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王玉通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劉進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又原告與訴外人王裯為兄妹關係,將系爭大屯段土地
借名登記予王裯名下(下稱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出
名人王裯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王裯之子女即繼承人
為訴外人王進義、劉朝榮、劉榮心及被告,並由被告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縱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然原告業於112
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大屯段土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登記持有系爭大屯段土地即無法律
上原因。
㈡又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墾地段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朝榮名下(下稱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
惟被告與劉朝榮擅於112年1月間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劉朝
榮並將原告依持分比例應分配之土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06,132元並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與劉朝榮共同決議出售
墾地段土地全部持分並朋分應歸屬於原告之806,132元,侵
害原告對系爭墾地段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所受領之806,132元亦欠缺法律上原因並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32元,及自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
土地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均未提
出證據或說明(如何時、地、如何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借名
目的、如何出資購買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有使用系爭大屯
段土地等)。且被告從未自王裯獲悉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亦未曾見過95年1月1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
依系爭切結書可知王進義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難保王進
義不會基於個人利益,依據原告之意思書寫切結書內容,是
系爭切結書不能證明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又依對話
紀錄可知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然縱有討論以系爭大屯段
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不代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即存在。再
縱認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
兩造已達成原告以系爭大屯段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之約定,自
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大屯段土地。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墾地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
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亦均未提出證據或說明。又被告亦未
曾見聞劉朝榮所簽署之切結書,且切結書僅記載系爭墾地段
土地應屬原告所有,未有時間等其他說明,實無從證明系爭
乙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劉朝榮與被告為親兄弟,其於90
至111年間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給付被告806,132元,至於劉
朝榮如何取得806,132元、是否為販賣系爭墾地段土地所得
價款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告對原告未有侵權行為存在,亦
不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屯段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112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㈢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進義、劉朝榮、劉
榮心及被告。
㈣原證三、四、五、八、九、十形式真正。
㈤系爭墾地段土地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於112年2月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秦文臺。
㈥原告與王裯為兄妹。
㈦劉朝榮有給付806,132元給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
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
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5年1月16日、102年12月19日
簽立之切結書、訴外人王淑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查,依95年1月16日切結書所載:「……二、王進義
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正由王玉通按月攤還本利,
並將坐落於虎尾鎮大屯段206、206-1、206-2、206-3、206-
4、206-5王裯所持分之土地(實際為王玉通所有登記於王裯
名下)約壹參公畝(以權狀為準)過戶在王進義名下作為抵押
。三、王玉通將王進義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還清
