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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 告 藍劉玉花 訴訟代理人 藍宇晴 被 告 潘靜瑩 林書安 林科邑 林家逸 兼 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松 被 告 林文達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松與潘靜瑩係夫妻,林書安、林科邑、 林家逸則係渠等子女;林文達與陳秀琴係夫妻,上述被告7 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 月間起,針對聾啞人士群體,多次在新北市、桃園市等地之 速食餐廳舉辦說明會,假借以新加坡、馬來西亞虛擬貨幣MB I為投資標的,宣傳:「投資MBI虛擬貨幣一年可獲利至少2. 5倍至3倍,採會員等級制度,若介紹朋友即可升級,額外拿 到對碰獎金,每月分紅」、「投資MBI馬來西亞虛擬貨幣, 一年可獲利一倍、兩年兩倍、三年四倍」之投資方案,再借 以「被告陳秀琴夫妻投2個白金(119萬)可以賺238萬,投 資兩年來分享給很多其他朋友,上個月一次還本210萬,連 同之前已經還本240萬」所謂成功素例云云,以之吸引投資 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在106年9月、107年間,將新臺 幣(下同)17萬元、3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林書安。是以, 被告等人共同以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方式,向原告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科邑、林家逸抗辯:我不知 道我這個行為觸犯銀行法,我不認識原告,這次案件開庭才 第一次看到,原告說有交付現金給我們我也不知道,原告所 提的證據不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達、陳秀琴:我們不同意原告的主張,原告的錢不是 給我們的,如果原告有拿錢給我們,我們願意還,但我們沒 有在原告處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頁):   兩造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30 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部分不爭執 (此開起訴書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21-1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提出的主張、證據資料(攻擊方法 ),本院認為若要審酌該等內容,會導致訴訟的延滯,故不 予審酌,說明如下: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者之意思顯然是希望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可以儘早審理終結,非有特殊原因,不應 多次開庭而延宕訴訟。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2、本院在113年10月間曾發函通知原告,其應就其主張之內容盡提出證據之義務(本院卷第113頁),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7日)前,本院也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後送達給被告,該通知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後本院在該言詞辯論期日中發覺本件部分被告非有手語通譯顯然難以進行訴訟,此屬於較為特殊的情況,難以當庭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故當庭定於114年2月25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並安排手語通譯,本院當庭再次通知原告,若有主張或書狀,必須檢附繕本(當庭叮嚀所謂繕本就是要一模一樣,給法院什麼資料,就必須給被告什麼資料,這是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一項的明文規定;本院卷第203頁),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提出書狀於本院(本院卷第213-287頁),卻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5日)當天自陳:我寄送給被告的書狀沒有附照片也沒有附追加起訴書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可見原告並未遵守法律的規定及法院的指示,故原告在114年1月22日所提出的書狀,就不是一個合法、遵期的提出,佐以該書狀(包含證據)內容約74頁,故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提出頁數甚多的書狀(包含證據)給本院卻不給被告完整繕本的行為,顯屬無視法律規定及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 3、又因為原告未能合法、遵期的將書狀(包含證據資料)交給被 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提出的主張或 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之預設即儘早將簡易事件審結 ,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在本件而言, 就是要進行第三次言詞辯論),然後命原告提出繕本,待法 院、被告閱覽完後才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 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儘早審結的立法預 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守法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或本院指示所提出的主張、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律規定及法 院之指示,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 方式突擊被告,佐以原告也自陳希望法院不要就本案一直開 庭(本院卷第221頁),可見本件確實不宜另外定言詞辯論期 日而延宕審結之進度。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 (攻擊方法),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 告於114年1月22日以書狀提出的證據資料。 4、民事訴訟是一個獨立的訴訟,並不是說刑事案件那邊被告應 該已經知道某某證據、某某事情後,原告就可以豁免在民事 訴訟中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證據之義務,蓋民事法院 也要依據法律、證據進行審判,若原告沒有依照民事訴訟法 的規定將證據提出於本院且將繕本給被告,就應承擔在民事 訴訟中可能有不利益之後果,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之行為,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故當行為人 有上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兩造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30 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部分並不爭執 ,根據該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MBI集團 ,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 貨幣GRC遊戲代幣平台,並由訴外人戴通明負責在我國發展 下線組織,對外吸收資金,並宣稱投資之內容只漲不跌、每 6個月可增值成為1.5倍,以此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吸引他 人投資。後訴外人王金木藉由戴通明介紹而參與「MFC CLUB 」網站,被告林國松則為其下線,被告林國松夥同其妻即被 告潘靜瑩、其女即被告林書安來進行本該屬於銀行才能進行 之業務,該等3人除招開投資說明會外,也有撰寫及介紹投 資方案,並且收取款項,該等3人以此方式招攬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進行投資,並宣稱可以獲利1倍、2倍之報酬,故客觀 上,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之行為已該當違反銀行法 之構成要件。 3、而被告林國松、潘靜瑩,之前就曾經因為違反銀行法而遭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故此開2人應該知悉銀行法之規定,即不 可以任意對外吸收資金、收受投資,也不可以約定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也不能以此為宣傳內容吸引他人交付資金, 但被告2人卻協助王金木為此開行為,另外也有招開投資說 明會、撰寫及介紹投資方案,主觀上縱然沒有故意,也至少 有過失無疑。 4、至於被告林書安之部分,本院考量到我國關於非法吸金之案 件並不少,針對非銀行不可以任意對外吸收資金、收受投資 ,也不可以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也不能以此為宣傳 內容吸引他人交付資金等情,也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基此,本院認 為被告林書安應該可以判斷本件所涉及之投資項目已有非法 吸金之嫌,被告林書安卻仍向原告等人介紹、說明投資方案 ,並收取款項(詳見不爭執事項的起訴書及本院卷第43-49頁 的照片),除了客觀上已經參與甚深外,主觀上也至少有過 失。 5、基上所述,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所為,客觀上已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主觀上也至少有過失, 且行為共同,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即應對原告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 安所辯,並不可取。 ㈢、在不審酌原告114年1月22日所提出之資料的前提下,被告林 科邑、林家逸、林文達、陳秀琴部分,原告舉證尚嫌不足,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尚難准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林科邑、林家逸部分:   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起訴書,其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林 科邑、林家逸有何參與詐騙或對原告吸金之行為,又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陳稱:用以證明被告林科邑、林家逸有侵害原告 權利行為之證據就是本院卷第271、273及277頁的照片等語( 本院卷第305頁),然此開證據因為原告沒有合法的把書狀及 證據繕本給被告,已經違反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及法院之指示而有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問題,本院已經決 定不予審酌(理由已詳如前述),故此開證據不能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扣除掉本院不予審酌之證據,卷內別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科邑、林家逸確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林科邑、林家逸 侵權行為成立。 