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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4行記載「警 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蔡蕙如、『百川國際 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豐圳』」更正為「交付上開收 據予蔡蕙如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豐圳』;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 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林豐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百川國際」印文1枚及偽簽「林豐圳」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 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 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章,自難 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Qoo」、「速」、「趙紅兵」、「Lc」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32頁,本 院卷第70、76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2.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暱稱「風雨兼程」是負責招募,「日進斗 金」、「bus」及「老吉王」向其收水,「速」、「Qoo」為 現場指揮,「趙紅兵」是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8-26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協助指認本案幣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惟亦同時稱不知其等姓名,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絡,並無其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 0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檢警因被告供述,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 地。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 已就其參與收取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 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31-13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0、76頁),且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 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中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24、131-132頁) ,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蔡蕙如,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證據可認其 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 濟狀況、自述已遠離詐欺集團不會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9-20、132頁,本院卷第75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及「林豐圳」署 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百川國際」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 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 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 院卷第7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0-71、75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9月9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52萬元,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林豐圳」署名各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查扣物品一覽表(見偵卷第51、53頁) 2 外勤專員「林豐圳(A0168)」 工作證1張 3 黑色GOOGLE PIXEL 7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外勤部外勤專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5 證券部外勤經理「林豐圳」工作證1張 6 外務部外勤專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7 新昇投資營業部營業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8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00萬元) 9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00萬元) 10 鑫淼投資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 11 鑫淼投資收據1張 12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3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14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15 博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16 現金新臺幣3萬元(背包內)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錢包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   被   告 林豐淵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於民國113年9月5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Qoo」、 「速」、「趙紅兵」、「L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 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 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 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林豐淵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 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林豐淵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雅惠」向蔡蕙如佯稱 :透過「BCVC TOP」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蔡蕙如 陷於錯誤,多次面交付款給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蔡蕙如 因察覺有異,而協助報警處理,蔡蕙如遂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同年9月9日19時許在蔡蕙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3段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林豐 淵則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 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 額:452萬元)1張前往現場,警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 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足生損害於蔡蕙如、「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豐圳」。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Qoo」指示,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2萬元)1張,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蕙如收取上開款項時,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予前來面交之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欲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2萬元)1張,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然遭警員逮捕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行使之收款 收據、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 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899-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業務經 理」更正為「經辦經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夏紹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薛主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薛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忘記有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陳世遠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含有「陳百祥」姓名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忘記有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   被   告 夏紹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紹齊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薛主管」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 酬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夏紹齊與「薛主管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 專員」向陳世遠佯稱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因抽中 股票須繳交股票價金95萬元云云,致陳世遠陷於錯誤,與「 鴻博客服專員」約定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自治路52巷之交岔路口面交45萬元,夏 紹齊則接受「薛主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陳百祥工作證」及「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陳 世遠行使之,收取45萬元得手,隨後將款項放置百貨公司或 商場之廁所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百祥及陳世遠。 二、案經陳世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紹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依「薛主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世遠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專員」之人以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專員」之人以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工作證、收據照片各1張、扣案收據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8月14日栗警偵字第113002791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配戴「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陳百祥工作證」,並持「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薛老師」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百祥」印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3-17

