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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 貸款提供、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欲申辦貸款而被騙,並未懷疑對方等語 ,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家中經濟壓力不 刊負荷,即未思深究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以申辦貸款,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未曾謀 面之陌生人士以申辦貸款顯係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 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尚未能與本 案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家管、需扶養一名自閉症的10歲兒子(當庭提出其子之 身心障礙證明一紙)、家中經濟仰賴先生從事外送員負擔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提供帳 戶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而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吳淑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美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姿嘉、黃馨平、林虹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業臻」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姿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姿嘉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馨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馨平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虹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虹彣遭詐騙而存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姿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姿嘉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馨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馨平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平、林虹彣遭詐騙而分別轉帳、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8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姿嘉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業臻」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淑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曾姿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日15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曾姿嘉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裝置認證,方可進行交易云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7時48分許,轉帳4萬8,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8,985元。 2 黃馨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馨平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9時6分許,轉帳1萬0,012元。 郵局帳戶 3 林虹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虹彣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8時52分許,存款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易-6-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7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家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雯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 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 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 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 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 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信網友索求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共4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53號   被   告 楊家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雯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 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智鴻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業臻」 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王業 臻」。嗣「王業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張凱威、李雅雯, 致劉玉鈴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劉玉鈴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張凱威、李雅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李雅雯、張凱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玉鈴等6人之事實。 3 上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4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玉鈴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玉鈴之事實。 6 告訴人徐靜瑩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靜瑩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彥妏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彥妏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凱威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凱威之事實。 9 告訴人李雅雯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雅雯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然 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 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家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卷附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 圖,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以申辦貸款為由, 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 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分別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劉玉鈴 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0時2分許 1萬7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靜瑩 113年3月14日12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18時39分許 8萬81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3 林依璇 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0時19分許 3萬4106元 同上 113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4萬9989元 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28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4 劉彥妏 113年3月14日16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19時49分許 3萬3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凱威 113年3月14日17時56分許 冒用他人LINE暱稱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同上(因告訴人張凱威察覺受騙而未匯款) 6 李雅雯 113年3月14日21時2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1時49分許 9萬9989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2025-03-31