3、被告林文達、陳秀琴部分:   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起訴書,其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林 文達、陳秀琴的行為與原告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用以證明被告林文達、陳秀琴有本件侵權行為之 因果關係的證據就是本院卷第277頁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0 5頁),然同前述之理由,此開證據屬於本院不予審酌之範圍 ,故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扣除掉本院不予審酌之 證據,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文達、陳秀琴的行 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 尚難認定被告林文達、陳秀琴侵權行為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松、 潘靜瑩、林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 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 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 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 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 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2-板簡-50-20250331-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木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 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貞岑 蔡月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源君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林伯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蒨誼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參 與 人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貞岑 參 與 人 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木 參 與 人 徐偉哲 被 告 黃翠霞 林文章 劉得萬 王 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陳蒨誼 周克良 曲宏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720、72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24038、25532號,106年度偵字第212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金木、徐源君有罪及葉貞岑、蔡月華部分,暨參與 人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大謙資訊科技 有限公司、徐偉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王金木、徐源君有罪及葉貞岑、蔡月華部分,暨 參與人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澳斯芬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公司》、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大謙公司》、徐偉哲)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 源君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 法、商業會計法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王金木、 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均無罪之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論處㈠王金木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㈡葉貞岑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㈢蔡月華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㈣徐源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上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暨上訴人即參與人山水公司、參與人澳斯芬公司、大謙公 司取得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參與人 徐偉哲之財產不予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包括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為 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與論罪以及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 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 為合 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彼 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行為人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收受存款或吸 收資金之 情形,其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 除攸關究犯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並關涉量 刑輕重及應否 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自應於有罪判決書 內詳為調查審認 明白,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⑴依事實欄二記載,原判決認定王金木與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 人張譽發(未據起訴)、戴通明(第一審通緝中)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 招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與MBI集團旗下「MFC CLUB 」網站推出之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 資方案),將向戴通明、張譽發指定之Margaret、Sally( 真實姓名均不詳)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註 冊點,於所示時間,以每註冊點新臺幣(下同)32元或33元 之價格,移轉予附表2所示投資人,共計吸收資金15億4,600 萬1,059元(註冊點合計48,312,533.10點),藉此賺取每註 冊點至少1元之差價利潤(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內就 王金木招攬投資之非法吸金規模,說明依扣案物編號4-11王 金木之MFC CLUB網站帳號「grace33」回饋積分查詢資料有 關粉絲註冊點帳戶(下稱「grace33粉絲註冊點帳戶」)明 細之「支出」部分統整如附表2,認定附表2所載支出點數即 為王金木移轉予下線投資人之明細,並從寬以有利王金木之 每點售價32元、從中賺取1元為基礎,計算違法吸收資金為1 5億4,600萬1,059元,王金木賺取犯罪所得48,312,533元( 同判決第27頁第21行至次頁第13行)。卷查:    ①附表2(王金木出售註冊點明細表)有關日期民國105年2月 22日、24日移轉至(帳號)Marve1566、long82865、chen m3578(2筆)、lcy1981、lzf1214、feng5064、jacket77 2002、MIN168之支出點數共9筆,其備註欄位載有「2016. 01.31尾牙抽獎(註冊幣)」或「2016.01.31尾牙抽獎註 冊幣,麻煩代轉,謝謝」(見附表2第67至68頁),顯有 別於其他日期同欄位之記載。倘若無訛,依所載,似指尾 牙抽獎之贈送點數,其性質能否謂同係王金木以每點32或 33元價格移轉予所載投資人而為相同之認定?尚非無疑。 且稽之卷證,王金木於偵訊時供稱:有關備註欄記載「博 士晚會贊助」、「戴博士贊助尾牙」、「尾牙51桌*200」 等是戴先生(指戴通明)贊助尾牙,不是賣幣(見偵字第 20285號卷十四第86頁反面),對照「grace33粉絲註冊點 帳戶」明細,有關日期104年2月11日、12月23日、105年1 月27日(2筆)、2月6日移轉至(帳號)JENFENG之支出點 數共5筆,備註欄位記載「博士晚會贊助」、「尾牙51桌* 200」、「戴博士贊助尾牙」、「博士及serlyn尾牙贊助 加碼」(同上偵卷十第59頁反面、102頁反面、106、107 頁),原判決並未將此部分列為王金木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上揭附表2所載9筆移轉予 他人之支出點數,備註欄位載有「尾牙抽獎」等相似備註 ,是否應為相同之認定?能否列入王金木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吸收資金之範疇,並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未為取 捨判斷之說明,自欠明瞭。      ②附表2有關日期104年7月20日移轉至trouble0904之支出點 數3500、9500共2筆,備註欄位均記載「移轉至trouble09 04,暫借」(附表2第50頁),及日期105年7月14日(12 :42PM)移轉至WU7687支出5051.67點,備註欄位載有「 移轉至WU7687,芸蓁借過」(附表2第85頁),以及日期1 04年7月27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7日、8月26日、9 月1日、9月9日、9月16日、9月21日、12月1日、12月7日 、12月14日、105年1月20日、4月12日、4月18日、4月21 日、5月3日、5月25日、7月6日分別移轉至luckysam、CAS HYEH168、maggie9889、WU7687、trouble0904、MINDYYU 、YENCHUNLEE、lumim0308、chin6065、happy1028、lumi m168a、DOPE1018、yuvia88、Peter4589、Betty0930共32 筆支出點數,備註欄位均載有歸(返)還暫借幣、預借幣 (註冊點)等字句(見附表2第52至58、62、63、65、73 至76、79、84頁),顯有別於其他日期該欄位之記載。稽 諸王金木於第一審供稱:有將點數借出去,對方後來有還 我,不能以支出點數計算等旨(見第一審卷二第182頁反 面),對照卷內「grace33粉絲註冊點帳戶」明細中有關 存入點數部分,104年7月21日從trouble0904存入13000點 ,備註欄位記載「從trouble0904原戶口,歸還昨日借用 」(同上偵卷十第82頁反面)、日期105年7月14日(12: 34PM)從749612385原戶口存入5051.67點,備註欄位載有 「從749612385原戶口,您好,麻煩代轉WU7687,感謝您 」(同上卷十第133頁),以及日期104年7月27日、7月28 日、8月3日、8月16日、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9月1 0日、9月18日、12月1日、12月7日、12月14日、105年1月 20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20日、4月29日 、5月2日、5月25日、7月7日分別從luckysam、CASHYEH16 8、maggie9889、WU7687、trouble0904、MINDYYU、YENCH UNLEE、lumim0308、chin6065、happy1028、lumim168a、 DOPE1018、yuvia88、Peter4589、Betty0930帳戶存入相 對應或相近之註冊點數,相關備註欄位亦載有「借用(調 )」、「跟伙伴調的」、「轉(換)現金(即掛賣註冊點 )」等(同上卷十第85、87、89頁反面、91頁反面、92頁 反面至94頁、101至102、105、113頁反面至114頁、116頁 反面至117頁、119頁正反面、125頁、131頁反面)。倘若 俱屬無訛,王金木移轉註冊點予他人,除轉售外,似尚有 與其他投資人相互借調之情形,則上揭逾30筆移轉予他人 支出點數,王金木是否猶以每點32或33元價格轉售他人並 賺取差價?抑或僅係暫借、歸還他人借調註冊點而未有價 金收付?能否同列為王金木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範疇,並 據以計算其犯罪所得?亦屬有疑。  ⑵依事實欄四之記載,原判決認定徐源君於102年3月19日至104 年11月11日,向王金木購買如附表3所示註冊點後移轉予其 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另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8月3日 止,向MBI集團、王金木或其他投資人購買如附表3-1所示註 冊點後於所示時間移轉予如附表3-1所示下線投資人,並賺 取每個註冊點1至2元之差價利潤(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 由內就徐源君非法吸收資金規模,說明依扣押物編號4-11王 金木MFC CLUB網站帳號「grace33」回饋積分查詢資料及扣 押物編號11-8徐源君筆記本所載,附表3、3-1所示註冊點係 徐源君分別向王金木、MBI集團取得,且已實際轉售予附表3 -1所示下線,其吸收資金規模應合計附表3、3-1所示註冊點 數(共9,517,906點),並從寬以有利徐源君之每點33元計 算,共計314,090,898元(見原判決第46頁第31行至第49頁 第24行)。設若非虛,附表3既係依王金木「grace33粉絲註 冊點帳戶」明細整理,其上所載日期應係指徐源君取得註冊 點之時間,原判決就徐源君附表3所示註冊點係於何時轉售 予他人(下線),未見明白列載,亦未於理由內論斷說明, 能否謂附表3所示註冊點是在附表3-1所載時間(即104年12 月4日至105年8月3日)前即已全數轉售他人?有欠明瞭。又 原判決附表3-1日期欄所載之時間,究係指徐源君取得註冊 點時間?轉售(撥點)予附表3-1投資人欄所載之人之日期 ?抑或收得附表3-1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時間?