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廖憲章
邱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 告 顏素資
廖英智
廖振超
廖憲德
廖憲修
廖秋雄
廖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 告 邱作明
邱玉玲
廖陳桃
廖義煌
廖義和
廖義煜
廖義標
廖碧鳳
廖上芳
廖秀香
廖秀梅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盧改佳
盧嘉偉
盧庭宇
盧彥儒
盧東永
盧麗娟
廖光明
廖美月
廖晋堂
林伯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盧秀珠
葉懿萱
葉又菁
張秀美
林春美
林鳳美
陳思岑
陳基宏
温屏慧
陳韋丞
陳利瑜
陳美淑
邱國鈞
邱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刪除「合併」2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應有部分比例」欄應更正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贅載「合併」2
字,應予刪除;另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誤載,應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並增列「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主文欄第四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分配
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公同共有504/671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公同共有9/671 3 廖光明 1/144 21/671 4 廖美月 1/144 21/671 5 廖晋堂 3/144 63/671 6 林伯翰 1/432 7/671 7 盧秀珠 1/336 9/671 8 葉懿萱 1/672 9/1342 9 葉又菁 1/672 9/1342 10 張秀美 80/25920 28/2013 11 林春美 80/25920 28/2013 12 林鳳美 80/25920 28/2013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754/14118 14 温屏慧 8783/18144 8783/14118 15 陳思岑 1/24 756/14118 16 陳基宏 35/672 945/14118 17 陳韋丞 13/144 1638/14118 18 陳利瑜 69/1008 1242/14118 合計1/1
TCDV-112-訴-2773-202503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