MLDM-113-訴-605-2025031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捷 蔡昀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周培源 郭倫愷 李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3、5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郭倫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昀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印章均沒收。 周士捷無罪。   事 實 一、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 不詳時間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花花」、「彬哥」、「 雷5.0」(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周培源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提起公訴,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範 圍;李哲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最先繫屬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563號案 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3號 】),由周培源擔任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郭倫愷擔任監視面交車手之「監控」工作;蔡昀佑則擔 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搭載「第1層收水」人員(即向面交 車手收款之人);李哲宇擔任「第2層收水」之工作(即向 第1層收水收款之人)。 二、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 ,以LINE群組暱稱「股市知識交流 A15班」、手機軟體「崇 仁智慧精靈」與賴正芳聯繫,向賴正芳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 道,致賴正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以 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及黃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 計匯款5次、面交17次,受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6000 餘萬。 三、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與「花花」、「彬哥」、 「雷5.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周培源則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 賴正芳施以同上詐術,致賴正芳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面交。蔡昀佑依不詳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詳之第1層 收水人員(乘坐於副駕駛座)前往附近等候,郭倫愷則依「 彬哥」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附近監控。周培源則依「花花」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 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崇 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印文各1枚)後, 填寫收到賴正芳現金76萬元,黃金12公斤,合計2800萬444 元等文字,並填載113年3月23日之日期,再偽簽「張文祥」 之署名,並持偽刻之「張文祥」印章偽造「張文祥」之印文 後,於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賴 正芳出示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後,向賴正芳收取現金76 萬、黃金12公斤,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賴正芳收執,周培源再 步行前往停放在賴正芳住處附近之A車上A車後座,將所收取 之財物均交付A車副駕駛座上之第1層收水人員。隨後A、B兩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第1層收水人員於同 日16時8分將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均交付受「雷5.0」指示 前往收水之李哲宇,再由李哲宇轉交不詳上游人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培源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 郭倫愷獲得8000元報酬、蔡昀佑獲得1萬50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就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5923卷 二第53至58頁,金訴卷第131、221頁),被告郭倫愷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5923卷二第71至77頁,金訴 卷第131、221頁),被告蔡昀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35 923卷二第124至127頁,金訴卷第221頁),被告李哲宇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55498卷第108至112頁,金 訴卷第131、221、2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923卷一第284至294頁) ,並有113年3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5923卷一第246至 252頁,偵55498卷第95至97、113至119、189至191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照片(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案發當日被告周培源係搭乘被告蔡昀佑所駕 駛之A車,前往上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款,然被告周培源於警詢時明確表示:113年3月23日我從 臺南住家搭乘計程車到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板橋高鐵站 ,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五股區等語(偵35923卷二第54頁), 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 哲宇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中被告周培源、蔡昀佑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郭倫愷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哲宇則無證據 顯示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無 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被告郭倫愷依舊法得減刑,依 新法則不得減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依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郭 倫愷依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周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哲宇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周培源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另盜刻「張文祥」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收據,及於 該收據上偽簽「張文祥」之署名等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彼此間,及與「花花 」、「彬哥」、「雷5.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周培源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培源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倫愷、 蔡昀佑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李哲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 於偵審中自白,其中被告周培源、蔡昀佑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李哲宇則無證據顯示已取得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昀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有犯罪所得者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周培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被 告郭倫愷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承不諱,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蔡昀佑、李哲宇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等罪,被告周培源洗錢罪,以及被告郭倫愷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 之不同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鉅額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對告訴人造成重大財產侵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周培源 、蔡昀佑、李哲宇、郭倫愷坦承犯行,各自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 兼衡被告周培源大學畢業,被告郭倫愷大學肄業,被告蔡昀 佑、李哲宇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周培源從事外送工作 ,須補貼家用;被告郭倫愷從事板模工,須撫養母親;被告 蔡昀佑擔任房仲業務助理,須撫養父親;被告李哲宇從事綠 化工程,須補貼家用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周培源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蔡昀佑之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此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 訴卷第131頁),且其等均有如數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 第273至276頁),自應就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倫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沒有拿到錢,要成功 才會拿到1天8000元等語(金訴卷第131頁),然被告郭倫 愷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本次面交收取8000元報酬,「彬 哥」匯錢給我的,1次8000元,使用無卡提款等語(偵359 23卷二第77頁),已明確表示其收到8000元報酬,其稱尚 未拿到錢云云,並不可採。此8000元為被告郭倫愷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李哲宇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明約定報酬為每月4萬元等語(偵55498卷第111頁反面, 金訴卷第131頁),並表示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查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李哲宇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周培源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名、印章,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 署名、印章,然收據既已沒收,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 定。查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 在,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 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等人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 游而未保留,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於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蔡昀佑為警查獲時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SE白色手機2支、iPhone SE黑色手 機2支、印泥3個、文件夾1批、證件識別套1批、印章6枚、 送貨單1批、鴻飛茶葉商行發票收據3本、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本、外套3件,然就手機部分,卷內並無任何 被告蔡昀佑使用該等手機進行與本案相關聯繫之證據,其餘 物品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哲宇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李哲宇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嫌犯加重詐欺犯 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3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 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暨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 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5頁) ,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李哲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宇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 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查,被告郭倫愷所負責之分工係開車在附近監 控交收水過程,被告蔡昀佑係司機,被告李哲宇則係第2層 收水,均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被告等知悉被告周培源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之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李哲 宇之認定,認其等所為不構成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士捷於113年3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3層收水」之工作,向被告 李哲宇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每次可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被告李哲宇於113年3月23日2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現金50萬元交予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之被告周 士捷,被告周士捷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指定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周士捷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士捷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李哲宇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士捷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收錢,但收的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李哲宇於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將現金交予騎乘C機車之被告周士捷,被告 周士捷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被告李哲宇交付之款項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情,經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供述明確(偵35923卷一第48至51頁,偵35923 卷二第18至21、118至122頁),並有113年3月23日監視器 畫面存卷可查(偵55498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⒉然查,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證稱:A車乘客交給我的財物中 有新臺幣、黃金,我不知道確切數量,但黃金應該有12公 斤,因為很重;收取該物品後,我將一部分黃金送往新北 市三重區永福街一帶的廟,另一部分的黃金我送到台中, 現金也一樣是送到台中的同地點等語(偵55498卷第110頁 ),然經警方提示上開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被告李哲宇 與被告周士捷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其指認後,被告李哲 宇又稱其拿了現金約50萬元給被告周士捷,但印象中沒有 交任何金條給對方(偵55498卷第110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忘記我交給周士捷的50萬元是不是 案發當日下午4點多時收水的財物,因為這個工作是一直 會有金流進來,然後我會一直很頻繁地去收取每一筆錢, 但是我哪筆錢交付給誰,我不確定;警詢時警察給我看監 視器畫面,大小看起來差不多50萬元,我就順著這樣講, 但我不知道到底實質當下拿多少錢給對方;警詢當時在被 羈押中,當時整個想法亂掉,我忘記我下午4點多收到錢 後,有沒有再把錢交給別人,還是到晚上8點多交給周士 捷等語(金訴卷第214至216頁)。