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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定綸、徐仲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度」、「 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周群智(所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定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另案起訴),由周群智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擔任 2號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周群智,徐仲威則擔任3號 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劉定綸。劉定綸、徐仲威、周 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法度」、「至 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甲○○佯稱:可以付費作 法事、寄送法物法寶以修復感情,若無效全額退費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20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東杰,下稱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0日9時50分、9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甲○○前開匯款 在內,提領46,000元、4,000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見法事無效請求退費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劉定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1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周群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8、83至94、115至119、16 9至17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周 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ram群組「工班2」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7至75、95至98、99至101、147 至148、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 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須扶養,目前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稱113年4月10日之報酬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報酬為數百至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於本 院供承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 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於本院所稱提領金額 之0.5%為認,即250元(計算式:(46,000+4,000)×0.5%=2 50),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完畢, 故可認犯罪所得250元已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車手周群智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惟業經 被告轉交予徐仲威,再由徐仲威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業據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擔任收 水,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   戊○○○佯稱可做法事修復感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9日14時12分,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 交予劉定綸,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9日14時40分、14時41分, 分別提領6萬元、2,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劉定綸,劉定 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周群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周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並參與113年4月 10日犯行等情,惟辯稱:我是113年4月10日才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第一次參與犯行,113年4月9日部分並無參與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稱:我在麻將館認識徐仲威,他介紹我這個工作 的,我是113年4月10日第一天做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因為113年4月10日是我第一天做,所以印象很清 楚,我113年4月9日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14頁)。 同案被告徐仲威於警詢稱:113年4月9日之提領款項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是周群智在柜富賓王旅店內交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34頁),於偵查中稱:印象中在大同區擔任收水案件,確 實有過只有我與周群智配合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71頁) ,周群智則於警詢時稱:113年4月9日我將徐仲威自柜富賓 王旅店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一帶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可見由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實有參與113年4月9日部分之犯行。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見周群智於113年4月9日9時21分許 與徐仲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並進入柜富賓王 旅店,周群智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詐欺款 項後與徐仲威會合,周群智並載徐仲威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路2段一帶下車等情(見偵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畫面中 並無攝得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出現在周群智、徐仲威身 旁或附近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與周群智、徐仲威共同為此 部分犯行。至於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只能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之經過、其 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及事後已報案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 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此部分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3-訴-1073-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周群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群智與真實年籍不詳在飛機群組上自稱為「麥拉倫」、臉 書上自稱為「黃師傅」及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趁陳羽瑄循該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的「感情和合」服務 廣告,上網探詢之便,由「黃師傅」向陳羽瑄佯稱:可以付 費幫忙改運云云,致使陳羽瑄陷於錯誤,遂依「黃師傅」指 示,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匯至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東杰),「黃師傅」並即透過「麥拉倫」指示周群智,於當 日下午1 時16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汐 止區龍安路郵局,將連同陳羽瑄前開匯款在內之6 萬7 千元 提領一空,得手後再將贓款放置在附近的不詳花圃,交給前 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陳羽瑄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 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 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周群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受「麥拉倫」指 示,提領含陳羽瑄2 萬元匯款之6 萬7 千元款項,並轉交給 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 算是被騙的,對方跟我說那是做博奕的錢云云。