並未明白 列載,究所指及所憑依據為何?原判決未詳加認定、說明, 致其事實認定徐源君取得附表3-1所示註冊點之時間為「104 年12月4日起至105年8月3日」(同判決第8頁第14至15行) ,已乏所由依據之說明,又參以徐源君於調詢供稱:扣押物 編號11-8筆記本係記載其於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8月3日轉 售予下線會員之紀錄(同上偵卷二第90頁),如若可採,附 表3-1日期欄記載之日期是否應為徐源君將註冊點轉售他人 之時間?則徐源君究係在何時取得該等註冊點?尤以附表3 所載王金木於「104年5月4日至11月11日」期間移轉予徐源 君之註冊點(附表3第3至5頁),與附表3-1之起始日(104 年12月4日,附表3-1第1頁)相隔不久,能否排除徐源君附 表3-1所示轉售他人之註冊點,部分即為附表3所示註冊點? 原判決認定附表3、3-1所示註冊點之取得、轉售之時間不同 而應予合併計算徐源君非法吸金之規模,所憑依據為何?此 計算方式,有無部分重複列計而為不利益認定之可能?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  ⑶依原判決之記載,王金木、徐源君均否認本件違反銀行法犯 行,而上揭各項列載,實情為何,既影響王金木、徐源君非 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及量刑輕重科刑時應 考量之事項,自應對此詳加審究、釐清,並於理由內論述說 明,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記載明白,逕為不利於王金 木、徐源君之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 正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 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 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 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 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 項犯罪之正犯。   事實欄三已載認葉貞岑為澳斯芬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澳斯 芬公司財務之調度,蔡月華則為該公司員工,且葉貞岑、蔡 月華均知悉王金木以澳斯芬公司名義招攬本案投資方案共同 非法吸收資金,仍受王金木指示,葉貞岑提供澳斯芬公司及 其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作為收取本案投資方案投資款之用並管理財務,蔡月華則負 責與網站會員聯繫購買、販售註冊點數、對帳等事宜(見原 判決第7頁第16至27行)。理由並說明葉貞岑、蔡月華均知 悉本案投資方案內容、獲利基礎及王金木以澳斯芬公司名義 對外招攬投資人,葉貞岑仍提供帳戶收款及為相關財務管理 ,蔡月華則代為收受會員繳納款項、撥給註冊點、對帳及於 投資人群組負責回答會員疑問之理由(同判決第34頁第10行 至第37頁第25行)。上情倘均屬實,葉貞岑、蔡月華主觀上 既明知王金木從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就原判決所認定其2 人並有依王金木指示「提供(收取本案投資方案投資款項) 帳戶」、「收受會員(投資人)轉匯款、撥付註冊點、帳務 管理、對帳及負責解答投資人問題」等相關之行為,苟係以 遂行王金木非法吸金犯罪之目的,依其2人對王金木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參與程度,縱未實際經 手對外招攬投資款,是否僅內部之分工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依前旨說明,何以僅係對王金木非法吸金行為施以 助力,而無涉以完成該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究葉 貞岑、蔡月華是否基於與王金木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有無 參與完成本件非法吸金構成要件行為?究應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仍有疑義,此關涉論罪科刑之判斷,原判決未進一 步究明,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僅以葉貞岑、蔡月華未參 與或經手招攬投資為由,遽為其2人係幫助犯之認定,尚嫌 速斷,而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依事實欄五所載,原判決認定王金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收之資金款項甚鉅,為規避檢調查緝資金流向,在向戴通明或張譽發指派之SALLY購買註冊點時,與葉貞岑、蔡月華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所收取之非法吸金款項,依各所載時間,或由葉貞岑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指示蔡月華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或以不知情高鳳蓮名義匯款至光語有限公司帳戶,再部分轉匯至山水公司(被訴違反電子票證發行條例,業經判處無罪)帳戶,或以澳斯芬公司名義轉帳至威順有限公司或黃誌雄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山水公司帳戶,或由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分別交付現金予曲宏慈、陳蒨誼、周克良(上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經判處無罪)攜回山水公司藏放,以上揭方式隱匿、掩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1億8,939萬8,567元、9,336萬9,709萬元(見原判決第8頁第20行至第10頁第3行)。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似認定王金木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為購買註冊點轉售予其他投資人以遂行非法吸金,及規避檢調查緝非法吸金之資金流向,而與葉貞岑、蔡月華共同為上開洗錢行為,且依事實欄二(附表2)所載王金木以澳斯芬公司名義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間起,迄105年8月4日為警查獲,事實欄五則認定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洗錢犯行時間為102年3月4日至103年8月25日、105年3月30日、105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9日,倘亦屬實,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似於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期間,以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他人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非法吸收資金)進行洗錢,則其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洗錢犯行間,能否謂係各自獨立、互不相屬之數行為?是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屬想像競合犯?攸關罪數評價及法律之適用,即有查究明白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論述剖析,泛謂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所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65頁第18至21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間接正犯係以犯罪行為人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實施 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 。換言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間接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 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即成立間接正犯。     事實欄六略載:王金木、葉貞岑與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通明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戴通明,均明知大謙 公司與台灣通明公司間未有真實之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 交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台灣通明 公司技術長沈宗志依戴通明、財務長林妍君指示,製作書面 契約書,王金木、葉貞岑即以大謙公司名義匯款至台灣通明 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台灣通明公司「不知情之人 員」即接續填製所載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予大謙公司等情( 見原判決第10頁第5至30行)。設若無訛,似指王金木、葉 貞岑利用不知情之台灣通明公司人員將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惟理由僅記載「台灣通明公司」有填 載簽發所載會計憑證共15張交予大謙公司(同判決第53頁第 2至3行),或依憑王金木、葉貞岑間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王金 木要求葉貞岑向「Abby」告知發票如何開立,或有跟「妍君 」說不能只單獨開發票匯款等旨(同判決第54頁第14至18行 ),據以說明所載台灣通明公司之會計憑證為不實,對於所 認定填載該等會計憑證之台灣通明公司人員係不知情或不具 犯罪意思之人,則未為必要之論述,已乏所由依據之說明, 事涉王金木、葉貞岑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是否為間接正 犯,抑或其他法律關係?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疏漏。  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估算,固 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法院仍 須依卷內資料查明、釐清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 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並於訴訟程序上,適時讓當事人知悉 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踐行相關調查程序,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依徐源君供述固定以32元購得註冊點,再以33元或34 元轉售給下線會員等旨,從寬以有利徐源君之每點33元計算 其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並認定其每點賺取1至2元之利潤,而 以1.5元估算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見原判決第49頁第17至27 行、第74頁第14行)。原判決既認定徐源君以每註冊點32元 購入,並以售價33元為基礎計算違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卻又 認定徐源君從中賺取差價1至2元,而以1.5元估算犯罪所得 ,前後說明已有矛盾,且依原審筆錄之記載(見原審歷次筆 錄),原審似未適時使檢察官、徐源君知悉此部分估算之採 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訴訟程序 亦有欠周延。     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 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說明如附表10編號16所示參與人徐偉哲名下房地 之價款,其中264萬5,243元為徐源君贈與(其子)徐偉哲之 款項,然無證據足認該筆贈與款項為徐源君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理由陸 )。卷查,附表10編號16所示房地係於104年6月19日簽訂買 賣契約,總價款3,300萬元(聲他字第1394號偵卷第17至24 頁),徐源君供稱:匯款170萬元並繳息94萬5,243元(聲他 字第1404號偵卷第47頁),徐偉哲亦供稱:徐源君贈與264 萬5,243元等語(同上卷頁),參諸徐偉哲所具刑事聲請發 還扣押物(解除扣押命令)狀記載「資金來源為……徐源君10 4年6月22日贈與40萬元……104年7月14日贈與30萬元及100萬 元……貸款部分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每月應付貸款本息 及火險金額7萬2711元則係由徐源君所支付」(見聲他字第1 394號偵卷第2頁)。