TCDM-114-金簡-91-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穎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沈靖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49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 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杰穎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依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調解條件、和解條件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及第5 行「112 年3 月」均更正為「113 年3 月」;第3 行「(Telegram、LINE)」更正為「LINE」 ㈡、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補充:  ⒈告訴人唐鈺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81、84至 85頁)。  ⒉告訴人許雅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IG、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89至92、97至103 頁)。  ⒊告訴人楊詮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09、114 至117 、119 至125 頁)。  ⒋告訴人李依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之IG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29 至137 、149 至153 頁)。  ⒌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1 至233頁 )、與「王業臻」之「借款協議合同」(偵卷第235 至249 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 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第2 款之規定,尚有未洽。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必要,竟輕忽對於自己銀行帳戶之保管義務,交付、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⒉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唐鈺昕等4 人達成調(和)解(如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⒊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中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有貸款之需求,惟因 輕忽對於銀行帳戶之保管義務,因而交付、提供本案之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全數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而上述達成調(和)解之告訴人等 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調解、和解內容,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調解條件、和解條件。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銀行提 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 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條件 備註  1 唐鈺昕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唐鈺昕5 萬7064元。  給付方法:  ⒈被告之代理人當場交付5706元予告訴人唐鈺昕,並經告訴人唐鈺昕點收無訛。  ⒉自114 年2 月起至7 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424元。  ⒊自114 年8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136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唐鈺昕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易字第44號案件,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2 許雅琪 和解條件: 被告應給付3 萬3486元予告訴人許雅琪。  給付方法:自113 年9 月起(含當月)於每月15日前應匯款1500元和解金款項至告訴人許雅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最末期為不足1500 元之餘額),至全部付清為止。 告訴人許雅琪願原諒,放棄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同意撤回現有全部訴訟案件,並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 有和解書附卷可考。 3 楊詮彬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詮彬1 萬5001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1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楊詮彬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易字第44號案件,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4 李依珊 和解條件: 被告應給付1 萬9547元予告訴人李依珊。  給付方法:自113 年9 月起(含當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500元和解金款項至告訴人李依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最末期為不足2500元之餘額),至全部付清為止。 告訴人李依珊願原諒,放棄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同意撤回現有全部訴訟案件,並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 有和解書附卷可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61號   被   告 蔡杰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穎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 elegram、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聯絡 ,約定由蔡杰穎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蔡 杰穎遂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 商美群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王業臻」使用。「 王業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⑶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為申請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唐鈺昕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 2萬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2萬8983元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9分許 2萬8116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許 8021元 2 許雅琪 113年3月2日某時 假抽獎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36分許 1萬6985元 3 楊詮彬 113年3月4日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 5萬4元 (含手續費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李依珊 113年3月4日 假抽獎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11分許 6萬5156元 樂天銀行帳戶

2025-03-31

TCDM-114-金簡-25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家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經由7-11超商交貨便寄出,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 暱稱「王業臻」之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戊○○、乙○○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 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事實,且對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及檢察官更正部分,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匯入其申設金融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 書找辦貸款廣告的,以為是找中租的代辦公司,對方說要幫 伊美化帳戶、做金流,讓伊好申請貸款,伊也是被騙的,沒 有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經由7-11超商交貨便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 「王業臻」之人;嗣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確有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 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 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 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 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 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 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 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 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 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 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 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 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 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 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 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 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 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 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 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合先敘明。