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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賴宜宏 相 對 人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欠相對人這麼多錢,相對人沒有給伊 這麼多錢,而且伊已償還部分款項。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本 票,相對人說謊,亦無法說出係何時提示本票。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票據 債務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2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 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 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伊所積欠之款項少於相對 人聲請准予執行之金額,且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 語,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債權金額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且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 文字,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4卷 第5頁),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狀中已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 獲付款之情,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 負舉證之責。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 項,均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7

TCDV-114-抗-4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賴酉昌 相 對 人 盧英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 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毫不相識,抗告人亦未欠誰一百三十萬 元鉅款,且從未在金融機構設立甲存帳戶使用,百分百確認 沒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5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縱令屬實,此涉及兩造間是 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 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 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4

TCDV-114-抗-5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9號 原 告 李藺紘 被 告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就94萬5,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又被告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 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3年9月2日士院鳴113司執助高字第16452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3分之1。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受第三人詐欺而簽發,其未 取得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且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在之訴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 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 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 (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及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於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於他 院管轄範圍內之財產囑託他院執行,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時,應認原執行法院即囑託法院與受託執行法院均為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而就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均具有管轄權。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 有明文。復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6446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士林地院強制 執行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64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 訴外人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 部分予以扣押,現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 本票裁定、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13年8月23日北院英11 3司執壬164465字第11390447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5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94 萬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64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其聲明後段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且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囑託法院即臺北地院與受託執行法院即士林 地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有管轄權,而原告於本院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併移轉至臺北地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選擇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北地 院審理,並無不合。至原告聲明前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為兩造 所同意,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週年 利率 1 113年3月20日 50萬元 40萬元 113年3月25日 286111 6% 2 113年3月20日 50萬元 30萬元 113年3月29日 286112 6% 3 113年3月20日 50萬元 24萬5,000元 113年4月3日 286113 6%

2025-01-20

TCDV-113-訴-3189-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盧英傑 相 對 人 賴酉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 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票-415-202501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盧英傑 相 對 人 賴宜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票-414-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賴德益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盧輝煌 盧文標 盧維和 盧維呈 盧淑偵 盧英傑 盧鎮安 盧鎮倉 盧鎮平 盧明政 盧惠美 盧萱妮 盧世偉 盧映琪 何永義 何永通 何朝棟 何朝淇 何朝賜 何樹來 何秋柳 何旺達 何俊勝 嘉義縣○○鄉○○村○○○村0號 張淑英 何文標 何家谷 何披種 何披湖 何朝維 何俊德 何俊慶 何賢 何元騰 何元智 賴靜余 何信仲 何天佑 何林秀麵 何胤慶 何品勳 何誠祐 何高端濫 何武鎮 何武都 何武國 何漢東 何仁毅 何群偉 何彥伯 何若瑟 蔡文儒 劉金滿 賴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及證據尚待釐清,故有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2024-12-27

CHDV-112-訴-1158-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許宥棻即許淑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葉佐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盧英傑 寄臺中何厝00092郵政信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 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僅有14.5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 。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 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 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 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後 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始得依 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6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595,668 5.清償總金額: 691,200 6.清償比例: 5.9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56 2 國泰世華銀行 141 3 聯邦商業銀行 180 4 星展商業銀行 876 5 兆豐商業銀行 81 6 永豐商業銀行 47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951 8 樂天信用卡公司 81 9 玉山商業銀行 2,277 10 裕融企業公司 2,487(暫予保留) 11 仲信資融公司 50 12 中租迪和公司 66 13 盧英傑 20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裕融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盧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謙即許皓棠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8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上 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000元【計算式 :2,589㎡2,000元=5,178,000元】;而原告對被告許文謙即 許皓棠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日止,尚有1,051,100 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051,10 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347-20241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曾奕盛 相 對 人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32萬5,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6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尚有其中122萬5,000元未 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2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理由略謂:伊不認識相對人,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債權等 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其中122萬5,000元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 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 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人雖爭執與相對人間不存在借貸債權,然此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23

TCDV-113-抗-320-2024102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李鳴翱 相 對 人 盧英杰 法定代理人 盧紅玲 法定代理人 盧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英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 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定確定,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95,149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22

SLDV-113-司聲-29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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