經查:  ㈠陳羽瑄受詐欺集團成員「黃師傅」假改運為名所愚,於113年 4月11日中午,將2 萬元匯至「黃師傅」指定之郵局第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並即按「麥拉倫」指示,在 陳羽瑄匯款後,將該帳戶裡連同上開2 萬元在內之6 萬7   千元存款提領一空,再將前開提領所得放置在附近花圃,交 給前來接應之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陳羽 瑄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0頁),此外,並有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6 頁、第61頁至第71頁), 可堪信實。  ㈡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在網路上聊天,飛機暱稱「麥拉倫」 加伊好友,並介紹一份只要單純領錢的工作,沒有應徵及面 試過程,工作內容就單純領錢,再把錢交給對方,對方介紹 時說報酬是一天3 千元到8 千元…對方就說是協助領投資的 錢等語(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爾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並大致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89頁),然查,臺灣地區的 金融事業發達,僅須持有提款卡,鄰近各處,盡有提款機可 供提款,至為方便,根本無須支付至少3 千元以上的日薪, 請人協助提款,僅此,該工作是否涉及不法?已啟人疑竇, 再依被告在本院所述:提款卡是放在一個地方讓我去拿,有 時候是叫不認識的人交給我,領到的錢則是放在花圃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其取卡、交錢的過程如此神秘,也應可引 起一般人懷疑,衡諸幫忙提領帳戶裡的款項,本即為俗稱的 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欺、洗錢等刑事犯罪,不容輕忽,此 不僅經政府廣為宣導,報章媒體也曾多方傳述,甚至一般提 款機旁也常常貼有類似警語,已係眾所周知,而若被告所提 領的款項,確係單純做為賭博、投資之用,衡情也僅需透過 轉帳來往,殊無必要特意出資請被告代為領現,至此,被告 所稱的單純領錢工作,極有可能已經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 一節,甚為昭然,以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旅遊業的學歷與 工作背景(偵查卷第9 頁),甚且能陳稱:因為海外博弈會 為了閃避國內稅金,不一定會有專屬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7 頁),對帳戶使用有相當概念,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證諸 被告在警詢中也自承:感覺有怪怪的、做到一半有懷疑過等 語(偵查卷第18頁),然對照其另案的起訴書所載(審訴卷 第27頁、第32頁),被告在本次提款前後,自4 月9 日起至 5 月11日之間,仍持續幫忙提款,益見被告所稱:伊以為是 博弈、投資的錢,也是被騙的云云,不過刻意忽略前開異狀   ,自欺欺人而已,其有詐欺、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而被 告雖從未直接與「麥拉倫」等謀面,然其既然在提款後依「   麥拉倫」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花圃等人接收,則其當可推知 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數,連同自己在內,至少已達三人,此節 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 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 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 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 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 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仍適 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是本案 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麥拉倫」、「黃師傅」及前來接應取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在提款後將贓款上繳,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故應認其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 在行為階段間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從事的車手工作,較諸隱 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本次經手向陳羽瑄詐得之款項雖僅 2 萬元,然犯後並未能與陳羽瑄達成和解,依其在本院審查 時所述,所得的不法報酬以日薪計算,每天約2 千元至3 千 元不等,當日應該僅分得2 千元等語(審訴卷第36頁),個 人的犯罪所得有限,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 育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被告自承在本案中可獲得2 千元之不法利益,已見前述,此 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訴-881-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杰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東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 。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黎氏金棲、周禹廷、許育綺、游妍歡、蔣麗香、翁振嘉 、黃麗雯、李宣瑩、蔡方幃、黃羚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東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郵局帳戶,亦不否認郵局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當時是因為我有把帳戶裡 的錢湊到整數之後再領出來的習慣,所以我於113年4月8號 或同年月9號的時候,帶著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錢出門,結 果在路途中就遺失上開提款卡,而且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有 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所以郵局帳 戶才會被別人使用,後來我要拿上開提款卡去領發票中獎的 錢,才發現已經遺失而前往郵局補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郵局帳戶係被告收受匯款、申領發票中獎獎金所使 用之帳戶,被告亦無其他帳戶可自由使用,如交付郵局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導致被告生活有重大不便,且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無 從完全排除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又被告前曾 因頭部遭花盆毆擊、出車禍等事故致被告偶有記憶障礙,才 會以紙張書寫密碼並黏貼在郵局帳戶提款卡上,況被告發現 上開提款卡遺失後亦有立即報案,並未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 戶,是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保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 式有疏失,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交付郵局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郵局帳戶,且郵局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麗香(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許育 綺(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黎氏金棲(見警卷第234頁 至第236頁)、周禹庭(見警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李宣 瑩(見警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游妍歡(見警卷第270頁 至第272頁)、翁振嘉(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蔡方 幃(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黃羚栩(見偵二卷第19頁 至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雯(見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 )、蔡富安(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告訴人蔣麗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 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黃麗雯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70頁)、告訴人許育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蔡方幃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 卷第111頁)、被害人蔡富安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 擷圖1份(見警卷第157頁)、告訴人翁振嘉提出之臺幣活存 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181頁)、告訴人周禹庭提出之網路 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229頁)、告訴人黎氏金棲提出 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共2份(見警卷第263頁、第264頁 )、告訴人游妍歡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影 本1份(見警卷第277頁)、告訴人李宣瑩提出之手機轉帳畫 