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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被 告 蘇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石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96 萬6,0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 對李順治(11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李建嘉、李屏儒 之訴,並經李建嘉、李屏儒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 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靠行 於訴外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家祥負責駕駛;而被告乙○○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B車)靠行於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展曳公司),並由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順治負 責駕駛。李順治於112年8月8日飲酒後駕駛B車沿南投縣水里 鄉台1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19.5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 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順治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適訴外人林家祥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遭李順治駕駛B車迎面撞及,導致原告所有A車受有損害 ,又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爰依據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因為公司法第23條是公司負責 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非甲○○。本件實際僱主是被告乙○○,不是被告展曳公司或甲 ○○,原告請求展曳公司或甲○○賠償無理由,就被告乙○○為賠 償義務主體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就拖車零件修復應扣除折 舊,曳引車部分應向汽車公會計算交易貶值,原告請求交易 市價為250萬元,但汽車公會鑑定為21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 應再扣除40萬元,即210萬元扣掉25萬元,原告的交易貶值 應只有185萬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另審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159頁),A車車主為盟鑫公司,然車主登 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 依據,而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司機李順治係被告乙○○所僱用並指派駕 駛B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順治為被告 乙○○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B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 告展曳公司,客觀上李順治亦係受被告展曳公司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展曳公司亦應認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並未證明對於 李順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展曳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李順治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間既非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展曳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展曳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追朔至112年8月間正常車況下,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 為210萬元,經修復後之殘值約為25萬元,有融拓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7頁),足認該車輛減損價值1 8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85萬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順 星車體廠修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拖車架等特種車 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1,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萬5,000元, 並提出天威汽車拖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萬6,059元(計 算式:185萬元+10萬1,059元+1萬5,000元=196萬6,059元 )。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順治所為本 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 乙○○、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義務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7日由被告展曳公司收受、於113年2月2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展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被 告展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 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 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 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0/12)=4,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10,654

