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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又岑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興華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又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興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黃又岑、王興華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年5月起,以投資「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 計畫(下稱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由王興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招募資金,並宣稱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方案為:投資每股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期 滿領回本金,若選擇期滿1次領取,可領取每股紅利含本金共22 萬元;或投資每股10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紅利7,000 元或8,000元,期滿領回本金,以此方式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附表所示之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又岑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而陸續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1,390萬元( 包含王興華自己為附表編號9所示投入之資金),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黃又岑、被 告王興華(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2人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又岑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 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被 告王興華有拿企劃給我看,但我不同意這個企劃,被告王興 華只是說把這個企劃用成收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又 岑與被告王興華只是契約關係,沒有募資,是被告王興華私 下自己去募資,又因為被告王興華信用有問題,錢才會匯到 被告黃又岑的戶頭,被告黃又岑主觀上僅認為是被告王興華 去投資他的等語為被告黃又岑辯護。被告王興華就其被訴部 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辯護人則以: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金額達4,200多萬元,惟卷內資料所載之投資人於偵查 中並無筆錄,本案有作筆錄的投資者總金額只有1,130萬元 等語為被告王興華辯護。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之說明:   附表所示之人因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內容),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核與證人梁西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117至123頁)、證人呂耀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二卷第103至109頁)、證人王愛華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周建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至176頁)、證人陳如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卷第198至203頁)、證人趙偉存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9至191頁)、證人胡偉雄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偵二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相符,並有「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被告黃又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原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補充說明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5、⑵所示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投資30萬元部分,經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加入本案投資計畫後,王興華每月都會以現金交付2萬元之紅利給我,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也有將本金30萬元以現金方式還給我,同時也問我要不要再續約,我經過幾天的考慮,覺得專案紅利很不錯,又以本金30萬元向被告王興華辦理續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與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田仲遠一開始投資30萬元,到期後直接轉約,沒有再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就證人田仲遠有以30萬元續約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以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30萬元,又被告王興華與證人田仲遠雖就續約之給付款項方式陳述不一,惟經核本案帳戶之帳戶明細(見偵一卷第180至181頁),查無104年11月間有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故認被告王興華上揭所稱證人田仲遠續約未再交付現金乙節,較為可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⑵就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0所示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投資75萬元部分,經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後投資大概400萬元,包含我姐姐和父親的共130萬元投資,所以我的部分大概270萬元;我透過證人陶慧珠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王興華各投資75萬元,每個月都可以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與王興華投資的錢都是透過我的帳戶匯到本案帳戶;我的部分是投資75萬元,王興華的部分要問他;104年5月1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80萬元款項,是投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認被告王興華與證人陶慧珠均有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並將投資款項自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匯入本案帳戶。至證人陶慧珠雖就自己之投資金額為75萬元,前後供述一致,堪可採信,惟就被告王興華之投資金額,前後證述不一,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王興華就自己之投資金額應較為清楚,並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4頁),證人陶慧珠確實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入180萬元、75萬元,及於104年6月16日匯入7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參酌證人陶慧珠係經被告王興華介紹而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乙節,為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可知被告王興華最初投資時間應早於證人陶慧珠,堪認上揭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之180萬元與75萬元,共計255萬元(計算式:1,800,000+750,000=2,550,000元)應係被告王興華之投資款項,104年6月16日之75萬元應係證人陶慧珠之投資款項。