是被告李哲宇本身之指 訴即有前後不符之矛盾情況。又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行,然被告周士捷於警 詢時稱其收取之款項為200萬元(偵35923卷一第49頁), 於偵訊時更進一步說明:我有打開看,我看到裡面有一疊 疊的鈔票,一疊大概是10萬,裡面確實沒有黃金,我大概 看一下就知道是20疊等語(偵35923卷二第119頁),與被 告李哲宇所稱之50萬元完全不符。加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為現金76萬元及12公斤黃金,並無200萬元現金, 則被告周士捷於案發當日所收取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實 非無疑。   ⒊此外,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供稱:在113年3月23日向A車乘 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前,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與駕駛C機車之人(按即被告周士捷)碰面並交付款 項等語(偵55498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而由監視錄 影畫面上之時間,可知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曾於案發 當日之15時56分至57分,亦即被告李哲宇向A車上第1層收 水人員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10分鐘前見面。如被告周 士捷亦負責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此部分財物,何以不在附近 等候,待被告李哲宇取得財物後再一併向其收取,卻遲至 同日20時20分才回到同一地點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此種安 排實不甚合理。況依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所述,被告李哲宇 在案發當日之20時20分再次與被告周士捷見面後,又再於 同日20時57分在同一地點向他人收取200多萬元(偵55498 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曾於同一地點 向多人收取款項,則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20時20分與被 告周士捷見面並交付之款項,是否確為自告訴人處所收取 之款項,抑或係與告訴人全然無關之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實屬有疑。   ⒋由上可知,卷內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關於交付款項數 額之說法並不一致,被告周士捷收取之200萬元亦與告訴 人交付之財物數額不符,加以被告李哲宇案發當日曾多次 在同一地點向多人收取款項,實不能排除被告李哲宇於案 發當日20時20分交付被告周士捷之款項,實際上與告訴人 完全無關之可能性,自無從逕認被告周士捷共同參與對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周士捷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或其 他參與本案詐騙組織運作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士捷 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  ㈤綜上,被告周士捷辯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並非無 憑,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周士捷所收取款項與告訴人 有關之證據,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未至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對被告周士捷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周士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 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 2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張文祥」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張文祥」署名一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張文祥」一顆 偵35923卷二第55頁,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

2025-02-13

PCDM-113-金訴-2066-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補充「被告許宸瑋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 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甫成年未久,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休學,另 案羈押前為油漆學徒,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BC公司「李尚喜」工作證2張 扣案 2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李尚喜」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0號   被   告 許宸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瑋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Telegram暱稱「金蟾蜍車隊大蟾蜍」、「金蟾蜍車 隊中蟾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LINE暱稱「陳惠穎」 、「BCVC客服」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許宸瑋與「金蟾蜍車隊大蟾蜍」 、「金蟾蜍車隊中蟾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陳惠 穎」、「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聯繫 黃瑜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瑜珊,致黃瑜珊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黃瑜珊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 慫恿黃瑜珊加碼投資,黃瑜珊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許宸瑋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刻之「李喜尚」印章後 ,依「金蟾蜍車隊中蟾蜍」指示列印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李喜尚」工作證及收據,又 偽簽「李喜尚」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瑜珊佯稱為百川公司專員李喜尚, 欲向黃瑜珊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許宸瑋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黃瑜珊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百川公司、李喜尚,嗣許宸瑋經埋伏在側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3張、印章1個 、收據3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瑜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瑜 珊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 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金蟾蜍車隊大蟾蜍」、「金蟾蜍車隊中蟾 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陳惠穎」、「BCVC客服」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 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李喜尚」印章及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LDM-113-審訴-1826-20250124-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iPhoneSE、iPhone12Pro)、偽造「B C」工作證壹張、偽造113年7月7日收據(含偽造「百川國際」、 「陳冠百」印文、「陳聖運」署名各壹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 偽造113年6月28日收據(含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 、「陳聖運」署名各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嘎兆.福定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古松麒」、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花田一路爾爾」、「富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並加入詐欺集團 利用Telegram所成立群組「11111」內,設定暱稱為「拓 海」,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收受偽造收據,向受 詐騙者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轉交予不 明上手成員,即可取得報酬,即俗稱面交車手等事宜,而 與「古松麒」、「花田一路爾爾」、「富貴」及詐欺集團 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   2、第1頁第6行:汪奕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方 式交付投資款。   3、第1頁第7至10行:嘎兆.福定依暱稱「富貴」指示,先至 便利商店列印附有嘎兆.福定照片之偽造「BC工作證」( 姓名:陳聖運、職稱:專員、編號:0068」,並由暱稱「 花田一路爾爾」駕車載嘎兆.福定至面交地點附近,將偽 造蓋有「百川國際」、「陳冠百」大小章印文之收據交予 嘎兆.福定,由嘎兆.福定負責收款,暱稱「花田一路爾爾 」則負責監看、把風,嘎兆.福定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 吉路278巷57弄之「永吉公園」內,向汪奕扉訛稱其為百 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聖運,並出示該偽造 工作證而行使,收受汪奕扉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 萬元後,嘎兆.福定即將該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在經辦人欄處偽造「陳聖運」署名後交予汪奕扉而 行使之,表示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聖運 收取汪奕扉交付現金11萬元投資款等意,足生損害於百川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陳聖運、汪奕扉。嘎兆 .福定即將所收去詐欺所得款項11萬元轉交暱稱「花田一 路爾爾」再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4、第2頁第1至3行:暱稱「富貴」即聯繫嘎兆.福定前往至指 定地點收取該詐欺款事宜,嘎兆.福定仍承前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等之接續犯意,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蓋有偽造「百川 國際」、「陳冠百」大小章印文之收據,至位於指定之臺 北市○○區○○路00號前,猶佯裝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聖運,而向汪奕扉收受款項10萬元後,仍在蓋有偽 造「百川國際」大小章印文之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下方經辦人欄處偽造「陳聖運」署名後交予汪奕 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 百、陳聖運、汪奕扉等人。並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所 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不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查卷第25至33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2393、3606號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清單、扣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即工作機 2支)。