若果無訛,徐源君贈與徐偉哲170萬元 、繳納貸款本息期間係在104年6月至105年8月間,均在原判 決認定徐源君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期間(102年3 月19日至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4日至105年8月3日), 而徐源君於偵訊時自承已退休,從101年起開始投資本案投 資方案(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142頁),且原判決認定徐源 君未扣案犯罪所得達1,427萬6,859元(原判決第74頁第14行 ),則徐源君於104、105年間主要收入來源,是否即為從事 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抑或有其他收入來源?倘 徐源君果無其他收入來源,則所贈與徐偉哲之264萬5,243元 ,來源為何?是否為徐源君違法吸金之款項或其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追徵?原審非不能函詢稅捐機關或查調相關財產 所得資料,以究實情。原審就此未能進一步調查、審認,逕 以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徐源君之犯罪所得,而對徐偉哲 不予沒收,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無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本部分)、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 源君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 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參與人 山水公司、澳斯芬公司、大謙公司、徐偉哲之財產是否為上 揭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犯罪不法所得及數額之 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關於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 徐源君部分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 逾8年,倘發回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 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 注意及之。另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案經發回,應一併 注意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貳、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就被告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 、陳蒨誼、周克良、曲宏慈,及關於王金木、徐源君不另為 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 一、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範圍:   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本件係於113年1月3日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關於上訴範圍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黃翠 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下合稱黃翠霞等人)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書具體記載「其餘被告及第三人即參與人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且關於黃翠霞等人之上訴理由,係在「四、 沒收部分」項下,針對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而為論述,就黃翠 霞等人被訴相關罪嫌,均未述及任何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 就黃翠霞等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均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翠霞等人遭查扣之物,為被害投資 人所交付參與本案投資方案購買註冊點之款項,屬本案違法 吸金事實之一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 黃翠霞等人既經原審認定不成立犯罪,即係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受其等招攬參與投資之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人外,亦應沒收。  ㈢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固將沒收定性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刑罰(從 刑),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之沒收,可徵刑事被 告本案之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仍以 有罪判決始有犯罪行為人沒收與否之問題。   本件原判決認定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黃翠霞等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黃翠霞 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關於黃翠霞等人部分,明示僅就沒收提起上訴,則黃 翠霞等人被訴所涉犯罪,既經第一審、原審均諭知無罪,又 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黃翠霞等人即非屬 刑法第38條之1所指犯罪行為人,原判決未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 結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主張黃翠霞等人有何為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以及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有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性,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檢察官上訴本院始主張黃翠霞等人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並取得本案違法吸金之不法利得,亦應沒收等旨,顯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檢察官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7日以桃檢亮雨113偵2318字 第1149013733號函檢送案卷10宗、光碟8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王月違反銀行法案件(有關 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本件有關王月部分,已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自 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二、王金木、徐源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先 例)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是檢察 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 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 ,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經查,檢察官起訴王金木、徐源君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 明其2人犯罪而判決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諭知王金木、徐源君有罪, 然就王金木、徐源君被訴對外非法吸收資金數額,應以每註 冊點34元之價格計算,2人所吸收資金為16億4,262萬6,125 元、3億2,360萬8,803元部分,認應從寬以有利王金木、徐 源君之每註冊點32元、33元分別計算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為15 億4,600萬1,059元、3億1,409萬898元,逾此金額部分,不 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因與經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 第62頁第23行至次頁第3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 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然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明上載要 件,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 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三、陳蒨誼、周克良、曲宏慈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 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陳蒨誼、周克良、曲宏慈部分,於112 年11月17日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上訴書 ,並未敘及關於其3人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3-台上-162-202503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王金木 相 對 人 郝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95年6月15日 600,000元 95年7月5日 95年7月5日 TH436360 002 95年6月15日 500,000元 95年7月20日 95年7月20日 TH436361 003 95年6月15日 500,000元 95年8月5日 95年8月5日 TH436362 004 95年6月15日 500,000元 95年8月20日 95年8月20日 TH4363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677-20250310-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王呂玉鳳 王慶麟 王慶祥 王成昌 王水泉 王玉霞 王玉梅 王振銘 王建隆 王建豪 王麗恕 王敏華 王林呅 王朝明 王志明 王志中 王志清 王志從 王志龍 王志月 黃進陽 黃建良 黃玉雲 黃玉花 黃玉紅 黃玉華 連文慶 連國龍 連國祥 黃庭義 連秋玉 林郭淑貞 郭輝世 郭世育 郭世杰 郭淑雰 林展緯即郭淑媛之繼承人 林真亦即郭淑媛之繼承人 王張連理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明輝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月雲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冠之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豊淳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陳榮華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淑莉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柏延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詩淇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視同聲請人 孫麗雲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政豪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沁禾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怡錚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直接影響第三人孫麗雲即黃文龍之 繼承人、黃政豪即黃文龍之繼承人、黃沁禾即黃文龍之繼承 人、黃怡錚即黃文龍之繼承人(下稱孫麗雲等4 人)之權益   ,對於聲請人與孫麗雲等4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孫麗雲等4 人,自 應將其等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 定之鑑定費用、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裁定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上開裁判係於111 年 4 月27日確定,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鑑定費6,000 元,合計7,00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 及視同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7,000 元,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及 視同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34萬5,608 元, 據相對人113 年11月5 日具狀表示已向聲請人清償完畢,此 經本院書記官於114 年1 月16日向聲請人確認無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該部分不再列計。