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3-訴-1073-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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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定綸、徐仲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周群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定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由周群智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擔任2號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周群智,徐仲威則擔任3號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劉定綸。劉定綸、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甲○○佯稱:可以付費作法事、寄送法物法寶以修復感情,若無效全額退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20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東杰,下稱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劉定綸,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0日9時50分、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甲○○前開匯款在內,提領46,000元、4,000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劉定綸,劉定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見法事無效請求退費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劉定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1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周群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8、83至94、115至119、169至17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周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ram群組「工班2」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7至75、95至98、99至101、147至148、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目前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稱113年4月10日之報酬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稱報酬為數百至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於本院供承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於本院所稱提領金額之0.5%為認,即250元(計算式:(46,000+4,000)×0.5%=250),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完畢,故可認犯罪所得250元已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車手周群智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惟業經 被告轉交予徐仲威,再由徐仲威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擔任收 水,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 戊○○○佯稱可做法事修復感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9日14時12分,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劉定綸,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9日14時40分、14時41分,分別提領6萬元、2,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劉定綸,劉定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周群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周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並參與113年4月10日犯行等情,惟辯稱:我是113年4月10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第一次參與犯行,113年4月9日部分並無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稱:我在麻將館認識徐仲威,他介紹我這個工作 的,我是113年4月10日第一天做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稱:因為113年4月10日是我第一天做,所以印象很清楚,我113年4月9日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同案被告徐仲威於警詢稱:113年4月9日之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周群智在柜富賓王旅店內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稱:印象中在大同區擔任收水案件,確實有過只有我與周群智配合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周群智則於警詢時稱:113年4月9日我將徐仲威自柜富賓王旅店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一帶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可見由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113年4月9日部分之犯行。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見周群智於113年4月9日9時21分許 與徐仲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並進入柜富賓王旅店,周群智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詐欺款項後與徐仲威會合,周群智並載徐仲威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一帶下車等情(見偵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畫面中並無攝得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出現在周群智、徐仲威身旁或附近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與周群智、徐仲威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至於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只能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之經過、其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及事後已報案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此部分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