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高逸文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加入由劉哲伊(另案通緝中)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
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
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
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
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
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
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
遂行詐欺犯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
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何順源(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
,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
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
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為充足詐欺集團
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
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
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
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
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
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
及環境,誘騙召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以充足詐欺集團人員供給,乙○○則擔任為「人事部」之「
境外招募組」組員。蔡岳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
負責在臺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辦理護照、旅宿、載送受騙國
人前往機場等工作,陳延彰(另案偵辦中)則係依蔡岳峰指
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二、渠等謀議既定,乙○○、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等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甲
OOK(下稱臉書)刊登「高薪招聘」行政文書人員或旅宿服務
人員等工作之不實徵才廣告,而隱瞞其組織集團實際上係以
正當公司(即萬源、萬利或萬古娛樂公司)之名,誘騙國人
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犯罪活動,且勞動工作之條件與環境全
屬虛構等真相,經甲12(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原為甲1
,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件之
被害人甲12為同一人,乃以甲12稱之)閱覽後,即與乙○○聯
繫,由乙○○、何順源先後向其佯稱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就有
底薪4萬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並保證於同年9月開學前可歸
國,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甲12陷於錯誤,乃同意自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與蔡岳峰聯繫相關事宜,
由蔡岳峰指示陳延彰於111年7月6日為甲12前往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辦理護照、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待甲12於111年7
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所屬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復因未達主管所定業績
而遭體罰,又因對外求援而遭毆打,另於期間內遭不定時監
看手機內容,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
,剝奪甲12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
下,甲12因親歷及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
,依甲12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招募本國人赴柬埔寨之
工作。嗣因甲12於111年8月15日伺機向親屬求援,經警到場
處理,始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釋放。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
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
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甲12為本案之被害人,簡○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之被害人(詳後述),為避免其
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身分資訊,予以隱蔽。
二、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㈠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且前揭新北地院案件繫屬在
先,被害人簡○珊被詐騙出境至柬埔寨,係因甲12見被告在
臉書登載高薪招聘廣告後,加入被告的line,緊接由何順源
與甲12聯繫後,甲12與簡○珊共同由蔡岳峰指示之陳延彰代
理辦護照,及接送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被告對於甲12、
簡○珊僅具有同一犯意,本案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
8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該柬埔寨人蛇詐騙集團負責
什麼工作?)我在那邊機房工作,除了負責傳送詐騙簡訊以外
,還有在網路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詐騙的部分,我有在
網路貼一些貸款需求或投資理財的廣告及文章,如果有被害
人聯絡我,我就會跟他們加LINE以後,由我的組長『源哥』來
接洽聯繫,招聘廣告部分,也是『源哥』指示我做的,廣告內
容是招聘臺灣人來柬埔寨從事文書的工作,如果有人回應,
我就以跟他們加LINE,加LINE以後,也是由『源哥』負責聯絡
被害人跟他們解釋怎麼出國,怎麼來柬埔寨這邊工作的事情
。」、「(問:本件是否由你把簡○珊、甲12騙出國?)招聘廣
告是我貼的,因為他們加的LINE帳號就是我用的,但後面跟
他們接洽出國等事,是源哥處理安排。」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95
至99頁),可知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廣告或貼文作為
詐騙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之犯罪手段,且被告將甲12及簡○
珊之聯絡方式告知何順源,由何順源後續安排甲12及簡○珊
出國事宜,顯見被告知悉其從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且所招
募被害人包括甲12、簡○珊共2人。
㈢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雖另因詐騙簡○珊出國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
7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繫屬中
,有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惟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1頁至155頁),
該案之被害人簡○珊與本案被害人甲12不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依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揭新北地院案件所涉為
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
罰權、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併予敘明。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116頁),分據證人丙○○、甲12、何順
源、陳延彰、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8
、49至50、51至53、149至154、79至85、87至9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7至22、139至143頁,偵卷第183至186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09至115、132至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3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臉
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國外機房照片、人物照片、新聞截圖翻拍照片、甲
12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9、111至12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們的集團成員是不是還有成立
一個LINE的群組,專門聯絡把騙來的人送出國、傳遞被害人
資料、幫他們辦護照、機票,安排司機,將被害人送出國的
事?)我只記得該群組名稱是一個叫做『司機群』的群組。前面
的字我忘記了。」、「(問:是否叫做『北部司機支援群』?)
