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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冠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 B0室 鄭凱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損害 賠償,因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向參加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涉及參加人應否給付強制保險 金及給付數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 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相符,爰列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附帶上訴人,沿國 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 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 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造成永久性勞動能 力減損17%。附帶上訴人自103年起領有中餐烹調葷食技術士 證,長期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本件車禍發生時,附帶上訴 人年僅24歲,身心健全,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應可獲得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醫囑因 傷需休養15個月,上訴人應賠償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 月21日止共1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原審駁回附 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未合;又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除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尚後需使 用肱骨骨折固定夾板護具,歷經多次回診,右手腕主動掌曲 角度40度,主動彎取角度20度,手腕背屈肌力量等級為2至3 分,僅能負擔輕微重力進行手腕背屈,無力進行手背屈抗阻 力運動,涉及手腕背屈之抗阻力活動均無法進行,身體及精 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傷及右肱骨、右橈神經及右手臂,日 後顯已無法再從事需要靈活手臂及需用力方能烹煮之技巧, 對於身為廚師之附帶上訴人而言,除影響未來營利能力外, 更阻礙日後生涯規劃及發展前途,精神上之痛苦更甚於身體 上之傷害,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附帶上訴人受 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萬元部分,並無過高等語。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兩造係朋友關係,事發當日結伴出遊 卻發生交通事故,實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 附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已坦承自己過失,只因入 監服刑經濟困頓,才無法賠償附帶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 如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17%計算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85萬9,757元(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 用品費11,300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6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①就醫 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 5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381元、⑤精神慰撫金4 0萬元)。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就其 中4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1,459, 757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 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第二項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6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用品費11,300 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駁回附帶上訴人 請求(①就醫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29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881元、⑤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33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 北向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 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㈢上訴人生於84年3月,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 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 帶上訴人生於86年12月,高職畢業,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 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北向匝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 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 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利,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附帶上訴人於00年00月出生 ,於110年1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03年取得中 華民國中餐葷食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本院卷第181頁),依 上開說明,堪認附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依其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方面,應具有勞動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其於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當 時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基本工資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 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合理。準此,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不爭執事項㈡),其請求賠償該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 萬元(計算式:24,000元/月×15個月=360,000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僅能請求其 所減損之勞動能力17%(即24,000元/月×17%×15個月)云云, 惟查,附帶上訴人於必要治療後,其終身雖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7%之情事,然附帶上訴人在必要治療休養期間15個月不 能工作,上訴人自應全額賠償其薪資損失,上訴人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有15個月不能工作,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7%,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堪認附帶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 ,且侵害情節重大,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 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元,110年度申報薪 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帶上訴人高職畢業, 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不爭執事項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 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以及附帶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23歲,年輕力壯,正 值生涯發展起步時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 傷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回診及復健治療,仍遺存勞動 能力減損17%,嚴重衝擊其人生規劃,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 深且鉅,並衡酌上訴人駕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之過失行 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60萬 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其給付逾20 萬元部分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原審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本息部分,駁 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3-簡上-30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義男 訴訟代理人 楊舜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5日於本院網路公 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8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5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 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107877-6 1 496 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130339-9 1 69 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153227-2 1 73 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175184-7 1 89