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 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財物未達該條 例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即並無上開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 酬,但該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核與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 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 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 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 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 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 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 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複雜之 犯罪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所分擔行為則屬越細 ,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 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 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本為求職,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但聯繫過程中,可知該不法集團至少有達3人以上,且其 所為係依不明之人指示,持偽造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 專員,交付偽造收據、合約書等方式,而順利收取款項後 即轉交予不明之人,即可獲得每日2萬元報酬,不論工作 內容、報酬等均與正常工作之情迥異,因此可認知為詐欺 集團,但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仍依指示為本件述犯行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為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 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 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院 為最先繫屬法院,依前述,應就本件被告犯行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相片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偽造 「BC工作證」(姓名:陳聖運、職務:專員、編號0068) 並傳送予被告列印出,並將蓋有偽造「百川國際」、「陳 冠百」印文之收據交予被告,被告配戴該工作證,於上述 時、地向汪奕扉收取款項前,即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汪奕 扉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專員「陳聖運」,並收受汪奕扉欲投資款項等意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 (四)核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 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同年7月7日之犯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 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法條,但觀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所載,已就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及持偽造工作證、偽造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不實文書交予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是起訴書顯漏載上開 規定,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件犯行併涉犯上開規定及 罪名(本院卷第1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 併審理,附此說明。 (五)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陳聖運」署名之行為及詐欺集團在不實收據上 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將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等分別交 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被告收執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 告與負責其招攬加入詐欺集團之「古松麒」、負責指示收 款等事宜之暱稱「富貴」、負責監看、收取詐欺款轉交之 暱稱「花田一路爾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等不同 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之犯罪目的, 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設 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先後多次利用相同投資股票為由詐 欺告訴人,被告先後於113年6月28日、同年7月7日所犯上 開各罪均本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而分別為之,犯罪目 的同一,僅構成一個接續犯。是被告於7月7日犯行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然未遂,然仍應論以一個既遂罪 。 (八)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取得 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即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等犯行,核與上 開自白減刑規定均相符,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 認被告以一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輕等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處斷,則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組織犯罪條例自白 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提出新北市八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獎狀、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等資料,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 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警方查獲被告,所扣得偽造BC工作證(姓名:陳聖運) 、偽造百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7日收據各1張,及 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SE、iPhone12Pro)等物均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所有,並均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並有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11111」群組,與暱稱「富貴」 、「花田一路爾爾」聯繫之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徵 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被告所稱iPhone12 Pro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非犯罪所得購買,亦未為本 件犯行使用等語,顯不可採,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 未扣案偽造百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收據1張 部分,亦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上述偽造之收據上均蓋有偽造「百川國際」、「陳冠 百」等大小章印文,被告均偽造「陳聖運」署名部分,因 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甲方: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鄭凱又、日期:113年7月7日)各1張,非供本件犯行使 用,顯為被告另案犯行使用,為供被告另案犯行之相關證 據,故不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有取得報酬,故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雖 有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為分工程度, 係屬聽從上手指示,層級顯較低之依指示收款人員,且未 查獲獲有報酬,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協議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如就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被   告 嘎兆‧福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嘎兆‧福定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汪奕扉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並可將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汪奕扉誤信為 真,爰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編號1所示款項攜至 附表1所示地點,再由嘎兆‧福定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自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聖運」而前往上 開地點向汪奕扉收取上開款項,嘎兆‧福定再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汪奕扉於同年7月3 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加碼投資編號2所示金額云云,而 與對方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 交付事宜。嘎兆‧福定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欲與汪奕扉收取上開 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汪奕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專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汪奕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自稱「BCVC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聖運」工作證、被告於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之收款收據暨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嘎兆‧福定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二、核被告嘎兆‧福定所為,係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至扣案行動電話2支、工作證2張、收據 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涉犯罪嫌 1 113年6月28日8時49分許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57弄之「永吉公園」 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2 113年7月7日10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10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2025-01-21