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若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一 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一旦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 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 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㈤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乃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且前曾因同類型即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因而涉犯幫 助詐欺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 6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 57頁),是其既有同類型犯罪之訴訟經驗,自應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尤應特別慎重才是,其與「王業臻」彼 此間並無交情或任何信賴基礎,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 親至友,則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及行為合法性之 情形下,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顯然有將本案帳 戶交由他人存匯款、領取款使用之認知,除非將該帳戶金融 卡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 去向,恐遭不法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自已 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既已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對方 使用,自足認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業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係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 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 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 等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且前有同類型案件,竟仍一犯再犯,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其係 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復 無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一 甲○○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甲○○,佯稱:其欲購買甲○○販售的貓咪用碗,可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的「好賣+」交易、但交易帳號需要匯款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47分許、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0,975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二 戊○○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戊○○,佯稱:其欲購買戊○○販售的寶可夢卡牌,可透過7-11統一超商的「7-11賣貨便」交易、但交易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需匯款開通帳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分別匯款29,983元、8,233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三 乙○○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5時49分許起,以應用程式旋轉拍賣聯繫乙○○,佯稱:其欲購買乙○○販售的牛仔褲、裙,但訂單明細遭封鎖無法下單,需匯款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113年6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3年6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6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二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3偵56347卷〈偵卷〉  1.被害人附表(第15頁)  2.警示帳戶狀態(第17頁)  3.【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書(第23至24頁)  4.【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27至29頁)  5.【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31至34頁)  6.被告【丁○○】報案相關資料:   ⑴交貨便交易資料、繳款證明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第35至39頁)   ⑵陳報單(第41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46頁)  7.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⑴陳報單(第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59至6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61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2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⑺意見陳述書(第64至65頁)   ⑻商品照片、好賣+訂單頁面、網路銀行、郵局交易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請退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6至95頁)  8.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⑴陳報單(第97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1頁)   ⑶Facebook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103至117頁)   ⑷關懷慰問紀錄表(第119頁)   ⑸被害人分析表(第121頁)  9.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⑴陳報單(第1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至12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1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旋轉拍賣頁面擷圖(第133至138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9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0頁) ㈡臺中刑事_114金訴76卷〈本院卷〉  1.本院11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表(第27頁)   2.本院99年易字3063號刑事判決(第53至58頁) 三被告丁○○113年6月25日、113年9月15日、113年11月28日、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3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9至22頁、第43至44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61至71頁)

2025-03-31

TCDM-114-金訴-76-202503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文輝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莊文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16、117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雖因辧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並非詐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願賠償告訴人李宸 瑋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全部損失,分期償付,以具體行動 表現其悔悟改過,此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 條第10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尤應注意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周;又被告雖係大學畢業,惟因係體保生,所學與一般 生仍有差異,被告畢業後均從事木工、清潔工、搬家工等體 力工作,生活單純,對社會經濟犯罪險惡未能熟知詳查,因 車輛需修繕而欲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但其僅有 存款,存放於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全數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且名下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並 於相當期間不得申辧帳戶,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為 一般儲匯,生活大受影響,又背負民、刑事責任,恐為本件 詐欺集團之最大受害人,如起訴書載稱,被告並不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遭非難係「輕率 」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本質上與過失犯無異,實不宜重判 ,請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俾符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對其所為已有深刻反省,並自 白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現值青壯年,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如令 其入監執行,不僅未能達到懲戒教化效果,反沾染惡習出監 ,對其將來之身心及工作、家庭之發展並無助益,故認其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本身亦遭受損害,涉案情節尚非相當嚴重,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惟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無論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 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 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未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業已自陳:我接到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後來我 就把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卡片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對通訊軟體LINE傳 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有在處理,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都無法 使用,詢問對方也沒有回應,就來報案;我沒有成功借到錢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35至37、194至195頁),顯然就其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即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已是 認,僅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依首揭說明,自不 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又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93、299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經原審認定 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 照)。