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5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
南區國民路外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口
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外側車道縮減,欲駛入內側直行車
道時,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民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2車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
左頸椎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58元+修車費用16,22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8元(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33
頁)。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撞擊被告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34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因外側車道縮減,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原告系爭車輛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
字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7號刑事卷宗(下
稱系爭事故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醫療費用6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
658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5、1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收
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另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損狀
況,僅車身些微掉漆(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警卷第41至43頁
),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故僅屬輕微擦撞,是否因此導
致車內人員受有傷害,已有疑義;另新樓醫院於112年1月4
日函覆臺南地檢署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無明顯外傷
,並給予頸部影像檢查等語(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偵卷第14
頁);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9月19日,即經新樓
醫院診斷患有「頸部甩鞭症候群、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
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頸椎痛」等症狀(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
偵卷第11頁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系爭傷害同屬頸部
,是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即
逕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採憑。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6,22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為16,220元(工資12,500元、
零件費用3,7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3頁)為證,堪信為真。
又系爭車輛係2020年4月即109年4月出廠(見系爭事故刑事
卷宗警卷第54-3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距系爭事故發生
之111年10月3日為2年6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應為1,208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13,708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2
,500元+零件1,20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兩造駕
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見系爭事
故刑事案件警卷第21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4元【計算式:13,
70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0×0.369=1,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0-1,373=2,347
第2年折舊值 2,347×0.369=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7-866=1,481
第3年折舊值 1,481×0.369×(6/12)=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1-273=1,208
TNEV-113-南小-176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