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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謝宇森 被 告 周俞伶 周雪雲 周雪娥 周玉鵬 周泉增 周辰明 王淑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王淑美 駱周雪花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被 代位人 王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 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 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 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王永明,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6900分之14 7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王永明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 系爭土地王永明應繼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 應核定為268,9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1,870元×公同共有1475/8 6900×應繼分1/6=268,90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1,21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4-2025033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74 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113年度 偵字第3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財物得手。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 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永明、高卓楠、李宇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伍英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卷第118、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7頁,警三卷第3至6頁, 警四卷第3至5頁,偵四卷第17至18頁,聲羈卷第13至14頁, 偵一卷第31至33頁,易卷第35至38、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永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健鴻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卓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 宇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熊培綾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三卷第7至8頁, 警四卷第7至10頁),並有民國113年5月8日、同年8月11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23至27頁,警三卷第9至11頁 ,警四卷第15至17、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113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11至19、29頁)等件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以正 當方式謀生之能力,率爾竊取他人之拖鞋、腳踏車或錢包以 供己騎乘、使用或花用所竊得之現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各 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徒手竊取之手段、財物是否扣案發 還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2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 5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日期介於113年5月至9月 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之拖鞋1雙,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腳踏車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林健鴻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二卷第19 頁);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4,000元部分,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熊培綾乙情,有證人熊培綾於警詢之證述 在卷可查(警四卷第9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之價值4,000元錢包1只(內有現金 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得告訴人高卓楠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 卡、香港銀行提款卡、駕照、臺灣居留證及健保卡等物,衡 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 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廠牌LV、價值24,000元錢包1 只(內有現金1,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李宇侖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卡、汽機車駕照、icash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 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 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王永明 (已提告) 113年5月8日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門口 拖鞋1雙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健鴻 113年8月11日18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興門市前 捷安特腳踏車1台 ①起訴書誤載行竊時間為同日18時35分許,應予更正。 ②腳踏車已發還林健鴻。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卓楠 (已提告) 113年8月14日1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前置物箱內 價值4,000元錢包1只(內含現金5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香港銀行提款卡、駕照、臺灣居留證及健保卡等物)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宇侖 (已提告) 113年9月28日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 廠牌LV、價值24,000元錢包1只(內含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icash等物) 錢包內尚含汽機車駕照、icash等物,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熊培綾 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關東煮店內 現金4,000元 現金4,000元已發還熊培綾。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KSDM-113-易-529-202501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俞伶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 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衡酌遺產之分 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物 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 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 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永明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 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 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 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⑴本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資料,並將 被代位人王永明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列為為被告後,變更 正確且合法之聲明(敘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其遺產 之具體內容,並敘明訴請就何些繼承人按如何之應繼分比例 為如何之分割;⑵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如鑑定價值 報告、交易價值,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僅有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則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按被 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 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補足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3

TPEV-113-北補-2517-2024120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賓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撤緩偵續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國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廢塑膠、廢塑膠粒、 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應補充為「廢塑膠、廢塑膠粒、廢 木材、廢纖維等事業廢棄物」(參111 年度偵字第26316 卷 第10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之記載)。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土地租賃書」 ,應更正為「土地租賃契約書」。 三、補充「被告簡國賓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國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109 年間亦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對於廢棄物之處理應遵循相關法令並取得許可文件 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仍將其前於109 年間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批廢棄物,再次未依規定非法清除至本件地點,顯 然欠缺遵守法令之觀念,其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未 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未經許可擅自進行處理 廢棄物之舉,於法有違且不得為之,卻仍將其前於109 年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同批廢棄物,再次未依規定清除至本件地 點而實行本件犯行,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又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有正當工作, 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 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翰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簡國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賓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簡國賓仍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 先向不知情之楊三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 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 自110年8月間起至111年1月12日之間某日,將本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67號被告簡國賓、王永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下稱前案,已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查獲向不同之塑膠工廠所 清除、回收裝有廢塑膠、廢塑膠粒、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 自前案原本處理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土地,以不詳車輛再清運至本案土地上處理。嗣經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22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楊三雄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1月22日稽查紀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 書、前案緩起訴處分書、111年9月14日偵查含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5張、本案土地現況現場照片共6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1-25

PCDM-113-審訴-70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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