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LINE暱稱「江鎮家」、「王 業臻」之男子聯繫,並交付其帳戶資料(偵卷第35頁),惟 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王業臻」,不知道「江鎮家」、「 王業臻」所屬公司名稱及地址,只知道LINE暱稱為「江鎮家 」、「王業臻」,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及ID(偵卷第36、37 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江鎮家」、「王業臻」之真實身 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線索可向上追查 ,故未有向上查獲之事實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4年3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214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7、10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 指「江鎮家」、「王業臻」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 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宸瑋以9萬9,983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已然減輕告訴人李宸 瑋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 由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其 等受有損害,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宸瑋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宸瑋復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按 時還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土木工程的木工,月收入約5萬500 0元至6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我 會提供部分費用給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9至31、96、97 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 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 償還,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復未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其賠償比例以全體被害金額 衡量,仍屬偏低;再者,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因己身資金需求, 漠視違常,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其前開帳戶,致該等帳 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 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 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TPHM-114-原上易-1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凌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27日」更正 為「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LIME對話紀錄、貨 態查詢單(見偵查卷第34至39頁)」及被告陳凌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及隱匿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雅憶調解 成立並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有 債務,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2號   被   告 陳凌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凌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成美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業臻」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向黃雅憶佯稱買賣交易 須開啟網路銀行簽署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 年6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100元、49,9 86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黃雅憶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借款而將中華郵政提款卡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業臻」,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憶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所匯入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凌雄於偵查中雖以借款為由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自 陳:其未見過對方本人,也不知道是否是對方本名,對方稱 要查帳戶裡面的資料、有無欠稅,其想說裡面也沒有錢,不 知道會被騙提款卡,以為一般的詐騙只會騙身分證、健保卡 云云。是被告對於對方身分均未查證,且為何需要交付提款 卡、密碼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對於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 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餘額所剩 無幾乙節,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得借款利益,亦有可能遭對方騙取 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 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凌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 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 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5-03-27

TPDM-114-審簡-36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新豪美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 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甲○○、丙○○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名下 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有欠銀行錢想要辦貸 款,第一次跟民間借貸,不清楚流程,對方說要確認提款卡 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就可以借貸,就是有無被扣薪或欠稅的 情形,所以才會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主張:被告想要貸款,因對方提供貸款合同紀錄,所 以被告相信這是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其並非出售帳戶資料 ,也未獲得報酬,又被告提供的臺銀帳戶是薪轉帳戶,若知 悉對方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應不會提供薪轉帳戶,且也不 會只有提供一個帳戶。再者,被告是學習障礙兒童,就讀過 資源班,學業也是後段倒數排名,也不是金融相關從業人員 的背景,只是勞力階層,主觀上無法詳盡的查證,也容易被 詐欺集團所利用,新樓醫院的報告及嘉南療養院的報告都可 以證明被告是屬於輕度智能或邊緣性智能,相較一般常人, 其實更容易被騙,被告於113年2月2日事發當天因臺銀行員 打電話給他,也就馬上報警了,本案僅能認被告提供資料不 夠謹慎而有過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 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臺銀帳戶,並持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甲 ○○、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不 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至5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6至7頁)、告訴人 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頁) 及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至13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 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7-11寄件收據影本、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被告與何中偉、王業臻之對話紀錄及王業臻傳送 予被告之合同影本各1份(偵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59至9 2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證稱:「(問:你這個帳戶何時申請?)3年 左右,是目前薪轉使用,帳戶裡沒有錢,我沒有損失,我現 在薪水是拿現金。(問:你警詢說你是為了辦貸款給提款卡 ,為何要提供?)對方說要查可不可以匯款進來。」(偵卷 第50頁);另於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民間借貸要提供 帳戶提款卡?)因為他們打得契約有寫要確認提款卡有無問 題,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借貸。」、「(問:你之前有貸款 經驗嗎?)有,跟銀行。(問:銀行當時有叫你交提款卡或 密碼之類的嗎?)沒有。(問:這次跟你說要確認提款卡有 無問題,為何不提供交易明細就好?)因為這是我第一次跟 民間借貸,不清楚他們流程。(問:你自己是否知道貸款能 否成功是在你的債信及還款能力?)銀行是這樣,民間借貸 我不知道。」、「(問:過程中有無想過對方說要審核提款 卡,為何只要有提款卡就好?審核提款卡目的為何?)提款 卡能否正常使用,可以正常使用就可以貸款,對方是這樣跟 我說。(問: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跟貸款有何關係?)要確 認我是否有被扣薪或欠稅,我在對話紀錄也有跟對方說我有 被台灣銀行每月扣款3000元,所以我是真的覺得對方是要確 認我的帳戶扣款情形。」、「(問:查詢提款卡可否正常使 用,跟你要貸款有何關係?)因為對方說要查如果不能正常 使用就不能貸款。」(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00頁)。  2.依據被告所述,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是為了貸款,然若 僅是確認撥款帳戶,被告應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又 被告自陳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與 密碼,也知道貸款能否成功取決債信及還款能力,其與「何 中偉」之LINE對話紀錄,還詢問對方「會不會算負債比」( 本院卷第65頁),則其所謂民間借貸卻全然未著重還款能力 ,也未要求擔保,只要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功能正常即 可貸款,顯於常情有違。再者,參以被告所提供之丁○○貸款 協議合同(本院卷第89至92頁),其中第4條1.記載乙方即 王業臻收到被告之借款收款帳戶金融卡後,完成借款人信用 良好證明之相關檢驗認證;第9條1.