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294頁)、告訴人黃羚栩提出之中華郵 政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及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 二卷第45頁、第56頁至第75頁)、告訴人許育綺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4頁)、告訴 人翁振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81 頁至第209頁)、告訴人李宣瑩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擷圖1份(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1頁)、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 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郵局帳戶是2、3年前去桃園工 作時用來匯薪水的,後來伊沒有在桃園工作之後,郵局帳戶 就沒有作其他使用,伊就把郵局提款卡放在家裡,後來因為 伊習慣把帳戶裡的錢湊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裡的錢, 所以伊就於113年4月8日左右帶著郵局帳戶提款卡要去全家 存錢,但伊當天也沒有去,是後來要拿郵局帳戶提款卡去領 發票中獎的錢,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第161頁)。惟自郵局帳戶107年10月17日至112年6 月21日之金流出入情形觀之,於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 月2日止,每月均有自「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轉帳至郵 局帳戶之紀錄,其後「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無再轉帳 至郵局帳戶之紀錄,郵局帳戶並於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 ,分別被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600元後, 餘額僅餘70元;而於109年、110年間,郵局帳戶均無使用紀 錄;至111年、112年間,則偶有1,000元匯入郵局帳戶,且 均在當日又提領1,000元,致郵局帳戶餘額分別為65元、60 元、55元、50元、45元、40元、35元、30元;嗣於112年4月 24日,又分別有2筆500元之發票獎金匯入,上開共1,000元 發票獎金並於同年月26日提領,致郵局帳戶餘額為25元等情 ,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根本無所謂「把帳戶裡的錢湊 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裡的錢」之習慣,而均係待郵局 帳戶內之餘額逾1,000元時,隨即前往提領1,000元,而將未 足1,000元之零頭留在郵局帳戶內。其後,除於112年11月1 日有200元之發票獎金匯入郵局帳戶外,再無其他款項匯入 或提領,餘額並一直維持為295元、296元(於112年12月21 日有1元之利息匯入);直至113年4月9日(即告訴人黎氏金 棲將受詐款項匯入當日),始又開始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堪認於112年11月1日之發票獎 金200元匯入後,因斯時餘額未達1,000元,故被告均未再使 用該帳戶,此亦符合被告先前使用郵局帳戶之習慣,是被告 辯稱係為了要「把帳戶裡的錢湊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 裡的錢」,始會將上開提款卡攜帶出門以致遺失等語,已顯 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常不會使用郵局帳 戶提款卡,要用時才會攜帶出門,伊本來是要把郵局帳戶裡 的200多元湊成1,000元再領出來,但當天伊因為去買晚餐, 所以伊並沒有匯錢進去,也沒有領錢出來,伊後來回家就直 接躺著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然於112年11月1日至被告所謂113年4月8日遺失帳戶之日, 期間已逾5月之時間,被告均未曾使用郵局帳戶,為何會突 然想起平時均不會使用之郵局帳戶曾於112年11月1日匯入20 0元之發票獎金,甚至於大費周章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攜帶出 門後,竟仍未前往匯款及領款,亦顯有疑義。復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後來要拿郵局帳戶提款卡去領發票的錢 ,發現上開提款卡不見,所以要去補卡,郵局行員跟伊說郵 局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郵局行員叫伊去報警,伊才去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倘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提款 卡可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一般人均會立即致電銀行或郵局 掛失,或立即報警處理,何況被告既自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豈有可能於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掛失, 僅至郵局補卡,且經行員提醒始知要報警,可認被告所辯實 與常理有違。  ⒉次查,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上開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的密碼是 設定伊的國曆生日數字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 2頁),而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 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 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再者,上開 提款卡密碼係設定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實無遺忘之理由,更 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張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因前於93年間、104年間分別經歷 遭醉漢以花盆毆擊頭部及車禍事件,致被告偶有記憶障礙之 情形,而有必要將密碼黏貼於郵局帳戶提款卡上,惟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上開提款卡密碼係設定伊國曆生 日數字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2頁),且於本 院歷次開庭詢問年籍資料時,對於其出生年月日均對答如流 ,難認有何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記憶障礙情形;復觀被告 及辯護人庭呈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3年8月21日21時3 分因頭部外傷等傷勢就診,並於同日23時19分離院,又於10 4年8月1日21時21分因左前額撕裂傷5公分等傷勢就診,並於 進行縫合手術及外傷護理後,於翌日4時40分離院等情,有 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可知被告於就診後均未有住院情形,且未逾半日即已出院 ,復未見被告有診斷出何等頭部重大創傷之情,實難認上開 診斷證明可證被告因上開事故導致何等記憶障礙,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詢問被告93年之事故,被告均可就案發當時之情形 包含當日係無故遭3個醉漢拿大型花盆砸到耳朵旁、當時係 對面的服裝店阿姨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乃至於後續未受父 母妥適照料,僅帶至小診所就診等情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見 本院卷第163頁),嗣又對於進入社會後先從事粗工,接著 去當兵,當兵完之後在工廠做手機配件,其後因為吸毒有做 戒癮治療,接著去桃園龜山工作,因未考過證照離職並回臺 南和女友一起做泥作等情均侃侃而談(見本院卷第165頁) ,實難認被告有何記憶障礙之情;何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上開2次事故伊都沒有住院,後續醫師有拍片也未曾 提及有何特別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因記憶障礙之問題就診之相關資料,實難認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有何可採之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本案受詐 欺款項匯入前,郵局帳戶已逾5月未有金流之出入,且僅餘2 96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 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 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 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郵局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郵局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郵局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方等語而遭詐欺集 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 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 告確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 定。  ⒌辯護人其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導致被告生活有重大不便等語,惟被告郵局帳戶已逾5月 未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 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會對被告生活造成何等重大不便,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⑵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無從完全排除詐欺集團 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然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 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 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 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 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 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 綜觀上開各情,被告係自行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已超越合理懷疑而達足致確信之程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之處。  ⑶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隨即報案,並無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等語,而被告確有於 113年4月17日11時59分許向警方報案,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之紀錄,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惟斯時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郵局帳戶業遭 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郵局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 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 金融帳戶可用以提款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當 能預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 以任意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 開行為時已年逾36歲,自承國中肄業後即進入職場,曾當兵 及從事粗工、鐵工廠及PC廠僱員、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堪認已有在社會工作近20年之經歷,亦有參與不同 之行業,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 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然被告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 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 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郵局帳戶將作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郵 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黎氏金棲 (提告) 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黎氏金棲,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法度」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挽回婚姻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 60,000元 113年4月12日10時14分許 4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禹廷 (提告) 113年4月9日20時46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周禹廷,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至緣」、「黃師傅-正宗狐仙和合法術靈符」、「魯士納洛(情降 防降 鎮邪 控靈 除障 除小人)」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做法事及購買法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20時46分許 15,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育綺 (提告) 113年4月10日13時2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許育綺,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龍婆多」、「ar chan pom」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依照命盤購買彩券,後以彩券中獎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0日13時29分許 4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游妍歡 (提告) 113年4月11日13時1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名稱「魯士納洛」結識游妍歡之母親,嗣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做法事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其請求游妍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13分許 1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富安 (未提告) 113年4月12日9時31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蔡富安,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改運為由需要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2日9時31分許 40,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蔣麗香 (提告) 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發哥」等人向其佯稱:有在做外匯副業,可以下載「福匯及」APP協助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 40,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翁振嘉 (提告) 113年4月14日11時2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其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可欣」等人向其佯稱:有投資可以介紹,投資內容是抖音商城,下載「TikTok」APP並儲值即可開店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25分許 20,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麗雯 (未提告) 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黃麗雯,嗣以LINE暱稱「偉生」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 1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宣瑩 (提告)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宣瑩,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ail」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下載FXCM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許 30,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方幃 (提告) 113年4月15日17時34分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蔡方幃,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蔡依琳」等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茅台-名酒」網頁匯款投資茅台酒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11 (併辦) 黃羚栩 (提告) 113年3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黃羚栩,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向陽」等人向其佯稱:阿里巴巴集團針對淘寶和天貓有活動,要幫忙儲值天貓帳戶云云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57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4日11時31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690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DM-113-金訴-1541-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7號 原 告 李宣瑩 被 告 王東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被告王東杰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667-20241030-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東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路0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3

HLDV-113-司繼-60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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