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鈞謙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加入彭駿逸(涉嫌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所屬由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工
作,其與彭駿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鈞謙於110年11月24日14
時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
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彭駿逸。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於110年11月23
日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尹心樺瀏覽後加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瑞絲」為好友,「瑞絲」向
尹心樺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外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百分之
10云云,致尹心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1月24
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華南銀行(代碼
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毛紹安,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旋於同日14時9分許,
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30,030元(含尹心樺所匯入之32,0
00元)轉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鄭鈞謙即依彭駿逸之指示,
於110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至17時55分許間,將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或至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彭駿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嗣經尹心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心樺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鈞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尹心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MyWay臺幣數位存款帳戶
存摺封面、暱稱「平台。REESE瑞絲」、「客服中心」、「
平台。Eric專業顧問」、「金流。Alan業務」、「巧玟」LI
NE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尹心樺與暱稱「平台。REESE
瑞絲」、「客服中心」、「平台。Eric專業顧問」、「金流
。Alan業務」、「巧玟」以及「黃金會員專屬26」群組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共6份(含Amcor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共3張)、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第9頁正、
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反面至第7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彭駿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
領後交予彭駿逸,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
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彭駿逸原本說會
有報酬,但後來沒有拿給伊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並未領得
報酬,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緝-9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