又第二、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亦不予列計。 四、另相對人於前開書狀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聲抗 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北院裁定),主張抗告費用1,000   元及鑑定費用6,000 元,屬於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補正其起 訴之程式,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不得列入云云。惟查上開抗 告費用及鑑定費用均係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所 繳納者,且鑑定費用係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所生之費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與北院 裁定所指當事人係於起訴前自行囑託鑑定,而非法院指定之 鑑定機關所為者之狀況有所不同,自不得逕援引為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4

SLDV-113-司聲-400-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人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 犯行,並認定其所吸收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2,237萬 6,487.47元(公訴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79萬9,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收受投資之業務及處罰主體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   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一向所   持之見解。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 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 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進一步修正該項規定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 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資本總額1,500萬元,代表人即 董事葉貞岑<另案審理中>出資額1,500萬元,見第一審法院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八第271頁,下稱澳斯芬公司) 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另案審理中)為葉貞岑之配偶,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購買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未經起 訴)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虛擬貨幣G RC遊戲代幣平臺之入場註冊幣(下稱註冊點),擔任   mface臺灣區代理商,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MFC CLUB投 資方案(下稱本件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葉 貞岑則負責調度澳斯芬公司財務。上訴人在加入後,於101 年8月至105年8月3日止,基於共同之犯意,舉辦說明會,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本件投資方案,並經手如附表四所示註 冊點之相關款項,且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澳 斯芬公司、王金木、葉貞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而與張譽發、戴通 明(馬來西亞華僑,於104年3月17日設立台灣通明科技有限 公司,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王金木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下線或不詳團隊成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情倘若無 誤,則本件應有以澳斯芬公司即法人為業務主體,對外招募 資金之情形。稽之卷內資料,葉貞岑除登記為澳斯芬公司代 表人即董事外,尚負責統籌管理財務工作,且與王金木及接 洽購買本件投資方案註冊點事宜之「Sally」等人在同一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並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聯繫、匯款、轉帳 、清點現金交付、撥給註冊點、紀錄會員拆分、複核記帳資 料等行為;另依葉貞岑及其配偶王金木之供述,王金木乃澳 斯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與 戴通明、上訴人等人聯絡本件投資方案,復以澳斯芬公司及 其自己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收取資金之情形(見105年 度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卷三第3 至7頁,卷七第185至188、202至205頁)。則葉貞岑既為澳 斯芬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且參與前述非法吸金之聯繫、款 項收付、帳務紀錄等分工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王金木雖未掛名董事或其他職銜,然其 是否有在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之職務範圍內,引進或複製MBI 集團網站資料,使該公司以代理商名義,在臺灣介紹本件投 資方案,發展下線組織,招攬會員加入,並收取投資款項、 計算註冊點及下線人員業績,兼為參與澳斯芬公司非法吸金 犯行之決策與執行,且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公司犯罪之實際 負責人,是否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上訴人與澳斯芬公司人員接洽參與本件犯行,是否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均有未明。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敘:「王金木係 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 後,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自101年8月間起,以澳 斯芬公司名義向戴通明、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   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註冊點,再轉賣與被告(按即上 訴人,下同)及徐源君(另案審理中)」,上訴人確有「由 自己或下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 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成為其註冊點交易之最大之經銷 商」、「令葉貞岑及蔡月華(另案審理中)嘖嘖稱奇,驚嘆 及羨慕被告所屬那條線之交易金額龐大,團隊業績驚人」、 「經常催促葉貞岑及蔡月華撥註冊點予其,蔡月華並表示需 等候馬來西亞MBI集團撥幣,稱讚大家業績佳」、「收取註 冊點交易款項後再依王金木指示將之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澳 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及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或MB I集團海外帳戶」(見原判決第13、23至24、28頁)。復謂 本件無證據足認馬來西亞MBI集團,合於公司法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外國公司規定,上訴人 僅係與王金木等人(自然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核與前述關於已在我國設立 登記之澳斯芬公司購買註冊點並代理本件投資方案之事實、 理由,暨卷內會員報名資料記載「Mface廣告台灣代理商: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並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供投資人(會員)匯款、會員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 (包括以上訴人為現任帳戶承接人者)併有向澳斯芬公司提 出之「同意書」、標示「『第一屆MFC』台灣澳斯芬公司歲末 年終感恩餐會」之餐會照片(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3/4第178至192、195至216 、224至265頁,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卷一第89至130頁, 證據卷4/4第1頁)等證據資料難謂相符。原判決未就上開涉 及本案罪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與界定處斷刑 範圍之重要事項,即:澳斯芬公司有無以代理商名義進行前 開業務,而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犯罪主體;上訴人招攬會 員且與澳斯芬公司人員聯絡,而為相關款項之交付(現金或 匯款)與註冊點及業績之紀錄、計算,是否為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成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有無同條項但書減 輕其刑之適用等節,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依據,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誤。且認定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載敘: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 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 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不利,仍予維持明定等旨。係 在協助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求償權實現,乃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追徵)之,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 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本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時,於第2項新增「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同條第1項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規定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並同時 配合增訂「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之發還或給付規定。