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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1145-202503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寧寧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陳麗微 王惠娟 李明璇 陳恒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麗微、王惠娟、陳恒謙、李 明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茲 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陳麗微前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忠 孝分行)理財專員;被告王惠娟係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被告 李明璇前係遠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 月6日併入遠東銀行【保險代理部】,下稱遠銀保代公司)經理 ;被告陳恒謙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臺北客服中心一部經理。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寧寧(下稱告訴 人)因任教職及忙於學術論著,而無暇關注理財,而於101年 12月19日在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申辦個人臺幣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000-000-0 000000-0,下稱外幣帳戶)。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將美 元227,214.05元存入外幣帳戶,復於102年1月4日將新臺幣1 20萬元存入臺幣帳戶內。詎被告陳麗微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 ,故意不通知告訴人至遠東商銀對保,共冒簽55次告訴人姓 名於附表一所示保單文件「要保人」欄位,被告王惠娟、李 明璇既為被告陳麗微之主管,竟長期容任被告陳麗微之不法 行為而未予阻止。被告陳麗微與被告陳恒謙合謀於105年11 月15日,故意不通知告訴人至遠東商銀對保,由被告陳麗微 冒簽告訴人姓名於中國人壽「要保人」欄位,投保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單。被告王惠娟、李明璇明知告訴人於105年11月1 5日不在場,卻未指示要求被告陳麗微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到 場對保,逕予同意扣款投保。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根據電訪人員錄音,即認定告訴人對購買 中國人壽保單事前知情,而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陳麗微 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代告訴人簽名,顯然有違常理 。 三、安聯人壽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保險對帳單,但因告訴人 忙於教學,疏於詳細核對,而有使被告陳麗微有機可乘,安 聯人壽保單簽名僅少部分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大部分均係由 被告陳麗微所簽,被告陳麗微顯然是故佈疑陣,使告訴人誤 信被告陳麗微有遵守投保前會通知本人到場說明之承諾。而 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王惠娟、遠東代保公司經理李明璇既 身為主管,竟未發現簽名欄有2種字體,而將保單一律送給 安聯人壽,應負連帶責任。原不起訴書未查上述明顯錯誤, 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以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 3年9月20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 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 送達證書、告訴人所提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 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 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麗微未經其同意,而變動附表一所示 保單部分:  1.告訴人先於偵查中供稱:就安聯人壽所提出之7份附件保單 上,經我閱後均是我親筆簽名,是被告陳麗微幫我買的股票 型基金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157號【下稱他卷】三第74頁 )。復於偵查時自述:102年9月27日安聯人壽保護資料暨投 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其上本人簽署是我親簽的,但是我對於 安聯人壽歷次進出變更投資標的,完全不知情,變更也沒經 過我同意,被告陳麗微都是說一句「我都幫你處理好了」, 我認同她說的,但我那時不知道一進一出都要我簽名同意、 花樣那麼複雜,經我檢視後,有部份安聯人壽保單上的簽名 是我簽的,有部份不是我簽的,有簽的是經我同意的變動, 我有簽了數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的文件,我知道是有虧損 ,但不知道虧損這麼多。我有去刷存摺,我覺得資金異常有 去問被告,但被告就有好的說詞等語(他卷三第574至576頁 ),復經臺北地檢署向安聯人壽調取告訴人歷次變更投資標 的(含以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或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之申 請書,提示供告訴人當庭確認,告訴人亦不否認部分申請書 如「變更標的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申請書」、 「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計價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係經告 訴人同意之異動,嗣後並簽署數次「追加繳付保險費」,應 認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安聯人壽保單之變更及銀行帳戶管理 等事,已概括授權由被告陳麗微代為處理,且告訴人亦知悉 投資有虧損並追加繳付保險費等情事。  2.證人即安聯人壽申訴中心主管鍾育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 在本公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 註條款申請書」投保「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簡式要保書」投資安聯人壽美元15萬元、新臺幣190萬元, 其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簽名」欄位簽名,我有問過 告訴人,她承認是她本人親簽無誤,我目測看筆跡也相同。 我們公司對帳單是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期間她也有更改 過電子信箱。附表一的保單是由被告陳麗微送件,接獲保單 後,我們公司會製作保單寄到要保人的通訊地址,也附有回 執聯,保險即已成立,告訴人一定有收到,不然不會有配息 、地址變更等情事等語(他卷二第605至606頁);又依安聯 人壽要保人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變更專用申請書(他卷 三第273頁),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5月11日變更寄送地址 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戶籍地等情,是被告陳麗微辯 稱:對帳單是安聯人壽直接寄出到告訴人家,不是經過我轉 交,中間變更投資標的時,告訴人有親自簽過名等語(他卷 三第194頁),實屬非虛。  3.告訴人另陳:我之前在其他銀行委託投資理財,也會簽空白 取款單給理專,我把空白取款條交給被告陳麗微,是授權給 被告陳麗微自行填寫取款,我對自己的金錢這樣是不對的、 太隨便了等語(他卷三第11頁),則告訴人亦自承其有事先 簽立空白取款單供被告陳麗微代為投資理財使用,互核證人 即告訴人前任理財專員詹凱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之 前在星展銀行的客戶,我到遠東銀行忠孝分行任職的時候, 告訴人主動聯繫我繼續擔任其理財專員,故告訴人於101年12 月19日在遠東銀行忠孝分行開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告訴 人的投資經歷,從星展銀行到我經手遠東商銀期間,至少3 、4年,我自遠東商銀忠孝分行離職後,始由被告陳麗微擔 任告訴人之理財專員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3號 卷【下稱偵卷】第213至217頁),足見告訴人過去亦有投資 理財之經驗,參以告訴人自述其曾於中國文化大學韓文系任 教,現已退休,在認識被告前,於臺中也有隨興找銀行理專 投資理財的經驗等情(他卷一第5頁、他卷三第9頁),依告 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並非全然不知授權填寫空白取 款單、投資款項代操之風險,自難以事後投資不如預期、無 意承擔風險,反指被告陳麗微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況此部 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自難逕為 不利於被告陳麗微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麗微未經其同意,而購買附表二所示 保單部分:  1.