),而減縮聲明為3,6 81,830元(見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卷,下稱訴卷,第85頁) ,後又擴張為4,149,330元(見訴卷第171頁),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之金額,應予准許。被告王彥翔稱不同意原告 擴張云云(見訴卷第172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業務為養殖金目鱸魚,聘請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在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設公司)擔任養殖課 長之林韋翰為顧問,委任其處理購入魚苗事宜。林韋翰找來 「明水金目鱸魚魚苗批發」廠商之王彥翔,並於112年7月27 日以手機通信軟體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青枬說明,同日 成立群組,向王彥翔介紹李青枬、向李青枬介紹高樹苗場王 彥翔,後林韋翰即退出群組。王彥翔於群組內向李青枬提出 要約,李青枬即與王彥翔就金目鱸魚魚苗100,000尾(另贈1 0%為10,000尾共計110,000尾)、每尾3.5吋、單價9元,共 計900,000元,於8月初交貨並附檢疫證明等規格、數量、價 金、履行期及附隨義務,均相互同意,故買賣契約成立。另 由林韋翰填寫「請款單(行政類)」,載明受款人:薛元益 、支付原因:購買金目鱸魚魚苗3.5吋(十萬尾)、應付金 額:900,000元,稱「薛元益」係魚苗老闆帳戶,原告則向 林韋翰要求須有「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 ,經王彥翔提供出貨證明及檢疫報告、產物收據予林韋翰。  ㈡嗣李青枬於113年1月間發現魚苗成長與預期有異,經向王彥 翔詢問,經王彥翔告知收到432,500元,為現金5萬元、匯款 30萬元、7萬8000元、賣他80,000尾、每尾5.5元,共44萬元 ,及由被告間對話記錄,始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且林韋翰向原告請 款時所提供「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與 王彥翔提供予林韋翰之收據為不同版本。原告以900,000元 訂購之魚苗,由每尾3.5吋、9元,購買110,000尾(含10%贈 送),變成每尾2.2吋、5元,魚苗僅86,500尾,王彥翔實收 之款項僅432,500元,可見林韋翰指示原告匯款至薛元益帳 戶,僅係林韋翰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不法所得之手段。又由王 彥翔自認收到432,500元,並提供「80,000尾×5.5元=440,00 0元」之估價單,可見其為實際出賣人,明知林韋翰向原告 浮報價金,列薛元益為收款名義人,仍配合掩飾,並協助偽 造收據,所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467,500元(900,000元-432,500元 =467,500元)。  ㈢又倘依正常養殖,110,000尾一般為期6個月就能達到0.6公斤 ,每公斤市價80元,所得利益為5,280,000元(110,000尾×0 .6公斤=66,000公斤,66,000公斤×市價80元=5,280,000元) 。惟原告於113年4月1日簽立水產承購契約書,以每台斤50 元賣出重量31,963.4台斤,共1,598,170元(50元×31,963.4 台斤=1,598,170元),損失預期利益3,681,830元(5,280,0 00元-1,598,170元=3,681,83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  ㈣綜上,被告共同背於善良風俗而詐欺原告,應連帶賠償4,149 ,330元(467,500元+3,681,830元=4,149,33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9,330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林韋翰:林韋翰介紹王彥翔給李青枬後,即退出群組,無法 知道渠等對話。林韋翰係購買薛元益之魚苗,並於112年7月 24日填寫請款單,依原告公司請款流程,由部門主管、財務 部主管、李青枬親自簽章後才撥款。原告未要求「農(牧漁 )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林韋翰僅係原告員工,無 義務提供該等收據。林韋翰另向王彥翔購買金目鱸魚苗之交 易與原告無關。王彥翔要給原告之空白「農(牧漁)民售出 農(牧漁)產物收據」,係司機轉交給林韋翰,再由林韋翰 交給原告,並非郵寄方式,林韋翰亦未加工填寫。林韋翰已 於113年1月14日離職,無從得知原告操作養殖場、於113年4 月2日售出漁獲之情形,亦未有何約定獲利或者損失由林韋 翰承擔之約定,況養殖魚類能否達到預期之影響因素包含溫 度、水文、飼料、降雨量及育成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彥翔:王彥翔與林韋翰係經由網路認識,其表示係中間商 ,要購買魚苗轉售原告,從未表示係原告顧問,原告亦未曾 表示其與林韋翰間之關係,故王彥翔係出售魚苗予林韋翰, 並非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亦不認識薛元益。林韋翰告知其 客戶要求提供農(牧漁)產物收據,如魚苗感染病毒死亡, 可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王彥翔才提供空白收據予林韋翰。 至於林韋翰事後於收據上如何記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等,王彥翔並不知情。王彥翔亦不知李青枬與林韋翰間於11 2年7月27日之對話,故原告與林韋翰間債務糾紛與王彥翔無 關,並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而群組僅係林韋翰介紹李 青枬給王彥翔認識,說其客戶即原告要知道魚苗之行情,林 韋翰旋即退出群組。又金目鱸生棲屬熱帶,冬季成長遲緩甚 或凍傷死亡,原告主張之放養6個月期間會經過冬季,不能 預期魚苗全部成長至600公克後出售而獲得原告所稱之預期 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5至86頁):  ㈠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為養殖金目鱸魚,與林韋翰有於111年11 月16日簽立顧問聘任契約書(金額為每月4萬元或3萬8000元 及是否為亞設公司員工,則有爭議,由本院另案113年勞訴 字第67號審理中),以現金或存入帳戶方式交付款項。  ㈡林韋翰於112年7月24日填寫「請款單(行政類)」,載明受 款人為薛元益、金額為900,000元、支付原因為購買金目鱸 魚苗3.5吋(十萬尾),向原告請款。  ㈢王彥翔係「明水金目鱸魚魚苗批發」(無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  ㈣林韋翰(Line暱稱為Dick)於112年7月27日,以手機通信軟 體Line成立群組,群組之成員有林韋翰、王彥翔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青枬(為財務部林秀香之配偶),林韋翰向被告王 彥翔介紹「另外一位是我們公司李總」,並向李青枬說明「 李總,高樹苗場王大哥已經在群組裡面了」,後林韋翰退出 群組。  ㈤王彥翔向李青枬表示:「老闆我只有收到432,500元、現金5 萬元匯款二筆30萬跟7萬8000」、及提供估價單說明「這是 我賣他80,000尾」、「80,000尾*5.5元=44萬」。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87頁):  ㈠原告與王彥翔間就魚苗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共同詐騙原告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49,330元(原告匯出900,000元與 王彥翔收到林韋翰432,500元間之差額467,500元+原告主張 預期利益損失3,681,830 元=4,149,33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王彥翔間無魚苗買賣關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應就其主張與王彥翔間互相同意系爭魚苗、價金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無非係以李青枬於112年7月27日與林韋翰、王彥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與林韋翰提出王彥翔之收據,及證人 周芝羽之證詞等語,為其論據(見審訴卷第10頁)。經查:  ⑴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傳訊息給李青枬,表 示高樹苗場幫原告把苗分成5萬、5萬各1池共10萬尾、3.5吋 苗,還附上泰國進口檢疫文件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然 此為李青枬與林韋翰間對話,與王彥翔無涉。  ⑵林韋翰旋即建立「金目鱸魚苗」群組,邀王彥翔、李青枬入 群,介紹雙方後,林韋翰於1時51分許退群;李青枬於當日 下午1時56分傳訊詢問:「10萬尾大概交貨期會在那時候, 是否有檢疫,彩虹等病毒檢疫證明,單價,交易付款條件, 運輸及點貨方式」、「有合約嗎」之問題,雙方又通話2分 鐘後,王彥翔傳訊:「⑴老闆10萬尾3.5吋8月初出苗⑵魚苗我 在泰國進苗做過檢疫⑶單價養到3.5、9塊⑷付款方式魚苗下池 子中午後匯款⑸運輸方面我們帶運費(魚苗交到你們手上我 這邊要把品質做到最好才會出貨)」,李青枬又問「請問單 價每尾價格」,王彥翔回答「9塊」,李青枬再確認「3.5吋 」,王彥翔回答「是的」,李青枬又問「不能再優惠了嗎」 ,王彥翔回覆「老闆我可以多送一點魚苗給你們、秤的時候 減掉數量、多送一點」,李青枬回稱「因為我要知道價格, 來評估你送數量」等語,可見由原告所提出李青枬與王彥翔 間之112年7月27日對話內容過程觀之,於當日下午2時32分 許仍在詢問價格(見審訴卷第37頁),未見有何對規格、數 量、價金、履行期及附隨義務均相互同意之情事,原告主張 上開事項均達成合意,故900,000元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 見訴卷第221頁),委無可採。  ⑶林韋翰於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傳訊給李青枬表示「報告李總 ,已經跟高樹苗場確認過,對方同意我司做育成中心的牌子 懸掛拍照,另外此次永安養殖場金目鱸魚3.5吋的魚苗10萬 尾經由您的指示也確定跟高樹苗場購買,魚苗將於8/1號交 於永安養殖場,以上報告!」,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審訴卷 第29至37頁),核與王彥翔之名片記載其地址為「高樹鄉」 ,及林韋翰自承有交付王彥翔出具之收據給原告等情相符( 見審訴卷第25、65頁),雖足見原告主觀上係欲向王彥翔購 買每尾3.5吋、單價9元,共計900,000元之魚苗,並委請林 韋翰向王彥翔訂購,然仍非與王彥翔間達成合意之事證。  ⒊從林韋翰於112年8月1日傳訊給李青枬,表示高樹苗場提供出 貨證明、5點左右點交魚苗等語,並傳送魚苗下放、製作請 款單之照片,又傳給財務部之林秀香,表示係高樹苗場檢疫 報告等語,有對話記錄可考(見訴卷第121至133、163至165 頁),李青枬乃於112年8月2日,在林韋翰填載請款900,000 元之請款單上核章,並由原告員工周芝羽於同日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有請款單、匯款單可考(見審 訴卷第6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提出填載魚苗數量、單價 、金額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7頁),原本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114年1月6日勘驗無訛(見訴卷第140、174頁), 復據證人即原告當時員工周芝羽結稱:林韋翰交給伊右下角 有免稅藍色章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要來公司核銷90 萬之帳,伊對紅色私章沒印象,但印象是完全空白的,沒有 寫字,伊只有做一個月,無法清楚公司如何交接,伊跟老闆 娘即財務部之林秀香講伊不清楚,就直接交給她,伊記得那 時她有詢問會計師再叫伊核銷,這筆款項先匯款給人家,之 後再做帳,請款單(見審訴卷第61頁)的字係伊寫的,前手 張小姐要離職時有交接傳簡訊說魚苗已經到魚池,要匯款給 薛元益之帳號,林秀香叫伊去匯款,無藍色印章之收據上阿 拉伯數字係李青枬叫伊寫的,寫數量9、金額900,000元(見 審訴卷第67頁)等語(見訴卷第173至175頁),核與王彥翔 辯稱交付有蓋藍章之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給林韋翰 ,不是填好金額那張(見審訴卷第67頁)等語(見訴卷第86 、140至141頁),及林韋翰辯稱只有交給周芝羽蓋藍章之空 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等語相符(見訴卷第86、140至1 41頁),足見李青枬誤以為已向王彥翔購得每尾3.5吋、單 價9元共900,000元之魚苗,乃指示員工周芝羽製作填載「數 量100,000、單價9、金額900,000」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7 頁),並指示周芝羽依林韋翰提出之請款單匯款900,000元 至請款單上所載受款人薛元益之帳戶。  ⒋然由上開李青枬與王彥翔間之112年7月27日對話內容過程, 可見王彥翔僅係向李青枬報價數量及價格,李青枬並未表示 同意上開價格、數量或何時購買、付款,王彥翔亦未承諾出 貨,故雙方尚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同意時,自難認成 立買賣契約。李青枬之所以認知有以900,000元向王彥翔訂 購每尾3.5吋、9元,共110,000尾之魚苗,均係聽信林韋翰 在通訊軟體Line上片面之詞及其交付周芝羽之請款單、王彥 翔交給林韋翰未填載內容之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29、61、 65頁)。然原告指示周芝羽匯款900,000元之入帳對象係薛 元益,並非王彥翔乙情,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審訴卷第61 頁),且林韋翰實際上未向王彥翔訂購每尾3.5吋、9元,共 110,000尾之魚苗,而係訂購每尾2.2吋、5元、86,500尾, 價款為432,500元之魚苗,王彥翔亦未收受原告之900,000元 ,反而係向林韋翰提供「80,000尾×5.5元=440,000元」之估 價單,並收受林韋翰之432,500元乙情,業據兩造陳述一致 (見審訴卷第175頁、訴卷第88、141頁),足見王彥翔根本 不知道原告誤以為已購買900,000元魚苗一事。且王彥翔提 出之收據為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並未記載數量、 價金,及林韋翰建立群組介紹李青枬、王彥翔認識後隨即退 出群組(見審訴卷第33頁),嗣後於李青枬察覺有異而向其 質問時,王彥翔提出與林韋翰間對話截圖,以自證其清白, 有對話內容可憑(見審訴卷第45至57頁),可見王彥翔均不 知林韋翰要求原告匯款900,000元一事,其辯稱不知道林韋 翰與原告間關係,以為林韋翰要轉售給原告、李青枬想知道 價格才加入群組,而與林韋翰買賣交易432,500元之魚苗, 並依林韋翰要求提出空白收據等語(見審訴卷底173至177頁 ),應堪採信。是以,上開事證不能認原告已由李青枬代表 或由林韋翰代理而與王彥翔達成買賣魚苗之合意,自無從認 定買賣關係存在。  ㈡王彥翔未詐騙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 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 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 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 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 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 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之所以指示周芝羽匯款900,000元,係誤信林韋翰之詞, 已如前述。且王彥翔係收受林韋翰交付現金50,000元、匯款 300,000元、78,000元,共432,500元之事實,有王彥翔與李 青枬、林韋翰分別之對話記錄記錄、新光銀行112年8月16日 之300,000元存入憑條可考(見審訴卷第45、49、59頁、訴 卷第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王彥翔並未 收到原告之900,000元,堪信為真。而王彥翔之所以向林韋 翰表示「有收到了」、「兄弟以後有機會配合你不要這樣做 對你自己也比較好」、「高報太多你會有很大風險」、「祝 你一切順利進行」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僅係因林韋翰 拖欠款項,嗣後以自己名義匯清尾款,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可考(見審訴卷第59頁),王彥翔察覺林韋翰可能有低買高 報之行徑,才提醒林韋翰應注意名譽及法律風險,況該對話 係王彥翔向李青枬供出,為原告自承屬實(見審訴卷第12至 13頁),是難認王彥翔係與林韋翰共謀詐騙原告。從而,本 件事證難認王彥翔有何詐騙原告之情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 賠償。  ㈢林韋翰詐騙原告致其損失467,500元:  ⒈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 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 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⒉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傳訊息給李青枬,表 示高樹苗場幫原告把苗分成5萬、5萬各1池共10萬尾、3.5吋 苗之前,即先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33分,聯繫王彥翔, 提出每尾3.5吋、單價9元及每尾2.2吋、單價5元之價格要約 ,有王彥翔於事發後向李青枬供出林韋翰傳訊之截圖可考( 見審訴卷第39頁),足見林韋翰同時向王彥翔詢價兩種尺寸 及單價之魚苗。又由前述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設立群組, 邀李青枬、王彥翔入群,介紹其等認識,後續林韋翰向王彥 翔訂購每尾2.2吋、5元、86,500尾,價款為432,500元之魚 苗,及林韋翰遲延付款給王彥翔時,王彥翔表示「明天中午 1點前尾款87000匯進來其餘你自己怎麼跟公司請款跟我不相 關」、「不要搞到你老闆認為我跟你串通把我信譽打壞」等 語(見審訴卷第51頁),及事發後王彥翔向李青枬表示「他 以你公司名私人帳號(他的帳號)詐騙採購魚苗貨款」等語 (見審訴卷第41頁),可見王彥翔亦誤認為林韋翰係為原告 公司訂購價款為432,500元之魚苗。而林韋翰無意為原告向 王彥翔訂購,共110,000尾、價金900,000元之魚苗,卻向李 青枬訛稱係向屏東縣高樹鄉王彥翔訂購之,並要求原告公司 匯出900,000元至林韋翰指示之薛元益帳戶,致使原告誤信 為真,而指示員工如數匯款乙情,已如前述,有對話記錄、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可考(見審訴卷第27、29、61頁),已 構成以詐騙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林韋翰辯稱有 將魚苗下放至永安養殖場,經李青枬於112年8月5日前往察 看等語,固有林韋翰與李青枬於112年8月5日對話內容可考 (見訴卷第97至101頁),堪可採信,然無法證明該等魚苗 係來自薛元益。且原告表示不認識薛元益,而林韋翰對於薛 元益為何人、在何處養殖魚苗等情,均完全無法舉證。由上 情觀之,林韋翰係一面訛以向王彥翔訂購900,000元之魚苗 ,要求原告匯款給訛稱係王彥翔指定之薛元益受款帳戶,一 面向王彥翔訂購432,500元之魚苗,後將432,500元之魚苗下 放到原告之永安漁場,而使原告受有差額467,500元之損害 ,又要求王彥翔開立估價單,以假裝向王彥翔訂購與原告所 得魚苗無關之魚苗,核林韋翰所為,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林韋翰以王彥翔事後於112年8月 8日、112年8月11日製作440,000元之估價單置辯(該估價單 照片於李青枬向王彥翔質疑時,王彥翔傳送給李青枬,見審 訴卷第43頁;王彥翔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影本,見訴卷第 222頁),辯稱兩者為不同魚苗買賣云云(見訴卷第142、22 1頁),實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林韋翰所為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堪以認定。而原告僅收 到價值432,500元之魚苗,故林韋翰應賠償與原告匯出900,0 00元間之差額467,500元,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韋翰賠償467,500元等語(見訴 卷第105頁),應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預期利益損失3,681,830元: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  ⒉王彥翔與原告間既無買賣契約,亦無詐欺原告,原告請求王 彥翔賠償所失利益云云(見審訴卷第16頁),委無可採。林 韋翰雖有詐欺原告,致原告未能向王彥翔購得110,000尾3.5 吋之魚苗,然原告主張金目鱸魚苗存活率為85%,養殖6個月 能達到0.6公斤及每公斤批發價12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7頁 ),所為舉證僅係參考網路文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 制為農業部)之水產養殖收益評估指引及農業部漁業署漁產 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單品種多市場行情113年4月1日查詢 (見審訴卷第69至71頁),並未考量原告養殖場及養殖方法 、實際績效等具體因素,難認原告本可獲利之客觀確定性。 