足見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 保障範圍,非僅針對直接被害人,尚包括間接被害人等「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在內,且保障方式除發還制度外,亦有 債權給付之請求權,故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財 物及利益,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及經由犯罪而 獲得之利潤、利益均應屬之。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配合將「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係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及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 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均應 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以契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法規範意旨。  ⒉原審以上訴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共2 ,179萬9,599.59註冊點之相關資金,且向會員取得高於其與 王金木結算之金額,而從中賺取每個註冊點1元之價差(見 原判決第35至37頁)。倘又無誤,則上訴人在本件吸金過程 中,自其經手收取之資金(103年12月31日以前每註冊點34 元、104年1月1日以後每註冊點33元),取得部分款項為己 所有,此部分所得與其非法吸金之銀行法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本件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財產,經第一審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扣押,以保全相關沒收與追徵( 見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三第265至267頁 ,原審卷三第77至153頁),若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俟判 決確定後,尚可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特別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以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周全之保障。惟原判決 逕以前開扣押帳戶(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內 之款項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 第44頁);復謂上述價差之犯罪所得非屬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被害人得以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範圍,又稱該等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適用銀行法前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卻未於 主文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量刑、沒收、追徵之論斷,上訴人亦上 訴聲明不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 已逾8年(其間,上訴人在109年12月4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 通緝,111年12月30日緝獲歸案,另分本案審理),倘發回 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874-202501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合成 債 務 人 王建凱兼王金木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王建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木(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建凱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0,3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 13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王建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木(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建凱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ULDV-113-司促-7361-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許明惠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相 對 人 蔡月華 高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 公司)之員工,與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金木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投資人 參與投資,約定保證獲得高額紅利。聲請人經相對人蔡月華 之招攬而投資馬來西亞MBI集團之人民幣戶口(下稱系爭投 資),約定2年回本、第3年開始有回報,聲請人並依蔡月華 指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分別將人民幣22萬500元、22萬500 元,共計人民幣44萬1000元,匯款至相對人高鳳蓮之帳戶。 蔡月華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720、7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罪責明確,為保聲請人之權益 ,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蔡月華招攬系爭投資,聲請人將投資款匯至高鳳 蓮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為前揭請求之 本案即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 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蔡月華經刑事二審判決認 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罪責明確,為保聲請 人之權益,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 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 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20

TCDV-113-全-171-20241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器 陳龍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錦梅 何玉如 蔡泓欣 王金木 吳玉閣 何振榮 何振雄 何金珠 龔奇葉 胡榮顯 蔡宗佑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何明信 龔英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玉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龔異葉 龔新生 龔妙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倢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崇憲 黃殊非 黃殊凡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部分,雖   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陳龍雄、蔡國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依   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何錦梅等人,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又陳龍雄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準   備程序當庭表示要撤回本件上訴(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   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該撤回上訴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故陳龍雄仍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影響   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要。   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   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 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審就視同上訴人龔異葉、龔英顯所為之國外公示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原審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就龔異葉、龔英   顯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   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   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 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 第150條及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就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異葉部分,業於109年2月28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0 9年3月10日紐約字第1095070351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421-425頁),固可認定;惟原審 就龔異葉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公示送   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異葉該   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難認發   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異葉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庭期回證   卷第243頁駐紐約辦事處110年11月22日紐約字第1105071474   0號函稱龔異葉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異葉110年   9月29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0年8月9日(原 審庭期回證卷第83頁),迄至該次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 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異葉之國外公示   送達,包括111年11月11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1年   9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   達發布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   12年4月7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 日期為112年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   