後,所抵押之206、206-1、206-2、206-3、206-4、206-5之
土地再過戶歸還王玉通。共同立切結書人:王玉通、王進義
」;上開切結書接續數行後,載明:「尾款貳拾玖萬陸仟元
於102年12月19日還清,土地206之3號地號併辦理過戶,其
餘地號206、206-1、206-2、206-4、206-5等5筆土地,因地
價、增值稅過於龐大,尚未辦理過戶融後再辦,102年12月1
9日」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王玉通、王進
義復於其後署名,再據證人王進義到庭證述:原告有向我借
錢幾百萬,原告返還完畢後,系爭大屯段土地要過戶給原告
,但過戶時因為增值稅70幾萬所以無法過戶,只有過戶一筆
,95年及102年切結書為我簽署,切結書的債務已經還完,
本來要要全部過戶給原告,但因為上開稅金所以未過戶,當
時系爭大屯段土地登記於王裯名下,但是是原告的,原告常
提到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其所有,王裯在場也沒有否認,故原
告叫我簽系爭95年、102年切結書時,我才會簽名,系爭大
屯段地號土地過戶之資料也是我交給原告,王裯知悉我將系
爭大屯段地號土地資料交給原告,我有跟王裯說要拿給原告
辦理過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6頁),經核證人王進義
所述關於原告向其借款,並以系爭大屯段土地為抵押,待清
償後再將土地過戶與原告,暨因稅金考量僅先過戶一筆,尚
有附表所示5筆土地未過戶至原告名下乙節,均與前述切結
書所載相符,且其與兩造均為親屬,並無利害衝突,應無甘
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言,應堪採信。由此
可知,王進義前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復將包含附表所示土
地共6筆土地抵押與被告作為擔保,並對被告表明該等土地
均係借名登記於王裯名下,王裯於斯時對此見聞亦未與否認
,並容任被告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非子虛
。
⒊再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王淑靜之對話紀錄所示,111年
4月23日王淑靜稱:「之前請進義哥哥跟你提過,姑姑名下
我爸爸的6筆土地過戶回來的事宜,不知哥哥是否有初步想
法?」,被告則回應:「我是沒有甚麼想法。到目前為止我
也沒有大屯的任何筆土地產權」;王淑靜稱:「因為當年跟
姑姑談過土地過戶回來事宜,但姑姑不願處理,我爸爸年紀
也大了,他想說趁他還可以處理時,把土地處理好,不想留
遺憾。之前跟進義哥哥提過,哥哥進義說等姑姑百年後再處
理比較適當,我爸爸的土地就先轉移給進郎哥哥你,再過戶
給我爸爸。因為考量到你們有五兄弟的遺產權利問題,進義
哥哥說不會有這個疑慮,其他哥哥會同意這個做法。不知道
哥哥你是否有其他想法」,被告再回:「我是什麼想法也沒
意見,清明節時你爸爸有約我回大屯,但是你爸爸沒回來,
說要由你來處理。」;同年4月24日王淑靜稱:「還有大姊
跟哥哥債務問題,爸爸考量親戚情誼,想一併處理,可是爸
爸也無力代償,是否可以地代償,這是爸爸能力所及的誠意
了」,被告則回應:「恩」;111年12月5日,王淑靜表示:
「姑姑往生有一段時間,不知姑姑名下但是屬於我爸爸的6
塊土地,是否已經完成移轉到你名下了?爸爸最近想跟你約
時間談,不知道哥哥是否方便?」;翌日,王淑靜再稱:「
昨天跟爸爸確認了,是5塊地號,請問跟你約這星期五詳談
是否方便?」,被告回應:「應該是可以」;112年2月24日
,王淑靜稱:「請問上次提到將5筆土地賣出,再將賣出的
金額扣除大姊的債務再歸還我爸爸,不知是否已找仲介處理
?」,被告回應:「有請阿義找了,你們也可以找人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原告女兒於111年4月間有
向被告表示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王裯名
下,待王裯過世後則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再將系爭大屯段
土地移轉回原告名下乙情,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系
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實際所有乙節,並對原告邀約出面協談
處理過戶乙事同意赴約,再佐以王淑靜與被告於112年2月10
日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這個地因為已經登記在你名
下了,那這樣子要怎麼處理?」,被告回:「現在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樣,我就問王阿義」;王淑靜再稱:「不是,因為
那五塊地本來就是我們的,他不是你們的遺產」,被告則回
應:「我知,但是那個名字是我媽的名字,現在要辦給別人
的時候,你要有個增值稅跟那個甚麼」、「現在這個名也是
借名而已,在我這不是代表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
188頁),被告對於王淑靜再次商討系爭大屯段土地過戶已事
,被告明確表明系爭大屯段原登記於其母親王裯名下,其僅
係繼承而取得,其非實際所有權人,顯見依被告認知,其雖
繼承而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
⒋被告雖稱兩造已約定將系爭大屯段土地出售,並扣除360萬元
後由被告取得,剩餘價金則由原告取得,是原告不得再請求
移轉系爭大屯段土地等語。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因
其女即訴外人王淑玲有積欠被告債務,為一併處理債務及土
地,而提出將土地變現扣除債務後之結餘返還被告之方案,
然因遲未覓得購買人,王淑靜進而再提出過戶部分土地之方
案,由此可知,該等方案僅係兩造於商討處理土地及債務過
程所提出之解決方法之一,兩造尚未就土地變現、原告放棄
請求過戶乙事達成共識,要難據以商議過程之方案提出遽認
原告已放棄其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此外,被告
雖以原告未提出借名契約締結時間、地點、目的等節空言否
認,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⒌綜上,由前開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王裯就系爭大屯段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
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大屯段土地與王裯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系爭甲借名登記契約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被告為王裯之繼承人,並以分割繼承為由
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被告取得
系爭大屯段土地則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大屯段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乙借名登記