原告逕以魚苗大小及數量之差異,主張3.5吋之魚苗110,000 尾於養殖6個月後可達0.6公斤,每公斤市價80元,所得利益 為5,280,000元(110,000尾×0.6公斤=66,000公斤,66,000 公斤×市價80元=5,280,000元),扣除原告於113年4月1日簽 立水產承購契約書,以每台斤50元賣出重量31,963.4台斤, 共1,598,170元(50元×31,963.4台斤=1,598,170元),損失 預期利益3,681,830元(5,280,000元-1,598,170元=3,681,8 3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見審訴卷第17頁),難以憑 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韋 翰給付467,5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113年6月5日送達 回證見審訴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訛稱為原告向王彥翔訂購 100,000尾3.5吋、單價9元、另贈10%、共計110,000尾之金 目鱸魚魚苗,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00,000元至林韋翰指 示之薛元益帳戶,實際上林韋翰係另向王彥翔訂購86,500尾 2.2吋、單價5元之魚苗,而由林韋翰個人付給王彥翔,並於 112年8月1日將魚苗下放至原告之永安漁場,核林韋翰所為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 失467,500元(900,000元-432,500元=467,500元)。惟原告 主張如購得110,000尾3.5吋之魚苗,可獲得預期利益減去虧 損後,尚可獲得3,681,830元,為所失利益,請求林韋翰賠 償云云,難以認定。至於王彥翔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亦無詐騙原告,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韋翰給付467,500元,及自113 年6月6日起(113年6月5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1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林韋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31

CTDV-113-訴-66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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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3日陳述狀、本 院114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等8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所示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因王耀霆已賠償16,750元、鄭丞祐已賠償20,000元、張書鳴已賠償3,998元、邱有德已賠償28,568元、詹依婷已賠償19,040元,原告合計已受償88,356元,尚餘111,644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邱有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1份、鄭丞祐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王彥翔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11,644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1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王乃梧 王乃勉 王乃苓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彥翔 王育升 被 告 陳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陳泓翔 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王彥翔、王乃勉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地號土地,分 割後稱00地號土地)原有臨路,於民國43年間分割出同段00 -0、00-0(下稱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00-0、00-0 地號土地因而形成袋地。當時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經 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通往夏林路。嗣00-0 、00-0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因老舊倒塌,被告遂於附圖所示 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阻礙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東北角有4公尺寬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下稱000 巷),000巷數十年來供該巷內住戶出入通行,已成為既成 巷道,基於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有通行權利。00-0地號土 地可藉000巷對外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經00-0地號土地再 經000巷對外通行,且原告王彥翔、王乃勉不反對其他原告 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知00-0、00-0地號土地均非袋地,原 告主張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屬無據,本件並無民法 第787、789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及原告王彥翔共有,00-0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 彥翔、王乃勉共有。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二層樓磚造、鐵皮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㈢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北側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即如附圖所示甲 (面積104.90平方公尺土地),地面鋪設水泥、挖設水溝, 北端長度為30.95公尺、南端長度為31.4公尺;東端寬度為3 .37公尺、西端寬度為3.41公尺(即000巷)。  ㈣000巷北側自東往西,分別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00之0號及00之0號透天房屋,000巷南側之00地號土 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0之0號、0 0之0號、00之0號公寓大樓,該大樓之車庫位於000巷巷底, 即位於00-0地號土地東側。  ㈤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東北 側與000巷相連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需經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對外通行,而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00-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 該條項於98年之修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 徹本條立法精神等語,堪認同屬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讓 與不同人時,亦有該條適用。蓋該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 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 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 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 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項之適用。  ㈢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 南側與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00-0號 房屋,00-0地號土地為00-0號房屋前之鐵皮雨遮空地(00-0 地號土地未位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00-0、00-0地號土 地西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路0號 一排5層樓房屋,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地號土地相 鄰,00地號土地上坐落「○○○二期大廈」大樓,00-0地號土 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上坐落建物,00-0、00-0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00-0 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等情,並經本院 函囑東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3年5月22日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資、附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25、129頁),堪認為真,復審 酌原告王彥翔陳稱反對其他原告通行00-0地號土地(本院卷 第419頁),足知00-0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  ⒉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非屬袋地等等。