另就投資方案部分,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投資方案是一個單位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每月可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以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75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⑶至起訴書編號2所示證人呂耀華於105年6月間投資100萬元部分,固係檢察官依證人呂耀華於調詢中之證述所認定之金額,惟證人呂耀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局說太太也有投資100萬元這件事我不太記得,有可能陳逸華那邊還有一份,後來讓給我太太100萬元,這太久我也忘了,我太太有跟我說她有投資100萬或是150萬元,可能是陳逸華讓給她的,而且她那份陳逸華也沒有把合約書給她,我們家現在就只有剛庭呈的二份契約書等語(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證人呂耀華對於此部分之投資款項已無印象,復據證人呂耀華所提出之本案計畫書(見偵二卷第112至115頁),係為105年6月3日、105年9月間之投資契約(即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之投資)乙情,為證人呂耀華證稱在卷(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通觀全卷,亦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供核對該款項是否存在,尚難遽予認定與本案有關,應予剔除。  ⒉被告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 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如依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 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 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 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亦不因當事人 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 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收受存款 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至若契約 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 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則屬「視為 收受存款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  ⑵稽之以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證人梁西榮證稱:我認識10幾年的友人王興華,於105年5月 間,向我推薦本案投資計畫,內容為黃又岑聘僱員工赴澳門 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保證獲取紅利,且半年後無條 件拿回本金,並不參與博奕風險和損益,所有盈虧由黃又岑 負擔,只要投資每單位10萬元,即可保證獲利8,000元,於 是我與配偶蘇淑貞於105年6月16日分別投資80萬元及100萬 元,後於105年8月26日我又再投資5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133至134頁)。  ②證人呂耀華證稱:我於105年間經過我太太潘如梅的弟弟的配 偶陳逸華介紹,認識王興華,王興華表示黃又岑計畫聘僱員 工前往澳門賭場參加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不負博奕盈虧,以 每月為1期,保證獲利6%,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我當 時就於105年6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後我還另外 於105年9月投資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51至152頁 )。  ③證人王愛華證稱:104年底,王興華要求我拿出30萬元,我父 親王振拿出100萬元去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他認為這個投資 方案很好,可以固定的支領利息,希望家人能投資,於是我 與王振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0萬元及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我只知道黃又岑的投資方案是要去澳門賭場玩博奕,而 我投資的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半年後可無條 件取回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  ④證人周建昌證稱:我經常到車行與王興華等友人打牌,在打 牌期間,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計畫是聘僱員工前 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可出資每單位15萬元, 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 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我就在105年(按:應 為104年)5月14日將投資款項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 偵一卷第165至166頁)。  ⑤證人田仲遠證稱:104年間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內 容就是向股東集資後,到澳門經營博奕事業,該專案第一期 計畫集資3,000萬元,並以每股15萬元為一股,投資人投資 一股每月就可領取股利1萬元,如果六個月期滿才一次領回 ,每股連本金就可領回22萬元,經過一個多月後即104年5月 ,我才決定投資2股共30萬元;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問 我要不要續約,我覺得該專案的紅利很不錯,又再辦理續約 等語(見偵一卷第173至174頁)。  ⑥證人陳如淑證稱:105年1月初,我同學孫凱芯在某次餐會上 ,介紹王興華給我認識,當時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 ,由黃又岑或由其聘僱專人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 但不論黃又岑盈虧如何,投資人每股、每月就是領取一定的 紅利,王興華當時向我表示,投資每股係以15萬元為一單位 ,每股每月可分紅1萬元,或投資每100萬元,每月可分紅7 萬元;我事後覺得該投資方案獲利良好,決定投資300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⑦證人趙偉存證稱:王興華與陶慧珠是向我買汽車的客人,103 年間他們2人向我遊說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向我表示要讓我 賺錢,投資者出資每10萬元,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 8,000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利潤取得容易,我於1 04年12月間同意投資,我一開始投資30萬元,後來又投資2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  ⑧證人胡偉雄證稱:我約於104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興華和 陶慧珠,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該計畫是聘僱員工 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合約期間為半年,投資30萬 元每月可得到2萬1,000元的紅利,半年期滿後可以無條件取 回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就於104年6月16日投 資30萬元,104年9月間又加碼投資30萬元,但此筆加碼投資 是依照第一筆合約期間,自104年6月起算至104年12月到期 等語(見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⑨證人陶慧珠證稱:當時王興華是我的男友,他向我介紹本案 投資計畫有利可圖,所以我才會投資75萬元,該計畫內容是 黃又岑團隊去澳門賭百家樂,我每個月可固定領紅利5萬元 ,投資人可以隨時拿回投資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  ⑶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 ,每月可依照其投資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紅利,合約期滿即 取回投資本金,而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 用「存款」之文義,而係「投資」名目,形式上呈現投資被 告黃又岑經營博奕事業所需資金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被告 王興華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詳後述),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⑷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計被告王興華共計10人,已屬多數 人,且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 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 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被告王興華介紹,或再輾轉招募、引 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而處於得以 隨時增加之狀態,佐以被告王興華於審理中供稱:我不會篩 選投資人,沒有限定特定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被告王興華吸收資金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特定族群,尚包 括其他願意出資賺取高額報酬之不特定人,則被告王興華確 有以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2人間,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關於禁止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收受存款,或 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均為上開規定所禁止,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 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倘 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定 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該當本罪。