2025-02-21

NTEV-113-投簡-258-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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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許秋德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雅瑜 被 告 張曉明 訴訟代理人 呂煜文 被 告 詹美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詹美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45-78⑴部分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 、就被告張曉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45-145⑴部分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張 曉明為被告,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45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正確面 積以實測為準);同區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正確 面積以實測為準);同區段345-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 -14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張曉 明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追加詹美靖(與張曉明合 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有之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 341⑴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 平方公尺)、系爭345-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6 ⑴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原告就詹美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系爭345-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 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93 至19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就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面積及位 置所為之更正,僅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現無對外通行之道 路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對外公路即經由臺中市東勢區西盛 巷連接至東坑路,再由東坑路連接至中部橫貫公路以通往市 區,須分別藉由張曉明所有系爭3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 41⑴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符號345-14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 公尺)、系爭345-1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5-146⑴所示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及詹美靖所有系爭345-7 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 公尺)。又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目前除作為原告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使用,原告於該土地上亦有種植農作物 ,且將來預計擴大種植以營利使用,則原告請求通行上開土 地之通行寬度應以得供車輛及簡易農用機具通行之寬度為適 當。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 有之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1⑴所示部分(面積1 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 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系爭345- 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6⑴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詹美靖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345-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張曉明則以:原告取得之系爭345-141地號土地原即有道路可 供人通行,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緊鄰伊之住所,伊僅同意 原告告通行伊所有如附圖二符號345-145⑴所示部分(面積38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詹美靖則以:伊剛購買系爭345-78地號土地,對該現場了解 不多,且對系爭345-78地號土地利用亦不多,原告、張曉明 提出之通行方案,伊都可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系爭345-1 45地號土地、系爭345-146地號土地、系爭341地號土地為張 曉明所有;系爭345-78地號土地為詹美靖所有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97頁),復經 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8 -1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 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 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由此,判 斷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自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為周圍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 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3頁、第33至4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7至132頁、第148-1至14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345-141地 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⒉再查,系爭345-14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一鐵皮建物,及有原告 所種植之作物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照 片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亦自承:目前並無 居住於系爭345-1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堪認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現況並無供人居住情形。原 告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符號341⑴、345-145⑴、345-145⑶、34 5-146⑴、345-78⑴所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 惟查,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如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範圍面積加總後雖僅為117平方公尺 ,然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之通行方案非為平坦地形(本院卷第 133頁),不但須另行整地,且將通行至張曉明所居住之建 物範圍(本院卷第133、137頁),相較之下,如附圖二所示 方案,路面較為平坦,且被告亦均不反對原告通行附圖二符 號345-78⑴、345-145⑴所示範圍土地,應認如附圖二所示之 通行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符號341⑴、345-145⑴、345-145⑶、345 -146⑴所示範圍土地為既成道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所稱,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有系爭345-141地號土地因屬袋地,確有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345-78地號土地、系爭345-145土地如附圖二符號345-7 8⑴、345-145⑴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38平方 公尺)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倘被告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 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 開通行之土地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345-1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以被告所有之系爭系爭345-78地號土地、系爭345- 145土地,在如附圖二符號345-78⑴、345-145⑴所示範圍(面 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為通行路線,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 該部 分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   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爰斟酌兩造在本件 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一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158 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東土測 字第207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原告方案) 附圖二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158 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東土測 字第207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被告方案)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2-豐簡-560-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吳語緁於民國111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鈺婷以設 立公司、租工作室須使用等理由借用黃鈺婷之身分證,竟未 取得黃鈺婷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語緁於111年7月22日向陳威仲租賃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 0號2樓之1房屋(下稱光明街房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承租光 明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陳威仲而為行使,致 陳威仲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人,因而取得使用 、占有光明街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陳威仲 。 (二)吳語緁明知其並非光明街房屋之屋主,亦無轉租光明街房屋 之權限,於111年5月份,見石雅瑜於「新市南科租屋網」上 刊登尋求租屋資訊,吳語緁遂透過私訊方式聯繫石雅瑜,嗣 111年7月22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李崇瑞(所涉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引導石雅瑜前 往光明街房屋視察屋況,吳語緁並向石雅瑜佯稱其為「黃鈺 婷」,光明街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石雅瑜等語,致石雅 瑜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光明街房屋,並現場給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21,000元予吳語緁,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1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光明 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石雅瑜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黃鈺婷及石雅瑜。 (三)吳語緁先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向甘綉絹租賃位於臺南市○○ 區○○○○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屋主,亦無 轉租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 大道350號之訊息。適有張雅鈞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有意承 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於111年5月26日 以Messenger暱稱「Jie Wu」帳號,向張雅鈞、翁辰旻佯稱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張雅鈞、翁辰旻 ,並於同日偕同張雅鈞及翁辰旻前往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視察屋況,致張雅鈞、翁辰旻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承租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張雅鈞、翁辰旻並於111年5月26日2 1時6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 許匯款43,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由不 知情之陳麗琴(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2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西拉 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張雅鈞、翁辰 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張雅鈞及翁辰旻。 (四)吳語緁先於111年6月7日向曾大軒租賃位於臺南市○○區○○○○ 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並持其先前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偽刻之「黃鈺婷」印章1個,在 該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印文8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 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曾 大軒而為行使,致曾大軒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 人,吳語緁因而取得使用、占有西拉雅大道362號之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曾大軒。 (五)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屋主,亦無轉 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大 道362號之訊息。適有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上網閱覽上 開訊息後有意承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 於111年6月10日向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佯稱西拉雅大道 362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並於同日偕同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前往西拉雅大道362 號房屋視察屋況,致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均陷於錯誤, 而同意共同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吳哲源於113年6月1 0日交付現金91,000元予吳語緁,陳彥霖分別於同日23時21 分許、23時22分許、23時23分許、23時26分許,匯款30,000 元、30,000元、27,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之臺企帳 戶內,郭恩誠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現金方式交付7,000元予 吳語緁,於113年6月10日0時54分許、23時40分、113年6月1 1日0時3分匯款11,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 定之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吳允緁」欲出租西拉雅大道362號 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允緁」、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 二、案經黃鈺婷、石雅瑜、張雅鈞、翁辰旻、郭恩誠、吳哲源、 陳彥霖、曾大軒、陳威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語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語緁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事實欄一(四)部分「黃鈺 婷」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利用偽刻之「黃鈺婷」印章偽造「黃鈺婷」之印文、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鈺婷」簽名、「吳允緁」簽名等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即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三)、(五)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謀財, 僅因積欠債務,即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租約,取得占有使用他 人房屋之不法利益後,再透過偽造租約、非法轉租方式,分 別向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押租金,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 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款項、利益、 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臨時工,及其前科素行、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三編號1、4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況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不定應 執行刑,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斟酌是否依照同條第2項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印文、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又未扣案被告偽造「黃 鈺婷」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 偽刻,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契約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分別詐得221,000元、243,000元、28 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黃鈺婷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73頁) 告訴人陳威仲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7-461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1-473頁) 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5-479頁) 告訴人石雅瑜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89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9-103頁)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李崇瑞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陳麗琴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告訴人張雅鈞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5-167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告訴人翁辰旻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5-183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證人甘綉絹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67-268頁) 告訴人曾大軒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5-323頁)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7-403頁) 證人洪禎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9-413頁) 證人曾茂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3-427頁) 告訴人郭恩誠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3-313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吳哲源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1-289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陳彥霖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1-301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語緁於光明街房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81頁) ⒉告訴人黃鈺婷本人正面之全身照2張(警卷第83頁) ⒊證人陳麗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3-522頁) ⒋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威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481-507頁) ⒌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陳威仲友人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509-511頁) ⒍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台南蘇厝房東」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117-127頁) ⒎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石雅瑜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29-153頁) ⒏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與告訴人張雅鈞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警卷第219-261頁) ⒐告訴人張雅鈞匯款之交易明細4張(警卷第219-221頁) ⒑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張雅鈞、翁辰旻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263-273頁) ⒒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曾大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67-371頁,同卷第437-779頁) 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33-335頁) ⒔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共8張(警卷第337-343頁) ⒕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345-347、357-361頁) ⒖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西拉雅大道362號12樓之6)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警卷第349頁) ⒗「黃鈺婷」身分證正反面翻攝照片2張(警卷第363頁) ⒘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彥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73-385頁) 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當庭翻攝與被告吳語緁「JieWu」之對話紀錄照片1張(偵卷第21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陳威仲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 警卷第481-507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1枚 警卷第129-153頁 3 住○○○○○○ 0○○○○○ ○○○○○○○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2枚 警卷第263-273頁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曾大軒之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租約) 立房屋租賃契約乙方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印文8枚 警卷第367-371頁 5 住○○○○○○ 0○○○○○○○○○○○○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吳允緁」簽名3枚 警卷第373-3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鈺婷」印章壹個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吳允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024-10-09

TNDM-113-訴-4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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