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庭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中國人 壽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之電訪錄音後,告訴人供稱:錄音裡 承辦人有一一告知各項權益,也是我跟承辦人的對話,電話 中雖然我有說2張保單我都同意且親自簽名,但是我一直沒 有收到保單,保單都會有預覽期間,最起碼我要收到2張保 單等語(他卷三第139頁);復於109年1月22日,檢察事務 官再度當庭播放上述電訪錄音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亦陳 :電訪人員講得很清楚,但是我自己當時好像腦子沒有很清 晰,我覺得電訪只是形式等語(他卷三第165頁),告訴人 於109年5月18日再稱:中國人壽的保單是經我同意購買等語 (他卷三第197頁),則於歷次偵查庭訊時,告訴人均表示 其有同意被告陳麗微為其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保單。  2.觀諸保險單簽收回條2份(保險單號碼:D0000000、D000000 0),均係寄至告訴人之戶籍地即通訊地址,並由告訴人於1 05年12月22日簽名簽收等情(他卷三第145、147頁),益徵 告訴人知悉及授權被告陳麗微為其購買保單之事實,尚難逕 認被告陳麗微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  ㈢告訴人主張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3人未實質監督被告 陳麗微業務,而與被告陳麗微為共犯部分:  1.證人即遠東商銀總行行員林宜潔於偵查時表示:遠東商銀的 理財專員都有取得保險經紀人的資格,不然不能賣保單,被 告陳麗微經手的保單沒有透過分行經理,而是將保單將給總 行的保險代理人收件,再統一遞送保險公司審核,進行核保 作業,核保與否由保險公司決定,遠東商銀分行或總行沒有 審核權限等語(他卷三第75頁);被告王惠娟辯稱:我在10 1年1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擔任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被 告陳麗微當時是分行的理財專員。保險部份,我們分行是代 轉,理財專員會協助客戶填寫保險申請書,一般是申請當天 就傳真給保險公司,分行經理是負責行政管理,理財專員經 手的保險業務程序上不會經過分行經理,因為銀行指示轉介 性質,真正的交易對象是客戶及保險公司。理專收件後,直 接傳真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審核及照會,契約當事人為 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遠東商銀不會介入審核,所以相關程序 不會經過分行經理,也無從去了解客戶的意願或是否親簽等 語(他卷三第608至610頁);被告陳恒謙則稱:我是中國人 壽臺北客服中心一部的部門經理,管理核保、理賠及保服, 告訴人的保單是我部門的同仁所審核的。遠東商銀跟中國人 壽有簽約,告訴人透過遠東商銀投保,遠東銀行的承辦人必 須是合格的保險業務人員,保單簽屬後,會先送給遠東商銀 的保險代理人,再送到中國人壽,我們只作簡要的書面審核 ,如要保單書是否正確、是否繳費等等,中國人壽針對本案 出單後有作電訪,當時並無發現異常。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內 部要自行作監督,中國人壽無法監督遠東商銀,我們跟被告 陳麗微間也沒有接觸。投保前置作業是由銀行負責,中國人 壽僅復則以電話與要保人聯繫是否確認要保,會由電訪人員 與要保人聯繫及錄音,電訪完後,並無須當面對保,中國人 壽收到要保人委託將保險單寄至遠東商銀,因要保時已簽訂 授權書,則由遠東商銀人員聯絡要保人至銀行領取保單等語 (他卷二第602頁、他卷三第139、140頁),則關於遠東商 銀內理財專員所經手之保單,無須透過分行經理審核,而是 由被告陳麗微將保單保單轉給保險代理人收件,再統一遞送 中國人壽審核,進行核保作業,核保與否由保險公司決定, 此節卷內亦有保險業與保險代理人合約可稽(他卷三第149 至159頁),足證遠東商銀與中國人壽間之契約關係、權責 區分明確,益見被告陳麗微所經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 均無須經由被告王惠娟檢視及核章,實難認定被告王惠娟以 何方式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況被告王惠娟於 104年8月31日後已非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自無從監督被 告陳麗微後續所為附表二之購買保單事務,告訴人主張被告 王惠娟應負連帶責任,難認有理由。  2.再者,被告李明璇與被告陳麗微間分屬2間遠東商銀不同公 司(遠東商銀忠孝分行、遠銀保代公司),被告李明璇於收 件後,在檢查投保應備文件有無缺漏後,即轉送中國人壽核 保,與被告陳麗微間亦無指揮或監督關係存在,亦不會與告 訴人有直接接觸,告訴人亦未具體釋明被告陳麗微與被告李 明璇間之關係,僅片面臆測被告李明璇有容任被告陳麗微進 行非法行為,實難採信。  3.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於偵查時表示:經當庭播放中國人壽 電訪錄音後,我不提告陳恒謙等語(他卷三第175頁);復 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自陳:被告王惠娟沒有出面跟我講過 話、也沒有介紹商品給我,因為她是被告陳麗微的上司,所 以我告她。我不認識陳恒謙,也沒有見過。我會告這些被告 是因為他們沒有仔細檢查云云(偵卷第42、44頁)。可見告 訴人對於提告對象態度反覆,且關於保單投保、核保之流程 已如前述,告訴人僅空言指稱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 3人須對被告陳麗微負實質監督責任,而提出告訴迄今均未 具體指明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3人究以何種方式與 被告陳麗微共同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行為,致生告訴人 損害,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中,就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 指訴,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又上述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4人之供述,並比 對卷內之書證等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告訴 人所指之各項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卷內 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 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告訴人猶執相 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 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㈤至告訴人與被告陳麗微間於107年6月6日就附表二所示保單內 容之投保爭議,已達成和解,有同意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 91頁),被告陳麗微事後是否有依同意書內容給付,要屬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應與其是否有構成刑事犯罪間混為 一談,況被告陳麗微因另案挪用告訴人存款及申請保單借款 之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5 號判決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5 9至267頁),尚難以被告事後有以中國人壽保單申請借款之 犯罪行為,逕認當時附表二之保單於投保時簽名均為偽造, 告訴人均不知情,告訴人原稱其同意申購附表二保單,又異 口主張其上簽名為偽造,並未授權被告陳麗微申購,其說詞 前後不一,實難憑採。 四、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並無調查之權限及必要: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㈡告訴人於交付審判狀內表明本案應傳喚被告陳麗微、陳恒謙 、告訴人3人同時到庭,以明事實經過。