又實務上常 見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 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等情形,基於共同正犯理論及「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只要行為人在違法吸收資金之 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到犯罪之目的,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重要影響力、支配力者,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具體而言 ,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猶然決意參與吸金 決策、討論投資計畫、介紹推廣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投入 資金、經手或運用投資款項、交付利息或實行其他吸收資金 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又岑於調詢中供稱:我知道本案投資計畫,這個計畫 是王興華發起的,當初我跟他說要投資我的澳門賭場事業要 有錢,所以他發起這個計畫來招募投資人,至於他找了哪些 人我不清楚,當時他表示因為他個人信用不好,要以我的名 義發起這個計畫,投資人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同 意合作,計畫內容我有看過,內容有提及如何分紅給投資人 ,我跟他談好我們兩個的分潤方式;我就是負責澳門賭場經 營,王興華負責去找投資人,如果有獲利或分紅會依王興華 指示匯款到陶慧珠的帳戶或其他投資人的帳戶等語(見偵一 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王興華來找我投資,我 就跟他說至少要有500萬港幣起跳,他自己沒有那麼多錢, 我就叫他去外面找,你只要錢給我,我就做,我的對口只有 王興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說反正錢會到我這,就叫我 出面來簽,他有收到錢就會跟我說,然後他才會去簽約;王 興華有先讓我看過「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的 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 道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黃又 岑自承本案投資計畫係由被告王興華發起,被告黃又岑看過 「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下稱本案計畫書) ,並知悉本案投資計畫之內容,且被告黃又岑與被告王興華 互相就賭場經營及尋找投資人之分工方式、以及投資款項均 匯入被告黃又岑之帳戶乙節已達成共識。  ⑶復核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又岑很熟,有一次我問他在幹嘛,他說在打公式的百家樂,我就先拿400萬元來投資;我有跟黃又岑說要給我的投資客有個安心,我就擬了草稿當作收據,並給黃又岑看本案計畫書,後來黃又岑看過就說好,之後有人要投資我都會問黃又岑要不要收,他說好,我才會收這一筆錢,至於收錢則是由投資客匯給黃又岑,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他要不要我回去找找看有沒有其他投資人,他說要,我才去找,投資款項都不是我匯給他,都是不同名字;本案計畫書有先給黃又岑看過,他說OK;所有投資人簽計畫書之前,計畫書內容黃又岑事先知情;黃又岑說直接將投資款項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8至169頁、第171頁),證人王興華上揭證述與被告黃又岑前揭供述互核相符,足以採信,益見證人王興華確實有先將本案計畫書拿給被告黃又岑過目,並經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計畫書內容後,證人王興華才開始去招攬其他投資人,且被告黃又岑亦要求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帳戶。  ⑷又觀諸「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 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委託書上記載之受委託人為「黃 又岑」,委託事項及代理權限為「委託全權經營『錢進澳門』 計畫」,並記載委託期間內每月給付股利、於到期日無條件 返還本金、以及「委託期滿,委託人只領取本金加紅利不參 與風險和損益,所有虧損或額外盈餘由受委託人承擔」之字 句,受託人簽名欄位則有黃又岑之簽名、印章;計畫書上記 載之目標為「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短循環零利率高報 酬分享」,具體作法包含「第一期集資3,000萬元為股本, 本計畫需求20名創始股東,以15萬元為一單位,股東每人認 購10股」乙節,而就一開始原始會員的委託書,其上之受託 人簽名欄位,係由被告黃又岑所親自簽署等情,為被告黃又 岑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黃又岑既有看過本 案計畫書,應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係以自己作為委託人,並由 其主導、經營,須募集多名股東,且每月應給付股利、到期 無條件返還本金,投資人不承擔相關風險等情,悉知甚詳, 尤仍於本案計畫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堪認被告黃又岑業已 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欲以此做為對外招攬、吸收資金之依 據。復參酌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進澳門~讓 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上之「黃又岑」簽名是 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經過黃又岑授權 的,因為當時他在台中,而我的客戶都在高雄,他嫌麻煩, 我說刻個章幫你代蓋,他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益徵被告黃又岑應同意由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對外招 攬投資人,始應允由證人王興華代刻被告黃又岑之姓名印章 ,由證人王興華自行在本案計畫書上蓋章。  ⑸再參以證人周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開始投資的時候 ,黃又岑有跟我說過投資計畫內容,以及我可以每月獲利3 萬元,王興華也有在旁;王興華告訴我將投資款項匯到黃又 岑帳戶;王興華介紹投資方案給我,有說到是黃又岑介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胡偉雄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先認識王興華,再認識黃又岑,在高雄吃飯的時候 ,他們有提到這個投資方案;當時王興華跟我說明這個投資 ,黃又岑在旁邊聽;王興華有介紹黃又岑是操盤人,黃又岑 在旁邊應該有聽到,他沒有附和或有其他說法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綜合證人周建昌、胡偉 雄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黃又岑有親自向證人周建昌提及本案 投資計畫,又證人王興華向證人胡偉雄介紹本案投資計畫時 ,被告黃又岑亦有在場聽聞,且當證人王興華表示被告黃又 岑為操盤人時,被告黃又岑亦無任何否認之表示,堪認被告 黃又岑確實同意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並以被告黃又岑 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佐以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黃又岑不會篩選會員,他說錢進來就算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被告黃又岑亦稱:證人王興華說他集資的 是他朋友,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就被 告黃又岑之主觀認知而言,其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 人數,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同意證人王興華對外廣泛招募並 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是證人王興華向多數人及不特 定之人招攬投資乙情,自為被告黃又岑所認識。  ⑹又附表所示之人,均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黃又岑之本案帳戶 ,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王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黃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 人,投資款項則是全部都到黃又岑帳戶,我沒有經手任何投 資款;計算紅利及資金運用都是黃又岑負責,我沒有參與, 黃又岑會把紅利匯到陶慧珠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證人陶慧珠亦證稱:我跟王興華一起 投資,黃又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只領我自己的紅利, 王興華會把錢拿給投資人;黃又岑會用LINE跟我聯絡,跟我 說錢進來看一下,叫我告訴王興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互核陶慧珠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1至355頁),自104年至105 年間確實有多筆款項自本案帳戶匯至上揭帳戶,足認證人王 興華及證人陶慧珠上揭證述尚非無稽,是被告黃又岑係透過 證人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對外招攬,並且以本案帳戶收受 投資款項後,自行計算各該投資人應給付之紅利,並將該紅 利匯至證人陶慧珠之帳戶,由證人王興華負責交予投資人, 則被告黃又岑除了得以掌控、運用投資款項,且得以決定給 付紅利之數額及時間,實為本案投資計畫之負責人,甚為明 確。  ⑺基上,被告黃又岑係先與證人王興華共同討論本案投資計畫 之內容,並且同意證人王興華持本案計畫書、及授權證人王 興華蓋印被告黃又岑之印章,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參與 本案投資計畫,並提供本案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及 決定發放紅利之時間及數額,則被告黃又岑顯然對於證人王 興華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居於極 為重要之核心地位。而被告黃又岑主觀上既認識其所為,係 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下述 ),仍決意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並共享非法吸收資金之 利益,則無論被告黃又岑有無親自招攬投資人投資,均無礙 被告黃又岑與證人王興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之認定。  ⑻被告黃又岑雖辯稱:我知道這個計畫,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惟查,被告黃又岑既提供 本案帳戶收取投資款項,且授權證人王興華代刻印章用以蓋 印本案計畫書,並自行計算各投資人之紅利並由其發放,再 再彰顯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同意由證人王興華 對外招攬投資。況觀諸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期間,橫跨自10 4年至105年,且投資人亦有收受紅利之情形,倘若被告黃又 岑並不同意本案投資計畫,為何仍於約1年間持續收受投資 款項及發放紅利?足認被告黃又岑所辯,委無足採。辯護人 另以:投資計畫是由王興華主導,與黃又岑無關係,黃又岑 並不知道有多少投資人,他是針對王興華合作投資,其他證 人也都是直接跟王興華接觸,不是跟黃又岑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第261頁)為被告黃又岑辯護。惟查,依卷內證據固無 法認定被告黃又岑有實際招攬投資人,然本案計畫書上之受 委託人係記載被告黃又岑之姓名,證人王興華亦以被告黃又 岑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紅利發放與否亦為被告黃又岑 所決定,則被告黃又岑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之招攬實居於關鍵 地位,併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 、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於「客戶備註」欄位均 有記載各投資人之姓名,則被告黃又岑於收受款項時亦應知 悉並非證人王興華自己之投資款項,況被告黃又岑若不知悉 有多少投資人,則無法計算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紅利、以及 決定發放之日期,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憑。  ⒋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與本金顯不相 當: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 有所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 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 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 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於104年至105年間之1年期固 定定存利率為1.035%至1.285%。而本案各投資計畫內容,採 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eturn,簡稱IRR,公 式為:C0+C1/(1+r)1+C2/(1+r)2+C3/(1+r)3+……+Cn/ (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 ,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表現為C0=-1,000,000),C 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 則表現為Cn=1,000,000),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 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 分別計渠等投資報酬率及年息之結果,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經對照前揭銀行於同一期間之固定定存利率,顯見銀行存 款利率甚低,再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 時代,相對而言,本案投資計畫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明顯高於 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多,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要件。  ⒌被告2人應負責之吸金金額之認定:  ⑴投資期滿續約之新舊資金均應計入   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 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嗣後再以 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 ,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 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 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 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 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 可言(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人田仲遠,未現實取回首次投 資之本金(即附表編號5、⑴),僅將該本金直接轉為新投資 (即附表編號5、⑵),新一筆投資之資金仍應計入本案非法 吸金數額。  ⑵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 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 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 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 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 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 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 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 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 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 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 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 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 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 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 所得,不應扣除。是被告王興華投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資 金,仍應一併計入本案吸金所得。  ⑶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 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 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 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 除之必要。依此,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給之紅利,均不應扣除 。  ⑷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違 法吸金之規模。是以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 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 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 之必要。是本案部分投資人雖已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 此部分款項仍應計入被告2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  ⑸被告黃又岑既是本案投資計畫之主要負責人,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投資人,而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匯入被告黃又岑申設之本案帳戶,是被告黃又岑既與證人王興華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即證人王興華所為違法吸金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綜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項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欄所載之投資總額合計1,390萬元,應全數列計為被告2人因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而被告2人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為 1,390萬元,已如上述,未達1億元以上,未涉及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故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 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吸金金額雖為 4,247萬5,303元,惟除本院前開認定之1,390萬元以外,其 餘投資人未曾於警詢、偵訊時到場就投資過程詳細證述,亦 無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佐,故於投資人未證稱其等確已簽訂 本案投資計畫,及相關匯款紀錄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 被告2人之吸金金額高於1,390萬元,爰就吸金金額予以更正 。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經 營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以 ,被告2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 均基於以本案投資計畫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且 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應屬集合犯,故被告2人應僅各論以一罪。另附表編 號5、(2)、9、10所示之投資金額既經本院認定為本案被告2 人違法吸收之資金,雖未經載列於起訴書附表中,因此部分 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2人就收取附表所示投資者之資金,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興華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王興華構成累犯之事 由,並提出上開案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被告王興華 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興 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興華應構成累犯無訛。然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興華構 成累犯之前案即犯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為91年12月間至 94年1月間止,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10年,又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詐欺取財罪,本案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 與本案所犯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前後所犯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故就被告王興華上揭犯行,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所得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 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被告王興華之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已經交代清楚犯罪事實,有自 白,且審判中也認罪,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 供稱:我否認違法吸金。如果我要吸金,我開說明會就好了 ,自己也不會投資,我也沒有主動招攬,是別人看到我賺錢 來問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可見被告王興華於偵查 中均未就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認罪答辯,實難認被告 王興華當時即有坦承犯罪之真意,是被告王興華既然未於偵 查中自白,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 院審酌被告王興華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而同為共同違反銀行 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 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王 興華所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興華投資本案投 資計畫,並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然其並非本案投資計畫 之主導者,兼衡本案吸金規模僅有1,390萬元(其中255萬元 則為自己投入之資金),且本案投資計畫所吸收之資金全然 是由被告黃又岑掌控、運用,被告王興華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被告王興華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 再者,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依被告王 興華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 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興華所犯之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酌減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許以高額之報酬誘使各投資人投入資金,影響金融 秩序情節非輕。考量被告黃又岑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 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另參酌本案投資方案實際吸收 資金之總額為1,390萬元,投資人數共10人,經營規模不大 ,暨被告2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 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始修正,且為刑法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黃又岑部分:   被告黃又岑經由被告王興華間接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 投資,並提供本案帳戶以為收受資金之用,吸金總額為1,39 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又岑固因本案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390萬元 。