000 巷地面係水泥鋪面,000巷坐落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現 為43人共有之私人之土地,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389-399頁)。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000巷是否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此並未肯認,而000 巷為00地號土地前興建「○○○二期大廈」大樓時所劃設之退 縮巷道用地(併計入法定空地);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覆00 0巷非屬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該所查無相關養護紀錄,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9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847985 號函暨建築地籍圖、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0月8日南南經 字第1130610925號可參(本院卷第171-173、241頁),故僅 可認定000巷係劃設供「○○○二期大廈」大樓居住之人通行之 用,參酌原告主張000巷兩側住戶稱000巷為其等所有之私設 道路,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本件尚乏證據認定000巷係屬 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是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尚難憑採。  ㈣00-0、00-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00-0、00- 0地號土地對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間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後存在之土地為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前有面臨 道路;00地號土地於53年間再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斯時存在之土地為00、0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65年間 併入00-0地號土地。43年間00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為現00-0 、00-0、00-0、00-0、00-0、部分00-0、及部分00-0地號土 地等情,有東南地政114年3月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1804 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4-365頁)。  ⒉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6日分割出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吳姓 之人,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王粟,00- 0地號土地於54年4月12日因買賣登記予王銀挺,有上開土地 舊簿足稽(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340、343頁)。依上開 事證足知原00地號土地原臨公路可對外聯絡,於43年9月6日 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旋於同年將上開土地 讓與不同人所有,致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 ,有所憑據。  ⒊被告抗辯00-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 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等。惟依上開說明,00-0、00-0 地號土地係因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數筆土地並讓與不同人 ,致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不得對其他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或 讓與而來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00地號土地並非來自 原00地號土地之母地,00-0、00-0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00 地號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父親與被告父親即00-0地號土地吳姓所有人當時 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作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前經由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通往○○路,被告嗣於附 圖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等語。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 0-12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上於原有建物外嗣後有搭設 白色鐵皮之跡象,白色鐵皮包覆原有建物與00-0地號土地上 ○○路0號房屋間之空間,該空間如未搭設白色鐵皮,00-0、0 0-0地號土地可經由該空間對外聯絡至○○路。又依00-0地號 土地之(080)南工造字第75600號建造執照之圖說所示(本 院卷第271-272頁),斯時00-0地號土地位於附圖所示編號 乙之位置並未興建建物,僅搭設棚架,而00-0地號土地可經 其上未建築之土地通往00-0地號土地設置棚架部分對外聯絡 。參酌被告陳稱附圖所示編號乙上之鐵皮為81年間所搭設( 本院卷第379頁),綜合上開各情,足以推論00-0、00-0地 號土地於43年間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因讓與成為袋地後, 確有通行00-0地號土地約略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對外聯絡之 情。  ⒌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至○○路,又其通行面積22. 7平方公尺,審酌00-0、00-0地號土地於被告搭設鐵皮前之 通行狀況,再參酌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之母地現況, 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00-0、00 -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 積2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  ㈤按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上有搭設 鐵皮之地上物,足以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 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 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1 原告王彥翔 5分之1 1000分之486 2 原告王育升 5分之1 3 原告王乃梧 5分之1 4 原告王乃勉 5分之1 1000分之514 5 原告王乃苓 5分之1

2025-03-27

TNDV-113-訴-589-202503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彥翔 昌榆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 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9,28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26,8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票-2919-202503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寰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俞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俞寰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0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NANA」、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審酌被告罔顧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輕率提供其本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其配偶郭 彥麟所有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NANA」指定之電子錢 包,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晉均、陳柏 錚、薛銍瑋、蕭審益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所 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洗錢標的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收沒之。