然聲請人前揭聲請 均已溢脫本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曾有安排 告訴人與被告陳麗微、陳恒謙同時到庭應訊(偵卷第39至49 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另「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採行「強制律師代理」, 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 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 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然觀諸本 件告訴人所提之交付審判狀仍記載「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等語,對現已改採「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未予詳 查,且於書狀內大量混淆原告、告訴人之用詞,對於刑事訴 訟當事人之地位有所誤認,甚於刑事委任狀上記載「依刑事 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選任受任人為 一審辯護人」等詞,對於法律之適用顯然不當,該份書狀是 否出於專業律師為之,或僅徒流滿足形式,實值可議,併此 指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告訴人所 指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 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認被告4人成立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背信等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安聯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日期 保費 投資標的 1 QL00000000 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 102年9月27日 躉繳新臺幣 190萬元 USDET1610 2 QL00000000 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102年9月27日 不定期繳費 約定外幣;目標保費15萬元 USDET0900 ◎附表二:中國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期 保費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D0000000 珍愛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5年11月15日 年繳,6年期,保險金額32萬元 均係陳寧寧 2 D0000000 美多利外幣終身保險(美金) 105年11月15日 年繳,6年期,保險金額42萬元 均係陳寧寧

2025-02-18

TPDM-113-聲自-243-20250218-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王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 王惠娟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5 號影本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各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3

HLDV-114-司聲-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吳舒凱(即吳奇振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陳文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4年7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裁定命本件訴訟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11號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訴訟(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原告與被告吳舒凱已於另案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事件 中,於113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原告遂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 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03-訴-2463-20250102-2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珍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潘美珍依其國中畢業、曾在檳榔攤工作、有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25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潘美珍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97-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有時會變更密碼、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 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論上不會把經常使用的 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否則會造成生活上不便,至於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是比較晚,因為其主要使用網路銀行,不 會留意提款卡是否遺失,是在112年12月28日早上收到通知 後才發現遺失,且被告在發現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後,有申 報遺失並向警方報案,如果被告真的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 ,應該不會自投羅網等語。惟查:  ㈠本案2個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 本案2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7-38、39- 40頁、本院卷第77-135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5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5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2個帳戶 ,於被害人5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5人直 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2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5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 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 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該等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的2張金融卡密碼都是我 的生日,我其他物品沒有跟金融卡一起遺失等語(偵2039卷 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對照本案土銀帳戶明細,被告於 112年11月9日、10日、同年12月2日、8日都有使用金融卡為 跨行提款、跨行存款、存款機存款等行為(本院卷第97-99 ),再對照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 17日、22日、23日、同年12月23日,也有使用金融卡為卡片 存款、跨行提款等行為(警卷一第40頁、本院卷第133-135 頁),又被告並無臨櫃、網路ATM變更密碼等紀錄,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63頁),可知被告雖主要交易都是透過手機的網路銀行方式 為之,但也經常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 稔,更何況被告2張金融卡的密碼都是自己的生日,被告也 未提出其曾有變更密碼之事證,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 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案2個帳戶都是被告經常 使用的帳戶,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遭人作為 犯罪的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已足啟人疑竇,又於遺 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 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 求協助。