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五之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5頁)。細譯上開切結書載明:「本人名下坐落虎
尾墾地段地號208面積零公頃壹參公畝陸陸平方公尺肆陸平
方公寸,土地所有權內有肆公畝貳參平方公尺應屬王玉通所
所有,特立此據。立據人劉朝榮、見證人王進義」,佐以證
人王進義到庭證稱:原證五為其所簽署,當時原告與劉朝榮
來找我,對我表示系爭墾地段土地有部分持份是原告的,並
叫我簽名,讓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與劉
朝榮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可知上開切結書簽立之時,
原告、劉朝榮及王進義均在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王
進義擔任見證人,由劉朝榮於上開認定系爭墾地段土地之部
分持份為原告所有,其僅係出名人之敘述後親筆簽署,可徵
系爭墾地段土地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乙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均未
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從採認。
㈢被告收受806,132元時,是否知悉該筆價款為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出售價金?
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劉朝榮出售土地後有轉80萬
元給我,土地號碼不清楚,但劉朝榮僅有一筆土地,因他得
癌症故將土地變現,因我20、30年均在照顧劉朝榮,劉朝榮
錢不夠也是我再支應,所以劉朝榮想慢慢把這些錢還我,故
轉80萬元給我,後來還有一張單據表示其將財產都交付給我
,劉朝榮過世時剩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14至417頁)
,並參以王淑靜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榮仔
哥哥的那塊要怎麼處理?」,被告回應:「那塊是準備要賣
掉」,王淑靜則稱:「哥哥說賣了,簽約了,還沒過戶而已
」,被告則稱「現在卡在很多塊地都有被設定,被設定拿去
借錢,現在要跟榮仔說,因為那個東西我不能作主,不是你
跟我說我說好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知被
告對於劉朝榮出售其僅有之系爭墾地段土地,並將該土地出
售價金中之80萬元轉予自身有所知悉,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惟上開80萬元部分究係劉朝榮自身所持有之系爭墾地段
土地部分,抑或為原告所有部分,仍屬不明,要難以被告有
受領系爭墾地段土地價金乙情,遽認其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而負返還之義務。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所明定。又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
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
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
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
,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此係因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
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民法第183條所定情形下,無
償受讓之第三人始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以保護債權人(民法第183條立法理由參照)。再縱認
被告所受領之80萬元即為原告所持有部分,然系爭墾地段土
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劉朝榮
名下乙節,已如前開認定,而劉朝榮明知其於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負有移轉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
予原告之義務,契約存續期間如欲處分或使用土地,亦需與
原告協議始得為之;故縱認劉朝榮所為擅自出售系爭墾地段
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其亦非屬善意,並不符民法第182 條所
定情形,並無得免除償還土地價額或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無償受讓系爭墾地段土地出售價金之被告自
無庸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出售價金80餘萬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再以被告與劉朝榮共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
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217
頁)。然由上開對話可知王淑靜與被告商討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處理,被告對於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出售乙節有所爭議,
僅得推知被告知悉系爭墾地段土地曾有出售,及該土地因設
定抵押而致出售有狀況乙事,要難以此認被告有與劉朝榮共
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大屯段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登記所有權人:劉進郎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段 59 1070.36 2/24 206-4 2 60 5300.74 1/12 206-5 3 62 5275.21 1/12 206-2 4 63 2558.66 1/12 206-1 5 64 2621.98 1/12 206
附表二
登記所有權人:劉朝榮(於112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墾地段 258 1366.46 423/1366.46 12-46、 12-346、 12-3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訴-96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