惟附表編號3、14、15、16部分,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部分 均依法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江俞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3日前某時許,由江俞寰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街口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 戶)及其配偶郭彥麟(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2)予自稱為 「NAN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要求江俞寰依「NANA」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 款項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NANA」提供 之電子錢包,江俞寰於當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或轉帳,將使詐欺集團獲取 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 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俞寰 依「NANA」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從中抽取10%金 額後作為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NANA」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俞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NANA」使用,並依其指示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商業上的信任關係,所以才會把帳戶提供給對方,我們合作了3個月,前面2個月都沒有什麼問題,對方之前有跟伊說不要跟客人聯繫,說伊不清楚商品出貨的情況等語。 2 ⑴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彥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彥翔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謝秉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秉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秉樺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柏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錚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培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培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培益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陳丙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丙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丙原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鍾登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登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登凱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王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振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振羽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告訴人林宗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宗嶽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冠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冠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綸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湯凱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湯凱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凱評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威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威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威听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林凱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凱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凱唯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盈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⑴告訴人蕭審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審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審益遭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⑴告訴人郭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晉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晉均遭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⑴告訴人薛銍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薛銍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銍瑋遭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⑴告訴人吳沛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沛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軒遭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⑴告訴人葉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品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品宏遭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⑴告訴人林恆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恆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恆裕遭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書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書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畫華遭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街口帳戶為江俞寰所申辦,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即 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著手實行 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街口帳戶、本案街口帳戶2等3個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 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隨即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 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NA」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彥翔(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2 謝秉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8時27分 1萬5,000元 3 陳柏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8時48分 1萬元 4 黃培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5 陳丙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22時39分 1萬3,000元 6 鍾登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 1萬3,000元 7 王振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 22時32分 1萬3,000元 8 林宗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2時56分 1萬3,000元 9 陳冠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0時14分 6,000元 10 湯凱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23時27分 6,000元 11 林威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2時17分 6,000元 12 林凱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3時23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朱盈臻(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時16分 6,000元 14 蕭審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23時35分 6,000元 15 郭晉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5時50分 1萬3,000元 16 薛銍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 2萬5,000元 17 吳沛軒(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2時31分 1萬3,000元 18 葉品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52分 6,000元 19 林恆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3時38分 1萬5,000元 20 林書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53分 6,000元