然被告自陳:我本案2個帳戶有金額進出都會收到 通知,我在檳榔攤的工作時間是從5時30分至23時,有時候 會跟客人喝酒,所以沒看到手機金流通知等語(本院卷第44 -45頁);於警詢時卻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20時許就睡著 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27日晚 間之行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迄未陳報持真正 金融卡提款時,土地銀行及中郵公司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之資料。更何況倘若如被告所稱其本案2個帳戶金額進出「 都會收到通知」,被告於同日19時25分許、19時55分許分別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早 於被告自陳之就寢時間,則被告應能立即察覺本案土銀帳戶 有異常金流,卻未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遲至匯入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後,被告方於同年月28日始辦理掛失、 報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檢附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顧客服務專線錄音光碟各1份(本院卷第143 頁、證物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3年9月19日函檢附 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145、147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23日函檢附被告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49、15 5、157頁)在卷可證,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 2張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自本案土銀帳戶跨行轉出新臺幣 (下同)20元之後,餘額只剩下17元、於112年12月24日自 本案郵局帳戶跨行提款11,005元之後,餘額只剩下64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已足以證實即便被告將本案2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所受損失合計不滿百元,是辯護人以此推 論被告不會將此經常使用的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已不可採。 足認被告是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時 造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剩下少許餘額 ,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 經過損益評估,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個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行為。更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的地點都在臺北 市北投區,有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 頁),與被告日常生活之地點即南投縣相距甚遠,更可證明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2張金融卡之後,確信能夠使用本案2個 帳戶一段期間,使縝密的犯罪計畫不會遭被告以掛失停用而 徒勞無功,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稱不可採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曜聰、黃美燕施行詐術,使 其等分別接續轉帳至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5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 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僅有妨害家庭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約20萬餘元;⒋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曾在檳榔攤工作、現為清潔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5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5人被詐騙而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個帳戶 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 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 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羅昱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13時23分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假裝顧客向羅昱文購買商品並佯稱:因羅昱文未經客服驗證金流,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羅昱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轉帳2萬9,983元 2 莊曜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起,在臉書假裝顧客向莊曜聰購買商品並佯稱:因莊曜聰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莊曜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2月27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9,985元 ⑵112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轉帳1萬9,985元 3 謝雅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19時59分許起,在臉書假裝顧客向謝雅慧之女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佯稱:因謝雅慧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謝雅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21時44分許,轉帳1萬7,123元 4 王惠娟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在臉書社團假裝網友向王惠娟佯稱:因王惠娟張貼文章違反社團守則,系統將會停權180天,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惠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9時55分許,轉帳2萬983元 5 黃美燕 (提告) 黃美燕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投資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欣怡」、「德鑫客服016」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燕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第一層:黃美燕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11萬716元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淑玲)。 ⑵第二層:於112年12月27日20時36分、40分許,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羅昱文 1.告訴人羅昱文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55-56、69、70頁) 2.告訴人羅昱文提出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59頁) 3.告訴人羅昱文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61頁) 4.告訴人羅昱文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Sayaka Nishi」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警一卷第62-67頁) 5.