2025-03-26

TNDV-114-除-59-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廷颺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陳何子芸 陳易聰 陳育民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立豐光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於起訴時原以陳何子芸、陳惠 玲、陳易聰、陳育民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惠玲之起訴(卷二第84頁),而被告就原 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卷二第84-85頁),且經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一部,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何子 芸、陳易聰、陳育民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對原告提起反 訴(卷二第37-78頁),惟嗣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反訴(卷 二第315頁),並經原告同意之(卷二第321頁),是本件反訴 部分業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立豐公司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用並運轉發電,而分 別於111年9月13日,與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下和稱系 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阿水簽立土地及建物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於111年9月7日,與坐落臺南市 ○○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育民簽立 屋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依約於籌備期間,原告 立豐公司得以進行建置農業設施(畜牧)即太陽能發電系統之 工程與一切相關活動。詎料,原告立豐公司於112年5月18日 欲進場除草整地時,竟遭陳阿水攔阻。嗣陳阿水於112年8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何子芸、陳易聰、陳育民,經 原告與渠等洽談並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依債之本 旨履行系爭契約,仍未獲置理。遂依起訴狀送達之日解除系 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請求繼承人陳何子芸、陳易聰、 陳育民就系爭契約1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276元,及 陳育民就系爭契約2賠償原告1,805,376元。 (二)另原告立豐公司先後於111年9月7日、9月13日與陳阿水、陳 育民簽立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且系爭3建號建物坐落於 系爭95地號土地上,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具連帶不可分性 ,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三)並聲明: 1、陳何子芸、陳易聰、陳育民應給付原告2,030,2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陳育民應給付原告1,80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1,801,276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陳阿水與陳育民分別與原告立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1 第三條第1項約定,原告立豐公司應於簽約當日預付陳阿水 租金214,000元,並於取得台南市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給付 陳阿水補償金140,000元,原告立豐公司迄未給付上開租金 及補償金,陳阿水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立豐 公司進場除草整地。故被告並無違約,原告立豐公司之解約 無據而不生解約之效力。原告未依約給付上開預付租金及補 償金,違約在先,被告依系爭契約1第9條第2項及第5項之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豐公司與陳育民於111年9月7日就系爭3建號建物簽立屋頂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2),就租期及租金約定,依系爭契 約第2條,自建置於租賃標的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與台電完成 併聯作業商業運轉之次日起算20年;自本系統正式併聯後, 由立豐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共計20萬元予林育民。( 經111年度雲院民公鎧字第1021號公證書公證,卷一第33-39 頁)  ㈡立豐公司與陳阿水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1、2建 號建物簽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1),並系爭 契約1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建置於租賃標的之太陽 能發電系統取得台電同意併聯商轉次日起20年。(經111年度 南院民公葦字第179號公證書公證,卷一第25-31頁)  ㈢系爭契約1第3條第1項約定:籌備期立豐公司支付陳阿水補償 金每甲50,000元,土地面積共28101.68平方公尺(約2.8甲) ,合計140,000元。立豐公司應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 給付陳阿水。(卷一第27頁)  ㈣系爭契約1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1、2建號建物之 租金金額以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實際收入之13%計算。惟雙 方約定立豐公司應於簽約當日(即111年9月13日)預付租金21 4,000元予陳阿水,併聯售電後立豐公司得主張扣抵之,於 扣抵完始須給付租金。(卷一第27頁)  ㈤112年5月18日,立豐公司欲進場除草整地,遭陳阿水攔阻。  ㈥112年8月27日陳阿水死亡。  ㈦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9月1日南市經能字第11210070 46號函,發函予立豐公司,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同意備 案事項如下:(一)申請人名稱:立豐功能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 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三) 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單一設備裝置 容量:0.375瓩。2、設備數量:248片。3、總裝置容量:93 瓩。4、設置場址:臺南市○○區○○里○○○00○0號(麻豆區真理 段0000-000地號)。5、設置位置:屋頂型。6、備案編號:T NN-112PV0330。」(卷一第58-61頁)  ㈧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9月14日南市經能字第1121202 204號函,發函予立豐公司,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同意 備案事項如下:(一)申請人名稱:立豐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 能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三 )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單一設備裝置 容量:0.375瓩。2、設備數量:2435片。3、總裝置容量:9 13.125瓩。4、設置場址:臺南市○○區○○里○○○00○0號(麻豆 區真理段0000-000地號)。5、設置位置:屋頂型。6、備案 編號:TNN-112PV0790。」(卷一第62-64頁)   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9月14日南市經能字第1121205 38號函,發函予立豐公司,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同意備 案事項如下:(一)申請人名稱:立豐功能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 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三) 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單一設備裝置 容量:0.375瓩。