TPDM-113-審原訴-90-20250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懿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懿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鑫尚 揚投資」印文壹枚、偽造「郭哲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懿品(原名龔宥翌、龔宥翌)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因缺 錢花用,經友人介紹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 」)名稱為「操作群/郭哲瑋」群組,其內至少另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李白2.0」、「陳碩」、「億鑫 國際-hk mp5」、「億鑫國際-ceo」、「TOM」、「SUPER ST AR」等成年人,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 」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各以「郭 哲瑋」、「林奕呈」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 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5% 之甚高報酬。邱懿品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 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 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 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之成員及背後其 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為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提供 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 然邱懿品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 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邱懿品即承接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24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徐嘉鴻注意而點擊相關 連結,進而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張淑芬 」、「陳佳雪」、「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等帳號,佯裝投 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邀請徐嘉鴻加入 「陽光明媚」LINE群組,並對徐嘉鴻詐稱:可以指導投資股 票,並可透過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 進行操盤,獲利可觀,如願意入金儲值,將派員前往收取款 項云云,幸徐嘉鴻未因此陷於錯誤,佯以「范國燦」名義配 合備妥款項等待交付。邱懿品經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指 導應對技巧及注意事項後,旋依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以鑫尚揚公司名義出具之員工「郭哲瑋」工 作證1份(其上則張貼邱懿品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 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之以鑫尚揚公司名義出具之偽 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並由邱懿品在其上偽 簽「郭哲瑋」署押1枚,表彰鑫尚揚公司派遣員工「郭哲瑋 」前往收取20萬元儲值金額之意,旋搭乘高鐵北上,於113 年6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 假扮為「范國燦」之警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尚揚公司 及「郭哲瑋」,俟邱懿品向假扮為「范國燦」之警員收取餌 鈔20萬元後,旋與負責前來取款上繳之成員「陳碩」會合, 共同前往該建築物之公共廁所內清點,發現均為餌鈔即逃逸 ,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邱懿品,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邱懿品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 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懿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89頁至第92頁、審訴卷第36 頁、第58頁、第60頁),核與被害人警員徐嘉鴻所提職務報 告指述(見偵卷第3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警員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53 頁至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1頁至52頁)、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如何假冒他人身分向被害人取款之「 上班備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首揭「飛機」群 組內對話紀錄及成員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 )、附表編號1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見 偵卷第45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 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職務報告及 對話紀錄所示,可知本案則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張 淑芬」、「陳佳雪」、「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等帳號,分 別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 對徐嘉鴻施詐,還建構虛假投資網站要求徐嘉鴻註冊入金。 再依被告歷次所陳,可知其為賺錢而透過有人介紹加入首揭 名稱為「操作群/郭哲瑋」群組,其內除被告外,至少還有 「李白2.0」、「陳碩」、「億鑫國際-hk mp5」、「億鑫國 際-ceo」、「TOM」、「SUPER STAR」等成年人,其內成員 各司其職,足見該此從事詐騙活動之集合體分工精細且組織 縝密,且從其等所交予被告行使之偽造相關證件、文書資料 之格式及印文,甚還建制虛假投資網站等情以觀,足認定非 一次性之偶然為之,顯係常習性犯案,此團體絕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且行使偽造工作證之方式 為之,況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 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還係與勞力付出無關 之提領金額一定比率計算,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 人員出面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 飛機」群組內之人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 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核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 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顯 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郭哲瑋」署押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 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 ,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 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於詐騙集團成員施詐時即為本件被害人徐嘉鴻即時 發現,未生實際財物損失,然被告及其共犯之行為已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 訴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自 陳為其所有(見審訴卷第38頁),且其內有前開被告與首揭 「飛機」群組內成員間對話紀錄;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證1份、附表編號1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係被告向被害人出示或交付,以便取信於被害人之物品,以 上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1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鑫 尚揚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郭哲瑋」署押1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附 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雖可以係供被告於另案收 取贓款預備或所用之物及偽造工作證、文件,然無證據與本 案有關,應於另案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高鐵票,雖可作為證明被告搭乘高鐵 前來臺北犯按之證據,然非屬供其犯罪所用、所生或預備犯 罪之物,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其上有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偽造「郭哲瑋」署押1枚之偽造以鑫尚揚公司名義出具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2 偽造之以鑫尚揚公司名義出具外務營業員「郭哲瑋」之員工證1份(含護套)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疑似偽造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員工證1份(含護套) 5 疑似偽造鑫尚揚公司以外投資公司之員工證1疊 6 疑似偽造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已填寫完成之收據1張 7 疑似偽造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已填寫部分內容之收據1張 8 疑似偽造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已填寫部分內容之收據1張 9 疑似偽造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未填寫內容之收據1張 10 疑似偽造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未填寫內容之收據1疊 11 未夾證件之護套2個 12 使用過高鐵車票2張

2025-01-09

TPDM-113-審訴-1746-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守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偽造「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及「陳國 財」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甘秀玲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櫻遙」、「世貿國際」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並未 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 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9、52頁),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 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9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母交由其繳 納健保費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萬元現金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尚難以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推認扣案之1萬元係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2號   被   告 劉守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櫻遙」、「世貿國際」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5000元之報酬。劉守仁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5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楊學恆」、「徐克 強」、「許佳雯」、「林珊珊」名義,向甘秀玲佯稱可以加 入飆股俱樂部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甘秀玲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匯款或面交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86萬元(無證據證明劉守仁參與 詐騙該86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然甘秀玲察覺有異而報 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7月30日面交,並準備48萬元之千元假鈔,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大廳等候面交車手前來 收款。劉守仁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2時 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如 附表編號3「陳國財」之木製印章1個使用,再於113年7月30 日面交前,前往臺北市某公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 附表編號4之收據(已蓋有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之收據),再依 約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大廳, 劉守仁向甘秀玲表示其為「陳國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後,即向甘秀玲收取48萬元之千元假鈔,並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1張,簽署「陳國財」之姓名及蓋用「陳國財」之印文後 ,交付甘秀玲收執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劉守仁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編號1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甘秀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暱稱「櫻遙」之指示,先行刻印「陳國財」之印章1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甘秀玲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國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2 告訴人甘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5 被告與暱稱「櫻遙」、「世貿國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警逮捕之現場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守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甘秀 玲陳稱:我是依LINE暱稱「BCVC」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款項予被告劉守仁等語,又被告劉守仁自稱:我是依「櫻遙 」、「世貿國際」等人指示,至臺北市某公園領取偽造之收 據後,再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是依告訴人 及被告劉守仁上開所述情節,本案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應 有數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劉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至偽造「陳國財」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 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陳國財」、「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 百」之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有多 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紀錄,而依集團成員指示收款 3、4次以上,亦未能提出扣案現金1萬元之合法來源證明, 衡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偵辦中,有被告手機通話畫面翻拍照 片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1 萬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在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 被告,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贓款48萬元(誘捕鈔,已發還) 2 工作證(姓名:陳國財)1張 3 印章1個 4 收據2張 5 手機1支 6 新臺幣1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625-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鄭煒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6S PLUS手機(IMEI:○○○○○○○○○○○○○○○)壹支、偽造 工作證(曾武吉)壹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壹枚、「陳冠百」印文壹枚 、「曾武吉」署押壹枚)貳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壹枚、「 陳冠百」印文壹枚)貳張,均沒收。