告訴人羅昱文提出與名稱「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67頁) 6.告訴人羅昱文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專員」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68頁) 2 莊曜聰 1.告訴人莊曜聰提出匯出入款項一覽表1份(警一卷第74-75頁) 2.告訴人莊曜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76-77、88、89、90-91頁) 3.告訴人莊曜聰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何冠廷」、通訊軟體line名稱「營業部門-李哲宏」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5張(警一卷第78-84頁) 4.告訴人莊曜聰提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一卷第86頁) 5.告訴人莊曜聰提出「華南銀行營業部李哲宏」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86頁) 3 謝雅慧 1.告訴人謝雅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94、96、97、98、99-100頁) 2.告訴人謝雅慧提出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演唱會門票資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鄭珽予」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警一卷第102-106頁) 3.告訴人謝雅慧提出7-ELEVEN賣貨便、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司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一卷第107-108頁) 4.告訴人謝雅慧提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一卷第109頁) 4 王惠娟 1.被害人王惠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45-46、47、51、52頁) 2.被害人王惠娟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琴」貼文留言、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一卷第48-49頁) 3.被害人王惠娟提出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一卷第49頁) 4.被害人王惠娟提出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一卷第49頁) 5 黃美燕 1.告訴人黃美燕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7份(警二卷第47、49、51、53-55、57、59、61-63頁) 2.告訴人黃美燕提出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名下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65、67-69頁) 3.告訴人黃美燕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0張(警二卷第81-99頁) 4.案外人黃淑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9-23頁)

2024-12-25

NTDM-113-原金訴-19-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52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惠娟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1年10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2024-12-05

TNDV-113-司執-150352-202412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 ,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 案發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欲自快車道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時,卻未注意由告訴人王惠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正沿慢車道直行而來,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 ,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 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之傷害等節 ,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上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將原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未曾考領有普 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其雖於113年5月30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30萬元 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林羣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泰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520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王惠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惠娟受有右肩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 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王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羣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  ⑹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5

CTDM-113-交簡-1835-202411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76 、1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倫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 戶)之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 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一起生 活鴨」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一起生 活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取得郵局 、上海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黃煒汶、王惠 娟、張芳綺、楊倩怡、林珉如、徐嘉絃、黃筱紜、陳巧庭( 下稱黃煒汶等8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上 海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 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黃煒汶等8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黃士倫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為「一起生活鴨」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公司需要金融帳戶 作為節稅使用,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不僅未依約給 付每個帳戶每天2千元之報酬,且失去聯絡,其亦係被詐騙 之受害者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黃煒汶等8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 局帳戶、上海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黃煒 汶等8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及附表「證據」欄之證據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郵局帳戶 、上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並自承:其 目前為物流業,月薪3萬5,000元等語在案(警一卷第2-3頁 ),可見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前 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應知 之甚詳。