2、設備數量:710片。3、總裝置容量:26 6.25瓩。4、設置場址:臺南市○○區○○里○○○00○0號(麻豆區 真理段0000-000地號)。5、設置位置:屋頂型。6、備案編 號:TNN-112PV0792。」(卷一第65-67頁)  ㈩立豐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予陳阿水全體繼承人、陳育民 ,記載:「四、…。請收到本函後,履行契約並於3日內通知 立豐公司進場施作,如逾期未改正,將依約終止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陳阿水之配偶即陳何子芸於112年12月12日 收受上開函文。(卷一第70、73頁)  於112年12月27日陳何子芸、陳育民發函予立豐公司,記載: 「三、綜上,則本件反係台端(即立豐公司)違約,茲依貴我 雙方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暨第十條之約定,催告立 豐公司於函到日起15日內履行契約如前所述,屆期不為履行 ,則貴我雙方之契約即行終止而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 本人等亦將依約向立豐公司請求積欠之租金及補償金、暨請 求損害賠償、暨追究立豐公司之刑事責任…」,並經立豐公 司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卷二第71-78頁)  112年12月26日,立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卷一第15頁)   太陽能光電發電設置流程如附圖所示。(卷二第13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交付陳阿水租金214,000元及補 償金14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交付陳阿水租金214,000元? 1、經查: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2項租金支付約定:租金金額以設 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實際收入之13%計算。惟雙方約定原告應 於簽約當日預付租金214,000元予陳阿水,併聯售電後原告 得主張抵扣之,於扣抵完後始須給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附卷可查(卷一第27頁)。而 所謂租金,即是使用租賃物之對價。由兩造之約定可知,原 告在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即有先給付陳阿水214,000元租金之 義務。亦即系爭契約1是先付租金才可以使用系爭土地,此 先予敘明。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由上開條文 規定可知,原告主張已給付租金214,000元予陳阿水,並簽 收領款收據(卷二第181頁),陳阿水竟於112年5月18日阻止 原告進場除草整地,違反系爭契約1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否 認收受租金及領據印文真正(卷二第235頁),揆諸上開民事 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對於「交付租金」及「印文真正」 負舉證責任。經查:陳阿水在簽立系爭契約1及公證書時, 除用印文外,尚有簽名,此有公證書及系爭契約1在卷可查( 卷一第26頁、31頁)。足見陳阿水雖八十餘歲,但仍有自行 簽名之能力。又前開公證書及簽立系爭契約1時點為111年9 月13日(見卷一第31頁)。而領款收據記載時點為112年9月7 日(見卷二第181頁),其與前者時點相近,何以領款收據僅 單純用印而未有陳阿水親自簽名?是陳阿水是否確實收受租 金214,000元已令人生疑。再原告就陳阿水收受上開租金一 節除領款收據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原告提出證據 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顯未盡舉證之責並不 可採。 (二)原告是否交付補償金14萬元部分: 1、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1項租金支付部分約定:籌備期原告支付 原告補償金每甲5萬元,土地面積共28,101.68平方公尺(約2 .8甲),合計14萬元。原告應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給 付陳阿水及被告,此有系爭契約1附卷可查(卷一第27頁)。 原告承認至今尚未給付14萬元,惟抗辯陳阿水及被告負有同 意原告進場整地之協力義務,此與補償金14萬元互為同時對 待給付之關係,既然陳阿水及被告未讓原告進場整地,原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援引系爭契約1第二 條第2項為依據云云(見卷二第235-236頁)。 2、經查:系爭契約1第二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 ,其期間自建置於租賃標的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取得台電同意 併聯商轉次日起算20年;第2項約定:自本契約簽訂日至本 系統併聯商轉日止之期間,雙方同意視為籌備期,籌備期間 原告得使用租賃標的進行本系統之建置工程與一切相關活動 。自系統正式併聯後,每一月為一期支付一次租金方式(卷 一第27頁)。本院認上開條文只是在明定系爭契約1起訖期間 ,把籌備期間及系爭租賃契約時點區分出來,其雖記載籌備 期間可以進行系統建置工程及相關活動,但並未約定與補償 金有互相對待給付關係甚明。 3、再依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1租金是在「簽 約當日預付租金214,000元」,前已述及,所謂租金就是使 用租賃物之對價,依兩造約定租金是預付。也就是原告有先 給付租金義務才可以使用系爭租賃物。而系爭契約1第三條 第1項所約定14萬元文字上雖為補償金而非租金,但性質上 也是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只是因為籌備期間,尚未進入定期 租賃契約期間,故文字上以補償金代替之。易言之,系爭契 約1第三條第2項租金約定原告既有先給付義務。故籌備期間 使用土地之對價雖記載為補償金,實質上性質同租金,自應 做同一解釋為原告有先給付之義務,否則不得進場使用租賃 標的進行系統建置工程(法律白話文:原告不給租金,地主 憑甚麼讓人進場使用土地?原告不給錢,萬一進場挖了個大 洞,地主不是兩頭虧?所以要進場整地,要先付了錢再說) 。 4、綜上,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取得能源局同 意備案函後給付陳阿水及被告14萬元,之後原告才可以進場 使用、整地及建置工程。而原告既至今未給付陳阿水或被告 14萬元補償金,陳阿水於112年5月18日拒絕原告進場整地,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台南市經發局能源科於112年9月既 已同意備案(卷二第235頁),此有台南市經發局能源科函文 附卷可查(卷一第58-65頁橘色螢光筆),依約原告即應給付 補償金14萬元。但原告至今未給付14萬元及預付租金214,00 0元,顯然違約在先。 5、結論:被告依系爭契約1第九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 反契約之條款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得逕行終止契約」(見卷一第29頁) ,於112年12月27日對原告為催告並定期終止系爭契約1,此 經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卷二第71-78頁),自 生終止效力。 6、又查,系爭契約2之租賃標的即系爭3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 爭契約1之租賃標的系爭95地號土地上,故系爭契約1、系爭 契約2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顯難單 獨於系爭契約1成立,則系爭契約1因原告違約,經被告對其 催告並定期終止,而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契 約2自應亦生終止效力。並予敘明之。   (三)從而,系爭契約1、2係因原告違反給付補償金14萬元及預付 租金214,000元義務而經被告終止,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 約1、系爭契約2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請求陳何子芸、陳易聰、陳育民 給付2,030,276元;及陳育民給付1,805,376元;以上兩項於 1,801,276元之金額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項被 告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 6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26