應該是。因為我記得他們簡稱那個群叫做北部司機群。我也
有在那個群組裡面。裡面至少有80幾個人。我上開所述的『
安哥』、『河豚哥』、簡郁芳、陳彤恩、『小宇』、『源哥』,黃
鈺汝、周鈺軒、蔡岳峰與詹翊汎等,他們都有在裡面。」、
「(問:換言之,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自己在做詐欺使人出
國,騙人到柬埔寨做詐騙機房的事?)知道。因為他們都在群
組裡面討論如何安排被害人出國以及他們到了柬埔寨以後,
把他們安排到園區的事情。」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75至77
頁),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加入LINE群組「
北部司機支援群」,前開LINE群組成員至少有80幾個人,且
參與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包含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
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非隨意組成
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31
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
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
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第5項。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顯然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則修
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犯行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明確記載剝奪甲12行動自由之
事實,是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
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對甲12所為犯行乃其首次
犯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4罪,係出於一個
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不公
開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8、1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甲12所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
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詐騙甲12自我國出境至柬
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且甲12護照遭沒收及行動自由受到監控
,工作園區周圍派有人員看守,無法擅自離開該園區,所受
損害非輕,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Galaxy A33手機1支,有此扣押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頁),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從柬埔寨回來的時候
所申辦手機,沒有用來與本案相關人員、被害人、同案被告
聯繫,sim卡也沒有用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
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
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就本案犯罪獲得的報酬為何?
)700至800美金。」、「(問:目前這個錢去哪了?)『安哥』會
用其他的名目把我領取的報酬扣走了。」;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稱:「(問:你實際上就本案獲得的報酬為何?)沒有拿
到。」、「(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每個月底薪是1,300元美
金,領取現金,實際上領的到約700至800美金?)當時找我
們去的人說每個月的底薪是1,300美金,但說還要扣在那邊
吃、住的錢,加上還有馬嘯雲的事情,所以我實際上連700
、800美金都沒有拿到。他們原本說要給我700、800美金,
但因為後來說要付馬嘯雲的喪葬費,所以又把錢拿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116至117頁),是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屬成員原預計給付報酬700至800美金予被告,惟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另以其他名目苛扣前開報酬,致被告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
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
「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
部」,「模特部」所屬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
,接替「業務部」所屬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
被告則為「人事部」所屬組員,「業務部」所屬成員已著手
實施以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方式,詐騙歐
美人士匯款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12於本案及另案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何順源、丙○○於警詢時
及偵查所為證述、甲12簡式護照資料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代領甲12護照領照人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何順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告訴甲1〈按:即為甲1
2〉我們是再做詐騙的嗎?)在還沒出國我就有跟他說,有分業
務部及人事部,業務部是詐欺機房,人事部是幫忙招募新人
,我沒有跟他說是哪類的詐騙,因為他們不會接觸到,我就
沒有多講。」等語(偵卷第184頁);甲12於偵查中證稱:「(
問:公司有無其他工作?)有人事部、業務部,人事部是做和
我一樣的工作,業務部是做虛擬貨幣、博弈詐騙,就是資金
盤,騙取歐美人,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我也不知道有誰
在做,就是看騙取多少美金後,抽成6-18%。業務部主管是
大陸人,好像管得更凶,所以我會怕,人事部基本上都是臺
灣人。」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稱
:「(問: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職務?負責從事何工作?工
作內容為何?請詳述之。)員工。人事部。他們會給我文案,
我再負責於FACE甲OOK偏門社團內張貼文章,文案內容為『有
無找工作需求、資金上的需求』。」等語(偵卷第11頁),由
此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柬埔寨內部分工除「人事部」
外,尚有「業務部」,「業務部」主要工作內容為對歐美人
士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事部」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招
募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而被告係在「人事部」之「境外招
募組」擔任組員,負責誘騙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以充足詐欺成員供給。從而,被告縱對於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所屬「業務部」工作內容有所知悉,其未參與「
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騙歐美人士之犯罪分工。又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欺之對象究係何
人、實際受損金額若干,並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難認「業
務部」所屬詐欺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施用詐術,而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屬「業務部」之犯罪分工,亦無法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
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TYDM-113-原矚訴-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