又被告陳稱:對方向其表示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 每日可獲得2千元報酬乙情(警一卷第4頁),換言之,其毋 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酬,顯與常理 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始於與「一起生活鴨」之對話紀 錄中,不斷以「做人要有誠信」、「還沒拿到報酬我怎麼安 心」、「我會等你轉錢給我我再睡」、「我就看你幾點能轉 錢給我」等語催促對方轉匯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以「入 袋為安」,則被告應可輕易推知「一起生活鴨」以高額代價 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惟其仍鋌而走險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有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 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⒊再者,被告曾因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暨密碼予 身分不明之他人,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即明,故其理 應更加警惕不得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不 詳人士,否則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然觀諸其與「一起生 活鴨」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一起生活鴨」所提供之公 司資訊、「節稅」工作內容照單全收,未加以質疑或查證, 即率爾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甫在網路上結識、素未謀面之「 一起生活鴨」,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 以取回,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 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黃煒汶等8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甲集團,幫助甲集團詐得黃煒汶 等8人之財產,並使甲集團得順利自郵局帳戶、上海帳戶提 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 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黃煒汶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至8(113年度偵字 第17176、1841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帳戶),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 氣,造成黃煒汶等8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 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黃煒汶等8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黃煒汶等8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上海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郵局帳戶、上海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郭書 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黃煒汶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向黃煒汶佯稱:有特價吹風機可供販售等語,致黃煒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4時56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5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王惠娟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7時47分許,向王惠娟佯稱:無法在王惠娟所開設的網路商店購物,需配合驗證,綁定銀行網路轉帳始得解決賣場問題等語,致王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 12時17分 99,123元 上海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被害人 黃筱紜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向黃筱紜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黃筱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9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22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 陳巧庭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向陳巧庭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陳巧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6時17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張芳綺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9時15分許,向張芳綺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張芳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6時36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楊倩怡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向楊倩怡佯稱:參加抽獎需先帳戶解除凍結等語,致楊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4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56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18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林珉如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向林珉如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林珉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27分 4,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 徐嘉絃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向徐嘉絃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徐嘉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4時5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6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15分 18,000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CTDM-113-金簡-524-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2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5

TNDV-113-司促-2002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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