惟查,本案投資計畫發放紅利及本金之方式,係由被告黃 又岑將紅利及本金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復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129至130頁),於104年至105年間,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 慧珠之安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總額為2,421萬7,500元,已超過 被告黃又岑本案吸金金額,且被告黃又岑與證人陶慧珠亦無 其他交易上往來之情事,堪可認定該等款項均為發給投資人 之紅利或本金,足徵被告黃又岑並未保留1,390萬元吸金款 項,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王興華部分: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是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王興 華均未經手投資款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王興華對於本案 投資計畫之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需就本案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共負沒收之責。又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賺這些投資人的錢,也沒有抽他們的分紅,黃 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人, 有用現金也有用轉帳,我想說我有賺錢就好了,但是我沒有 賺其他投資人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取得10%之紅利,是我自己及每個投資人都有, 我沒有因為拉客戶領比較多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認被告王興華實際受分配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者僅為 其自身投資之紅利部分,並非被告王興華為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總額(新臺幣) 匯款日/付款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現金交付 月投資報酬率 年息 已領回金 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梁西榮 ⑴105年6月16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月利率8%,年利率96%,保證領取紅利,6個月後取回本金 80萬元 230萬元 105年6月16日 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19萬2,000元 利息8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內頁(偵一卷第147頁) ⑵梁西榮提出記載黃又岑上海銀行帳號帳戶之筆記本內頁(偵一卷第145頁) ⑶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39至140頁) ⑵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24萬元 利息10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匯款單(偵一卷第149頁) ⑵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⑶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4萬元 利息7萬5,000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2 呂耀華 ⑴105年6月3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每月保證獲利6%,6個月後取回本金 100萬元 200萬元 105年6月3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8萬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55頁) ⑵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2至113頁) ⑵105年9月間 100萬元 105年9月間 100萬元(受讓自陳逸華投資)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4至115頁) 3 王愛華 ⑴104年12月30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13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7萬5,000元 ⑴王愛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3頁) ⑵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由妹王愛蓮以父親王振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4 周建昌 104年5月14日 每單位15萬元,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3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周建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9頁) 5 田仲遠 ⑴104年5月14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期滿領回含本金22萬元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58% 90.96%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79頁) ⑵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180頁) ⑵104年11月間 30萬元 104年11月間 30萬元 (未取回⑴投資本金而以該本金續約) 紅利6萬 6 陳如淑 ⑴105年1月13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紅利1萬元,或投資100萬元,每月領取紅利7萬元 230萬元 300萬元 105年1月13日 2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63萬元、5萬元、4萬元 本金80萬元 ⑴陳如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7頁) ⑵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趙偉存 ⑴104年12月30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5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4萬8,00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97頁) ⑵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199頁) 8 胡偉雄 ⑴104年6月16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1,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6月16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12萬6,000元 本金30萬元 ⑴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7頁) ⑵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208頁) ⑵104年9月間 30萬元 104年9月間 30萬元(以妻許碧麗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6萬3,000元 本金30萬元 9 王興華 ⑴104年5月15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180萬元 255萬元 104年5月15日 1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02萬元 ⑵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10 陶慧珠 104年6月16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75萬元 75萬元 104年6月16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30萬元 合計 1,390萬元

2025-02-27

