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琳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2,159元(見板簡卷第3
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701-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