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振全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32720號設定之債權額新臺幣1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現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在系爭房地上設有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6月9日起至98年6
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嗣於113年4月16日,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
告事後已於113年6月3、7日,將款項1,210,336元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萬元和解條件進行,故不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
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
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其所有,被告前於99年4月23
日在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嗣並持本院民事裁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見卷第15-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96年6月9日起至98
年6月8日止(見卷第15-1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業已屆滿。而就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
償完畢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
查封登記函、繳款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23-27頁),且經
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原告確已到院清償1,210,336
元(其中抵押權120萬元、執行費8,336元、程序費2,000元
),即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堪信系爭抵押權事實上已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隨
之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
告塗銷之。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
萬元和解條件進行,其始願辦理塗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徒空言主張,無從信實,
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3-訴-87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