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1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范庭豪、 鄭煒錡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關於「( 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之記 載,應補充為「(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 文、「曾武吉」署押各1枚)」。   ㈡證據部分:被告范庭豪、鄭煒錡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2、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庭豪、鄭煒錡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等為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行為未遂且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范庭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范庭豪前雖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惟被告范庭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是我後來加入 的,與之前不是同一個集團(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語, 核與前後成員暱稱確屬不同之情相符,本案既屬其嗣後再加 入之不同犯罪組織,即應就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罪,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鄭煒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再被告范庭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被告 鄭煒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2人所為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其等所為 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61、269頁,本院卷第 42、47、48頁),且其等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等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 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㈨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且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 而自白犯罪,然其等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 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 收取詐欺款項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2人 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被告范庭豪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警衛,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鄭煒錡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所前從事防水,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祖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范庭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規定要件 不符,自無此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范庭豪、鄭煒錡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曾武吉)1 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 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曾武吉」 署押1枚)2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 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陳冠百 」印文1枚)2張、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及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各1支,既均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 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 際」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曾武吉」署押1枚; 及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 陳冠百」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件被告2人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 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5、77、273頁) ,且其等本案並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煒錡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犯行,同時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訴 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 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 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 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 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鄭煒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 ,係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8日士檢迺麗113偵17538字第1139061913號函上所蓋 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憑,而被告鄭煒錡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5號另案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再上訴後,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裁判清單在 卷可參,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鄭煒錡所涉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 案即非應與被告鄭煒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鄭煒錡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煒錡涉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屬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部,且未有「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8號   被   告 范庭豪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煒錡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鄭煒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櫻遙」、「R dd」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范庭豪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鄭煒 錡則在旁監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 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 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BCVC客服」、「游喬寊 (小喬)」、「起漲K線」向康力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 天玉街103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鄭煒錡 依「.」、「櫻遙」、「Rdd」之指示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曾武吉)、收據(印有偽造 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後 ,由鄭煒錡以丟包之方式將該等物品轉交予范庭豪,范庭豪 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路口,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向康力仁收取50萬元餌鈔,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鄭煒錡則依「.」、 「櫻遙」、「Rdd」之指示在旁監控,2人隨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范庭豪持有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1紙、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2張、IPHONE 6S PLUS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鄭煒錡持有IPHONE 1 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證人康力仁收款之事實。 2 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監控被告范庭豪收款之事實。 3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手機 證明被告范庭豪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證人康力仁收取詐欺款項,被告鄭煒錡依指示前來監控之事實。 5 被告鄭煒錡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公牌第一組-新北曾武吉」(成員包含被告鄭煒錡、「.」、「櫻遙」、「Rdd」)、群組「帳」(成員包含「.」、「櫻遙」、「eeX」)之對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櫻遙」、「.」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鄭煒錡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再由被告鄭煒錡將該等物品轉交與被告范庭豪,並由被告鄭煒錡監控被告范庭豪向證人康力仁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扣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上開印文均屬偽造,扣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亦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被告范庭豪交付予證人康力仁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各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 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工作證、手機2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審訴-1661-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0號、第22894號、第23701號、第2462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羊宝」、「邵昕」(下稱「羊宝」、「邵昕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收取詐欺款 項總額百分之0.5至百分之2之報酬。 二、連勝永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見面,以面交方式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連勝永再依「羊宝 」或「邵昕」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羅世傑」識別證,佯以 「羅世傑」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或合約書 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已收受投資現金,致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上開公司及「羅世傑」。