KSDM-113-金訴-490-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則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則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聽從他人指示 ,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陳 振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博凱」之人(下稱「黃博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盧則均再依「黃博凱」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持其向陳振升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及提 款卡上繳陳振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瑜、李冠璇、吳宜珊及葉芸君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金訴卷第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則均固坦承有持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後 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玩線上博奕遊戲可以出金,「黃博凱 」是遊戲公司官方聯絡人,我才跟「黃博凱」約見面,因為 我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匯款到我帳戶,他叫我拿他的卡提 款,他說他給我的那些銀行卡都是他自己的,我提領完就把 錢全部交給「黃博凱」,他說因為會計要記帳,禮拜一才會 給我遊戲幣的現金;我不認識「黃博凱」以外的人,沒有三 人以上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黃博凱」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126、158頁),並有被告相片及個人資料照片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警 卷第6至15、21至23、72至76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盧則均是 將款項交給我之人,當時跟我配合的車手說有一名朋友可以 幫忙領錢,且保證不會跑掉,我才放心把卡交給盧則均請他 幫忙提領;盧則均沒在飛機群組內,但盧則均的朋友有在群 組內,是群組上游指示他朋友,他朋友再跟盧則均講,他提 領完後,再由他朋友於飛機群組內回報,我再去找他們收錢 ;我共交付2至3張提款卡給盧則均,領完之後盧則均會再將 卡片及現金交給我;「黃博凱」一開始是跟我配合的車手, 就是盧則均的朋友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06、110頁)。衡 以陳振升已於偵查中坦承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不諱,自無刻 意虛構前述事實之必要;參酌被告亦於警詢中指認陳振升即 為其拿取卡片及交付款項之人(見警卷第65至67頁),可佐 證人陳振升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認被告係依「黃博凱」指 示,向陳振升取得郵局、合庫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後,再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陳振升,被告辯稱未與「 黃博凱」以外之人接觸,要難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㈠按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僅廣為媒體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非至親之人委請以金融卡提領不詳帳戶款項, 則提領者對於該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且係 欲透過該金融帳戶隱匿金流製造斷點等情,自應有所認知。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見金訴卷 第164頁),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提供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7、346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74、2650 6、34556、36313、36031、41802、39405、39610、41976號 起訴書可佐(見金訴卷第13至40頁)。縱被告於前開案件中 對主觀犯意或有爭執,惟經歷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其對 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知之甚詳,就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 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警卷第2 0頁;金訴卷第123、160頁),所辯已難遽信。復觀諸其就 為何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於首次警詢中辯稱:我與「 黃博凱」是朋友,之前有一起玩線上的水果盤、百家樂博奕 遊戲,在該網站有贏錢,然後「黃博凱」就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拍照給官方,將遊戲幣換現金,款項因此就匯入此帳戶內 ,我跟「黃博凱」見面吃飯時,有提及博弈贏錢且最近需要 用錢,就商討要領出,我才獲得提款卡並提領,領完錢之後 我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全部的錢都交給 「黃博凱」,因為「黃博凱」博弈的金額比較大等語(見警 卷第18至19頁)。嗣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 有「黃博凱」的聯繫方式,我跟他不熟所以沒有加好友,是 因為線上博弈有贏錢,官方說可以提領,並跟我說找指定人 員,我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後,就見到「黃博凱」在現場 ,他就在車上拿卡片給我,讓我去提領,我提領後再全部交 給「黃博凱」,「黃博凱」跟我說要下禮拜一才會拿到錢, 因為需要跟財務對帳等語(見警卷第64頁;審金訴卷第33頁 ;金訴卷第120至121、159至161頁)。足見被告就其與「黃 博凱」之關係、提款後為何交給「黃博凱」等事項,辯詞前 後不一,差異甚遠,實難採信。  ㈢況倘被告係因線上博奕遊戲須出金,遊戲公司僅需將款項匯 入玩家指定帳戶即可,殊無委由公司人員與玩家深夜相約在 指定地點,交付提款卡予玩家提領,再全數上繳公司人員對 帳之必要,非但徒增勞費、風險,亦明顯不合常理。再觀告 訴人等匯入郵局、合庫帳戶之遭詐款項,皆由被告於密接時 間內提領殆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 人頭帳戶後,均隨即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 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 態,方能於告訴人等匯款後,隨即完成提款上繳之動作,益 徵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則依被告前述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及 預見,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領及交 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提領 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 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 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郵局或合庫帳戶,再 由被告分次提領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 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 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4、167至1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 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入郵局、合庫帳戶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後上繳陳振升,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 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123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旋轉拍賣」表示欲購買楊淳瑜刊登販售之腰包,再以LINE、電話與楊淳瑜聯繫,佯稱:帳戶異常無法結帳,需與客服人員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楊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9萬9,971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提領6萬、6萬、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甲郵局自動櫃員機 112年11月20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109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0時15分至0時23分許,提領1萬2,500、6萬、5萬2,000、500、200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5分許,匯款4萬9,079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 2 李冠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在臉書表示欲購買李冠璇刊登販售之商品,佯稱:使用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進行金流簽署認證等語,致李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41分至0時46分許,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9,000元。 3 吳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業務電聯吳宜珊,佯稱:系統錯誤,誤將其加入團體課程,須匯款解決扣款問題等語,致吳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5分許,匯款2萬9,087元。 