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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沈峻麒 莊正威 林家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鍾鈺晴 (原名鍾枷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蕭宏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瀟湘」、綽號「志哥」)、許哲維、王浩雨(左列 2人另聲請併辦)、沈峻麒(飛機暱稱「西風」)、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左列2人另聲請併辦)、林家慶及鍾鈺 晴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由簡文詮(另聲請併辦)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將帳戶提供者集中於定點。嗣上開詐欺 集團及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林家慶、陳怡妏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蕭宏志、王浩雨、許哲維指示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 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 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張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 張富豪、康乘鹿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黃羽岑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簡文詮交付現金與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與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 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許智勝,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前揭款項遂遭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一空或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受控制人頭獲釋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 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 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 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 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 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 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 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 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 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一案,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7號起訴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 緯、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許嘉軒、楊振義、賴建廷、 徐佩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簡 文詮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緯、凃宥邑、程子 恆、朱得雄、許嘉軒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詐騙下列被害人:王鳳洲、邱 薏樺、謝秋權、黃淑惠、邱于庭、何毓麗、陳麗珠、陳李珍 、許予亭、康芯縷、李秀妹、鄭妍玲、李怡璇、徐鵬翔、李 國雄、盧武賢、洪勤菱、吳竣達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周旭紳。 檢察官事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 14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案件審理中,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除「本案」起訴之 被告簡文詮、王浩雨外,並追加許哲維、許進安、陳怡妏、 黃昱棠、張宜傑、許春長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 騙被害人王世杰等人。事後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 號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 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均非「本案 」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被告蕭 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部分,核與「本案 」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 訴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 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名稱 1 陳怡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林家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1 許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許智勝,以暱稱「陳臆純」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樂天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6分許,轉帳210萬元 劉隴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3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10萬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紀登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偵辦中)於111年3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訴-43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 、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47至 59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上開4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5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 、47至59部分,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就其附表四編號 46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四編號46部分,依序各處如該編 號所示之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②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罪刑(一行為觸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即 附表四編號64部分,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③就上開①、②分別 依序定上訴人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月、6年8 月;④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之沒收(追徵)宣告,而駁回檢察 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許哲維部分:我僅係受主謀王浩雨(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吸收,由其指示,而為協助之控車人員,並未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非鉅, 惡性亦非重大,縱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所量 刑度與主謀王浩雨相去不遠,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猶嫌過 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詎原審竟未審究我的具體犯 罪情狀,亦未於判決詳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泛指我所為係社 會厭惡及難以容忍之犯罪,自無特殊原因與環境,逕認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 莊正威部分:我年僅22歲,又係受指示而被動參與犯行,屬聽 命行事之角色,與王浩雨相比,所侵害法益顯有輕重之別,堪 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向 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從 輕量刑。惟原審僅以我已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認客觀上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並未說明我的上訴理由如何不足採,未為有效審理, 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 由之違誤等語。 李彥融部分:我遭拘捕後對犯罪組織已無從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與客觀上行為分擔,原審竟以我並未認罪,認為應該對各該犯 罪負責,形同以刑事訴訟法所保障被告「辯護權」、「不自證 己罪」與「緘默權」對我為不利益認定,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顯然有誤等語。   陳穆寬部分: ㈠傷害告訴人黃瑞君部分,我均未動手,此亦有陳儒剛(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李登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證 ,且我因看黃瑞君傷重,尚有幫他消毒包紮,外出期間,也有 請汪明耀代為幫黃瑞君上藥,此傷害行為之參與人員並非全部 同案被告,請傳黃瑞君到庭與我對質,或能進行測謊,以還我 此部分之清白。 ㈡我因疫情期間工作不順,在家庭經濟壓力下,被詐欺集團設計 ,進入集團而受控制,並受騙加入而為其工作,我負責帶車主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約轉帳,在集團分工人員中如未完成 交辦事項,集團會以各種手段處罰,如辱罵、體罰、扣薪或以 威脅親屬家人方式來達到目的為止,縱經破獲後仍受控於其中 ,主嫌王浩雨在同案被告羈押時仍要求脅迫同案人員開庭由他 指揮供詞如何闡述,並沒有把犯罪過程與事實詳述,而供詞上 主嫌可由律師聲請調閱,如未順從可能會受生命危害,在同案 被告中每人都是處於心生畏懼之中,是第一審之供詞均非我自 由陳述。 ㈢我在集團僅18天,並非相當瞭解該集團以各種投資施行詐騙, 原審判我有期徒刑6年8月,實屬過重,請給我機會予以減免刑 度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分別 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同年5月9日加入王浩雨、陳儒 剛、呂皇樺、汪明耀、李登瀚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宜蘭多處民宿為車主(即提供帳戶資料者)控房(即車主配 合留置之處)地點,各自分工而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再層轉,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59 部分已層轉而洗錢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部分則 尚未及層轉即遭查獲而洗錢未遂。