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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竟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痛、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臀、左 髖部挫扭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無共識,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20、7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翁志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春日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切至路 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右切,適有陳書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煞車不及,人車倒地, 致陳書鴻頭痛、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臀 、左髖部挫扭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書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慶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書鴻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 稽。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59-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不另成罪之說明:  ⒈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 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 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 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 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霈菱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 被告復持該卡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消 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10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 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 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 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 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 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 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 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 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 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 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 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 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 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 「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查告訴 人遺失之悠遊卡為無記名式之悠遊卡,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9日浩之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且一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該悠遊卡上有告訴人姓名與就讀學校 等資訊(見偵卷第28頁),足認為該卡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 遊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可知該卡使用方式需以現金加值 。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 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 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 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 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 自動加值功能,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 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 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 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 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 ,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 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 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 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  ⒊換言之,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 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 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 加值),被告並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 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無 從認為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行,亦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 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 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失範圍,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予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 告訴人之悠遊卡及其內之儲值金,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之宥恕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先 前曾有因公共危險與侵占案件而遭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兼 衡被告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悠遊卡1張(卡號 :0000000000),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林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 崁路與錦順街口,拾獲陳霈菱遺失之悠遊卡後(卡號:0000 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悠遊 卡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陳霈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霈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智宏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霈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6305號函 所附之交易紀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使用悠遊卡所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18日上午8時54分 萊爾富超商光明店 328元 2 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 統一超商錦明門市 130元 3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錦明門市 110元

2025-03-31

TYDM-114-桃原簡-33-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在路口搶黃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 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 前於民國111年間,亦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處 刑確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陳保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成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往桃智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大智路號誌正轉換為黃燈即將失去路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有巫若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左轉公園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巫若萱因此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保成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若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巫若萱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車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圓形黃燈以警告車輛駕駛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警告,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33-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地點原記載「桃園市桃園區永 安路與大興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永 安路與慈光街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6頁)。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併行於 其右方之告訴人而逕自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劉佳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鑫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大興西 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距離 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不慎與邱顯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邱顯維受有左腳 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顯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有看後照鏡,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邱顯維於警詢中所陳明,並有黃俊男診所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 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未能確實注意右後來車 及並行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64-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培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 動牙刷1盒、藍芽音響2盒(其中1盒為空盒),已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張培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培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之電動牙刷1盒、藍芽音響2盒( 其中1盒為空盒)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台主王韋翔報 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王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4-壢簡-482-2025032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雅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0號   被   告 胡雅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涵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中正東路2段14 9巷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 自摔,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胡雅涵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雅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2025-03-28

TYDM-114-壢原交簡-32-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甚多,並考量本案酒後騎車肇事已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陳永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倫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1)日上午 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與長春路口時,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不慎與林鄭美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對陳永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鄭美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248-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所竊取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桂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0號   被   告 林文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在陳桂琴擔任店長之桃園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桃龍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特 級高粱酒1瓶後(價值新臺幣350元),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後 ,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桂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琛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把酒放 入側背包,因為精神恍惚,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店內走路步伐正常穩健,且能騎乘 機車離去,足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所辯忘記結帳等情,要 難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陳桂琴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4-壢簡-488-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 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及家境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KAYTRA草本美 膚皂2個(價值110元)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 領據一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朱嘉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寶雅 桃園龍安店,徒手竊取店內之KAYTRA草本美膚皂2個,得手 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張美 卿發現遭拆封之商品空盒,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張美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卿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桃簡-511-202503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90號、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晚間7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晚間7時1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起至同年月28日 晚間6時41分間之某時許」。  ㈢證據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map擷取圖片 共1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立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 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得之物(詳如附表所示),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阿華田 1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2 老鷹牌紅豆銅鑼燒 1個 3 華元蝦條 1個 4 向陽老欉椪柑 1個 5 現金1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0號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簡立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客家文化館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康安彤放置於該處之貢 品即阿華田、老鷹牌紅豆銅鑼燒、華元蝦條、向陽老欉椪柑 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5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左側之道路,見張原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進入車內,竊取車內排檔桿前盒子內之 零錢1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康安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立明經傳喚未到。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伊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有至土地公廟拿 取餅乾1包,是伊竊取的,另伊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 分許,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左側道路之車子內拿 取裡面的零錢100元等語,而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 7時15分許,至土地公廟竊取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手上 拿取之貢品不止1項,是被告所述,僅有竊取餅乾等情,要 難採信,此外,前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康安彤、張原豪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 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及現金,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 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康 安彤、張原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張原豪車內共計500元等情 ,惟查,被告否認上情,且被害人張原豪亦未能提出其他相 關資料以資核實被告確有竊盜上開金額,則此部分尚乏可資 補強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確有竊盜上開金額。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壢原簡-2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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