4 葉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使用LINE假冒為葉芸君友人,向葉芸君借貸,致葉芸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時8分許,提領1萬5,5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楊淳瑜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53至5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1、34至37、42頁) ⑶告訴人楊淳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頁面截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至50、56、58頁) 2 李冠璇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0、88至89、102、122至123頁) ⑶告訴人李冠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4頁) 3 吳宜珊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至129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2至143、149至152頁)  4 葉芸君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8至16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5至157、163至16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13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 金訴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324-202412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上訴人 吳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 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兩造於原審之主張抗辯及 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本院之認定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爰依 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遭訴外人劉文凱毆打暴力脅迫之 下所為,劉文凱前述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 第369號判決其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並將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三紙作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該案經劉文凱上訴 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 除宣告沒收部分外)而告確定,足見上訴人確實是受到暴力 脅迫才簽下本票,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本票債權,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屬違誤,請予廢棄改判等語。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遭訴外人 劉文凱暴力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一節,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文凱犯強制罪有罪確定,其犯罪事實略以 :「劉文凱與林明德係服兵役期間相識之友人,因其代理線 上百家樂博奕於民國110年2月間有筆投注賭債新臺幣(下同) 145萬6,350元,其疑認係其另一友人彭聖傑或林明德所投注 賭輸債務,經於同年月19日向林明德質問索討,為林明德所 否認,遂約林明德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與彭聖傑對質釐 清。其後劉文凱即於同(20)日晚上6時40分許,搭乘由彭聖 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大砲檳榔」攤前,搭載林明德上車坐副駕駛座,劉文 凱則坐於該車後座後,三人再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3段之溪北河濱公園停車場,於車上討論對質上開賭債一事 。詎因三人討論對質未果而情緒越趨激動,林明德見狀稱欲 下車離去,劉文凱竟基於強脅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等強制犯意,在車上對林明德脅迫稱「如果不簽本票 的話就不讓你走」、「車上有東西不能隨便下車」、「沒簽 本票就要把你清理掉」等語,並出手敲打林明德頭部(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強使林明德簽發50萬元本票3張,且命林明 德持該3張本票錄影表示簽發本票未受強迫等語,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林明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等情,已甚明確。再者,上訴人於受脅迫後即向劉 文凱提起恐嚇危害案全之刑事告訴,自係有撤銷前述發票行 為之意思表示自明。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已撤銷其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其發票行為即失其法律上之效力,被上 訴人嗣後取得本票亦不得因之而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本票附表)

2024-11-13

PCDV-112-簡上-36-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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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iPhone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禹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天成」、「洪文偉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聯絡,向綽號「周天成」、「洪文偉」之人取得「 3A遊戲城」真人百家樂博奕項目、「豐田」六合彩博奕項目 (網址:a0000000.aaawin88.com、sjk569.net)等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帳號「a0000000」、「ch70018」及密碼後,以 其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登 入管理權限後台,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8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 張貼廣告並接收不特定賭客傳訊下注簽賭之訊息,再依賭客 下注內容代為在上開賭博網站內下注,並代收簽注款,從中 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8時40分 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禹崵(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 機內賭博網站畫面、下注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周天成」、「洪文偉」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 漏論被告與上開人等構成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於民國 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14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 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竟共同和他人經營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 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 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而為管控,其危 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參與簽賭 網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賭博網站之規模及犯罪造成危害等 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三A遊戲城我是獲利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豐田六合彩網站一個星期幾百元至幾千元不 等等語(見偵卷第72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 其犯罪所得為40800元(計算式:三A遊戲城【3000元x12月 】+豐田【400元x12月】),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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