2025-03-13

KLDM-113-金訴-778-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35分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將來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遠 東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 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iCoin遠東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 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 外幣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之人使用,並依「獅子 山」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 「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 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末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 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 3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不知 情之訴外人楊漢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漢銘合庫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9時4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將來帳戶,嗣由被告將該 100萬元分別於同日之①9時43分轉匯48萬7,521元至MAX遠東 帳戶、②9時44分轉匯48萬9,257元至MaiCoin遠東帳戶、③9時 44分轉匯2萬4,000元至中信臺幣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上 述①、②之轉匯款項購入虛擬貨幣,轉至「獅子山」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將上述③之轉匯款項提領現金交予「獅子山」 ,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營郵局111年11月16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7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 警詢筆錄、被告偵訊及審理筆錄、楊漢銘警詢筆錄、楊漢銘 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164788號函等資料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至13、23至2 6、34至至237頁,偵卷第135至141頁,金訴卷第109至119頁   ),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該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隱匿原 告所匯款項,被告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匯或提款,足 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詐欺所受之10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附民卷 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0

TNDV-113-訴-2227-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彥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084-20250217-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峰基於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或以上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顧楚筠等12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 28日16時53分許,我在Instagram上向暱稱「神秘幻視者」 詢問占卜事項,該帳號當晚告知我有中獎,支付代購費新臺 幣(下同)188元後,便會寄出商品,我便匯款188元至對方 提供的帳戶。後續又告知我抽中盲盒,折現為11萬8,888元 ,要我提供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以便匯款給我。我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號給對方後,他稱已將獎金下撥但撥款 失敗、一直沖正,遂給我一位專員的LINE,要教我如何操作 以順利收取這筆獎金。我和該專員以LINE通話,依照他的指 示嘗試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操作收款,但還是 沒收到匯款,專員便又提供「李嘉媛」的LINE給我。「李嘉 媛」以LINE電話告知其為製卡中心,因我的提款卡在申辦時 有限制第三方匯款,需將提款卡寄回更新資料,解除限制第 三方匯款的設定,我因此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 去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提供密碼,寄放還花費50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3 年3月29日14時20分27秒,遭轉走7,050元;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58秒,遭轉走4萬3,000元,我自 己的存款都被騙走了。我真的是當局者迷,過程中一直被騙 、被洗腦,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是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貨站,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貨單在卷足憑。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 項至本案4帳戶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依前述立法理 由最末之說明內容,倘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並不該當本罪。  ㈢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告知被告「福利活動抽 到您啦,恭喜您是最後一位幸運兒,去挑選您專屬的福利禮 品吧。參與流程:第三條貼文選好一樣心儀的禮品發給我記 錄→支付代購費188→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兌獎→收到商品 後幫我發LINE宣傳」,經被告回以「那我要Union Glashütt e Sa宇聯耀黑酷炫三眼針計時大表盤」,對方再請被告提供 收貨地址、手機門號,以便寄出商品。被告傳訊告知後,對 方表示「已幫您記錄,可以捐獻188元為社會做愛心捐獻嗎 」,經被告表示「沒問題」後立即轉帳188元至對方指定帳 戶。對方繼而傳送「IG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網頁連結 ,被告點按連結後將結果傳送予對方,對方表示「不是吧, 你這什麼神仙運氣,超扯的!!!!」、「居然抽到頭獎」 等語,接續告知被告可「申請盲盒兌獎處理,獎金118,888 元」,並請被告提供真實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及告 以獎金將於半小時後到帳等情。其後又傳送付款失敗、沖正 之網頁截圖予被告,告知「委託簽帳中心下撥獎金,但顯示 下撥失敗,一直沖正回來,我把簽帳中心客服LINE給你,請 他們跟你核實原因」。經被告依指示與所稱LINE專員聯繫後 ,該LINE專員先告知方才也在協助其他客戶處理入帳失敗事 宜,二人通話10分鐘後,並傳訊告知被告倘當日16時30分未 入帳再與其聯繫,被告於時間屆至後告知仍未收到匯款,前 開專員再提供「李嘉媛」LINE帳號予被告。而被告依對方指 示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後,對方亦持續告知「卡片已經收 到,已提交上去處理」、「今天肯定能處理好」、「更新時 您會收到信息,是正常的,您不用理會,因為測試,數據升 級加密,會有虛擬金流做流動」等語。前情與被告所辯情節 互核相符,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 3年3月29日14時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 許,均有數次沖正紀錄,亦與被告辯稱過程中有數次存款遭 匯出後隨即轉回,最後更分別經匯出7,050元、43,000元之 情形相符。  ㈣依前開卷附證據,對方陸續以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與被 告接洽,並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須寄送提款卡以 協助解鎖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前後自成一套說詞 ,被告也始終順應對方之話術應答,未見質疑,由其於對話 過程中依對方指示挑選想要之商品、表達中獎之驚喜等情, 均可見被告辯稱行為時全然相信自己確已中獎並因此依後續 指示行為,尚非無據。而由被告事後發覺遭對方專員已讀不 回、封鎖等異狀,旋即於訊息中要求對方一同至警局處理、 要備案,該等察覺異狀後之驚愕反映,益見本案無從排除被 告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外,被告 自身帳戶存款遭轉出5萬餘元,迄今未能取回,過程中除自 行負擔代購費188元及寄放物品費用500元,更與所謂「專員 」耗時討論自身帳戶問題,並驅車前往與現居址有相當距離 之空軍一號寄貨站,衡情倘非於行為時誤信將獲得對方允以 之10餘萬元獎金,當無必要耗費如此之時間、精力及金錢。 