連勝永再依 「羊宝」或「邵昕」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連勝永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詐欺方法,對汪傳焜實行詐術,致汪傳焜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見面,欲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 之現金,連勝永再依「羊宝」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羅世傑 」識別證,佯以「羅世傑」之名義,前往該地點欲收取款項 ,並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予汪傳焜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汪傳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司及「羅世傑」, 惟於113年6月24日13時21分許,連勝永正欲收取款項時,即 為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7至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六 分局及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及現場查獲照片1份(見警三卷第31頁、警四卷第9至15頁)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五第17至25頁)、現場查獲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扣案三星手機搜尋面交地點與「邵昕」對話紀 錄照片、IPHONE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扣案之「羅世傑」識別 證5張、「羅世傑」印章5個之照片各1份(見警五卷第47至7 5頁、第8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 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羅世傑」 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胡租田部分,其雖先後2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 惟因係受同一詐術所詐騙,被告先後在同一地點取款2次,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1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犯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因被告自 陳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自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祖父母 )及經濟狀況(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犯 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包括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及與告訴人胡 租田、陳金雀、周柔君、汪傳焜調解成立,因告訴人郭美萱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 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35、127頁)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扣案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雖被告辯稱係其個人所有,並未供犯罪所用,但該扣案 手機中有被告搜尋面交地點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應予宣告沒收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取款時,預備向被害人交付,用以取信 被害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屬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 4,92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從告訴人胡租田交付之受騙款項中所抽出交付予被告作為 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頁),上開款項乃 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 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獲得 報酬共3萬3千元,113年6月24日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5部 分)則尚未領取到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除其中扣 案之4,920元報酬兼屬洗錢之財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外, 其餘28,080元報酬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胡租田、陳金雀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是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章,及如附 表三編號3至7所示私文書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而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印章、私文書均業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現金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或合約書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胡租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向胡租田佯稱:可下載「BCVC T0P」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租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13日 10時7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37巷37弄口 100萬元 (警一卷第27頁) 百川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1.胡租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 2.胡租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 3.胡租田提供之百川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收據2份、與LINE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面交現場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25頁第39頁) 113年6月18日 9時3分許 50萬元 (警一卷第29頁) 百川公司收據 2  陳金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林雅惠」、「宏遠國際」向陳金雀佯稱:可利用宏遠國際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1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 15萬元 (警二卷第27頁) 宏遠公司收據 1.陳金雀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 2.陳金雀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3.陳金雀提供之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收據各1份、與LINE暱稱「蔡銘建」、「林雅惠」、「宏遠國際」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5頁至第41頁) 3 周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鈺淇」向周柔君佯稱:可加入廣隆股票買票投資網站及金股領航群組,會派員至約定地點收取現金儲值,再利用該網站平台操做股票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致周柔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對面 60萬元 (警三卷第29頁)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周柔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11頁至第16頁) 2.周柔君提供「張鈺淇」合昕投資員工證、身分證翻拍照片、「張鈺淇」LINE首頁及「夏韻芬的理財生活通」截圖、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 4 郭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群組「福祿壽三星」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致郭美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11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 34萬元 (警四卷第15頁) 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1.郭美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 2.郭美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31頁、第61頁至第72頁) 3.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福祿壽三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15頁、第36頁至第61頁) 5 汪傳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賴怡凌」、群組「戰無不勝」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訛稱:投資一定會獲利云云,致汪傳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13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廣護宮廟埕 20萬元 (警五卷第49頁)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汪傳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1頁至第15頁) 2.汪傳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39頁至第45頁) 3.汪傳焜提供與LINE暱稱「廣隆客服專線」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77頁至第78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羅世傑」識別證5張 2 偽造之「羅世傑」印章5個 3 告訴人胡租田提供之百川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收據2張(警一卷第25至29頁) 4 告訴人陳金雀提供之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收據1張(警二卷第25至32頁) 5 告訴人周柔君提供之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警三卷第29頁) 6 告訴人郭美萱提供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份(警四卷第15頁) 7 告訴人汪傳焜提供之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8 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9 三星廠牌A34 5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0 兩聯式收據(公司名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本 11 空白之收據41張 12 現金新臺幣4,920元

2024-11-13

TNDM-113-金訴-2051-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晧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蘇睿宸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睿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如附表一「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壹指定中原 」(下稱「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0」(下稱「發財 金2.0」)、「控」(下稱「控」)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雅琪」等成年 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 投資廣告,適戴蘇學樑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邱雅琪 」為LINE好友,對方並提供投資平台之app供戴蘇學樑下載 ,致戴蘇學樑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福壽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給不詳車手,嗣經戴蘇學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其後,陳沅晧於113年8月17日前1至2週之某日起加入上開組 織;蘇睿宸則於113年8月15日晚間某時許加入上開組織,其 等均知悉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社群軟體傳遞訊 息,且陳沅晧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蘇睿宸則負責收水並逐 層轉交上游,均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依其等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陳沅晧復知悉「百川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王柏宇」並未同意或 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署名,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無證據證明蘇 睿宸知悉陳沅晧是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戴蘇學樑行使)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陳沅晧依「控」 之指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並接收「控」 傳送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案,再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先行列印出來,並依「控」之指示,於113年8月15日 晚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刻印好「王柏宇 」之印章後北上,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蘇睿宸則依「 發財金2.0」之指示,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伺 機再負責收水。