又有事實欄三所載,與呂皇 樺、陳儒剛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17日凌晨某時許,拘禁並毆打告訴人黃瑞君成傷等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並對於陳穆寬否認犯傷害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雖部分被害人匯 款時間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如何仍應由上訴人等負共同正犯 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已憑卷內證據交互 勾稽逐一說明、指駁,而為認定陳穆寬有本件犯罪之旨,並非 僅以陳穆寬於第一審之自白,作為認定陳穆寬本件犯罪之唯一 證據,即無違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陳穆寬於原審審 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五第265頁)。原審認陳穆寬本件犯罪 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說明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部分合於相關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納入考量等各情 ,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 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 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 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如何經考量上訴人等之犯罪,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 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等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均是為了一己私利,本案犯罪之損 害金額甚鉅,犯後亦無任何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上開 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苛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可言。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等除共同犯傷害罪外之各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併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等此部分各犯行均非自首,且其等雖自白犯行,但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上訴人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 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等所犯之洗錢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況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311-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蘇榛和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被 告 黃瀝緯 黃彥鈞 楊振毅 程子恆 凃宥邑 鍾庭維 陳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陳彥菘、程子恆 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被告鍾庭維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 、凃宥邑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82,000元,及自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請求 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浩雨與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 子恆、鍾庭維、陳彥菘、訴外人朱得雄(下合稱黃瀝緯等8 人)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暱稱「四膩涼」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後,暱稱「 四膩涼」之人指示王浩雨、王浩雨復指揮黃瀝緯等8人,向 提供帳戶之人收取人頭帳戶,並以剝奪提供帳戶之人之行動 自由之方式看管之,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提供詐騙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被告黃瀝緯、黃彥鈞、程子恆與朱得雄 並依暱稱「四膩涼」之人、王浩雨之指示,偕同提供帳戶之 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手續。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每2人1日2,000元之吃、住經費、報酬給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黃瀝緯等8人,被告黃瀝緯每日報酬為1,500元 ,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鍾庭維、陳彥 菘及朱得雄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  ㈡訴外人吳俊霖、王郁仁各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及9時許 ,經詐騙集團成員招攬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與黃瀝 緯等8人,以及其等所招募之提供帳戶者即訴外人徐靖宸、 李虹霓、胡巧伶一同行動,而黃瀝緯等8人並定時對徐靖宸 、李虹霓、胡巧伶、吳俊霖、王郁仁等5人拍照上傳至群組 ,回報給王浩雨、暱稱「四膩涼」之人,用以確認其等仍在 黃瀝緯等8人之控制中。吳俊霖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黃瀝緯等8人,以供 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俊霖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小陳」、「 539王總」、「539黃文鑫」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並繳交入 會費、保密費、號碼下達費、包中費等,可得知今彩539內 幕號碼,至少可以中4個號碼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俊霖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原告 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彥菘則以:原告雖然有匯1萬元至吳俊霖之帳戶內,但 伊沒有詐騙原告,伊只有買飯給吳俊霖等人吃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綦詳,並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及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且刑事部分,被告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為有罪判決,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卷第13至9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 、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2.被告陳彥菘固辯稱伊僅係幫其他人買便當而已,並沒有參與 詐騙云云。惟查,依被告陳彥菘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知 悉其工作內容,係看管來賣簿子之人(即提供帳戶之人),限 制其等對外聯繫管道,並拍攝其等照片(含證件及日期、時 間)上傳群組,以確認其等仍在其等掌控中(見刑案警卷第2 72、276至279頁,偵1卷第137至141、208至213頁、偵5卷第 83至89、645頁)。又被告陳彥菘亦明知其他被告有帶被看管 對象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手續,且知看管之原因,涉及 銀行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再參以其與其他被告之工作內容 ,僅須看管賣簿子之人,定時拍照上傳群組,並購買三餐飲 食,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及提供吃住。衡酌其等 工作性質及約定報酬,顯與詐騙集團派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為確保所交付帳戶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之特有模 式相符,自堪認被告陳彥菘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是被告陳彥 菘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詐騙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 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彥菘、程 子恆自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111年2月16日起,被 告鍾庭維自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 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5、17、19、21、22、 23、31、37、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EV-113-南簡-1378-2024110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賴彥佑 王浩雨 許哲維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呂皇樺 陳儒剛 汪明耀 李登瀚 呂亭儀 傅榆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6日、112 年5月23日、112年11月8日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3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 勝、賴彥佑、許心怡、張哲瑋、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呂亭 儀、傅榆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1-420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準備程序撤回對被告許心怡、張哲瑋、吳征徽、林華彥、 吳至勝之起訴(本院卷第593-595頁),業經到庭之許心怡 、呂皇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595頁),而其餘被告已收受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1-672頁),迄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故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 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又原告於同日變更利息請求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 第5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 汪明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賴彥佑、李登瀚、呂亭儀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其等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 