至各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均不生送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龔異葉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⒊原審就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英顯部分,業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10   年11月16日紐約字第1105071413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庭期回證卷第239-242頁),固可認定; 惟原審就龔英顯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   英顯該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 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   難認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英顯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325頁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1月23日紐約字第11 150715430號函稱龔英顯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 英顯111年11月11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1年9   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迄至該次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 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 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英顯之國 外公示送達,包括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 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12年4月7日 (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庭期回證卷 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 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至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 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均不生送 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對龔英顯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原審未察,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龔   異葉、龔英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五第27   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甚明。  ㈡原審就未依合法程序成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之黃崇   憲、黃殊非、黃殊凡、黃俊誠等4人(下稱黃崇憲等4人),   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是認對於訴之追加或撤回,應屬原告之權利,對造或法   院應無為本案訴之追加或撤回之權利。  ⒉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起訴時,列視同上訴人即   被告何振雄為對造,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然何振 雄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系爭15筆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74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1/96,先於109年9月28   日由訴外人黃義嘉、黃義芳、莊黃玉治、黃玉惠、黃淑偵、   賴黃玉燕、翁謄崧、黃寶週、黃寶村、黃秋美、黃聰益、黃   品翰、黃允恭(下稱黃義嘉等13人)因拍賣取得(原審卷三   第99-235頁),後分別於111年3月3日、111年6月10日輾轉 以買賣或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崇憲等4人( 原審卷三第409-472頁),惟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人均 未據聲請承當訴訟,應認何振雄尚未脫離訴訟,為本案   之當事人,仍係本案之被告,而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 人,因未合法承當訴訟,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自非本案之被   告,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即原告並未對他造為訴之追加   或撤回之訴訟行為,於原審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 述:何振雄起訴時是共有人之一,基於當事人恆定故仍列為 被告等語。惟同日原審法院卻諭知應追加黃崇憲等4人為被 告,並撤回何振雄部分,並在報到單批示追加變更被告黃崇 憲等4人,而何振雄部分撤回;復於審理單記載起訴狀送達 黃崇憲等4人等情(原審卷四第245-261頁)。依前揭規定, 黃崇憲等4人既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原審卻將黃 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亦可認定。至上訴人即原告嗣後固表示「捨棄   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之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惟訴   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乃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縱使上訴人即原   告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仍應依職權審認之,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審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顯於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准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其二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審未經合法程序將黃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 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原判決訴訟程序自有上述二部分   重大瑕疵,是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甚明。上   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器、陳龍雄、視同上訴人龔 奇葉、蔡宗佑、吳法頤、龔英顯、龔玉葉等人雖於113年9月 26日到庭表示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本院卷二 第2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其餘未於113 年9月26日到庭之視同上訴人何錦梅等人,請其等於文到10 日內具狀表示本件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該函均已合法 通知何錦梅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71 頁)。惟何錦梅等人迄未具狀表明同意,應視為不同意。茲   為維持本件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未查明黃崇憲等4人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即 逕列黃崇憲等4人為共同被告,且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 顯,遽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又該瑕疵攸關系爭1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及結果,若不發回原   審,則當事人無從在原審完備其聲明,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   虞,復無從經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即有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又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由視同上訴人胡榮顯持有之應 有部分12分之1業經法院拍賣,由何錦梅拍定取得,此據上 訴人即原告具狀陳明到院,並提出何錦梅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因本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應由原審更 為審理時予以注意,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TNHV-113-重上-50-20241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王寶萱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錦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桃園市社區整合服務中心長期照顧服務計畫單等資料 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 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頭部以衣物包住, 點呼有反應並回答,表示自己是乙○○,能回答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數學計算題(加法)等問題,而鑑定醫 師周孫元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思 覺失調症 (ICD-10-CM 編碼 F03.91, F25.9)等精神科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5日元字第11300000309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 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0月18 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4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的戶籍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11 3年初相對人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二名未成年孫子 同住八德區住所迄今,平時由居家照顧服務員及聲請人一起 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定期陪同相對 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 、郵局存摺及印章,並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使用聲請人 配偶工作收入與相對人補助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 訪視現場,相對人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情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已往生,已透過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轉達相對人長子王文炎本案聲請,以及聲請人主動告 知相對人次子王勝愷本案聲請,相對人次子則表示無所謂( 其名下無財產),而無法聯繫上行蹤不明之相對人三子王金 木,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 聲請人表示若法院評估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則希冀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的監 護(輔助)人,不同意由鮮少關心相對人的三名兒子擔任相對 人的監護(輔助)人。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而 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 消極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 人原聲請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 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 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15

