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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飲料貳罐及茶葉蛋貳顆(價值合計新臺幣 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麥香飲料2罐及茶葉蛋2顆(價值合計約新臺 幣〈下同〉5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 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5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55 分,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民林店,徒手竊取劉立偉所經營便利超商內之麥香飲料2 罐及茶葉蛋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元,旋騎乘137- LSH號普通重機車逃離。劉立偉發現失竊後委託副店長侯承 均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劉立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紹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侯承均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四)137-LSH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1-17

TNDM-114-簡-16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夾心麵包壹個、熱狗壹條、茶葉蛋壹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大亨堡夾心麵包1個、熱狗1條、茶葉蛋1顆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 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8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1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亨堡夾心麵包1個、熱狗1條、所長茶葉 蛋1顆(價值合計新臺幣65元)等商品。得手後,藏置於側 背包內,未經結帳,攜出店外,並騎乘車號000–LSH號機車 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李一峯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 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一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紹彥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一峯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四)車號000–LSH號機車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02-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紹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紹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紹彥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判 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2月6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 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法審酌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 意見(本院卷第31頁),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整 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附表備註欄誤繕為判決,應 予更正)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可 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NDM-113-聲-1936-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紹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甘紹彥因竊盜案件(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65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24號),茲被告自白 犯罪,由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9月24日裁 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有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經本院 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 113年10月4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影本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 限制,自足以防止被告逃亡、再犯相同案件,足認羈押原因 已歸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10 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NDM-113-簡-3170-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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