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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琳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2,159元(見板簡卷第3 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4

PCDV-113-訴-701-2025022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39號、第5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遙控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DEM-114-沙簡-105-20250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91、23238、2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儀表板壹個、電池壹個及排氣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螺絲起子工具貳組、GPS定位器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3

SDEM-113-沙簡-42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劉琳崗 訴訟代理人 劉佩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52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兩造間債權自始無效,故被告無請求權 。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後續自行向金主借款100萬 元填補資金空缺乙事,原告渾然不知,應認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於被告與金主間,與原告毫無關聯,被告更無從向原告請 求清償票款。 (三)上開㈡所述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以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則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 已存有上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 (四)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條、第7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陸陸續續跟我借款300萬元,並 非原告主張所謂賭債,原告是先陸續向我本人借200萬元, 最後因原告在外面賭博輸了沒有錢還,才跟我借另外的100 萬元,但我無法再借給他,所以原告表示願意由我去幫他向 金主借100萬元,利息多少都沒有問題,但是因原告前面的2 00萬元都沒有還,我認為他還款能力有問題,我沒有擔保, 才會要求原告1次簽發系爭本票及保管條、借據、借款契約 書各1紙作為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上開向金主借的100 萬元,是以我名義去借的,如果這100萬元原告沒有還款, 金主是向我討錢而不是向原告,後來這筆100萬元也是我幫 原告清償,其餘原告向我借的200萬元原告也沒有還,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75頁)。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 強制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1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25-26頁)後,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議,原告為此提 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 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 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 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抗辯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乙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經查,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⑴原告起訴時先主張:係因兩造共同經營球板賭博事業,發現 有資金缺漏,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屬因賭博所 生之債等語(見板簡卷第13-15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難遽信為 真。  ⑵原告嗣改稱:係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目的是代為償還原 告友人積欠被告友人經營球板賭輸之賭債,而向被告之金主 借款100萬元之擔保,並將系爭本票3紙交付被告,由被告代 為轉交予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亦難信 為真。  ⑶承上⑵,原告固主張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中,原 告所述「欠球版的錢」即是指原告友人積欠球板之賭債,可 證原告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上開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 為,被告質問「欠的錢,金主你也不敢聯絡、老闆你也不敢 聯絡、我叔叔這個你要瞎掰你卻又不敢聯絡......」,原告 回覆「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被告則回覆 「你只要講到事實,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原告 稱「我撇什麼請問?」,被告即針對原告所稱「欠的錢,是 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回覆稱「我借你的錢還有你跟金 主借的錢,不然怎麼有利息啦,你再講笑話嗎」(見本院卷 第63頁),被告復又稱「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也去找他親 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見本 院卷第91頁),可見對於原告所稱「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 錢,是不是嗎」,被告予以否認而答稱「你只要講到事實, 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 也去找他親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 ?」,更表明原告所稱「我老闆的球錢也沒在票裡面」而未 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內,是原告主張其所稱「欠球 版的錢」係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即難採信。  ⑷基上,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主張係兩造共 同經營球板之資金所需,嗣後改稱係原告替友人所欠賭債而 向被告之友人借貸,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均未提 出其他證據為佐,自均難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說明,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 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確定,即未該當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即原因關係抗辯之要件,而無從打破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自無從進一步審酌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 ,是應回歸票據文義性,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票據責任,故 原告第1、2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即於法無據。  ⑸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既未能證明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成立等事由發 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 條、第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2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3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70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陳韋齊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吳慈玲之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 告積極經營與吳慈玲之婚姻關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生活原先幸福美滿,然自民國112年6月起,原告察 覺吳慈玲之行為舉止異常,並明顯刻意疏遠原告,甚至表 明欲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惟因原告堅持不願與吳慈玲離 婚,吳慈玲便表明已在臺南市永康區尋得租屋處(下稱永 康租屋處),欲與原告暫時分居,並隨即整理自身行李並 搬離家中。