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吳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陳拓雲
許永翰
王妍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敏芳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萬1,753元,及
被告丑○○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被告壬○○、辛○○自民國113年1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萬1,753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
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525萬1,7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壬○○、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壬○○、辛○○、丑○○等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員工並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盜用,再由其他成
員分別冒充警官、檢察官,佯稱其涉及刑案,帳戶內之款項
須列為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7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90萬元、價值270萬元之黃金、價值182萬
元之黃金,受有損害共計592萬元。而被告丑○○明知其男友
即被告壬○○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收受大量贓款,竟基於幫助
被告壬○○之意,購買點鈔機一臺供被告壬○○清點詐欺所得財
物。被告壬○○、辛○○、丑○○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受有592萬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丑○○為上開行為時具識別能力,被告丙○○為被告丑○○之
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與甲○○、
己○○、庚○○、戊○○、寅○○、丁○○、子○○、癸○○於113年7月3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惟目前僅受償66萬8,247元,尚未受償
金額為525萬1,75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萬1,753元,
並聲明:㈠被告壬○○、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1,7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25
萬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丑○○並不知情被告壬○○為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參與詐欺
犯行,僅係購買點鈔機一臺,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被告壬○○、辛○○部分,及被告丑○○客
觀上有購買點鈔機一臺供被告壬○○使用部分,為被告丑○○所
是認,並有證人子○○、洪翊宗、戊○○、陳泰銨、陳哲瑋偵查
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3至77頁、第7
9至93頁、第95至105頁、第249至251頁、第263至至271頁)
、原告乙○○○偵查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1至23
9頁)、證人戊○○、洪翊宗、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第489至492頁、第491至494頁、第505至511頁)、路口
監視器截圖照片32張(見少連偵卷第129至159頁)、手機通
訊內容截圖照片8張(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7頁)、刑案現
場照片26張(見少連偵卷第339至351頁)、原告乙○○○郵局
、農會、華南商業銀行存簿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93至401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卷第367至373頁)
、扣案金條照片、保證單照片(見本院卷第403、413至421
頁)、聊天記錄(見少連偵卷第423至4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10079758號鑑定書(
見少連偵卷第325至330頁)、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壬○○、辛○○既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行,並經手
收取原告50萬元、90萬元、價值270萬元之黃金、價值182萬
元之黃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592萬元,原告目前僅受償6
6萬8,247元,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與其他共犯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壬○○、辛○○連帶賠償525萬1,753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丑○○所為亦係基於侵權故意:
⒈被告丑○○於本件雖辯稱並不知情被告壬○○為詐騙集團成員,
惟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況乎,被告丑○○所為實屬故意侵權行為:
⑴被告丑○○於警詢時實供稱:我是壬○○的女朋友,知道他們是
在做偏的,江承佐、子○○及洪翊宗等3人將贓款及金條交給
壬○○後,壬○○會馬上交給他的上手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10
、111頁),明白陳稱知情被告壬○○等人係從事非法行為,
更知悉江承佐、子○○及洪翊宗等3人取得之贓款及金條由壬○
○收蒐後轉交上手。被告丑○○於偵訊時再次供稱:伊上開警
詢所述屬實,江承佐、子○○及洪翊宗會把收到的錢交給壬○○
,金額者蠻大的,都是一整包的現金,壬○○會在那邊數錢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490頁),被告丑○○不但供稱知悉收錢之
流程,也明白陳稱看到收到的錢都是高額一整包之現金,則
依被告丑○○前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丑○○除了否認
知悉壬○○為詐騙集團成員外,壬○○之詐騙所為,實未隱暪丑
○○,丑○○均屬知情,包括壬○○是做不法的,向下手江承佐、
子○○及洪翊宗等3人取得大額之現金贓款及金條後,由壬○○
收蒐後轉交上手。
⑵參以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伊能指認丑○○是擔任集團之會
計,信心程度百分之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頁)、證人戊
○○於警詢時亦證稱:丑○○是壬○○的女友,擔任詐欺集團會計
負責點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5頁)。
⑶佐以上開㈠所認被告丑○○客觀上有購買點鈔機一臺供被告壬○○
使用之事實,綜上,被告丑○○於被告壬○○之詐欺集團中,知
悉壬○○之不法所為,並購買點鈔機幫助壬○○等事實,足堪認
定,被告丑○○所為係基於侵權故意,即屬可認無訛。
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丑
○○亦應與被告壬○○、辛○○連帶負賠償債任,賠償525萬1,753
元,亦屬有據。
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丑○○為00
年0月0日生上開所為時,為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丑○○連帶負責賠償525萬1,7
53元,同屬有據。又被告丙○○與被告丑○○之連帶責任,與被
告壬○○、辛○○、丑○○之連帶責任係責於不同法律之規定,為
不真正連帶,附此敘明。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原告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丑○○、丙○○(見本院卷第17
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丑○○、丙○○給付自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壬○○、辛○○經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9日公示(見本院卷第121、
123、125頁),並自113年1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壬○○、辛○○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壬○○、辛○○、丑○○應連帶給付原
告525萬1,753元,及被告丑○○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壬○○
、辛○○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1,7
53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2項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丑○○、丙○○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丑○○、丙○○得供全額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TCDV-112-訴-268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