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後,收取原告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傅榆藺於111年5月4日前 某時許,加入由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 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陳穆寬、陳儒剛、汪明耀 分別自111年5月9日、10日、18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而李登瀚則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亦加入前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 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 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為留 宿據點,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稱車主)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得其等應 得之報酬,並由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 ,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作 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 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看管車主(俗稱: 控車),莊正威、許哲維則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 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由傅榆藺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 ,呂皇樺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陳穆寬、陳儒剛帶車 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1年2月25日佯裝為警官以L 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案件,檢察官要 監管帳戶內的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將原告匯入之金額分別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因向警方求證後始 驚覺受騙查悉上情。被告前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蒐集、提供及傳送 人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皇樺:認為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願意連帶賠償。  ㈡陳穆寬:刑事單位破獲後之犯行,我均不曉得,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傅榆藺:我當初只是去詐欺集團的旅宿,然後被破獲,我不 知道他們當時在洗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呂亭儀:我也是被騙的,我被軟禁,手機、身分證等東西都 被沒收,根本沒辦法操作網銀等語資為抗辯。  ㈤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汪明 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3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呂亭儀 、賴彥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傅榆藺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見影卷),且為到庭之呂皇樺、陳穆寬、傅榆藺不爭執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595頁、第727-728頁),並為 陳穆寬、傅榆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第316頁),而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到庭之呂亭儀雖辯稱係被軟禁,也是被騙等語,惟觀諸呂亭 儀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77」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7:好啊 ,不然我朋友交 易所那我不好交代。呂亭儀:真的不好意思。77:或許這兩 天,你可以問問身邊缺錢的或是想賺錢的一起來。」、「呂 亭儀:我想問只有合約書的保障ㄇ。因為其實蠻多人想但蠻 擔心會有變卦。77:光是合約書的保障,就已經非常厲害了 。擬立合約書的律師是交易所聘用律師。」、「呂亭儀:但 現在詐騙實在太多。77:是阿,詐騙很多。」、「呂亭儀: 最怕的就是導致自己帳戶變警示戶。」、「呂亭儀:我只提 供一本那大概是多少錢。」、「呂亭儀:我可以先知道你們 那是哪間公司ㄇ。不好意思我還是怕怕的。畢竟我們完全沒 見過面。你那個女生朋友照片也看起來假假的。如果方便視 訊以下是最好的。77:到時候妳到現場我會找時間過去跟妳 聊聊。」、「77:妹妹妳記得先準備一些妳的東西喔,要在 外一週呢」、「77:我們基本都是一週。到時候時間延長有 補給一天多3-5000。呂亭儀:很好我要掰什麼理由。77:外 地走走之類的。或是說要去外地面試工作。」、「呂亭儀: 你們是怕人跑掉膩。不然怎會待那麼久。77:跑掉不至於。 畢竟來是要賺錢的。妳自己也知道不是嗎。如果交易所使用 中有人亂來。損失的金額...不少啊。呂亭儀:哈哈。」、 「呂亭儀:他們現在就是不信這些東西。我個人雖然還是有 疑慮。77:當你拿到錢的時候疑慮都會不見的。」、「呂亭 儀:你答應我不要後面發生什麼事就好。我不能再出什麼狀 況。不然我真的會瘋掉。」、「呂亭儀:我男友一直問哪家 飯店。77:沒辦法跟他說欸。如果可以讓別人知道地點,哪 我們住宿幹嘛,對吧。呂亭儀:好。」,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刑事卷二第358-464頁;本院卷第146-149頁) 在卷可佐,堪認呂亭儀知悉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有所預 見,且預見此事並不合法,才會於對話過程中表達對於LINE 通訊軟體暱稱「77」之真實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合法性有 疑慮。另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77」表示要在外住宿一週, 且不能讓其他人知道住宿地點,呂亭儀回覆要掰什麼理由出 門,並同意不讓男友知悉住宿地點等語,足認呂亭儀係自願 配合住宿,其臨訟辯稱係遭軟禁,顯不足採。而呂亭儀係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上之網友知悉此份工作,可認與呂亭儀 對話之人對呂亭儀而言實為陌生人,雙方毫無信賴基礎,難 認呂亭儀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資料毫不清楚、未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又呂亭儀共攜 帶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前往赴約,且呂亭儀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覺得對方講 的內容有點可疑,不太相信對方,有聽說把自己的帳戶提供 出去,可能會變警示帳戶,但其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還是去 等語(刑事卷八第132-138頁),益徵呂亭儀已預見其將附 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為圖私利,對此一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 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彥佑、李登瀚、呂亭 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或遭轉匯至其等 帳戶而受有損害,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 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嗣李登瀚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浩雨、許哲維、莊 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傅榆藺 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6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6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重附民卷第1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者 時間 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彥佑 111年5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登瀚 111年5月9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某民宿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亭儀 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111年5月17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4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俊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5月18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3時29分、30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11時14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1分35秒、5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2分2秒、28秒許先後轉帳161萬1,000元、138萬5,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7 111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侑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12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5月22日10時3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5月23日9時4分許 19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1分14秒、4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5月23日9時5分許 110萬元 11 111年5月24日9時14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 16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1分24秒、45秒許先後轉帳170萬元、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 90萬元 14 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2分許轉帳200萬元、同日23時44分許轉帳180萬元、同日23時46分許轉帳50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 12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48分許先後轉帳179萬元、120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49分許先後轉帳168萬4,000元、131萬4,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100萬元 合計 2,650萬元

2024-10-09

ILDV-113-重訴-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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