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戴蘇學樑約定於113 年8月16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76萬 元,戴蘇學樑乃配合警方辦案,與對方約好於該時、地面交 。「控」即指派陳沅晧前往交易,「發財金2.0」並指示蘇 睿宸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樓梯間等待收受 陳沅晧收取之款項,嗣陳沅晧抵達約定地點與佯裝為戴蘇學 樑之員警見面,陳沅晧先向員警佯稱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柏宇,並出示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載有「百川國際」、「陳冠百」、 「王柏宇」偽造印文、「王柏宇」偽造署名之收款收據予員 警而行使之,並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百」、「王柏宇」及戴蘇學樑,陳沅晧 隨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樓梯間,將收 取之款項交付予蘇睿宸之際,警方即當場逮捕二人並扣得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戴蘇學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告訴人戴蘇學樑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惟其 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 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告訴 人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卷【下稱 偵卷】第10-13頁、第15-18頁、第63-64頁、第66-68頁、第 73-75頁、第79-80頁反面、本院卷第34-35頁、第107頁、第 109-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19-2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5-27頁、第29-3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 38-40頁反面)、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聯絡人、帳號資料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46頁)在卷可 參,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蘇睿宸供陳: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行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5、106頁),參酌被告 陳沅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前曾見過蘇睿宸1、2次, 沒有直接碰面,蘇睿宸走過來時我有看到,我覺得他可能是 監控車手的人,但我不確定,我不確定蘇睿宸知不知道我向 被害人收款時是使用偽造他人的工作證及偽造百川公司的收 據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依被告陳沅晧所述其於本案之 前固曾見過被告蘇睿宸1、2次,但可知二人全程不曾交談, 則被告蘇睿宸當無從與被告陳沅晧閒聊過程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是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施行詐術,是被告蘇睿宸前揭辯 解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除此,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蘇睿宸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有持偽造之收 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蘇睿宸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自無 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適用餘地 。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自均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二人外 ,至少尚有與被告二人聯繫之「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 0」、「控」,及詐騙告訴人之「邱雅琪」和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且被告二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 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陳 沅晧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 給被告蘇睿宸,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 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陳沅晧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百川國 際」及「陳冠百」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百 川國際」、「陳冠百」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百川國際」、「陳 冠百」印章犯行或「百川國際」、「陳冠百」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柏宇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陳沅晧,再由被告陳沅晧自行列 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陳沅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核被告蘇睿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二人行為時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認為 應比較新舊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沅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王柏宇」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二人與「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0」、「控」、「邱 雅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沅晧偽造「王柏宇」工作證 ,並由被告陳沅晧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被告陳沅晧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宇」印章,並持 以蓋印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王柏宇」印文並偽造「王柏宇 」之署押,且依照「控」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款 收據上「百川國際」及「陳冠百」之印文,再交付告訴人並 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沅晧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蘇睿宸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各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漏未論及被告陳沅晧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 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08頁),足使被 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 ,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詳如下述),均得依本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僅作為刑法第57 條之科刑審酌之考量因子)。另被告陳沅晧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湯米喬瑟夫」是「高○俊」等語(本院卷第頁) ,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該分局回 覆本院:「本分局未因被告陳沅晧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高 ○俊」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3-95頁),故並無本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實行加重 詐欺之犯行,因未得逞,均無犯罪所得,且其2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應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 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 完成洗錢,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僅以 兩造未成立調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陳沅晧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睿宸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陳沅晧預備或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陳沅晧之工作機,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 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沅晧應徵本案工作 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蘇睿宸使用之工作機,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蘇睿宸應徵本案工作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 院卷第103-10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王柏宇」印章屬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陳沅晧向告訴人 收款時,交付予偽裝成告訴人之員警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 「王柏宇」印文各1枚及「王柏宇」之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百川國際」、「陳冠百」之印章,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二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 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二人均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 院卷第35-36頁),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關於車手、收水獲 得報酬之方式,大抵為將收得款項全數上繳上游成員後再分 報酬,或者先行扣除自身報酬後再繳回上游成員,而被告二 人本次犯行既尚未收得款項,則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實堪採信,本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犯 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分屬被告二人所有 ,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3-14頁 ),且無證據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8月16日晚間5時許前不久,先行在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持先前偽刻之「王柏宇」印章蓋印在右列收據上 收據 公司印章欄 偽造「百川國際」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卷第38頁反面 董事長欄 偽造「陳冠百」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王柏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二(陳沅晧身上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空白收據2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陳沅晧之工作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沅晧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所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偽造之「王柏宇」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4,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蘇睿宸身上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蘇睿宸之工作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蘇睿宸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2

PCDM-113-金訴-178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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