是本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尚存有相當差異 ,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  ㈤另參酌本案被害人顧楚筠、吳彥廷、馮姿穎、賴玉龍、張婉 鈺、呂鈺祥、楊孟榛、蔡芷寧等人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之 過程,與被告上開所述如出一轍,甚且連代購費188元、獎 金118,888元等數額也完全相同,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 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被害人提供領獎 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被害人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本 案被告與前述被害人間行為內涵主要之區別僅在於其另提供 帳戶資料,然此一差別是否足以逕認被告行為時對構成要件 已有認識,並非無疑。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確 足以使多位被害人受騙一情,而被告於00年00月出生,案發 時年紀尚淺,自述過往僅有短期打工經驗,目前收入係擔任 實驗室研究生每月6,000元之經費,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亦 難認豐富,則其所稱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等語,當非全 無可能。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就其所 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已有所 認識,參照前述立法理由意旨,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 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逕以推認被告行 為時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其帳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 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顧楚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53分許,以IG與顧楚筠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43分許 801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謝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雅琪」、「劉昊然016」等與謝婉婷聯繫,佯以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 4萬4987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 4萬4988元 3 吳彥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以IG、LINE暱稱「謝渝謙」等與吳彥廷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8分許 3萬993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藍振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胖子」與藍振泓聯繫,佯以代購魚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799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馮姿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IG暱稱「diane_roche_coaching_formation」與馮姿穎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6 賴玉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46分許,以IG暱稱「ruthomas587nxq」、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等與賴玉龍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808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曹靜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5時6分許,冒稱曹靜儀友人陳思吟並以IG暱稱「szuyin0121」與曹靜儀聯繫,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張婉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以IG暱稱「margaretskinner691r3e」、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等與張婉鈺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11分許 2萬599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呂鈺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以IG 、LINE暱稱「趙世嘉」等與呂鈺祥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楊孟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以IG 、LINE暱稱「李國展」等與楊孟榛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3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 蔡芷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4時48分許,以IG暱稱「the_challenge_channel」、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世賢」等與蔡芷寧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 王彥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冒充友人魏嘉辰並以LINE暱稱「嘉辰(Eric)」與王彥翔聯繫,佯以欲借3萬元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KSDM-113-金易-17-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暱稱「信長」)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 ,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 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 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9時35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此為數位帳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與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 iCoin○○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幣帳戶,此為數位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此為數位帳戶)等6個金融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獅子山」之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隨後再依「獅子山」之指示,負責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獅子山」駕駛汽 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 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末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 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約定甲○○可獲本案詐騙 集團出售虛擬貨幣總獲利之0.03125%作為報酬【甲○○稱本案 詐騙集團每獲利新臺幣(下同)32元,其將可獲得1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 騙方式,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楊漢銘申設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漢銘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6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指示匯入 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甲○○再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第三層帳 戶,且以上述方式轉匯(即如附表編號1①②),並購入虛擬 貨幣後,轉至暱稱「獅子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或提 領(即如附表編號1③)款項後,轉交暱稱「獅子山」之人, 以此方式使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 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甲○○則於11月16日9時50分,至統 一超商○○○門市提領2萬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3至57、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獅子山」使用,及依 「獅子山」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 ,或由「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 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 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 本院卷第81頁),即對於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認罪,但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 獅子山」接觸,檢察官上訴所指另外車上有二個人,可是我 跟那二個人沒有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53、81頁)。  ㈡經查:  ⒈前揭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自白在卷,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用戶資訊(見警卷第 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5號113年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與 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2至233頁)、告訴 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簽立之委 任契約(見警卷第155至191頁、第234至23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2至15頁)、證人即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楊漢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16至21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34至98、103至110頁)、證人楊漢銘之○○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9至102頁)、金流一覽 表(見警卷第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74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59號併辦意旨書、臺南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及○○帳戶約定轉帳設定之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銀字第113224839164 788號函文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有跟「獅子山」接觸,檢察官上訴所指 另外車上有二個人,可是我跟那二個人沒有接觸,並不構成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3、81頁)。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獅子山」之人,隨後 依「獅子山」之指示,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或由「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 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 ,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 之工作,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供承:「當時我每天 出門都有二台車在跟著。」、「(你這台車有幾人?)就我 跟『獅子山』,後面那台車有二個人,他們會一直跟著我們。 」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你 是否知道每次出去就是會有四個人一起同行?)是,但我跟 另外那兩個人都沒有接觸過,他們也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綽 號「獅子山」之男子外,至少尚有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由此亦足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 同犯之。  ⑶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 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 、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理應知悉詐欺 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除有招 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告之「獅子山」外,另被告將金錢轉 匯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 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後亦必定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 擬貨幣售出以獲利,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 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 為,被告亦當知悉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獅子山」一人完成 ,亦應足推知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 故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  ⑷又被告固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 被告以上開行為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 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 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 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獅子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接續依暱稱「獅子山」之人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 暱稱「獅子山」之人,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 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與否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 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 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有看過「獅子山」,沒有看過大胖田、游娉婷, 沒有加入群組有,只有跟「獅子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至113頁),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暱稱「獅子山」男子以 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論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供承:「當時我每天出門都有二 台車在跟著。」、「(你這台車有幾人?)就我跟『獅子山』 ,後面那台車有二個人,他們會一直跟著我們。」等語(見 偵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明確悉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 綽號『獅子山』之男子外,至少尚有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是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業如前述。則原判決僅認定 普通詐欺取財,自有未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分別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而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最高法院所 揭櫫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統一意見,本 案應整體適用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原審未比較適用上開規定,於法未合。  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轉匯、 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再佐以被告於共 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轉匯、提款,再將轉匯、提領 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參與程度,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普通詐欺、一般洗錢, 惟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詳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暱 稱「獅子山」之人,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蘇榮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出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時間、金額 1 乙○○ 11月16日 9時35分 100萬元 (○○帳戶) 楊漢銘○○帳戶 被告○○帳戶 11月16日9時40分 100萬元 ①被告MAX○○帳戶、  11月16日9時43分、  48萬7,521元 ②被告MaiCoin○○帳戶、  11月16日9時44分、  48萬9,257元 ③被告○○臺幣帳戶、  11月16日9時44分、  2萬4,000元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96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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