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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黃世銘 黃紀瑄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甲113執聲他5394 字第11391441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等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聲請發還扣 押物,並敘明聲明異議人等均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得向被告主張給付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350萬元。而該案中被害人邱金榮所遭 騙之金額,核與該署所公告欲沒收的700萬元現金扣押物無 關,嗣後聲明異議人等所匯款之共計750萬元,係經被告於 同日馬上提領出來,故自不可能係其他被害人或邱金榮匯款 之金錢,因時間確屬有別。故聲明異議人等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執行 辦法第3條規定聲請發還該案中查扣之700萬元現金,然檢察 官拒絕發還,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 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 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 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 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 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 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 「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 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 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及沒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 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佐。又聲明異議人等均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 害人,且其等亦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金字第141、14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其等350萬元(黃紀瑄) 、400萬元(黃世銘),亦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等均屬 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害人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而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請 求權人。然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害人除聲請人等外,尚有 被害人邱金榮,故其亦應為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 人,於新北地檢公告得提出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截止日期即11 4年5月21日前,尚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故聲請意旨認邱 金榮非屬被害人云云,尚有誤會。而本件既然尚有被害人邱 金榮得聲請發還沒收物,僅有聲明異議人等聲請發還沒收物 ,尚非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 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5條規定「檢 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 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檢察 官自應於期滿後即114年5月21日後或被害人邱金榮亦得出聲 請時,始得辦理沒收物之發還程序,聲明異議人等於該日前 即請求檢察官依法發還沒收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故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甲113執聲 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等於113年11月4 日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請求,尚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等仍為本件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合法請 求權人,並無疑問,然仍須待上開期間屆滿後或被害人邱金 榮亦提出請求後,始能辦理沒收物之發還,故聲明異議人等 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4-聲-19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繼承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放在家中而遭到扣押,惟 該筆現金確定非屬犯罪所得,頃因聲請人所涉之刑案業已三 審判決確定,請求鈞院准予發還被告所有現金扣押物並交由 民事執行處(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449號),儘速分配給 被害人即債權人,以弭補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所明定。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42條之1、第317條 、第318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定 ,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要 ,得繼續扣押。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 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 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 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 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 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條、 第473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 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 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 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 即發還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 號)固有扣押被告所有之上述財產在案,而該案已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23罪有罪在案,嗣被告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3年4月25日以112 年上訴字第4823號撤銷其中9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8 、11、15、17、19、20、23)而改判,另其餘14罪部分則業 經駁回上訴,嗣被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上 訴而全案業已於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徐銘鴻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 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案全部相關電子卷 證。是以上揭案件既已全案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及法院 繫屬,則揆諸前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 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683-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前案多次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因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 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 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 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得之現金業經全數發還予被害人謝OO,併參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均已全數歸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爰 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旁接近民權路 142巷口處時,因見謝OO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未扣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該機車之座墊,隨即 伸手將謝OO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1萬3,000元現金悉數 取出,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其後謝OO返回上址欲騎乘機 車離去,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嗣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於113年4月20日14時許在北門派出所將林金助繳回 之不法所得現金扣押,將之返還予謝OO。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OO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 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 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3次、5月、7月、7月7次 、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 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 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於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警查獲扣押並返還予告訴 人,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4-11-15

CYDM-113-嘉簡-1328-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楊盛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發還扣押物狀。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141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之扣案物,上開扣案 物雖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諭知沒收,然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並非限於得 沒收之物,「可為證據」或「為保全追徵」之物亦屬之,而 所稱可為證據之物,當應參照檢察官之意見並由訴訟繫屬中 之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本件上開扣案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聲請列為證據使用(即證據清單編號5,112年9月2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因 不服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卷附本院113年10月29日113 南分院瑞刑慎113上訴586字第7143號函附卷可參,則本件既 未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得做為證 據使用之可能,再上開扣案物中另包含現金(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4、5、6),而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仟元未經扣 案,且經諭知沒收追徵,則上開扣案現金亦得作為保全將來 追徵犯罪所得之用,是本件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8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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