TYDV-113-監宣-699-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洪培生 林欣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王金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壹 王敏良 賴敏鳳 王秋月 王秋香 王秋蓮 陳王碧霞 關 係 人 即易扁娘之繼承人(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2月5日死亡)對其生母易扁 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 張與易扁娘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74-3地號 、174-4地號、175-1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及提存價金」等程序 而處分系爭土地,又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因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認定「李罔市是否被王標收養、李罔市對於易扁 娘有無繼承權,容有疑義」,則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 否存在尚不明確,致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完成系爭土地處分程序,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 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被告甲○○、子○、戊○○、癸○○、乙○○、丙○○、丁○○、壬○○○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易扁娘共有系爭土地,因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致原告 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處分程序 。依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知倘在臺灣光復(民國34年)之前, 媳婦仔身分已轉換為養女(或同時具備養女身分),則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並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 必要。李罔市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1月2日生,生父為 李偏,生母為易扁娘,李罔市之養父母為王標、王早。由戶 主易寬生之戶籍謄本記載「易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除戶 」,戶主陳同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 入戶」,及戶主陳春貴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易寬生孫 明治39年1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叔父王標媳婦仔」,李罔 市與王標成立收養關係日期明治39年11月28日是在臺灣光復 以前,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必 要,且李罔市當時同為媳婦仔與養女,故不存在媳婦仔身分 是否轉換為養女之問題,嗣戶主王標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 36年9月4日遷出台北市○○街0段00號、養女李罔市」,戶主 王民勰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王罔 市 父王標之養女」,可證自明治39年11月28日起,至少迄 至民國52年3月14日止,李罔市與王標之間確實存在收養關 係。易扁娘於民國42年10月24日死亡,當時李罔市自非易扁 娘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於 被繼承人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戊○○:我不清楚李罔市有無被王標收養及繼承王標遺產 ,只知道李罔市是人家的童養媳,但李罔市沒有和王家的任 何一個男子結婚,反而是和外面的人結婚生子,該筆土地是 我三舅公易永福在管理居住,基本上政府認定我們有繼承權 利,原告才會提出訴訟,既然是祖先留下來,我們也沒有要 放棄等語。 三、關係人己○○、庚○○、辛○○到庭陳稱:對李罔市有無被收養之 情形不了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 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 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又按臺 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 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日 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 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 ,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 ,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 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2人主張與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等人共有系爭土 地,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踐行程序而處分系爭土地,而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經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易扁娘長女李罔市被王標 收養為養女,惟查李罔市另曾於戶籍資料記載為王標之媳婦 仔,又其死亡除戶時未載有養父母記事,請釐明」,並經新 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復「李罔市之『媳婦仔』身分,是否轉 換為王標之『養女』容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又李罔 市已於75年2月5日死亡,被告為李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及易 扁娘、李罔市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12日土地登記補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樹林戶政 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函文附卷為憑(第43至95、121至143 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於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時,李罔市與王標間收 養關係存在,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經查:  ⒈參酌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復本院函文記載: 李罔市原名「易氏罔市」,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養子 緣組入戶為王標之媳婦仔,後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訂 正姓名為「李氏罔市」(從生父姓李),雖於大正(民國) 12年與招婿周金玉婚姻,復於民國14年與周金玉離婚,離婚 後在養家至35年初次設籍前,姓名均登載為「李氏罔市」, 續柄或續柄細別為「王標媳婦仔」,惟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 籍登記申請書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戶長王標戶內(稱謂養女 ),後轉載戶籍登記簿戶長王標戶內,姓名「李罔市」、稱 謂「養女」,戶長王標於民國39年死亡等情,有該函文及所 附戶籍資料可佐(第213、214頁)。  ⒉觀諸李罔市戶籍資料,其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0年00月0日出 生,原名易氏罔市,生母為李偏、生母為易扁娘,原在戶主 易寬生戶內,續柄欄載為「孫」(招夫李偏長女),於明治 39年11月28日除戶(第65頁) ;於39年11月28日入戶主陳 同戶內,續柄欄載為「孫」(女婿王標媳婦仔),姓名為「 李氏罔市」(姓氏由「易」塗改為「李」,第67頁);於王 標為戶長後,續柄欄載為「媳婦仔」(第69、216頁)等情 ,可認王標原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 而收養李罔市,故均登載其為媳婦仔,揆諸前開見解,此係 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之解除條件,條件若成就,收 養效力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效力則繼續存 在。  ⒊查李罔市嗣於大正(民國)12年與招婿周金玉結婚、於大正1 4年離婚,未與養家王標戶內男子成婚,且係在養家招婿周 金玉,於大正12年與周金玉所生長男即被告王金玉係姓王( 第121頁),而非姓李或姓周,可認李罔市未有與養家男子 婚配致收養之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歸為消滅之情事,此 亦與被告戊○○到庭陳稱其祖母(李罔市)未與王家任何一個 男子結婚等語相符,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72號判決,其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要件,視為自該時起 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應轉換為養女。再查李 罔市其後所生其他子女(父親欄均未登載)王振謙、王仁凱 、被告壬○○○均姓王,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第123、137 、139頁),上開各子女均為臺灣光復前所生,而日據時代 收養關係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可認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 已與王標存在收養關係,其原媳婦仔身分應已轉換為養女。 再參酌李罔市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係 於王標戶內,稱謂「養女」,申請書上可見姓氏由「李」塗 改為「王」(第75、217頁),後轉載戶籍登記於戶長王標 戶內,姓名「李罔市」、稱謂「養女」(第79、218頁), 其後王標於39年死亡,王標之子王民勰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記 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戶內有姓名「王罔市」 ,稱謂「姉」(「姊」之異體字),親屬細別「父王標之養 女」,配偶姓名空白(第71頁)等情,均可佐證王標與李罔 市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於王標死亡前均無終止收養,且至 52年3月14日戶籍資料仍登載上情。而後李罔市戶籍係在其 子王振謙戶內,記事欄載於58年12月31日父母姓名更正、於 75年2月5日死亡,配偶為賴樹林,父母姓名欄雖僅載有生父 母姓名,未載養父母姓名(第73頁),然仍不影響前開認定 期間李罔市確為王標養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易扁娘於民國 42年10月24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李罔市並非易扁娘之繼承 人等情,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已為王標所收養,其後並 無終止收養之情事,故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並無繼承權存 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2

PCDV-112-家繼訴-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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