TNDV-113-訴-97-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AC000-A112365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宏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26

TNDV-114-補-327-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何秀卿即林藏寶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於本院網路公 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13年度司催字第 26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 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 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238131-9 1 103 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274823-7 1 204 3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303031-5 1 156

2025-03-26

TNDV-114-除-35-20250326-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靖寰 代 理 人 鍾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履行契約係基於勞動契約 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先予敘 明之。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 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 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 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而按所謂管轄之合意 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 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 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 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參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84頁)。蓋若 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 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 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 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訴訟繫屬後,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本院尚未進行實體審理前,具狀表示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及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卷第101-107頁),經本院審諸於起訴 後兩造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就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上利益 或不利益之程度應已充分權衡,及就其所受便利行使防禦權 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有所評估,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原則,本應尊重之。是本件依兩造聲請移送渠等於再合意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除有利於兩造應訴之攻防,亦無害於公 益,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渠等於 訴訟繫屬後再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拘束,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該管法 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26

TNDV-114-勞專調-8-20250326-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黃宇蓮 被 告 吳弘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09元,及其中64,300元自民國113 年 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24

TNEV-114-南小-252-20250324-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許睿育 被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 3月24日下午 4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88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24

TNEV-114-南勞小-4-202503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侯淵昌 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現代摩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向本 院聲請調解,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 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調解狀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 在卷可稽,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 院調閱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民事卷 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調解狀及陳報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所載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21

TNDV-114-救-1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陳誼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素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21

TNDV-114-補-3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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