記載乙方即王業臻有權 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卡,作為查詢法扣、支付命令、銀行欠款 、政府機關欠稅等,及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69至75頁),「王業臻」已先表示審核通過、可貸 款30萬元以內,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查詢有無扣款、罰單 、支付命令等影響債信事項。若對方真欲了解被告金融帳戶 之使用狀況,單純提供存摺資料或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即可 ,實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又提款卡至多能 查詢帳戶餘額、匯款、提領款項等,根本無從知悉帳戶之詳 細交易情形,應為一般常識,交付提款卡究竟要如何查詢信 用狀況或有無扣款、扣稅紀錄,實有可疑;再者,「王業臻 」怎會告知通過貸款後才要審核信用狀況,及有無扣款、扣 稅等影響還款能力等事項,又若要能正確翔實地評估,也應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全部金融帳戶資料確認,怎會只要求提供 1個帳戶資料,被告對於上開違常之情,當可察覺有異。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因被告是學習障礙兒童,就讀過資 源班,學業也是後段倒數排名,新樓醫院報告及嘉南療養院 鑑定報告都可以證明被告是屬於輕度智能或邊緣性智能,受 騙機率高,應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然被告為成年人,又依 據本院調閱被告就學之學業成績、輔導、生活紀錄及特殊教 育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17頁、第22 1至231頁),可知被告國小雖有學習障礙,但學習成績均有 70分以上、百分比位於中間偏下,並非倒數,就讀於科技大 學時成績均有及格並順利畢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另 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 否是否明顯弱於一般人,鑑定結果認為「陳員(即被告)仍 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其心智年齡應略遜於一般同年齡 者且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相較於一般成年人亦稍差(未明顯 弱於一般人),但仍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 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14000 1308號函暨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45至263頁)附 卷可憑,可知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雖相較於一般成年人 稍差,然未明顯弱於一般人。又被告在與王業臻之對話紀錄 記載自陳擔任廚師助理多年(本院卷第64頁),亦具有相當 之社會工作經驗。  4.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 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被告教育程度係科技大學畢業,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 ,雖經鑑定認係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然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 未明顯弱於一般人,仍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 已如前述,又其亦曾有申辦貸款經歷,知道貸款能否成功取 決債信及還款能力,對於僅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即可貸款, 及以提款卡查詢信用、扣款、扣稅紀錄等種種悖於常情之處 ,應可察覺有異,然其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需要用錢,為 獲取利益,抱持該帳戶餘額甚少、沒有損失等想法,即率而 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直至 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完畢、臺灣銀行人員通知,被告才報案 ,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主張:若被告目的係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當不至於交付薪資帳戶,或只交付1個帳戶,然 被告已自陳現在薪水是拿現金、沒有損失,顯見該臺銀帳戶 已非薪轉帳戶,又若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相信「何中偉」、 「王業臻」交付帳戶,何必事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僅剩36 8元(參被告臺灣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此外,實 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未必是交付多數金融帳 戶之情況,僅交付單一帳戶情況亦非少數,是交付帳戶數目 多寡與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 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甲○○、丙○○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 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等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審理時與告訴人甲○○、 丙○○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道義上之補償」,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3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23至124頁、第177至178頁)附 卷可參,顯見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 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9時2分許,以臉書帳號「馮家屯」假冒買家聯繫賣家甲○○,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①113年2月2日12時32分 ②113年2月2日12時44分(檢察官補充) ①98,996元 ②14,016元(檢察官補充)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暱稱「Ku Kima」假冒買家聯繫賣家丙○○,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2時38分 36,323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106-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奕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奕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楠西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楠西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楠西郵局帳 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王 業臻」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辦理貸款,「王業臻」說可以美化帳戶並且要確認 帳戶有無問題,才按照指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業臻」使用。嗣「王業臻」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鄭郁 潔,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郁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相符;此外,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此 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 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 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對話紀錄、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等以 為佐證,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如何從提款卡看出 我戶頭有無問題,我有向多家銀行借款,也有向裕富公司借 款過,向銀行或裕富公司借款時,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 ,裕富公司的借款還沒有還完(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語明 確,從而,被告既有多次向銀行甚至裕富公司借款之經驗, 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況其既仍在 清償對裕富公司之欠款,見暱稱「王業臻」之人以裕富公司 經理名義與其簽約,復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際,應會察覺 事態有異而主動向「王業臻」詢問為何此次貸款與先前貸款 須提供之資料不同,或向裕富公司查證是否確有該名員工、 新增貸款應再提供哪些資料等情,被告卻均捨此未為,而在 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及拿取提款卡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交付 上開楠西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為物流司機,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0 、173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 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 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 ,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 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 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⒋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 惟其既不知「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取回方 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 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王業臻」等人既 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險控管,益 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 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王業臻」等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 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郁潔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鄭郁潔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之奶粉,但其需先進行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云云,致鄭郁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38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2052-202503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 市某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勇福門 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連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王業臻」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去跟他們辦貸款, 他們跟我說可以整合債務,我是真的被騙,我跟對方並不認 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與其素未謀面之「王業臻 」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9至13頁、第114至115頁,本院訴卷第31頁、第59頁) ,並有被告與「何中偉」、「王業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96頁、第119至155頁)。