嗣後經原告努力挽回與吳慈玲之關係,吳慈玲 便向原告坦承有於112年6月至同年8月間與其上班之飲料 店附近之通訊行員工即被告發展婚外情,吳慈玲與被告無 時無刻透過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且時常私下相約見面 ,以老公老婆相互稱呼,甚至多次於被告住處或永康租屋 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二)又被告為避免與吳慈玲間之婚外情遭原告知悉,除了購買 新手機贈與吳慈玲外,甚至指示吳慈玲往後皆須以該新手 機與被告聯繫,期間更擬定策略並指導吳慈玲如何與原告 談判離婚,且主動替吳慈玲尋得永康租屋處以分居之方式 疏離原告,藉以促成吳慈玲與原告離婚,可見被告明確知 悉吳慈玲係與原告存在婚姻關係之人,卻仍於112年6月至 同年8月間,與吳慈玲發展婚外情,除與吳慈玲以老公老 婆相稱外、私下頻繁聯繫並同居,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 被告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已屬重大。 (三)再者,被告除與吳慈玲發展婚外情外,亦時常設法破壞吳 慈玲與原告間之關係、鼓吹吳慈玲向原告提起離婚及分居 之要求,顯然已積極侵害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之圓滿,較 單純精神上出軌或肉體上出軌之情形為嚴重,並致原告過 往用心經營之婚姻及家庭關係,產生非一朝一夕能輕易修 補之無形裂痕,造成原告傷害程度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前往被告與吳慈玲共同居所地,要 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一事,僅屬討 論階段,尚未形成合意,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限制為10 萬元之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間與吳慈 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惟原告與吳慈玲之個性不合且常因 生活上瑣事存在爭執,甚至曾經拳腳相向,可見原告與吳 慈玲間婚姻關係之裂痕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原告所 提被告與吳慈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豬 五花」,係指抱抱之意,並非指發生性行為,而被告與吳 慈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有1次。 (二)又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前往被告與吳慈玲共同居所地,要 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並經被告同 意,是可認兩造已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金額存在合意,兩 造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如認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未 存在合意,原告與吳慈玲於婚姻存續期間亦頻繁爆發爭執 ,感情日益淡薄,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 無高度期待,且被告與吳慈玲交往時間僅為112年7月至同 年8月,大約1個月,加上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 受僱於私人公司,每月薪資僅3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 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 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通姦行為外,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與吳慈玲係於103年3月2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限閱卷),就吳慈玲與被告交往之期間,被告曾於112年7 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吳慈玲表示:「哈囉,開機了嗎 ,老婆,等等有空的話,先把BT移植到這隻來吧,所有資 料都移過來,今天晚上,該讓妳好好休息一下了」等語, 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補卷第19頁),而依照經驗法則, 若非當時被告與吳慈玲已有交往之事實,被告不會在通訊 軟體LINE之訊息中即稱呼吳慈玲為老婆,被告抗辯交往期 間自112年7月15日開始,違背經驗法則,但原告亦無證據 證明自112年6月起被告與吳慈玲有交往之事實,故被告與 吳慈玲交往之期間,本院僅能認定為自112年7月起,並至 同年8月16日原告至永康租屋處找被告理論止。而依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補卷第19至79頁),被告贈送 手機予吳慈玲,並以該隻手機與吳慈玲進行聯繫,避免遭 原告發現,並陸續將其認為能使原告答應離婚之計畫告知 吳慈玲,且向吳慈玲表示可在外租屋與原告分居,進而達 到離婚之目的,被告上開行為,顯非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 往來,且已破壞原告與吳慈玲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又被告 固僅坦承與吳慈玲有發生1次之性行為,並抗辯LINE對話 中關於「豬五花」之對話是指抱抱,並非性行為等等,然 被告與吳慈玲之LINE對話中,並不避諱談到「抱」此字, 則如被告與吳慈玲就「豬五花」之真意僅為「抱抱」而已 ,實毋須刻意以「豬五花」取代之,佐以被告與吳慈玲以 下之對話(括弧內為被告):「(一定會呀,更想就會想 在吃一次豬五花)早上剛吃」、「(會不會很痛)因為我 發現你今天抱我的時候抱很大力很緊」、「(我我我,下 次小力一點)我沒說什麼啦,我只是問你而已」、「(不 是嗎,怎麼講,因為這種事要舒服才行呀,不舒服不可以 )是不是一小段時間沒碰我,碰到但時候會有點控制不住 」、「(對,啊就是這樣,我不能顧我自己爽要妳也舒服 才可以,不舒服要說一下下)沒有不舒服啊,只是事後受 傷」、「(好呦,啊某,我幫你擦藥)不要,等等你又吃 豬五花、那個床床、好睡齁」、「(對呀)有人...連續 吃了兩天豬五花」、「(是還好啦,現在精神很好,而且 也沒事情做,等等看完阿伯,不知道要幹嘛)早上吃完豬 五花,精神很好嗎」、「(對)男、噴、友」、「(我不 會噴、老婆才會)煩餒、都受傷了還噴」、「(找時間幫 你擦軟膏、督進去擦、然後下次會輕一點)我不要、不給 你了」、「(月事來了不能要,太傷你身體等過了再說) 有人跟我第一次,就是闖紅燈喔」、「(那個快過了不算 ,我才不會在量大的時候來哩)是齁」(補卷第80至91頁 ),依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與吳慈玲在講到「豬五花」後 ,吳慈玲稱事後受傷,被告表示要以督進去之方式幫吳慈 玲擦藥,可見吳慈玲受傷之位置即為女性之陰道,足認「 豬五花」並非指「抱抱」之行為,而係指性行為甚明,據 此,依吳慈玲於對話中所述被告連續2天吃豬五花,可證 被告與吳慈玲至少有2次之性行為;又在被告稱月經來不 能從事性行為後,吳慈玲則調侃與原告之第一次被告係闖 紅燈,其意顯為被告與吳慈玲曾於吳慈玲月經期間附近有 從事性行為,故此部分亦應認定有1次之性行為,從而, 被告與吳慈玲間性行為之次數應認定為有3次。故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又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 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且不重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被告抗辯原告於 112年8月16日至永康租屋處時,兩造已就本件侵害配偶權 一事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10萬元,故原告僅能請求賠償 1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4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65至68頁) ,然查,原告係向被告稱「這件事以民事來處理,10萬元 可以嗎,不會太過分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會不會太 過分,然對照一、告訴意旨欄部分所載,其意應為不會太 過分吧)」,可見原告之意僅係先拋出若以民事訴訟向被 告求償,10萬元應為合理之賠償之意見,應屬試探性之詢 問,並非已向被告提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意思表示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係假意答應,足見當時狀況 僅處於原告到永康租屋處找被告理論,被告暫先應付原告 激動情緒之階段,尚難認兩造已就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一事 成立契約,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 (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依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 第43至63頁),原告與吳慈玲之婚姻關係原已有裂痕,被 告之行為造成裂痕加劇之情形,暨被告與吳慈玲交往時間 長短、所發生性行為次數,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 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19