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依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經 他人提領或轉帳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 9至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21至22頁),另有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關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系統櫃組裝將近5年,不 認識「王業臻」(見本院訴卷第60、61頁),且其於本案行 為時年已38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衡情 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 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 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 「王業臻」使用,則其雖未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  ⒊再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這次要提供提款 卡,不覺得有異?)我有想過,但我有問他,他說只是要押 著,我就相信對方,當下也沒有多想」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該帳戶本來就沒有錢, 對方跟我說寄一張沒有常用的卡片,見面簽約的時候再還我 ,我的想法只是見面簽好約就會還我,沒有想到那是詐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被告於「王業臻」指示其寄送 提款卡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業臻」表示:「那先不 用好了」、「因為很少要記卡片過去的」、「那不是見面就 可以了、還要先寄卡片」、「因為我會怕呀」、「我不敢記 (應為『寄』)是因為我沒看過」、「不會用我的卡去用其它的 事吧!」等語(見偵卷第64至67頁)。且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業臻」前, 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為新臺幣17元(見偵卷第163頁), 足徵被告不僅對「王業臻」毫無信賴基礎,僅願意提供幾無 存款餘額之本案帳戶供「王業臻」使用,對「王業臻」具有 高度戒心,則被告實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王業臻 」,可能遭人用以欺騙他人之不法行為之用,然被告卻不顧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 將之提供予「王業臻」,嗣本案帳戶果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無從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對方說寄一張沒有常用卡片,見面簽約時會歸 還,沒有想到那是詐騙等語。然而: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 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 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 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 ,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即使被告係因其所稱上開事由,遭「王業臻」以 虛偽之貸款緣由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此與前 揭綜合本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被告實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供「王業臻」使用乙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何中偉」、「王業臻」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7至96頁、第11 9至155頁),然該等對話紀錄既有上開所述之異常情形,自 難憑該等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僅為單純之 被害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時、審理中均未 自白犯罪,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 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 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 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一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時、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第116頁,本院訴卷第38頁),無從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他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人 數1人及其被詐騙金額、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於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系統櫃組裝人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1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前某時,假冒統一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名義與乙○○聯繫,並以簽訂金流協議處理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本案帳戶9萬9,987元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2萬9,980元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3萬1,018元

2025-03-24

TPDM-113-訴-1376-20250324-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曉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曉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緩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2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等2人之受騙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20萬9,078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劉丞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 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百貨服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 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黃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琳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3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景威」、「王 業臻」,實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丞偉、黃建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 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偉、黃建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曉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讓對方查詢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丞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丞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為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建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53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且業經偵查、判決及緩刑期滿等程序,佐證被告本件交付帳戶之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106 年間起,即因名下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業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完畢,已如上載,足徵被告得 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7月10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丞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0時許起,佯為臉書某不明帳號買家及統一超商賣場客服等身分,對劉丞偉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劉丞偉購買公仔商品;惟劉丞偉須先完成賣家設定簽署金流開通認證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劉丞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9日12時56分 9萬9,983元 黃曉琳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建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7時許起,佯為臉書Messenger買家「阿部愛子」及統一超商賣場客服等身分,對黃建為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黃建為購買商品;惟黃建為須先完成賣家帳號協議,證明金流流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建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9日18時37分 4萬9,986元 黃曉琳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9日18時39分 4萬9,983元 113年3月9日18時42分 9,126元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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