TNDV-113-訴-2048-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林心語 相 對 人 王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 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相對人分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不 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高達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並已提供擔保品,足夠滿足相對人 之債權,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於聲請狀及 附表中,業已分別載明各紙本票之提示日期,且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見原審卷第10頁,聲請人主張各紙本票之提示日即 如原裁定附表「利息起算日」所載),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 件審查,即為已足,且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應由抗告人就其質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至抗告人所稱其餘各節,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 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抗-35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展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扶養對象有輕度智能 障礙情形、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第10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洗車用品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3號   被   告 王文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5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洪偉祥所經營之位 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鐵皮屋之選物販賣機店,趁四周 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偉祥置放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 洗車用品1組(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 洪偉祥發現上情,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展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偉祥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得 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9

CHDM-113-簡-2250-20241129-1

全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王文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心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8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3日 (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期間末日113年9月14日為休假日而 算至1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相對人表示要分期給付,但2至3個月僅給付5,0 00元。相對人現正委託房仲業者出售房屋並表示售屋餘款無 法還給異議人。異議人為免聲請本票裁定期間,相對人已將 房屋出售,致異議人無法受償,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異 議人已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9號本票裁定 ,相對人竟因本票裁定而故意不還錢,請准裁定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否則異議人之債權將無法受償。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 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 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 足並為適當時,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9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可認異議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異議人雖 主張相對人現正委託房仲業者出售房屋並表示售屋餘款無法 還給異議人,且因本票裁定而故意不還錢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單憑該等對話截圖中並無法確認係異 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且關於異議人所指相對人名下究竟 所有多少不動產?預計將出售何不動產等節,均未見有提出 可拱即時調查證據之具體釋明,且縱相對人經異議人請求後 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就 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然異議人就此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 ,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全事聲-2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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